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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处境与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1 共10863字

  2.3 农民的参与范围狭窄

  首先,由于我国公众参与机制并不完善,对于与农民有利害关系的农村环境决策和执行都是政府为主导,而政府往往通过组织几场由其指定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农村开展几次环境政策宣传活动等来保证某项环境决策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农民对农村生态保护的参与都是一些零碎的片断,没有形成连续的整体,无法真正参与到农村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其次,受我国农民较低的生态意识的影响,我国农民在农村生态保护中的参与是一种末端参与和滞后参与,主要表现在 :只有当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并且对自身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时,农民才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制止违法破坏生态行为和获得赔偿。

  然而,生态环境本身具有脆弱性、系统性、复杂性的特点,其一旦受到破坏,就具有不可逆性,难以恢复和治理。因而,对于环境保护问题而言,事前的预防远比事后的恢复和治理更有成效,显然,农民对农村生态保护的事后参与取不到实质性作用。

  最后,受小农经济支配下农民狭隘的个人利益动机的影响,农民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个人利益空间,通过保持自身居住环境的整洁、以及节水节电等能直接带来短期利益的环保行为来参与生态保护,而对于需要农民牺牲部分个人利益如花费时间和费用参与整体农村生态环境的治理,农民大多不愿意参与。换句话说,农民现阶段的生态参与行为是一种着眼于个人利益的低层次、低水平的参与,距离促进公共利益的公共环保行为还有较大的差距。

  2.4 农民的参与结果低效

  一方面,农民合法与理性的生态参与行为无法得到政府有效回应。随着党和国家在一系列政策文件上对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强调,广大农民逐渐意识到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对有损于农村生态环境的土地用途规划、土地资源开发以及一些高污染、高能耗的工厂开始通过举报、投诉、上访、村民会议等合法理性的方式参与生态维权,但是农民的生态参与得不到政府的实质性回应,相关部门对农民的意见只听取却不采纳,农民的制度内的生态参与无法实现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目标。

  另一方面,在合法理性参与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形下,农民很容易不遵守现行法律规范,采取非正规、非法甚至暴力的方式参与生态维权。如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陕西凤翔“血铅”案、浙江东阳画水事件、湖南浏阳镇头镇镉污染事件等,都是农民对该地企业生产所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不满,制度内的诉求未得到回应而采取“暴戾型”维权行动[6].对于此类极端事件的处理,在“维稳”思维支配下的地方政府往往倾向于动用警力强制打压,因而引发更激烈的警民冲突,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虽然随着媒体的广泛报道和上级政府甚至中央有关部门的介入,此类农村环境群体性事件最终得以平息,农民也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在维权过程中农民却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3 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困境

  3.1 我国立法上未确立农民的生态权

  农民的生态参与权是农民生态权中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农民的生态权在立法上是否明确直接决定着农民是否能有效参与农村生态保护之中。然而,我国的立法上对农民生态权的规定却存在空白,具体体现在 :

  (1)宪法未将生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没有将生态权作为基本人权予以确认,仅仅存在有关公民生态权的“隐性规定”.我国《宪法》第 26 条、第 9 条第 2 款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具有维护生态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这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公民的生态权。但这种勉强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时代的要求,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位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生态权的规定如此模糊,这必然导致其他低位阶法律规范对生态权的忽视,显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生态权上呈现一种低调和无力的状态。

  (2)相关法律未确立农民生态权。我国农民生态权益保护缺乏针对性立法,现有专门性法律侧重于农业资源环境保护领域,集中于《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水法》《草原法》等法律之中。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进行农业生产所必需的农业自然资源,而不是农民的生态权益,其立法一般是以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经济惩罚或者征收税收为手段,对于这些经济主体的外部不经济行为的内部化,却忽视对农民保护环境行为的正面激励。如农民在农地上实施浇灌和耕种的农业生产行为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养护,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经济行为,在生态补偿相关立法上应对此加以肯定和激励,但现行农业资源保护性立法中却缺乏相关的规定。

  (3)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生态权的内容及保障措施的规定不完善。我国不少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面只有相关主体的环保义务及控告检举权利,这些法律法规对生态权的具体内容和生态权的主体缺乏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农民遭受的生态侵权如何救济也规定得比较笼统和原则,使得法律规范对农民生态权的救济上乏力。

  3.2 我国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从总体来看,我国当前的环境立法的主要特征是重视城市的环境保护而忽视农村的生态利益,体现出明显的以城市为中心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

  (1)普遍适用于农村和城市生态保护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农村生态保护的法律条文数量有限。如《环境保护法》一共 47 条,具体涉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仅仅是第20 条、22 条和 23 条。作为环境法律体系主要组成部分的水、大气等各类污染防治法,虽然这些年进行了重点的修改和完善,但离农村生态保护的需要还有很大的差距。

  (2)特别适用于农村生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针对农业环境保护,没有包含农村生态保护的全部内涵,适用范围有限。如现在农村施行的《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就是主要针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众所周知,农业环境保护只是农村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农村环境保护还应包括农民的生活环境保护,如农民生活用水、空气、土壤的质量、居住的环境是否整洁等。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整体规划来考察,“在国家环保总局最近公布的 178 项全国环境立法计划中,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只有《农村环境保护条例》和《农村环境监察规范》,包括《环境保护法(修订)》在内的与农村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 17 项,不足 1/10.”

  由此可知,尽管近些年来国家加大了环境立法的强度,但对农村生态保护的立法力度总体不大。

  (3)现行的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法律位阶总体不高,影响着其发挥效力。除《农业法》是法律,具备较强的法律效力外,《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都是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还有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由各省市制定的农业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就更低。

  3.3 我国法律对农村环境资源的产权关系未明晰

  根据现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生态环境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制度。从法律意义上判断,我国农业生态资源产权的产权主体是集体和国家,这种产权主体是明确的。但由于法律未明确界定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各行政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当地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实际运作过程中生态资源缺乏具体的产权主体代表,因此法律上归国家和集体所在实际中却演变成了归地方政府所有、部门所有和个人所有,这种非正式自然资源所有权体系取代了法律上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度。产权主体的不明晰必然导致各利益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过度利用生态资源,造成资源的枯竭。从实践来看,由于农业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而所有权又缺乏明确具体的代表,因而农民和其他开发企业都认为农业资源与自然环境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物品,在这种思维模式下生态资源被当作获取短期额外收益的一种工具,如何占有更多地资源以换取的更多的收益成为利益主体更关心的问题,而对于保证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储存数量、供给能力和如何对其合理使用则被忽视,农民缺乏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的激励机制。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这种只顾眼前利益的掠夺性的开发方式必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形成代内的不公平,而且由于许多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非专有性的特点,对其过度消耗也将危及代际公平,农民自身将承担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和损害环境的恶果。

  3.4 我国立法对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

  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都有公众参与的相关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 1 条第 3 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2014)第 53 条规定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此外,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 10 条等都对公众参与环保进行了规定。尽管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都比较重视公众参与,但在具体内容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表现在 :

  一方面,立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大多为宣示性的内容,比较抽象,难以操作。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 条第 2 款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听取公众的意见”,但通过何种途径听取意见,该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规定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什么是合适的方式呢?又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 7条规定 :“……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但何种方式是公众知悉的方式?

  公众的范围又有多大?法律对这些关键性的程序性问题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模糊为实践中公众参与生态保护设置了障碍。

  另一方面,立法对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时间规定上比较滞后。如《环境保护法》(2014)第 57 条规定 :“公众发现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 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 10 条是对《环境保护法》(2014)第 57 条立法精神的重申,说明我国环境立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末端参与和事后参与,而缺乏对保护公众生态利益至关重要的生态保护立法和决策中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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