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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探讨

来源:法制与经济 作者:李青.
发布于:2018-12-13 共7775字

  摘要:东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各具特点, 但在理论上都是诸多矛盾对立统一的产物, 在现实中是公私融合的结果。在我国, 平衡协调首先是解释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的作用与关系问题, 其次是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平衡协调经济总量、经济结构等问题。经济法是公私融合法、社会本位法、平衡协调法, 经济法之平衡协调性是公私融合的题中之义, 是社会本位的必然要求, 公私融合、社会本位、平衡协调三位一体构成我国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着并体现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遵循经济规律、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政府依法适度管理原则, 以及保护弱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和维护宏观效益原则, 在不同程度上分别体现着公私融合与社会本位的本质, 同时, 它们也从始至终蕴含了经济法之平衡协调性。

  关键词:公私融合; 社会本位; 平衡协调; 国家干预;

经济法

  我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 是在国家重新认识商品货币关系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 尤其是在三大改造完成之后, 消灭了私有制, 国家用指令性计划管理经济, 经济法的生存环境——市场经济不复存在, 所以在改革开放之前, 我国没有产生经济法。我国经济法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 “向计划经济体制内部引入市场机制”“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现了对市场机制的认识趋于成熟。而“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标志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认识的一个新突破, 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伴随着市场经济从无到有, 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并日臻成熟的过程, 我国经济法也在平衡协调政府与市场、整体与个体、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中实现了自我扬弃。

  一、经济法概述

  (一) 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 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 可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法。经济法是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社会经济中诸多矛盾的产物。这些矛盾总体上表现为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集中与民主、管理与自主、公平与效率、国家与企业和个人、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等等, 1诸多矛盾既对立又统一。对立性表现为双方各代表着不同的利益, 双方各有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方式;双方又有同一性, 表现为双方互为前提而存在。双方的差异性为双方互相取长补短提供了可能, 从而共生共荣。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产生的, 整体上说是公与私的对立统一、公与私的融合。“公”代表了整体利益、集中、管理、公平、国家;“私”代表了个体利益、民主、自主、效率、企业与个人等。双方差异性要求调节双方的关系, 由此经济法应运而生。

  (二) 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的不同脉络

  在中国与西方, 经济法经历了不同的产生发展历史, 相反相成又相辅相成, 最终殊途同归。2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垄断资本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时期。在这个时期, 通过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产生的大企业, 为了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 获得高额利润, 凭借自己已获得的经济上的优势, 去排挤限制中小企业的发展, 导致中小企业大量破产, 工人失业, 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经济民主受到破坏, 也导致了政治民主的危机, 严重威胁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基础。所以, 垄断是崇尚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孕育的自己又不能消化的恶果。因此, 国家就从守夜人的角色转变成指导者, 国家权力开始向传统上属于市民社会的经济领域渗透, 导致公与私的融合。《谢尔曼法》于这一时期产生, 这也标志着西方经济法的诞生。

  在我国, 计划经济本身就是基于对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缺陷的深刻认识, 企图通过国家政权消灭缺陷产生的根源, 从而用行政计划的方法代替市场自身来调节经济的运行。然而行政长官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消费者, 由众多消费者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形成的“平行四边形合力”构成的经济运行的规律不能由行政长官的主观意志主导, 违背价值规律的结果必然是政府调节失灵。政府调节失灵在经济领域引发的危机必然向政治领域反馈, 计划经济的局限性也推动了经济体制的改革。

  所以, 从我国和西方的经济法的发展轨迹来看, 无论是单纯的市场调节还是单方的政府调节都没有使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 单方调节的固有缺陷都亟需从对方吸取经验教训进行弥补。所以, “国家之手”与“市场之手”需要结合。中国和西方的经济法发展轨迹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了这一点。

  经济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 是市场经济之法, 产生于对社会经济进行国家调节和市场自身调节相结合的结果。从这一点来说, 古代没有经济法, 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国家没有经济法, 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经济法。

  在产生上, 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又具有自身的特色。在宏观上, 它不同于向原本由市场自身调节的经济领域输入国家调节之新鲜血液的西方经济法, 它是由于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极度膨胀时期, 适当、必要地恢复市场自身调节之原貌, 同时也限制、规范政府调节, 使二者协调统一, 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而产生的。在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削弱、改革这只国家之手, 解决国家干预过度问题, 同时培育、发展市场这只手。”3所以, 从我国具体国情看, 不宜将经济法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若如此, 政府不免会以调节、干预为名, 行违背经济规律之实。

  二、平衡协调原则是公私融合的题中之义

  在我国, 公与私的融合、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的耦合, 需要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 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 平衡、协调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变的背景之下, 平衡协调原则有其特殊含义。作为经济法之理念性原则, 首要的是平衡协调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 这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 经济法作为公私融合之法的题中之义。

  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 强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主义, 首先, 是要向计划经济的僵化体制内输入市场机制之新鲜血液。从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变, 再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市场机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彰显。其次, 对于政府来讲, 作为经济管理者, 要与其行政职能分开。经济管理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同, 它主要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这就要求明确政府在经济管理领域, 该管的管, 不该管的不要管。同时, 政府不能作为行政管理者、以行政长官的角色、以命令的方式参与经济管理关系。这一点对于行政权力曾极度膨胀的国家尤为重要。在西方, 市民社会对国家权力有着本能的警惕作用。而在一些从未有过成熟市民社会历史条件的国家, 民众对行政权力的越位处于尚未完全苏醒或者虽有所醒悟但无能为力的无奈状态, 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授予、确认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同时, 又要对政府权力严加规范和控制。再次, 政府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 国有企业已经由经济体制改革前存在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状况, 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全面收缩。许多以前禁止私有资本涉足的领域已转向由市场机制调节, 即使在许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的竞争性领域, 国有企业的存亡也是建立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所以, 经济法的协调主义本质, 能够清晰明确地解释近几十年来我国经济领域发生的巨变, 而且能够与我国行政权力大幅收缩, 市场机制作用日彰的现实相适应。确认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也有利于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如果说干预主义视野下的经济法是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 而协调主义的经济法则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 既调节市场中的经济关系, 又确认和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力, 协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所以在市场规制领域, 经济法既调整经济活动主体的经济行为, 又确认和规范经济管理主体的市场规制行为;在宏观调控领域, 经济法既授予宏观调控部门以宏观调控的权力, 又要对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这要求在规定经济活动主体的义务时, 也要充分尊重其权利, 在确认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时, 也要规定其责任和义务。4

  通过分析我国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 以及平衡协调主义在我国的特殊语义, 可以引伸出两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即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政府依法适度管理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对应于“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在发展经济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一) 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首先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经济规律之上的经济, 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 市场机制是价值规律的外在表现。市场机制包括价格机制、供求机制和竞争机制。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 价格通过供求机制的作用成为市场的风向标。竞争机制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 促使生产者提高生产效率, 改善经营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然而, 现代市场经济的竞争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竞争, 它必须以公平、秩序和效率为先导。所以, 维护公平竞争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纠正市场‘看不见的手’所生弊端, 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5

  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无论在微观领域还是在宏观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 在价格领域, 我国实行并逐步完善在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对于普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即使由国家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也要“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6在宏观领域, 国家的财政税收、金融调控、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投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更要建立在遵循经济运行规律的基础之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首先体现在竞争法中, 国家通过维护正当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和规制垄断行为, 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如此, 维护公平竞争也是价格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领域以及财政税收、金融货币领域的重要原则。

  (二) 政府依法适度管理

  经济法是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之法, 同时也是确认和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职权之法。在遵循价值规律、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 经济法也要树立政府依法适度管理的原则。依法适度管理原则包括依法调控、适度管理、统分结合、制衡监督四层含义。

  正如指挥家要按照乐谱指挥乐队一样, 政府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和管理也要以法律为依据。首先, 经济管理关系体现的是物质利益关系, 所以,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 必须将政府调控纳入法制轨道。其次, 经济法具有明显的政策性,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 经济执法的力度会有所不同。例如, 在现阶段我国市场发育不足、产品质量问题频出的时期, 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也是必要的。所以, “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必须在一定的‘度’内……‘过’和‘不及’都会阻碍经济的发展。”7在宏观经济领域, 政府调控也要适度, 遵循客观经济规律, 不得冲击、削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8再次, 要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 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这要求全国要有统一的经济管理制度, 统一的经济管理机构。同时, 我国幅员辽阔, 人口众多, 地区差异大, 经济发展不平衡, 又必须进行分级管理, 实现合理分权。例如,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抽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组织监督抽查。”9最后, 政府拥有巨大的经济管理职权, 缺乏适当的制衡与监督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政府权力如同江河之水, 因势利导, 可以灌溉农田谋福祉;利用不好, 就会泛滥成灾。所以, 政府权力需制衡并监督。例如, 在我国,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拥有巨大的宏观调控权力, 为了平衡协调权力的行使, 防止权力的滥用, 需要建立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以防止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膨胀。

  三、平衡协调是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要求

  法是调整不同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工具。民法是调整社会个体利益关系的法, 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是调整公权力主体与社会个体间利益关系的工具, 以公权力为本位, 经济法并不调整特定抽象化利益主体间的关系, 它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群体利益, 不特定多数经营者的群体利益, 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 甚至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利益。这些利益涉及的范围、深度、广度具有不特定性, 可以统称为社会公共利益。所以,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本质任务之一。经济法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10在社会发展过程中, 不同利益主体间不免会发生冲突和对抗, 这要求理顺各种利益关系, 平衡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微观利益与宏观利益等等。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的理念性原则, 是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必然要求, 集中体现在对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所谓平衡协调, “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 协调经济利益关系, 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1.1) 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中, 平衡协调原则要求兼顾双方, 不能以牺牲一方利益来满足另一方要求。所以, 平衡协调原则是两点论。但是, 平衡协调原则并不是折衷主义, 而是有重点、有侧重。例如, 它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时, 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在调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时, 侧重保护整体利益;在调整微观利益与宏观利益时, 侧重保护宏观利益等。可以说, 平衡协调原则又是有重点的两点论。在平衡协调原则之下, 又发展出两个二级原则, 即维护弱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和维护宏观利益原则。

  (一) 保护弱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促进生产经营者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同时, 竞争也造成生产经营者的优胜劣汰、弱肉强食。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取胜而不择手段, 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愈弱, 造成社会不公。同时, 消费者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特定利益群体, 反映了当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生活消费。在社会生活中, 人们可以是经济管理者, 也可以是生产经营者, 但最终都是消费者。在经济法领域, 消费者这个形式概念之下所指向的利益实体表明了社会的基本构成。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即以消费者为本位。同时, 在社会生活中, 消费者也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往往是分散、自发的个人, 他们在组织形式、财力实力和技术手段上无法同生产经营者相抗衡。尤其在全球化条件下, 大企业、公司集团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导, 生产技术日益精细复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经济法需要在强与弱、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体现出侧重, 即侧重保护弱者和消费者利益, 以平衡双方利益, 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

  保护弱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集中体现在以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价格法为核心的市场规制法中。竞争法以打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抑制、规制垄断行为来维护正当竞争, 保护弱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 规定消费者拥有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取知识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各项权利;对经营者规定了守法义务、接受监督、保证消费者安全、真实信息告知、真实标识、出具单据、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等各项义务。..11这种对消费者只规定权利, 对经营者只规定义务的做法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相结合、产品责任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加大了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管理力度。另外, 《价格法》也对消费者的价格权益进行重点保护。例如, 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价格垄断、变相涨价、乱涨价等损害消费者价格权益的行为, 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听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12

  (二) 维护宏观效益原则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作为基本理念, 其着眼点必然是提高社会整体利益, 为社会整体谋福利, 而不是局部利益, 更不是个人利益。整体由局部构成, 但整体的功能绝不是局部功能的简单相加, 而是局部功能的系统组合。某个局部的效益提高并不意味着整体效益的提高, 要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必须平衡协调各个局部的利益关系。平衡协调原则在宏观调控领域的体现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 即保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基本平衡, 调节国民经济诸要素的组合、作用方式, 以实现优化, 最终提高宏观效益。..13因此需要综合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以及对外经济政策等各种政策措施, 引导甚至强制微观利益与宏观利益相统一。国家财政处于国民收入和分配的核心地位, 财税政策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国家预算、税收、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国债的发行与管理, 都要以优化资源配置、优化经济结构为最终目的。货币金融政策主要通过影响流通中的货币需求量进行宏观调控, 实现需求与供给的平衡。同时, 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都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 共同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四、结语

  中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有不同的历史轨迹。我国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 并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 经济体制改革的伟大实践为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土壤。经过四十年的努力, 传统经济体制已经在多数领域退出历史舞台, 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 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与此相适应, 我国经济法体现出了平衡协调的特性:经济法应当立足于宏观经济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 引导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发展的统一, 促进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统一, 保障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统一。在具体方法上, 我国经济法平衡协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尊重各种利益主体, 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遵循价值规律,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保护弱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维护宏观效益。我国经济法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其平衡协调的特性也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中不断得到彰显。

  注释
  1 (4) 刘文华, 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J].法学杂志, 2000 (3) 。
  2 (3)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纲要[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1, (2) 。
  3 (11)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7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
  5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97:。
  6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8 徐孟洲.《论中国经济法的客观基础和人文理念[J].法学杂志, 2004 (4)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三章。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
  11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10。

原文出处:李青.论中国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性[J].法制与经济,2018(11):10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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