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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编纂与海商法修改的关系探究(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9997字
 3.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是《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共性最为明显的部分。目前我国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因此,如果《海商法》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进行修改,应当构建相对完整的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为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适用法律提供基本的、应有的便利。但是,如果民法典整合上述分散的各项规定,构建完整、完善的诉讼时效制度,而《海商法》在此之后进行修改,则《海商法》只需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即可。
  
  就具体规定而言,民法典编纂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也将影响《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二十世纪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三年最为普遍,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挪威《关于请求权时效法案》、《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均规定为三年。目前,三种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也作了一致的规定,《民法草案》第99条则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2015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第184条第一款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民法通则》第135条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确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①因此,如果民法典编纂时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修改时也应当相应地予以延长,如船员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关于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强行性,各国民事立法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主义: 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只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海事法律领域,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航运实践中也曾经存在此种做法。②此外,一些国际公约如《汉堡规则》第20条、《鹿特丹规则》第63条也有类似规定。学者建议在《海商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时效期间,但所延长的时效期间不得超过本章规定的原 时效期间。”③但是,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由此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强行性。《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特殊性不足以改变一般法的此种强行性规定。然而,民法典编纂时并非完全不能考虑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明确许可特别法作出特别规定。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虽然同样禁止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期间,但在相应的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这是因为允许改变时效的立法效果如何尚待观察研究,因而暂时维持该种立法主义。④如果民法典编纂经过考量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则《海商法》的修改也应当与之协调,并且得以与国际立法保持一致。
  
  四、结 论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未来我国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立法学上的立法内部协调原则和法理学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海商法》在保持其必要的特殊性的同时,应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
  
  第二,民法典编纂将对《海商法》修改的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产生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民法典编纂将无法完全替代《海商法》和其他特别法。第三,由于《海商法》修改的迫切性和对民法典编纂的很多不可预见性,《海商法》应当作出适时修改,但应充分考虑到对民法典编纂的原则、体系和内容的预见,从而适当地保障修改后的《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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