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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优化研究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05 共30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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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一章】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优化研究引言
【第二章】“达飞雅加达”轮案案情概况
【第三章】“达飞雅加达”轮案的争议焦点及评析
【第四章】“达飞雅加达”轮案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海事赔偿责任限定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1 章 引 言

  1.1 研究的背景。

  着名的法学家格劳秀斯曾说:"如果人们一直处于担心由于其雇佣的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惧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了。"[1]

  由此就顺其自然的产生了责任限制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航运事业的基石,在保障航运业稳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面紧跟《1976 年公约》,近年来也在不断的进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界定船舶承租人的具体范围一直是海商法界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国际航运不断发展的今天,准确的界定船舶承租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范围,对于理顺司法实践的混乱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它将会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2]."达飞雅加达"轮案历经伦敦仲裁庭、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审理,其中所呈现的各位法官的不同观点与裁判正好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对于船舶承租人的责任限制问题的分歧,这也是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海事赔偿司法解释所欠缺的一个方面。2004 年所判决的"达飞雅加达"轮案是解答承租人责任限制的典型案例,备受关注。

  1.2 研究的意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别于其他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3].即船舶所有人不必对因海损而造成的损害承担实际的全额赔偿责任,而只是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内承担责任。我国《海商法》的颁布弥补了我国海事立法的空白,为我国航运事业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海商法》基本依《1976 年公约》制定,因法律文化、意识等背景的不同,在适用方面也出现不同的解读[2].

  《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 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对所有人的可限制责任索赔,在公约中模糊和不确定的地方,我国《海商法》同样存在[2].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重要性和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司法适用的混乱,加强这一制度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而本文解决好"达飞雅加达"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中存在的法律疑问,对于指导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今后的海事司法实践中,面对法律条文模糊不清的地方也应当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以使法律条文正确适用,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

  1.3 文献综述。

  1.3.1 国内文献综述。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的学者认为是法院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并作出裁决,以及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操作规则的制度[4].有的学者解读为"是指限制一次海事事故所引起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船舶、人员,或者责任保险人的赔偿总额的制度。[5]

  " 还有人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将责任人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额度之内的法律制度。[6]

  "杨俊杰《我国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立场与建议》通过对比分析《1957 年公约》与《1976 年公约》的差异,再与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比较,得出我国海事赔偿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在借鉴外国海事赔偿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建议。俞国平《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就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存在的冲突以及法律适用。

  专门对"达飞雅加达"轮案进行案件分析的文献并不多,邬先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在谈到海事赔偿责任主体要件的时候,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公约解释原则对承租人以及责任限制的范围进行了解读,他认为"期租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本航次运费、租金、船上燃油、物品等损失索赔,对于货主或第三人而言均属船舶损失范围,船舶所有人对此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从"The Aegean sea"案与"达飞雅加达"轮案的比对出发,对承租人的责任限制问题进行了宏观的叙述,通过分析认为期租承租人应当和光船承租人一样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

  王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界定》在谈到船舶承租人的范围的时候,涉及到了"达飞雅加达"轮案的影响,他认为,船舶承租人的范围应当包括光船承租人、航次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但是英美法系下的解释思维并不能万能地用于我国的法律解释,因而他的理由与上述法院 Longmore 大法官的理由不尽相同[7].

  他是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文义以及责任限制公约的制定背景进行考察得出结论。他并没有对"达飞雅加达"轮案进行具体的分析,只是作为一个引子引出关于船舶承租人界定的问题,并且分析的维度不够广,因而对"达飞雅加达"轮案进行案例分析还是有价值的。其他的期刊论文或者学位论文,如王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研究》、陈小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王淑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等都是在谈承租人的时候略提了一下,没有案情介绍,更没有评析过程。

  1.3.2 国外文献综述。

  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早的记载见于 13 世纪意大利的《海事法汇编》,该法有关"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的规定被认为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萌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式出现于 1681 年法国海商法敕令大全中[8].

  国外学者研究较早,他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PatrickGriggs 和 Richard Wilihams 的合着《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claims》以英国法为基础对责任限制公约进行了详细论述,并且收集了多数航运国家的立法规定与实践做法,通过横向比较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进行分析论述。Nicholas Gaskell 的 Limitation of shipowner'liability:the New Law以 1976 年《限制公约》开始生效为背景,主要探讨了 1976 年《限制公约》的有关问题,兼与 1957 年《限制公约》进行比较,对英国法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历史等问题进行了论述[9].Gotthard Mark Gauci 在其着作《Places of Refug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Perspective》中认为责任限制这一制度与罗马法上的损害赔偿理念相关,这本书侧重于对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相关制度的研究,并且指出了现有制度的不足[10].

  由于研究"达飞雅加达"轮案的文献不多,且都没有全面的就案例分析案例,因此本文以"达飞雅加达"轮案做案例分析,希望能通过自己的思考,从多角度分析存在的焦点问题,以期能够从中有所收获,能对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而国外学者的着作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研究,却很少有就案例分析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1.4.1 研究方法。

  本文以国际法为视角,从争议焦点及评析出发采取了演绎,历史分析,比较等多种法律研究方法。演绎法律方法主要用于从多个维度分析船舶承租人是否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历史分析法律方法通过对多个责任限制公约的制定背景及条文的梳理来分析案情;而比较研究方法主要用于通过比较分析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判决来研究期租承租人的责任限制范围问题。

  1.4.2 创新点。

  本选题的创新点有以下两点:

  1.研究方法运用的创新。本文属于案例分析,在对案例焦点进行分析的时候,并非只采用单一的研究方法,而是采用多种研究方法,多维度的对两个焦点进行全方位的探讨,更有利于对争议双方诉求及法院办案依据的深入分析。

  2. 在分析本案争议焦点的同时,也对法院判决及理由进行评判,以更好的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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