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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完善策略

来源:企业改革与管理 作者:李鹏程
发布于:2020-01-16 共3589字

基金分析论文专业推荐热门范文10篇之第六篇: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完善策略

  摘要:国际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促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不断的增多,且税收政策也在不断完善。尤其是在"营改增"以后,国家有关部门针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税务问题进行了多方研究。本文分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解决对策,希望为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完善,做出贡献。

  关键词:契约型; 证券投资基金; 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享受免税政策的问题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目前各证券公司多数所持态度是:此增值税免税条款实际为营业税下财税[2004]78号文规定的延续,而78号文出台时,当时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仅包括公募,因此,该免税条款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各地税务局的操作方法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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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金投资人重复纳税及嵌套基金重复纳税的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但是契约型基金既不是单位也不是个人,也就是从税法的层面来说,契约型基金不是纳税义务人。如我国所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就只是明确了企业投资人的纳税义务,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则提到: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也是要求发行债券的公司、上市公司等,在向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与所得税政策不同的是,我国财务部门所实施的140号文件,则将基金运营以及分配都纳入了增值税的征税环节,并指定基金管理人作为运营环节纳税人。这项规定与我国暂行的增值税条例的纳税人规定是不符的,投资人不仅需要缴纳基金投资收益所产生的增值税,还要缴纳管理人在基金产品设计时,利用提高管理费来转嫁给投资人的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导致投资人重复纳税。

  另外,嵌套基金也存在重复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嵌套基金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又投资其它应税资管产品。例如,在实际的操作中会有这种情况:证券投资基金向投资人做出承诺,可以保本保收益,该基金又投资了保本型的资管产品,该资管产品又投资了金融产品。那么,资管产品转让金融产品时,资管产品的管理人需按金融商品转让来纳税;其收益分配给基金,基金的管理人需按贷款服务纳税;基金收益分配又给投资人,投资人仍需按贷款服务纳税。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下层管理者的管理费收入来源于投资人,并不是来源于上层的管理者,所以就不能向上层管理者开具专票,导致增值税的链条遭到破坏。

  3. 投资者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的定性问题

  投资者在基金持有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会涉及两项收益: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而这两种收益的税收不同。增值税层面:基金合同如果是保本的,则持有收益需按"贷款服务"进行纳税;转让收益不论是否保本均按"金融商品转让"纳税。所得税层面:持有收益不需要纳税;而转让收益需要纳税。

  但在我国现行的税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申购赎回以及清算分配的收益是按持有收益还是按转让收益进行处理。关于申购赎回,所得税层面将其视为买卖交易,但实际上赎回和买卖具有不同的性质,赎回的基金份额会减少,而买卖的基金份额总额不会改变。关于清算收益,增值税层面按照持有收益进行处理;所得税层面是作为交易价差还是视为从基金取得分配也未作明确的规定。

  4. 基金分红避税问题,及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税负不同的问题

  目前,企业在的实操过程中,基金分红前,短期进入然后迅速撤出以避税的行为广泛存在。企业在分红前溢价买入基金,取得的分红收益是免税的,然后低价卖出或赎回基金,产生的投资亏损是可以抵减总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

  另外,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自然人转让基金份额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自然人通过其投资的合伙企业转让基金份额却需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者税负不一致。对自然人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穿透原则,而转让收益却不适用穿透原则,有违合理。

  二、完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1. 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地位

  2012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二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范畴。201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则延续了2012年修订版的内容,并规定"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因此,私募基金在2013年6月1日之后已取得法律地位。财税[2016]36号文生效于2016年,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存在着封闭式、开放式运作方式,非公开募集,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且为了鼓励私募基金发展,故私募契约型基金应享受前述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2. 重新界定契约型基金的纳税主体

  建议对契约型基金在税收上视为透明体,对其投资收益不征税,而是直接对投资者征税,使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一致,可有效避免投资人的重复纳税,也可解决嵌套投资过程中的重复纳税问题。

  首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行,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标准,缴纳增值税;按照其类型缴纳相应所得税,公司型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型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其次,区分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以投资收益的不同性质作为基础,来确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合伙企业是增值税的纳税实体,是所得税的纳税虚体。

  最后,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则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合伙企业,则由合伙企业去缴纳增值税,并代扣代缴其中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

  3. 明确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的性质

  投资人在申购赎回时,其价格是以基金单位净值为基础,而基金单位净值与基金的总资产有关,基金总资产是由交易市场的日收盘价格决定。即基金持有金融商品在未实际转让前,赎回收益只是市场估值并非是真正的持有收益,所以增值税层面应按转让收益处理。

  而关于申购赎回的所得税层面,我国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清算收益应理解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收益,因为清算对于投资人来说,意味着基金的投资收益已全部实现,其取得的收益并非市场估值,而是真正的最终价格,因此所得税层面应按最后一笔分配对待。

  综上建议,增值税层面:申购赎回的价差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按持有收益处理。所得税层面:申购赎回的价差按资产转让所得并入纳税总额中缴纳所得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按持有收益处理,及不征税。

  4. 完善投资人所得税政策

  为降低投资人风险,鼓励其通过基金间接投资股票等金融产品,可以根据我国实际的发展情况,给予投资人适当的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反避税机制:

  (1)给予持有基金满一定期限(明确为六个月或者更长)的企业,从该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所得税政策。这样就可有效避免企业在短期内利用溢价买入基金待分配后又低价赎回,以此来避税的行为。

  (2)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应适用"穿透原则",取得的持有收益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明确征税的其他所得"征税,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取得的申购赎回及交易价差收入,不再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而是视为自然人直接转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结束语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契约型的,在税收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否享受免税政策,基金投资人及嵌套基金重复纳税,投资者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定性不清,企业恶意避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税负不同等,由此对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税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本文简单的提出了几点策略,希望可以对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起到完善作用,以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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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泰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原文出处:李鹏程.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分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9(21):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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