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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编纂与海商法修改的关系探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9997字
  因此,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应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 三) 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之关系
  
  相较于前述两组基本关系,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的关系则更为单一。
  
  法典编纂与法的修改均属于典型的立法活动。民法典的编纂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现存的一般民事法律加以研究,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其存废,对其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②即民法典。《海商法》修改包括法的补充和狭义的法的修改,前者如在《海商法》中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后者如修改《海商法》以使其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因此,民法典编纂与《海商法》修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一般民事立法与特别民事立法的关系。
  
  二、民法典编纂影响《海商法》修改之原因
  
  民法典编纂之所以能够对《海商法》修改产生影响,核心在于民法典与《海商法》二者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要求《海商法》应与民法典构成必要之协调。尽管学界主张海商法不必与民法协调的论调从未止声,但《海商法》应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学界总体上均持认可态度。2013年,由笔者主持的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其研究大纲中明确指出:“我国已建立起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基本民商法律构成的民商法律体系。《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特别法,需要与基本民商法律协调。”梁慧星教授也曾指出:《海商法》出台后我国相继颁布的各类民事法律,“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不一致、不协调,而且直接影响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①具体而言,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的影响,其原因主要在于法理学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以及立法学上立法内部协调原则的要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理学上确定法律效力的特别规则,其真意在于确定业已存在的法之间在适用上的效力优先顺序。也正是由于这一规则的存在,使得部分学者坚定地认为《海商法》根本不必与一般民事法律相协调。似乎只要《海商法》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就能够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而获得其正当性。
  
  然而,这种认识其实是对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曲解。法理学上,这一规则得以适用的基本前提便是法已经存在,即立法已经完成。因此,对于《海商法》中与一般民事法律不相协调的规定应如何处理,其本质上仍是立法学问题,应当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处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并不能赋予其正当性。立法学上,立法的协调性是立法的基本策略之一,而立法内部协调原则要求立法本身具有协调性,尤其是各种法之间的横向关系应当协调一致。②
  
  特别法之所以为特别法,关键仍在于其调整对象上的特殊性,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狭义的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调整对象虽然通说为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实质上仍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事活动中形成的特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在某一问题上,一般法的规定难以满足此种特殊性,使得特别法必须就此作出特别规定,特别法的特别规定便能够获得法理上的正当性。特别规定但凡有其正当性,即使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那样特别,看似要背离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之下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也为其特别法地位所容许。而且,一般民商事法律中本就存在有限责任,破产法律制度即为典型,其内在目标在于在可能的情况下促使债务人再生。③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所赋予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效力,其法理基础也恰恰在于特别规定的此种正当性。反之,如果某一问题无关特别法在调整对象上相对于一般法的特殊性,而特别法却就此作了特别规定,此种立法实际上便构成了特别法地位的滥用。因此,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协调,《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之协调,此种协调所要求的也绝非规定上的完全一致,而是基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共性所应有的必要之协调,否则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也就毫无意义。同时,立法内部协调原则也正是对于特别法立法必要而合理的限制。以下不妨举一个《海商法》涉及滥用其特别法地位的实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简称《民法通则》) 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第267条则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两相比较,不难发现《海商法》排除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对于这一规定,多数海商法着作均语焉不详,仅作简单的条文解释和实务举例,并未阐明《海商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至多也只说明是旨在尽快了结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①个别学者认为:“如果权利人仅仅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就可以中断时效,从表面上似乎对权利人有利,但在实际上常常会使权利人放松警惕,最终使债务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例如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时,另一方有时会采取拖延战术,在表面上做出一种马上就要赔偿的姿态,使对方放弃起诉的打算或者将被扣押的财产放行,事后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使权利人陷于不利的境地。”②然而,此种解释值得商榷,其所描述的情况不完全切合实际,且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也同样可能发生,而无关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其实是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片面理解。
  
  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便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及立法中所认可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各国民事、海事立法鲜有否定这一理论的情况出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正是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虽然关于我国现行法将诉讼外请求规定为绝对中断事由是否合理,学界存在争议。③但是,《民法通则》与《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考量应当一致,《海商法》的特殊性在此并无体现。《海商法》之所以排除这一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出于保护航运公司的利益,不仅与海事纠纷及《海商法》的特殊性无关,也有违立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海商法》在这一问题上其实并不应作出与一般民事法律不相协调的规定,否则便构成对于其特别法地位的滥用,与其特别法地位不符。
  
  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不仅不能赋予《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的不协调以正当性,相反,其中更是内在地包含了对于《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应有所协调的要求。这是因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该规则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正是对于特别法特别规定正当性的信任。同时,立法内部协调原则便是此种要求的直接依据。民法典作为我国未来基本民事法律,将是《海商法》的一般法,《海商法》应当尽量与之协调。
  
  三、民法典编纂影响《海商法》修改之表现
  
  前文所述,民法典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法理学、立法学规则,决定了民法典编纂将对《海商法》修改产生影响,而此种影响主要体现在理论基础及修改时机两方面,以下分述之。
  
  ( 一) 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时机之影响
  
  此前,各界普遍认为《海商法》修改的时机早已成熟。但是,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之后,对于《海商法》的修改时机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民法典编纂对于《海商法》修改时机的影响,主要体现为《海商法》是先于还是后于民法典编纂进行修改,其立法效果将有明显区别,且皆有其利弊。
  
  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修改《海商法》,将使得《海商法》尽早适应包括目前航运经济、国内外航运立法环境在内的外部整体环境。《海商法》作为我国航运领域的四大龙头法之一,自颁布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已无法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落后于国际海商立法进程,因而亟待修改。但是,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就修改《海商法》,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基于民法典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可以预见的重塑性影响,《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将产生新的不协调,因而《海商法》会面临二次修改的问题。而且,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以及相当有限的立法资源,《海商法》在一定时间内进行二次修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如果选择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后修改《海商法》,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通过修改可以保障与一般民事法律的协调,而且不会因为与一般民事法律不协调而需要二次修改。但是,这种选择的明显弊端就在于民法典编纂完成尚需较长甚至很长时间,《海商法》修改的时机将大幅延后,现行《海商法》的缺陷在此之前仍将长期存在,从而无法满足适应航运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会减损《海商法》的实际价值。
  
  对于以上两种方案的选择,主要的影响因素有三: 第一,《海商法》修改的迫切性; 第二,民法典是否包含海商法的内容、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包含的程度; 第三,民法典编纂完成时间的预计,以及民法典编纂完成后国家是否进行主要民事特别法的广泛修改的判断。因此,需要审慎权衡上述因素,以便确定《海商法》的修改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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