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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处境与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1 共10863字
摘要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工业化的发展,我国农村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农业污染不断恶化,农村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实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或者说如何将社会经济的发展限定在环境和资源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是我国现阶段推进新农村建设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更是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能否实现的重大难题。造成农村环境恶化的原因是多元的,既有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也有文化上的原因,而农村生态保护中农民参与的缺失是其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为促进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制化,从法律的视角探讨我国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困境和出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理论基础

  1.1 参与民主理论

  “参与式民主”是阿诺德 · 考夫曼1960 年首次提出的,并广泛应用于学校、社区等社会的微观治理单位中。作为“参与式民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卡尔 · 科恩提出“公众参与”的民主理论,他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中,社会成员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来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从而保证社会管理的民主性[1].随着参与式民主理论研究的深入,世界各国纷纷将其应用于包括环境决策在内的政府公共决策中。美国最早在立法上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在美国的环境治理和保护领域取得了积极成效,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纷纷仿效。

  环境问题是事关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问题,环境的恶化和生态危机不可避免的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因而,公众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外在动力和内在需求。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环境问题单纯靠政府治理或市场机制,会出现政府的失败和失常的失灵,所以,在农村环境问题的治理中,积极吸收农民参与农村环境的保护,可以有效利用农民提供的地方性知识和经验形成的社会资本,不仅能促进环境问题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而且能降低环境决策执行的成本,实现农村环境保护的整体目标。

  1.2 生态正义理论

  生态正义指全体人类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在对待生态环境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地区或群体之间拥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2].

  生态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使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处于平衡状态,促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一方面,人们在公平原则下分享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合理行使自己利用、选择和处分自然资源的权利 ;另一方面,人们共同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履行管理生态资源的义务。

  从实践来看,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生态资源的掠夺性开采的基础上,经济发达地区对生态资源的消耗建立在对落后地区的生态资源的廉价开发的基础上,城市的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对农村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基础上。因此,生态正义要求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前提下,公平地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富人和穷人、城市和农村之间的生态利益冲突和生态责任承担问题。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资源的过度开发,促进农村生态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农村提供与城市享受同等环境水平的条件,为后代人提供与当代人平等享受生态资源的机会。生态正义理论为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提供了一套合理的价值标准和评价准则。

  1.3 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不论个人是否愿意购买,都能使整个社会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利益的物品,其典型的特征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指某人对某公共物品的消费和使用不会减少或降低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和使用 ;非排他性指某人在消费某公共物品时,并不排斥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和使用。农村的生态资源作为创造生态利益的源泉,也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3].因此,农民有权公平的分享生态资源所带来的价值及其所承载的利益。然而,现行农村经济的发展建立在对农村生态环境破坏的基础上,而地方政府和市场主体都未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甚至根本不承认农民的生态利益。

  市场主体对农村生态资源的无偿或低价使用,直接带来农村生态资源在使用过程中的“公地悲剧”,导致农村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农村自然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承认并赋予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权利,特别是保证农民在农村生态保护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能够推动农村生态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从而减少和遏制各种经济发展行为对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

  2 农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现状分析

  2.1 农民的参与意识低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程度与农民的主观上的生态意识的强弱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我国农民无论是生活水平和还是受教育程度都要落后于城市居民。相对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言,农民大多对环境权都非常陌生,环境保护的知识欠缺,维权意识低,所以在环境治理的投入和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上的积极性都不高[4].而且,为尽快摆脱贫困,对于在农村开发的各种建设项目,农民更为关注的是其能为自身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而非生态利益。即使在农民最具有维权意识的农村征地中,被征地农民无论采取多么具有激烈性和对抗性的非理性维权行为,其目的还是为了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征地给其生活和生产带来的噪声、空气污染、土地流失和资源破坏等资源破坏等生态问题视而不见。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的农村环境治理中还是政府主导型,政府对环境的“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型治理模式排斥农民的参与,对于某种项目是否给当地环境造成影响、造成多大的影响以及是否在当地开发建设该项目,大多是政府说了算,农民缺乏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激励机制,造成农民对自身享有的环境事务参与权的漠视。2006 年李挚萍教授组织的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内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 11.7% 的农民有环境参与意识,88.3% 的农民表示农村项目建不建设政府说了算,自己的意见对政府的决定没有任何影响,他们不相信环境事务参与权能够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不受破坏。而且一些村民对建设项目越反对,就越抗拒和回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2 农民的参与缺乏组织性

  在当前的农村生态保护中,农民缺乏强有力的组织载体,使得农民难以有效实现自身的利益表达诉求和维护自身的生态利益。由于受传统小农经济的封闭性和自足性的影响,与农民利益联系紧密的是基于血缘关系的宗族组织而非公共性的契约性组织,在农村缺乏类似西方农民利益集团的农民协会或农民联合会等农民维权性组织。尽管在农村,村委会在法律上被定位为维护农民权益的农村基层群众性组织,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村委会异化为具有行政性的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使得村委会在维护农民利益的功能上日渐式微。作为理论上能够有效组织农民参与生态维权的农村民间环保组织,在我国公益性社会组织整体发展落后,特别是实践中的民间环保组织大多关注城市的环境问题的大背景下,不仅数量偏少、规模偏小,而且大多受党政机关的扶持而实质沦为官方组织,在组织结构上不合理、自主性不强,所以其发动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社会动员能力有限。而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和潜在性,环境侵权证据的难以收集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单靠农民分散的个体而缺乏组织的合力,显然难以在与政府或市场主体的协商、谈判和对抗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缺乏有效组织载体的农民的环境维权能力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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