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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27 共1026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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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上海车险人伤理赔鉴定问题探究
  【导言】车险人伤理赔法律困境探析导言
  【1.1  1.2】上海市车险市场人伤理赔率高的原因分析
  【1.3】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分析
  【第三章】司法鉴定域外经验借鉴
  【4.1  4.2】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严格法律规制
  【4.3  4.4】加强行政监督管控,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结语/参考文献】车险人伤理赔鉴定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 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对于司法鉴定的定义一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狭义的司法鉴定。而广义的司法鉴定,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7
  
  车险人伤理赔时所需的司法鉴定,应该是广义的司法鉴定。在理赔案件进入诉讼前,伤者、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可以进行赔偿的协商,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就伤残等级可以请第三方(鉴定人)给出权威的、专门性的鉴别和判断意见作为依据,若协商不成,第三方(鉴定人)的鉴别和判断意见可以直接转化为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诉讼服务。因此,如前所述,在车险人伤理赔时,当事人也罢,法院也罢,对于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科学性都有相当的依赖性,尤其在上海,伤者的维权意识强、中介服务深入,再加之“人伤黄牛”等利益集团的介入,都拉高了司法鉴定的需求。
  
  然而,另一方面,“鉴定机构的社会化导致司法鉴定公信力下降”28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于 2005 年颁布了第一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问题的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后陆续发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本初步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明确了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就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目的需要。29
  
  在司法鉴定社会化的背景下,上海市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得到了大力的发展。按上海市司法局公告的(2014--2015 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30其中有与车险人伤理赔伤残司法鉴定直接相关业务的法医临床学鉴定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已逾二十家,其中,有近一半是刚成立不久、鉴定项目单一和鉴定人员较少的小型司法鉴定所。在市场竞争和鉴定机构的营利追求等因素叠加下,司法鉴定市场乱象层出,弊端逐渐显现。以下,通过例举实例方法并结合实例展开必要的分析。
  
  实例一31:
  
  2010 年 6 月,甲某骑助动车与涉保车辆发生碰撞,致甲某颅骨骨折住院治疗,涉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 年 8 月,甲某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某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要求肇事方和保险人一共赔偿五十余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二十七万元。
  
  接案后,笔者查阅了甲某的病史,发现其多次住院治疗,除脑外科手术治疗等必须治疗外,发现甲某在鉴定前还曾在某区精神卫生中心有过住院治疗。经征询法医专家意见,我们一致认为甲某的颅脑损伤不会造成其太过严重的伤害,其鉴定背后可能存在隐情。为此,理赔人员经努力,在甲某熟人的介绍下进行了“暗访”.2011 年 8 月底,理赔人员以购买甲某所在寿险公司销售的少儿保险的名义与甲某见面,并用视频录下了整个过程。整个过程中,甲某极力介绍其所在寿险公司的光荣历史,深入介绍少儿保险的优势,其间更是谈吐风趣地拉家常,待人接物自然大方,而且计算保费时完全靠自己脑力进行、无差错,对近期的社会新闻(如见理赔人员使用的苹果手机,还提及乔布斯)相当熟悉。
  
  在得到此视频后,笔者结合甲某单方提供的 2011 年 7 月中旬某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认为意见失真严重,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1 年 10 月初,在重新鉴定的现场笔者惊诧地观察到,甲某由家人及委托代理人陪同而来,表情呆滞,行动迟缓,显得不愿与人交流,与视频中的活灵活现的样子完全判若两人。经重新鉴定机构检查,2011 年 12 月最终鉴定意见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保险人仅赔付伤残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七万元,这与甲某原来的诉请相差了二十万元之巨。甲某在判决后未上诉。
  
  从 2011 年 7 月初次鉴定,到 2011 年 8 月理赔人员暗访,再到 2011 年 10月重新鉴定,短短的三个多月时间,甲某伤情演变以及两次伤残评定等级差别可谓天壤之别。某鉴定机构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备受质疑。
  
  实例二32:
  
  2009 年 6 月,乙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010 年 3 月,乙某的代理人向 A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供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祸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 25%,结合股骨中下段骨折损伤与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实例索赔金额为伤残赔偿金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共逾十二万元。
  
  A 保险公司于 2010 年 9 月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报告显示:调查当日,乙某正在公司正常上班;乙某左下肢伤处虽有钢板内固定,但其行走已无障碍,左下肢和右下肢的步幅、步频及双下肢长度均正常;乙某的膝关节韧带及血管和神经都未被伤及到。最不可思议的是,在调查人员的追问下,乙某自己承认鉴定事宜是交由其代理人一手操办的,乙某从未去过某司法鉴定所,甚至连鉴定结果都不知晓。
  
  经过分析,A 保险公司认定该份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报告是某司法鉴定所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在某些代理人指使下,经过共同策划后炮制出的虚假鉴定报告。最终,A 保险公司拒绝接受该鉴定报告意见,直接拒赔了伤残赔偿等相关索赔金额。
  
  以下,笔者将紧紧围绕上述两个实例中对伤者的鉴定路径,逐一分析当今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评定时机对鉴定意见结论影响较大
  
  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3.2 中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笔者认为,这个看似比较明确的评定时机,在实践操作中却有诸多不明确的地方。如:肢体关节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时机应在何时呢?曾有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此时的鉴定时机应该是在内固定去除(二次手术)三个月后,理由是内固定去除(二次手术)是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所致的并发症必要的后续治疗,治疗完全终结时限应以待二次手术后复诊临床症状完全稳定、不需再就医时为准。这个抗辩意见表面上看没有问题,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很难执行。其原因有:
  
  1、内固定去除(二次手术)往往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以上才可进行,但通常伤者急需得到该笔赔偿金用来支付前期的医疗费用和弥补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所带来的收入损失,因此,设置一年之后的这个等待期显然太长,与伤者希望理赔款“尽早落袋为安”的心理预期相违。这是其一。此外,伤者十分担心一年后是否还能找到肇事方或是否还能依旧得到其应有配合。倘如肇事者找不到,伤者获取赔偿金的过程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化,易激化矛盾。这是其二。
  
  2、那么,如果提早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因伤者大多仍处在康复恢复期,容易将暂时性功能丧失误认为长期性残疾,从而可能造成伤残等级的高评;
  
  3、承办法官因受办案审限限制,往往会要求鉴定机构尽快提供鉴定意见,也会造成伤残评定实施的时机与法医临床学等要求的不一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以及司法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的评定时机一般以受伤之日起 3 至 6 个月后为准,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评定时机的“一种再解释”,明显与国标相悖。可见,目前并无权威部门对评定时机做出具体的、标准化的释义。因此,在实际操作时,同一鉴定对象临床治疗终结的认定结论,往往因各鉴定人不同的理解、认知而出现较大的差异,另外,因不同个体的康复时间和康复结果也存在差异性,易导致部分案件多次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时不乏有针对肢体的肌力等级、关节功能的丧失程度、大小便功能障碍程度、精神损伤的程度和恢复状况,并且重新鉴定一般都是在初次鉴定后 3至 6 个月后才开始进行,随着时间的推移,伤者伤情有所康复好转或者诊断的进一步明确,重新鉴定的结论常与初次鉴定的结论不相一致,“鉴定时机把握不当是导致鉴定意见改变的首要原因”33.
  
  二、伤者单方申请鉴定问题所在
  
  申请或提请鉴定由谁提出,是司法鉴定启动环节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依照上海市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实例中的伤者在伤后一定时期后要求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伤残委托书或推介书后,自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之一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伤者一般不会也无特定义务通知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参加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同样没有特定义务通知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参加鉴定,肇事方(投保方)、保险人作为赔偿主体,往往是在调解或诉讼时才知道伤残鉴定意见,其处理或诉讼地位有失平等。
  
  首先,伤者自行委托而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往往问题较多。有些伤者为了在诉讼中追求高额赔偿,愿意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有利于自己的伤残鉴定。有的伤者通过在多家鉴定机构“比价”,选择能给与评残等级最高的一家去作鉴定,并不关注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过程是否规范。更有甚者,有些伤者采取贿赂鉴定人的方式,来实现“无残定级”、“低残高评”的目的,从而导致鉴定意见失实,甚至出现造假的鉴定。
  
  其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特定的义务通知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参加鉴定,也不希望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参加鉴定。目前司法鉴定社会化后,鉴定机构是自负盈亏的实体,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伤者单方申请鉴定有利于鉴定机构“讨好”客源而扩大更多的客源。
  
  再次,上海车险人伤理赔中出现了“人伤黄牛”现象。“人伤黄牛”包揽伤者的索赔,更有甚者是用少量资金直接“买断”伤者的索赔权,然后通过各式各样的手段形式“包装”理赔案件,再向保险公司申请巨额索赔来牟利。其中伤残鉴定环节是“人伤黄牛”着力公关的重中之重。在此基础上出现了一群专门“吃保险”的利益集团,记者王海燕曾报道“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指导伪造相关病史资料,欺骗保险公司或法官,骗取保险赔款”34.实例二展示出的案例正是“人伤黄牛”现象的鲜活写照;实例一中伤者的初次鉴定中也“闪现”着“人伤黄牛”的身影,其委托代理人(据称为甲某原来的同事)对伤残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都很熟悉,“低残高评”应是其所追求的。
  
  综上,部分伤者及代理人(尤其是“人伤黄牛”)不惜利用各种人情关系,给予鉴定人额外的“好处费”来提高伤残鉴定级别,以谋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某些鉴定机构、鉴定人也乐于接受单方委托,没有肇事方(投保方)与保险人参与鉴定的“监督”,标准放宽、评级靠高,造出大量与鉴定标准不符的伤残鉴定意见。
  
  三、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一
  
  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35可知,只要满足规定中任何一种条件的人员,便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但对于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操守等却无明确的要求。
  
  显然第四条则是一般的原则性要求,具体由谁鉴定?笔者调查得知,上海市与车险人伤理赔伤残司法鉴定直接相关业务的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资格的近二十家鉴定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如下两类:
  
  (一)“国家队”
  
  如司法部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一是他们大多都已通过了质量体系认证,达到国家级鉴定中心评定要求;二是他们的固定鉴定人员都是研究所或高校的在职工作人员,入职时是受国家干部标准考核后录用的,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政治道德水准,而且人员收入(工资)是有一定国家保障的,他们的工作是研究、教学和实践“一把抓”的,可谓“又红又专”.经司法实践证明,此类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质量较高,有较高的权威性,“失真”率低,因此,社会公信度较高。
  
  但因研究所或高校的在职工作人员数受控,为满足鉴定业务发展的需要,他们也返聘了一些“退休医师或公检法退休的技术人员”.笔者认为,针对这些人员,其鉴定业务和法律知识也要通过培训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对其道德操守的要求也不能因为是返聘人员而予以松懈。
  
  (二)“社会机构”
  
  其余的鉴定所大多由医院或公司开设,多为鉴定人挂靠或承包性质经营。此类机构人员日常的鉴定业务技能操作和法律素养、道德操守等只能由机构或鉴定人自行把握。
  
  因为此类机构是完全靠市场吃饭,所有的收入(工资)高低均取决于鉴定业务的多寡,为了扩大客源,增加业务,他们常常向委托人(伤者或“人伤黄牛”示好,在伤残定级的时候极易受伤者和代理中介(“人伤黄牛”)的左右。更有甚者,一些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为了获取灰色利益,积极配合“人伤黄牛”造假骗保,在鉴定的时候随意放水,从而成为专门“吃保险”的利益集团的一员。事实证明,这些“社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失真”率高,鉴定意见质量低,已然沦为虚假鉴定的重灾区。
  
  四、伤残等级定级标准有待优化和完善
  
  
(一)伤残等级标准未与时俱进
  
  当下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都已大幅提升,随着新的医疗科学诊断技术不断涌现,医疗水平也是日新月异,使得大众对损伤的认识有了相较与以往很大的不同,一些原本没有被列入伤残鉴定标准范围内的损伤能否评残的争议明显增多。
  
  如:膝部关节韧带和半月板损伤,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条款来评定,是不可能达到伤残程度的。但是,事实上,因膝部关节韧带和半月板损伤造成的后遗症,与胫骨平台骨折等导致的膝部关节活动不便的后遗症结果相比较,临床症状表现更为严重,而且限于目前在韧带和半月板损伤的临床治疗和康复技术提升不高,给伤者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带来很大的不便与影响。在此情形下,伤者的损伤却评不上伤残等级,这一结果,显然极不合理。
  
  究竟以何为鉴定标准?为了对本市法医司法鉴定操作进行统一规范,便于加强行业监督管理,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采用《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36的形式,对于膝部关节韧带和半月板损伤等评残标准的规范性进行了细化。这对于避免多次鉴定结论之间相互“打架”、统一鉴定意见结论有一定的益处。
  
  但换一个角度看,作为最后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对此是可以提出重大质疑的,该会议纪要岂能擅自改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国家标准适用,上海市司法鉴定行业对国家鉴定标准条款的理解和使用存在随意解释或扩大解释之嫌,其过于宽泛地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 A条款,随意设置伤残等级的级别,人伤理赔的赔付金额因此被非正常的放大,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
  
  笔者认为,以上的问题发生,是源于出自已经使用了十余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条款过于粗陋的原因,相关部门没有及时修正、细化条款,未做到与时俱进所致。
  
  (二)标准释义的修订不够细化与“人性化”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标准认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根源在于相应的标准释义不够细化,造成了对标准认定存在“主观随意化”现象。这个现象在精神障碍鉴定中的表现最为突出,实例一中伤者的两次鉴定结论之巨大差别就是很好的说明。
  
  在现行的交强险赔付规则中,特别是针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伤残赔偿等金额限额在十一万元内的,只要肇事方(投保人)有事故责任,就不再考虑伤者对事故所负责任大小的影响,完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因此能否被定级为十级伤残对伤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上述的原因,再加之鉴定人担心若不给伤者评残可能造成伤者来鉴定机构纠缠闹事,再有伤者或由“人伤黄牛”使出的公关招术,往往会在标准外放宽评定。由此而生的“无残评级”比例多发就不足为奇了。
  
  笔者认为,如果在十级伤残标准释义下再细化制定出相当于十级伤残等级的百分比评定条款,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一肢体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为十级伤残标准为例:如果伤残评定时伤肢功能丧失百分之九,就评定为相当于十级的 90%,人伤赔付时就按十级伤残赔付标准的 90%赔付。若以 2015 年上海市城镇赔付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付标准为近十万元人民币,则评定为相当于十级的90%就可获得近九万元人民币的赔付。余可类推,直至放宽评定至相当于十级的70%为限。其结果,“不仅可以减少鉴定时选择标准的随意性,也可以减少对鉴定等级向上靠的现象发生,当事人利益都可以得到保障,从根本上减少重新鉴定案件的发生,”37不失为一种“人性化”的、各方多赢的处理方式。
  
  (三)伤病共存时的参与度鉴定划分标准缺失
  
  伤、病共存的情况是司法鉴定中常见的鉴别评定,伤、病间的区分有时很难把握,容易产生争议。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 24,38曾有一例骨折损伤与“骨质疏松症”混同鉴定的处理,最终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鉴定的意见,而仅是以伤进行伤残评定来定案的。
  
  这也说明了目前法院对伤病共存时的参与度鉴定的认识和处理态度,主要原因去除法条的解读外,笔者认为也是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伤病关系参与度的划分标准之故,司法鉴定意见大多是由鉴定人以其主观认知水平来决定伤病参与度的比例,结果导致不同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差甚远,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与缠讼,法院处理费时费心。
  
  五、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
  
  伤残等级评定或鉴定是具有法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依据相应客观材料做出的鉴别、判断的主观认知说明。不规范的鉴定操作方法常表现为法医临床检验的不精准,如少数鉴定人法医临床学专业不精通,采用的检验方法粗糙,不能通过法医临床学检验获得客观结果。那么如何进行鉴定操作?显然,对伤者提供的门急诊病史中的检查和诊断结果不加分析地直接采用,缺乏对伤病关系、新鲜伤和陈旧伤、以及对故意夸大、改变原有伤情的准确鉴别等,通过这样的鉴定操作是不可能获得相应客观材料依据的,这是导致意见失真的原因之一。
  
  实例一中,如果不是保险人“暗访”得到的视频资料,重新鉴定机构是否能通过检验得出客观真实的甲某的精神障碍程度评定,笔者是存疑的。审读伤者甲某初次的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意见书,笔者发现两个鉴定机构所使用的检验方法相似,病史描述都是听甲某家人的告知,内容接近,那如何鉴别区分甲某是否有故意夸大、改变原有伤情而还原事实真相呢?仅凭鉴定人的经验、过多依赖鉴定人主观检查的话,这样的鉴定操作应该是欠缺规范化、标准化的,结果就是每做一次鉴定都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意见,难以分清哪个鉴定人有“过失放水”或“故意放水”可能。
  
  由于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鉴定人经过鉴定活动后得出并书面化的主观结论意见,理论上而言,应该是能够反映和无限接近客观的待证事实的。实践中,不少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后被推翻,往往被认为是不同鉴定人间经验认识的差异,某些鉴定人也借口主观判断作出瑕疵鉴定,使之成为其规避责任的挡箭牌。
  
  六、鉴定人怠于出庭,申请重新鉴定困难重重
  
  伤残等级评定或鉴定的目的是为人伤理赔计算赔偿金额服务的,等级级别对最终的赔偿金额至关重要。关于鉴定意见异议的处理,按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涉诉的人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异议处理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出庭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39都明确了鉴定意见异议处理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如下问题: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应的处置措施细则,操作中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当事人心里没谱。
  
  2、对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体系和未出庭的法律责任或行政处罚规定等不明确,鉴定人常以工作忙、人身安全有危险等为由,不愿意出庭参加质证;而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又多数是司法鉴定“圈子”内的人,囿于情面等因素也很少愿意出庭协助。
  
  3、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出庭质证时,除了一些鉴定程序不规范或标准引用差错明显的鉴定意见外,针对的都是科学专业性问题进行说理质证,这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很高,最终的决定采信哪一方的意见还得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决定,法官的压力会很大。
  
  因此,在新的诉讼法规定出台后,虽然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出庭质证的案件较以往有所增加,但总体上而言数量有限,因以上诸多问题困扰,当事人或法院更倾向于进行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
  
  由上可知,当事人或法院倾向于进行重新鉴定,但在在现行法律中对哪些情形可启动重新鉴定没有明确的规范,对于相关的判断标准、如何选择重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无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有的类似案件在某家法院或某位法官处同意重新鉴定,而在另一家法院或另一位法官处却不被同意重新鉴定。
  
  笔者在上海市某区法院曾对于某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受诉法院起初对申请不予同意,认为初次鉴定意见已是本市最高级别的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应有极高的可采信度,但在笔者指出该鉴定意见中未分析说明两次外伤对伤残级别的影响等明显问题时,受诉法院才不得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又给笔者设置了一个“门槛”,要求委托重新鉴定机构的“级别”必须高于初次的“国家级”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北京的高级别鉴定机构进行。
  
  鉴于此,笔者在查阅我国以及上海市关于鉴定机构的设立(含所谓“级别”认定)、重新鉴定机构认定等法律法规后,发现受诉法院给笔者设置门槛的做法毫无依据。这是因为,第一合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间无任何的隶属或行政管理关系,在进行合法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彼此独立进行,并无所谓的“级别”高低区分。第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上海市对于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机构的认定并无特别规定,在本市合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都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工作。
  
  就以上归纳,笔者认为:鉴定机构的“国家级”评级仅仅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质量体系的一种规范化指标,并不是鉴定机构上下级隶属或地位高低的区隔划分。为解决重新鉴定机构认定问题,笔者就此致函上海市司法局求解:第一,司法局对于上海市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机构有无具体规定?第二,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若针对“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次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应选择哪家鉴定机构进行?
  
  上海市司法局复函称,本市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重新鉴定案件的委托、受理、实施等,均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执行,并无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鉴定机构通常可由委托方委托以下单位:(1)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2)初次鉴定机构以外的本市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通过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外省市资质条件较高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
  
  就以上可知,重新鉴定是对鉴定异议的救济手段之一,但重新鉴定的启动操作却没有明确的规范性的规定,处于委托方--法院或法官的“自由心证”处理范畴,容易引发对司法鉴定意见或及法院判决处理的公平公正性的质疑。
  
  七、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的缺失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监管问题都有明文规范。省、部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主要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责,对鉴定机构登记设立、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和鉴定程序进行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主要工作内容。并且,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下,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管理“两结合”管理模式,也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特色之一。
  
  司法鉴定是运用相应学科的科学技术进行的法律实证活动,作为专业技术领域的活动,行政监管手段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有相当难度,上海市司法局对于相关鉴定意见异议投诉往往以属于技术范围为由做出模糊处理或者不予处理,导致监督管理往往落不到实处,难以对伤残鉴定意见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为也难以进行实质性地监督约束。而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根据相关法规和《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曾制定了《上海市司法鉴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等自律管理办法,但鉴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机构其制定的处罚办法法律效力低,办法第五条仅规定“惩戒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约束力和震慑作用有限,同样对专业技术领域活动中实质问题的管控力不足。
  
  实例一中,两次鉴定结论差别不可谓之不大,初次鉴定是否存在鉴定人“故意”或“过失”放水?鉴定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据统计,“目前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的案件约占车险人伤诉讼案件总量的 12%,最终推翻原有鉴定的案件约占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案件的 35%”,40可是实践中,因出具“失真”的司法鉴定意见而被实质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屈指可数。
  
  2014 年,在上海市司法鉴定界最为轰动的一起对鉴定机构的处罚,也仅仅是对浦东某司法鉴定所予以停业整顿三个月,可见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仁慈”,而且这个处罚决定仅限于与司法鉴定圈子紧密的人才知道。显见,这样的处罚效果是十分有限的,不足以警示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足以恢复公众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权威性的信心。
  
  一些学者曾呼吁,“当前伤残鉴定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违规行为成本过低,违法者没有被惩处”.41对此笔者十分认同并进而谏言:相关部门对于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客观存在的各种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分析造成今天如此混乱局面的主要成因大致有三,既有司法鉴定自身的客观与主观属性因素,也有目前司法审判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序因素,更有对于司法鉴定人责任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缺失的因素。因此,要树立司法鉴定意见应有的公正性、权威性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必须从多维度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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