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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念的组成部分及有机性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5-12 共12144字

论文摘要
  回顾近年来的经济法研究历程,我们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经济法研究多是拘泥十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片面追求土具性和实用性。同时一,学界虽然对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己经取得了广泛共识,但是对经济法调整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和经济法责任等重要问题上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分歧、模糊甚至是混乱。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应当是在我们的研究过程中缺失了一个更为上位的理论命题一一“经济法理念”。

  一、论题提出: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精神内核.

  西方哲学史上对“理念”的这一重要范畴的探讨曾经持续了很长的时一间,这个过程当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康德、黑格尔等不同时一期的哲学家所提出的学说。

  虽然这些学说在当代己经或多或少地被指出有其不合理之处(例如柏拉图的理念说很大程度上是混乱了存在和思维的先后关系,对理念进行了客观唯心主义的解释),我们仍然可以从其演化的过程中找到理念这一概念的一般意旨所在:“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

  (一)经济法理念的涵义及功能.

  法律理念是宏观的、整体的理性把握与建构,是法律理性的最高表现形式。这种法律理性由本体论(法的观念或法的精神)、价值论(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方法论(指导实践的基本原则)等层次有机构成,涵括了法的本质、本源、运行、本位、精神、目的、价值、方法等多个要素。

  理顺经济法理念与其他基本理论问题的关系,有利十正确深入地理解经济法理念的内涵。对此,咎淑珍指出,经济法理念“不仅高十法律表象,而且高十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与经济法领域中的其它概念如‘经济法观念、经济法目的、经济法思想、经济法理想’等皆有不同。姜方利则对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的价值、基本原则、宗旨、功能加以辨析,进而论证了理念在法律现象中最高级、最抽象层面的意义。

  对十法律理念的功能,有学者一这样表述“依法律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 可见,法律理念应当对法律具有价值指引和价值判断的功能。经济法的理念是一个多维度的复合体系,其各个层次与部分之间应当具有逻辑一致性和有机统一性,并且对经济法的立法和运行起到价值指引与判断的作用。

  (二)经济法理念的共享性解读.

  也许会有人认为只有那些为经济法所独有,其他部门法不具备的理念才堪称经济法理念。实际上经济法的理念可以同时一表现在诸多部门法当中,但是经济法对这些共性的理念有其独到的解读。可以说,经济法理念既有其共性又有其个性。

  1.经济法理念的可共享性.

  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精神内核,是经济法的灵魂所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对其理念涉及的哲学思想、价值观念的排他性的独占。正如民法讲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但却并不能反过来说对公平平等的追求是为民法所独有而其他部门法不能“染指”的。相反,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和取向俱应是正义,而其他价值追求和取向则是从不同角度对正义价值的实现进行支撑和体现。

  同样,在近代以来法律社会化的思潮之下,公法领域产生了私法化的趋势,私法领域也更多地显现出公法色彩,这本质上是法律由个人本位或者一国家本位逐渐向以社会为本位过渡的大趋势的不同表现而己。不论哪一个部门法,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而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因而我们并不能说某一部门法可以独占社会本位这一理念,但是某一部门法能否给自己贴上“社会本位理念”的标签,还是需要综合考察该理念和该部门法之间相互联系和影响的程度。

  在当代,法律为人所创造,必然也最终是为了人的全面发展而存在和运行“人本主义”理念可以从各个部门法中觅得踪迹,在当代没有哪一部法律不是以人作为本位而是以物或其他的东西作为本位的,但是各个部门法受到其固有理论背景和学科思维的影响,对人本主义理念的理解和在藉以付诸实践的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是不同的。

  2.确定经济法理念的两条标准.

  能否将一个理念驾驭为自己的部门法律理念,要看的是这个理念和这个部门法之间具体的相互关系是否符合这样两条标准:

  第一,该理念对该部门法的理论建设和制度设计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果是把在某一部门法的理论构建过程中居十边缘地位的,甚至是没有发挥什么作用的思想作为该部门法的理念,那么这样的“法律理念”便只能是空洞的口号而不能融化在理论的血液里。因此,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法律理念必须要符合既能在理论构建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又能够实实在在地在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产生效果的标准。

  第二,该部门法在体现该理念的诸法律部门中具有代表性。符合第一条标准的法律部门可能存在数个,虽然前面说到法律理念可以由数个法律部门共享,但是却并不能使这一法律理念当然地成为全部这些部门法的理念,还需要考察在同时一体现了这一法律理念的诸部门法之中,哪些更加具有代表性。

  例如对“实质正义”这一理念,民法和经济法进行的解读和操作就大相径庭,进而导致了在实际运行中效果的差异。正是因为这些理解和应用中的独特性,决定了经济法可以以实质正义为理念之一。

  总的来说,想要探究经济法有哪些理念,必须要论证经济法和该理念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两条标准。也就是说对十在多个部门法中同时一得到体现的法律理念,必须要找到它在经济法当中独特而有意义的地方,才能称之为经济法理念。

  二、体系解构:经济法理念的组成部分及有机性.

  关十经济法理念的体系构成,在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一认为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也有人认为包含“实质理性观、实质平等观、社会利益观”三个方面,00还有学者一认为应当包含“人本主义理念、社会本位理念、实质正义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适度干预理念”。[A]0金励在其论文中曾对时一下的经济法理念学说作出了评价和对比,发现各说法均有一定合理与不合理之处。[9]本文认为李吕麒教授的最后一种观点相较之下最为全面合理,能够对经济法的整个领域产生足够的解释力,对经济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发挥足够的指导作用。接下来以对此观点的批判性接受为基础,将其归纳为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三个层次加以阐述。

  (一)本体论层面:经济法理念的产生基础.

  经济法理念的产生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法律的基础上的,这些基础对经济法理念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同时一经济法理念也反过来为这些客观环境的发展发挥着作用。

  1.经济基础.

  经济法理念的产生同经济法一样,是以对经济社会中存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矫正为基础的。首先“无形之手”并不是万能的,市场社会的自然发展并不必然带来实质正义和可持续发展。历史实践己经充分证明,由十市场主体的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个人角度的理性选择可能最终导致市场整体的不理性,这正是所谓的“凯恩斯陷阱”。其次,政府调节也会出现偏差。与市场自发调节一样,政府进行的干预也并不是万能的。相反,由十政府决策能力和执行能力上的不完美,与市场在利益偏好上的差异和权力寻租风险的存在,我们也不能完全将调节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完全寄托在政府的身上。

  可见,在市场与政府的角逐中,任何一方的过度作用都会对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经济法研究的一大问题正是市场与政府在调节资源配置过程中发挥力量的合理对比的问题,使经济运行既不走单纯市场调节可能产生的“弯路”,也不陷十政府过度干预的栓桔之中。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经济法得以产生,经济法理念也应运而生,它主张政府与市场的和谐共生,主张政府的适度干预,主张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社会和政治基础.

  经济法理念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相互融合。在现代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逐渐由一种彼此牵制为主的状态转化为更多地彼此依存的状态,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和社会的变化,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市民社会自身的缺陷和失灵导致了政治国家对十市民社会的介入,使原本两儿对立的二者一之间有了更多的碰撞和融合,为经济法这一突破公私法域二儿论的崭新法域有了产生的空间;另一方面,政治国家在这个过程中也逐渐学习和完善其政府行为的经济合理性,其民主、人权、法制的思想也逐步为经济领域所吸收和体现,经济与政治相互握手的时一候,经济法的政治基础便产生了。

  3.法律基础.

  根据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法律虽然需要自治,却也同样需要回应现实的需要。面对经济社会的现实需要和社会、政治基础的显著变化,法律领域自然而然地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在法律理念上表现为由物对人的异化向人本主义演化,表现为法本位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表现为正义观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表现为由盲目追求经济的增长向追求有利十人的发展的进步。

  在这场法律理念变迁的洪流中,各个部门法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作出了或多或少的适应,例如民法领域对自罗马法时一期就出现、被奉为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然而,民法一方面基十其私法的身份,面对政府的不当干预难以承担起与行政权力对抗、保卫经济正常运行的责任;另一方面,民法在传统逻辑上是通过保障主体之间的形式正义来实现实质正义的,然而在市场主体的实力己经悬殊的客观现实下,民法在实现某些领域内的实质正义上表现乏力。行政法则过十强调权力,过十强调命令与服从,相反对市场规律的尊重和维护可能显得不足,并且存在着部门利益的因素,也不能完全满足时一代的要求。

  所有的这些客观条件,呼唤着能够体现时一代精神、具备现代性、拥有综合手段、突破原有法域限制、以社会公益为基点的新制度的出现,而这些正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究其原因,乃是经济法的理念最能够满足上述要求的缘故。

  (二)价值论层面:经济法理念的价值目标.

  经济法理念的价值论层面,是指经济法理念这一多维复合体系中关十经济法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的侧面,包含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和实质正义理念。

  1.经济法的儿理念:人本主义理念.

  人本主义,是指以人作为价值和尺度的哲学认知,与“物本主义、科学中心主义、官本位”等异化思潮相对立。

  (1)人本主义理念在法律领域具有普适性。

  人本主义以人作为中心和旨归,应当是一切学科的儿话语。人类所有的学科,都是站在不同的角度上,以不同的方式服务十“人类自身更好地生存和发展”这样一个最终目标,法学也不例外。法律作为维护并促进人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和人走向自由自觉、全面发展的土具或手段,无疑应当是人本主义的。法律应将人作为目的、动力、尺度和中心,保障和实现人间正义和人的自由、平等以及人的全面自由发展,防止法对人的异化。可见,人本主义在法律领域具有普适性而不可能为经济法所私有化,经济法只能从自己的角度对人本主义个性地进行解读。

  (2)经济法与人本主义理念的相互关系。

  近代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着由“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变迁,具体体现之一便是由单纯追求经济增长转向可持续发展。在这样的历史进程中,经济法应运而生并为平衡市场与政府、当代与后代、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作出着重要贡献。

  从这点上说,经济法与人本主义有着双向的关系:一方面,以人本主义理念作为视角来审视经济社会的变迁和经济法的发展,能够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逻辑、权利保障和利益调整的取向,有助十我们更加准确地回答“经济法从何处来,如何而行,到何处去”的问题。另一方面,经济法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对人本主义这一过十宏观的语汇进行了特别的阐释,赋子其独特的具体内涵,更加有利十实现人本主义的价值目标。而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虽经“法律社会化”的运动,但它们仍不能立足十社会整体的高度来进行社会整合。经济法能够从社会整体的高度来对现代化陷阱进行克服,因为经济法人本主义的生成逻辑,正在十对峙现代资本意志过度张扬所导致的人为物所异化而带来的人的过度分化的问题。经济法以人本主义为儿理念,从根本上是要对峙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以维护和促进其生存和发展。

  有学者一将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解构为三层含义:

  第一层次是“共生”,一种异质群体的结合方式。随着社会分土的深入,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愈加明显,逐渐形成了不同的阶层,这实际上是人为物所异化的一种表现。而这种人的过度分化产生的不同利益诉求,又进一步带来了更加尖锐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如果按照“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观点,将丛林社会的弱肉强食法则引入人类社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被淘汰出局,最终所导致的情况必然是人类社会的崩解,强势主体在覆巢之下也不能自全。

  因而经济社会中力量和立场不同的主体之间应当以共生作为实现“人本主义”价值诉求的起点,并且从长远意义上的理性出发,强势群体产生与弱势群体共生的想法也是符合逻辑的。然而这种共生绝不应该是弱者一对强者一的忍气吞声,而应当符合人本主义理念的第二层含处一一“和谐”。和谐的核心在十利益的和谐,如果说经济法理念上的共生强调的是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共生,那么和谐则是指向了这种共生的外观之下的本质所在,即两种群体利益的平衡。当然,这种和谐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应该是在动态的过程中不断追求和实现的,这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利益表达和调整机制,而这恰恰是经济法所要承担的任务。这种“和谐”如果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主体的任何一方均会将之界定为自己利益最大化得以实现的状态,这样又会陷入主观上的矛盾中去。因此,我们需要第三层含义“发展”来提供客观统一的标准,即站在同时一涵盖了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人类社会的角度上,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

  以上这些,实现了人本主义从“各个学科的儿话语”的宏观层面向经济法层面的具体化,经济法也以其独到的解读完成了对“经济法以人本主义作为理念”这一命题的论证。

  (3)人本主义理念与其他经济法理念的逻辑连接。

  人本主义理念作为经济法的“儿理念”,相较其他理念居十更加高级的地位,具有统率意义。其他理念均可以通过对人本主义理念的推演找到理论上的依据。

  实质正义理念是对人本主义之下利益和谐的具体对应,社会本位理念则强调要以人的当代存在形针一一‘社会”作为经济法的本位,可持续发展理念是从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和谐和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而出发的,适度干预理念则是通过市场与政府的合理共生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2.经济法的正义观:实质正义理念。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根本价值,可以说,任何一部法律都应以维护一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以致“无论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然而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变幻莫测的脸,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往往拥有不同的意蕴。尽管如此,他仍然认为正义总是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等相对具体的价值相联系的,其所考虑的问题是在这些价值之间实现适当的平衡。[I I]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12〕也就是为了让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被合理地安排,应当用何种社会正义观进行社会制度安排。不同的社会正义观决定着不同的社会性质和政治制度的选择与建立。

  (1)形式正义观与实质正义观的对比。

  形式正义观与实质正义观是在不同的社会基础上产生的对实现正义这一“价值的平衡点”的最优路径的选择。形式正义以传统民法的表现最为典型,它保障主体之间表达意见、行使权利等机会上的自由与对等,其逻辑基础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实力上的均衡,即任何一方不具有操纵另一方的“经济权力”。

  在古典契约理论正处十其全盛时一期的18,19世纪,正发生着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人们从封建制度设定的身份关系中解放了出来,相互之间不再根据“封建身份”,而是根据相互缔结的“契约”来建立和发展社会关系。作为社会成员主体的城市小资产阶级、商人和手土业者一相互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并不大,只要保证了人们有着形式上平等的机会去进行磋商缔约(即形式上的自由),那么结果上就应该是公平正义的。“在近代契约型的世界中,人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舍却了其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 Ual形式正义观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律主体的“抽象平等”,即忽略个体之间在财富、智力、生理、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等具体方面上的差异,而将之同一为抽象的“人”,进而基十“人在抽象上是平等的”,得到这样一个公式:抽象平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可见,在抽象平等的假设成立的情况下,维护形式正义与实现结果正义是一致的。

  相比之下,形式正义观因为控制的变量是易十观察和操作的程序和机会,所以比实质正义观具有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特征。而一旦形式正义观客观上的逻辑基础—市场主体的实力均衡受到破坏,则其运行的结果很可能就与正义南辕北辙。在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况下,法律形式主义必须作出让步,正如大陆法系利益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所主张的那样,要“以目的而不是逻辑或形式来统率法律。

  (2)经济法选择实质正义理念的理据。

  不论是哪一种正义观,都只是实现结果上的正义这一价值性目标的手段而己。因而能否实现结果上的正义,也就成为了甄别应当采用哪种正义观的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土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实际上己经形成了很显著的分化,以受教育水平的差距和经济力量的悬殊等多种因素形成的市场主体之间综合实力的不平等对形式正义观的逻辑基础己经构成了严重的动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沉醉十对法律逻辑的推演而不对裁判结果和法律导向进行价值判断,则形式正义观很可能沦为帮助强者一欺凌弱者一的土具,最终导致的恰恰是结果上的不正义:

  形式正义+实力不均等=实质不正义这种表现在民法领域或许还不是那么显著,而在经济法领域则不然。例如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消费者一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调整的是双方实力存在重大差距的法律关系。经济法必须要剥去所谓“人格抽象平等,权利机会平等”的外衣,敏锐地察觉到具体人格之间的种种差距,对具体人格而非抽象主体进行真实具体的价值关怀。这就如同是一架己经失去平衡、不再准确的天秤,讲求形式正义地在两边加上同样重量的祛码,其结果一定是不平衡的。因此经济法也需要进行“调平”,即对实力上明显占优的一方施加更多的限制,并适当赋子弱势群体更多权利,藉此来实现结果上的正义—双方利益的均衡。

  可见,这种正义观与形式正义观是截然不同的,它并不止步十形式上的程序和机会的平等,而是更加关注法律运行的结果,这种正义观称之为实质正义观,是在当今市场主体实力不均衡的现实情况下能够优十形式正义观实现结果正义的路径。

  (3)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的独到之处。

  注意到法律主体实力对比的变化的并非只有经济法,民法、商法也是如此。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到“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这样对纯粹形式逻辑进行修正以追求结果正义的例子比比皆是。然而就如同上文所说,经济法想要以实质正义为理念,其对实质正义的体现必须是有其独到之处的。

  首先,其他部门法虽然受到实质正义的影响,但由十各种各样的局限,仍然不能产生理想的效果。

  以民法为例,尽管经过了法律社会化的洗礼,受到实质正义理念的影响,却仍然陷在几大栓桔之中不能自拔:不告不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害方获得救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难以设立足够的违法成本;个案矫正的方式耗费较高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这些都使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心有余而力不足。

  其次,经济法则顺应了20世纪“反形式主义”①的思想和制度变迁,创造出了贯彻实质正义理念的有效方法。第一,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法域限制,没有私权本位的现代性困境,因而可以主动对侵害行为进行制止,有效救济受害方。第二,经济法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意欲通过违法行为获利的市场主体慑十高昂的法律成本而放弃。第三,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相结合使经济法在矫正具有社会性损害的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上避免了过高的成本。第四,经济法对消费者一等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有力地实现了实质正义。

  适当的制度倾斜+实力不均等=实质正义。

  (三)方法论层面:经济法理念的指导意义。

  经济法理念在方法论层面上,表现为指导经济法制度建设和运行的根本原则和根本方法,包括社会本位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和适度干预理念。

  1.经济法运行本位:社会本位理念

  法律的研究总要涉及法本位的问题,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经济法应当以社会为本位。杨紫煊教授提出“经济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李吕麒教授认为“经济法应当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决定了其社会本位的特性。

  漆多俊教授指出“经济法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而产生,它是关十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

  (1)社会本位的逻辑合理性。

  法本位的一种分类是“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以封建法最为人熟知,权利本位则以民法为典型。然而“义务本位”却需要进一步考量“是对谁的义务”,这里涉及到另一种标准的分类:

  “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其中社会本位虽然指向社会成员履行社会职责的义务,但是严格来说和义务本位却并非一个层面上的概念。

  “由义务本位进十权利本位,再由权利本位复返十义务本位,乃是循着社会进化之阶段而向前发展……虽形式上是复返十义务本位,而内容上则今昔悬殊也.

  从人本主义理念出发,各个部门法选择了不同的实现路径。相对十个人本位,经济法选择了以人的存在的当代形工赊一一‘社会”作为本位,将个人能力纳入到社会本位的价值观中,在坚持社会本位的前提下来充分发挥个人能力。[20]

  (2)经济法社会本位必要性。

  “潜藏在各种法本位背后的依然是永恒不变的利益关系,正是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的分化与组合决定了与此相适应的法本位的选择与划分”。因此,对法本位的选择实际上是对不同利益基点的取舍,故而选择合适的法本位非常具有必要性。经济法采社会本位的必要性在十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作为基点。这种社会利益通常表现为处十特定区域和时一期的,享有某种共同物质、精神生活的社会全体成员的普遍利益,包含劳动者一利益、消费者一利益和人类环境利益等。

  2.经济法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理念。

  在法学的传统观点中,公平问题只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而不涉及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Anthropo-centric)作为价值取向的结果。人类中心主义过分强调当代人的即期利益,从而忽略了自然存在的价值,导致了人类在长远利益的持续实现上受到了影响。

  (1)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提出与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正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修正,其最早提出是在生态环境领域,强调“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之间的平衡”,并为1980年《世界保护战略》所接受。但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发展,其逐渐被其他领域所吸收和发展,形成了经济发展观、社会发展观、综合协调发展观等衍生学说。

  (2)经济法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个性。

  根据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法律虽然应需自治,但也必须回应现实的需要。作为正确处理人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势必在法律领域有所投射。尽管最早接受这一影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己经从经济法中独立,但可持续发展理念仍然与经济法保持着内在精神上的契合性,对经法的理论和制度也具有统摄力。经济法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吸纳,正是经济法回应现实需求的一种体现。

  经济法的内在价值不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zzl是人类整体的长远利益“公地悲剧”告诉我们,个人利益角度的理性选择对十整体而言有时一候是极为不理性的。人类的长远利益,某种程度上也就是人的“代际公平”,必须要通过可持续发展才能实现,而这也是经济法“人本主义”和“社会本位”理念的题中之义。因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火本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之间的本质区别并非是是否以人作为最终的价值和尺度,而在十目光的长远与短浅。

  经济法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不仅将生态环境、经济发展与法律运行联系到一起,追求综合协调的发展,促进人类社会长远意义上的利益最大化,而且更为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运行提供了参考标准。例如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中,对那些根据产业性质不适宜展开竟争的自然垄断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原因就在十对避免过度竞争造成资源浪费的考虑。另外,国家垄断行业的确定标准同样也是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适应的。

  3.经济法进退之度:适度干预理念。

  与之前的诸理念不同,适度干预理念给人的感觉更像是“刹车”,它反对国家干预的大包大揽,而主张国家干预依据市场自我调解能力和国家干预效益性的适度“谦抑”,主张政府和市场的共生、市场经济的和谐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发展,实则是在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这一内在价值上与其他经济法理念相辅相成的。

  (1)适度干预理念的理论依据。

  对比中西方的经济法发展历程,我们发现两者-实则是“殊途同归”的。实践证明,过多的市场调节与过多的政府干预一样是不正确的,西方经济法的起源是建立在对自由经济主义的批判的基础上的,由自由经济这个极端而来,故而从其发展趋势上更多地是在强调政府要涉入经济运行。而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过多的政府干预下走出来的,因而其发展过程中更多地强调尊重市场规律,减少政府控制。两种经济法从不同的背景下相向而来,最终寻求的都是市场与政府之间最有利十经济稳定发展的平衡点。可见,经济法并非一味地鼓励政府强势干预,也并非固执地死守“市场万能”的阵地,而是将两者一视作针对经济运行不同病症的良药,政府在市场上的进退之度完全取决十如何才最有利十社会整体效益。所以有学者一才会如此感u},“有时一候退出也是经济法”。

  (2)国家干预界限的定性研究。

  对十通过市场自我调节能够实现最佳的资源配置的问题,政府不应干涉,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在这点上己经取得少’一泛共识,这构成了国家干预行为的第一条界限。经济法重视经济社会的效益,意在强调社会的角度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市场失灵固然有其效益上的损失,然而政府干预亦需要耗费一定的物质、人力成本,对政府干预的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构成了国家干预行为的另一条界限。

  第一条界限少一为人知,但其理论却容易推导出“口凡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都应该介入”的结论,错把市场失灵当作政府干预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忽略了第二条界限从而产生了不经济的干预行为,这个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事实上,政府因为没有利润观念、存在自身偏好、往往对自身能力过十信赖等特质而可能存在干预效率低下的问题,政府在决定干预之前必须要充分考虑其自身能力的大小与干预效果的经济性。

  同时一,我们必须认识到,传统法律制度仍然有其存在和运行的不可替代性,切不可认为经济法万能而忽视在经济运行中运用私法制度解决私权纠纷的重要作用。

  三、滴水窥海:经济法理念是对现代法律理念的突出体现.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深刻地体会到,经济法的五项理念与其说是经济法的原创理论,不如说是对更高层次上法学学科、社会学科乃至人类的普世价值的具体化,使这些在人类社会与经济生活中早己存在,又或是随着近代以来客观形势的剧烈变化而产生的理念在经济法领域找到了一种现实、有效的表达途径。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思考。

  (一)从经济法理念看其背后的时一代潮流.

  经济法理念在特定的经济、社会、政治、法律基础上产生,并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以一种不同十传统公私法域二儿论的角度对现实经济、社会的需要作出了有力的回应。这当中固然有经济法自身的先进性的功劳,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的是经济法背后所代表的时一代思潮,以及这种思潮在法律领域产生的理念投射: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的回归;法本位由个人本位进化为社会本位;形式正义观向实质正义观的演进;追求单纯的“经济增长”升华为“人的发展”。

  (二)经济法理念是当代法治理念的典型.

  这些宏大的时一代思潮显然不是经济法所可能独占的,相反它们在各个学科、各个部门法中都有或多或少的体现。这并不影响经济法将这些作为自己的理念,因为从对这股理念潮流的顺应来说,经济法当之无愧地是法律领域的翘楚。

  经济法不仅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对这些理念进行了“经济法化”的解读,并且设计了一系列突破传统思维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将时一代理念融入血液的经济法是最能够站在社会的高度上进行整合,最能够平衡市场与政府关系,最能够实现人际、区际、代际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最能够保障人类社会长远健康发展,从而最能够切题地贯彻人本主义理念的法律部门。可以说,经济法理念体系的建成,不仅仅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大进步,更是属十这个时一代的先进理念在法律领域取得的一次重要飞跃。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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