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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研究导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4-24 共289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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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2015年“股灾”配资法律监管探究
【导言】 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研究导言
【第一章】股票配资问题概述
【2.1 - 2.3】股票配资的基本模式分析
【2.4】股票配资的监管分析
【第三章】配资制度的域外借鉴
【第四章】我国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中国配资监管制度的改进方案研究参考文献

  导 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2014 年 7 月起,A 股市场借着改革的东风,一改多年的沉寂,开始形势喜人地上涨,吸引了大批新股民入市,一时成为造富的热土。面对在沉默中爆发的中国股市,有人唱空亦有人唱多。2015 年 6 月初,A 股到达七年来的最高点,但此后一个月内三次暴跌,引发监管层接连颁布救市政策并造成了投资者大量损失。在此次股市暴跌之后的反思中,大多数投资者和媒体将罪魁祸首直指以融资融券和场外配资为代表的配资业务。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在此次股灾中杠杆配资的作用被夸大了。

  无论此次股灾的真正原因为何,以融资融券和伞形信托为代表的配资业务的确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杠杆配资的定义、原始形态、操作手法、法律风险等问题,由于出现时间短,问题突出,有必要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研究。

  一般而言,配资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为代表的场内配资,另一种则是游离于监管部门之外,由各种资金为投资者提供股票融资的方式,这种配资方式被称为"场外配资".

  融资融券业务由于自身带有的杠杆性和相对较高的风险,在各国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控制,我国也不例外。证监会对合格投资者,准许开展业务的证券公司的准入门槛,允许投资的股票以及杠杆比率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一般民众借助场内配资加杠杆获取高额收益的门槛较高,因而通过非正规渠道,借助民间借贷等方式实现的场外配资方式在民间资本较为发达的地区较为活跃。

  目前,我国配资业务的法律规定比较简陋,与配资业务所承载的天量资金和风险不相符合。在 2014 年前,我国对配资的规定主要以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为主,对场外配资鲜有专门规定。直到 A 股市场过热,证监会希望将股市增长的"疯牛"变成"慢牛",借助清查场外配资意图给股市降温,不料这次行动却变成了"股灾"的导火索。时隔多日,A 股市场基本将场外配资清理干净,我们仍有必要对以高风险为特征的配资业务来龙去脉进行梳理,防范证券市场的风险。

  二、文献综述。

  通过查询中国知网,有关融资融券的相关论文数量较多,主要围绕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和交易制度为主。国内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著作主要有:沈沛、许均华等著:《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2002);李艳:《融资融券法律机制研究》

  (2011);齐萌:《融资融券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此外,以"融资融券"为主题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对于融资融券的交易制度设计和担保制度设计也多有涉及。由于场外配资产生时间较短,又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对该问题发表的著作和论文数量较少。

  本文主要涉及融资融券和场外配资业务两大部分。

  有关融资融券方面的著作,主要集中在融资融券担保制度设计的方面,是我国融资融券法律制度最主要关心的问题。与该问题相关的法学论文已经发表了不少。例如,邱永红认为,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设计,充分学习和参考了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恰当引进了让与担保制度。但该制度也不是完美的,其带来的法律困境主要有: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规定也与《担保法》存在矛盾。因此,应在《物权法》

  中明确规定让与担保,或者在《物权法》中为让与担保留下法律空间。同样针对融资融券中的担保问题,针对融资融券的制度设计,黄江东博士认为,我国目前的融资融券尚处在初级阶段,可以采用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能够有效控制融资融券的规模,以防止过度投机现象的发生。而在融资融券的监管方面,应当构建层级分明,分工合理的融资融券监管组织体系,进一步放宽证券公司、客户的准入限制,扩展符合融资融券交易条件的标的证券的范围。

  有关场外配资的概念,内涵,法律问题和场外配资在我国的发展历程,由于场外配资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对场外配资问题的成因,相关法律风险以及对应之道的法律论文不多。直到 2015 年下半年,才出现专门就场外配资法律问题的相关论著。目前,在场外配资的法律性质,规制和监管方面的论文主要有刘燕、夏戴乐著:《股在中的配资与解杠杆--中国式影子银行的一个样本》

  (2015)刘燕认为,配资交易实质涉及诸多金融交易主体。从资金来源方面看,场外配资业务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流入证券交易市场:一、融资融券业务下的融资交易及与银行资金的对接,即证券公司选择发行短期融资债或者对接银行理财产品的方式获取资金。券商可能采用回购交易的方式与银行理财产品进行对接。这是场内配资业务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其二,伞形结构化信托的方式,即通过在信托公司的开设的证券投资信托账户,借助开设信托子账户和恒生 HOMS 系统和同花顺等专业的计算机分仓系统通过电子化交易的方式实现在证券公司外的虚拟账户进行交易并隔离风险;三、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即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等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搭建资金通道,成为故事加杠杆的另一条途径。四、P2P 网贷配资模式,即从 P2P 网络贷款平台融入资金,通过信托公司下的伞形信托或者基金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进入股市。这些资金往往疏于监管,造成了潜在的金融风险。

  邢会强在《配资业务的法律规制》中认为,股票市场的场外配资业务是"两融业务"(即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产物,与"两融业务"相伴而生。"两融业务"培育了投资者的杠杆意识、配资业务填补了"两融业务"的市场空隙。场外配资配资业务有其风险,但也因市场需要而具有合理性、必然性。场外配资业务作为"非正规金融",在"互联网+"的背景下,想要完全禁绝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因此,可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场外配资的存在,但应当对融资的杠杆比例进行一定限制。在此之下,证监会也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强化场外配资和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并强化对证券账户的监管。

  缪因知在《场外配资的监管路径:观察与评析》中认为,场外配资过高的杠杆率容易助长不必要的投机,造成金融系统性风险,而应当接受监管和限制。

  股灾过后,证监会通过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和证券公司外部信息系统接入对场外配资进行了规制。账户实名制一直是我国证券监管的重点,是防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制度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违法分子的有效方法,而对证券公司外部信息系统的接入更宜接受透明化监管,而非简单禁止。

  场外配资清理整顿升级后伞形信托和结构化信托业务被证监会所,取缔但结构化信托是受到银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相关产品转接入券商自营系统,从银监会到证监会的监管可能存在真空,对配资业务的监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研究方法及内容。

  本文主要采用了两种研究方法,文献研究法和比较法。

  第一、文献研究法。通过查阅国内外相关的文献资料,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较为完善的理论和实践,为本文的论证提供详实可信的参考资料。

  第二、比较分析法。世界上主要地区和国家的发达资本市场都已建立了适合其证券交易体制的配资交易制度,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的开展尚处于萌芽阶段,虽然发展十分迅猛,但仍需要比较和借鉴其他地区的实践经验。通过比较法的学习,有利于充分发挥融资融券法律制度的优势和发现在不同地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在第三章国际借鉴中分别介绍了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架构,并详细介绍了美国非证券公司融资的法律规定,并分析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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