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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吴丽萍
发布于:2023-01-05 共10538字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美国,我国在借鉴西方国家及司法经验和自身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了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应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同时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滋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或不足的地方,亟待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完善

Discussion on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Abstract: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itiativ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nahas passed the new Company Law through taking example by western countries and judicialexperience and their practice,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the form of thestate in the first time. The discussion on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should be basedon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t should combine with the specific cases of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of the main elements of the system, the behavior elements,the result elements and causation elements.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s of very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today's market economy, but in real life, because of abusingindependent personality,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have been damaged.Therefore the provisions of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remain not perfect orinsufficient place, urgently need to be modified and added.

  Key Words: Company Law;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Modify

目 录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历史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2)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因果关系要件

  6、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措施

  (1)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2)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完善

  (3)可否加入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7、结语

  参考文献

  历史和现实反复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加速转型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在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进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极端复杂性,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负无限责任的法律措施。”

  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精辟的解说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这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特征。

  由此可见,其本质特征首先表现为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这是首要表现。

  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只能是合法的公司法人。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表现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这是由于股东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历史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致使公司法人制度遭受到了严重冲击。当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或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这时再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就有违建立公司法人人格的原旨。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美国。1809 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1905 年,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m)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对法人人格否认有着经典的表述:

  “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该判决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此后,这一理论被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广泛借鉴和接受,并且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进行实践,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在已发展成为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补充的一项原则。作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自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把企业的改革看作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过程中,公司制度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同时我国在实施公司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这一制度。在此期间,大批公司不断出现并且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

  我国在借鉴西方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以及总结我国的司法经验和自身实践的基础上,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讨。经过我国各位学者和专家的努力,终于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公司法》,并且于 2006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成为了公司运行的新准则。在新《公司法》的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中明确提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结合我国自身特点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针对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容易发生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

企业法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即主体必须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是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只有对于公司的财务和大小事务等各个方面有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具有发言和表决权,才有可能出现违反公司的法律规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因而我国以《公司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这就对那些试图滥用股东权利、偷逃债务的行为人形成了一种威慑,从而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人。

  我们看一则真实案例:原告为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被告有三个,分别是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以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丰公司诉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预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上所规定的约定。于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查明此案,最终认定智信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对此次双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徐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原告的债权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宝丰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应当对被告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智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同时要赔偿被告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法院之所以作出此项判决,首先是因为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徐彦,他是实际控制和支配智信公司的股东,同时玉祥公司也是他实际控制和支配。所以徐彦作为公司的实际控股和支配人,具备支配公司资产的便利条件,符合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主体要件。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果股东超过了宪法所规定的正常的界限去行使股东的权利,那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滥用了其权力。关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我们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条件来判定:是否违法或欺诈行为、或者过度控制,违反了公平或正义。

  2007 年 3 月,A 公司与 B 公司签署一份了《合作协议》,约定 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手机,并确定了价款总额。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

  A 公司先后向 B 公司支付预付款,还剩一部分余款未支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一些市场因素的影响,A 公司没有依约提货。但不久后 A 公司向 B 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跌价到之前市场价的一半,B 公司仍按照以前市场价格所规定的手机数量发给 A 公司,同时 A 公司在 B 公司处还有预付款。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备忘录》。其中约定:A 公司承诺补偿 B 公司损失,B 公司返还 A 公司预付款。但后来 A 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 B 公司归还其预付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 B 公司的母公司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 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 A 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判处 B 公司返还 A公司预付款,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 公司向 B 公司赔偿损失,同时 C 公司对 B 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 A 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 B 公司和 A 公司分别承担 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 B 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且法院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处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关于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公司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利用现存公司或者是新设立的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利用现存法律法规的漏洞以及公司这一法定形式来逃避公司的债务责任或者其他法定公司义务等各个方面,从而使现存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对支配和实际控股的股东和董事不起法律制约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之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合同或者法律义务的行为,而上述的一个案例属于的是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所以并不涉及 C 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同样,C 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者法律义务的行为。所以法院不应该判令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在此双方合同买卖纠纷的案例中,A 公司和 B 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其二是双方由于合同所出现的问题而进行解决的阶段,从而由此在第二个阶段出现了双方为解决合同纠纷而确立的《备忘录》。它具有合同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 公司根据双方确立的《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 A 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 B 公司不仅不用向 A 公司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 公司即对 A 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 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因此 B 公司应该再次上诉,法院重新判令,驳回 A 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 C 公司不应该承担债务责任。

  (2)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变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两者没有完全分别,这样就使得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主要特征是表现为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区别,发生混同现象。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指的就是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或者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严格区分时,此时即表现为财产混同。而业务混同是指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往来出现了相同的业务活动,主要就是表现为公司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之间出现混同,这里的其他公司主要是指该公司内部的分公司,即通常所说的子公司。

  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查明 C 公司和 B 公司之间的确切关系,不能证明 C 公司就是 B 公司的母公司,B 公司是子公司。同时 A 公司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和证据可以证明 C 公司是 B 公司的母公司,对于 B 公司的业务和相关事项的管理有实际支配和控制权,所以不能说明 B 公司与 C 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即发生了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法院不能就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认定 B 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C 公司对 B 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只有当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到了重大损失,债权人才会关注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是否损害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由于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有关联的。

  一般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公司的债权人遭受到了重大的损失。其中造成的巨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即公司债权人现在拥有的个人财产减少或者丧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流失并且致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二是指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债权人和公司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假设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没有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和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没有影响到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所以当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并且是由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所引起的,那么必须搜集和掌握到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其损失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行为存在相互关联,这样才能够在诉讼的过程中取得胜利。相反,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者即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与其损害之间存在相互关系则不能胜诉。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徐彦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股东义务和逃避债务,同时利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向玉祥公司转移相关财产,使得被告智信公司资金完全被转移清空,由此造成本案的原告宝丰公司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到重大的损失,这些都是由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引起的,这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因此法院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C 公司的所作所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即 A 公司的合法利益,使其合法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因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双方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履行此份《合作协议》造成了两方面的损失。A 公司的合法利益虽然造成了损害,但同时B 公司的合法利益也遭受到了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问题的解决,由此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已经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的一个解决方法。在这一过程中,B 公司遭受到了比 A 公司还要重大的利益损失,所以法院不能单单只看到 A 公司利益的损失,而就认定 B 公司损害了 A 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让 B 公司对 A 公司进行赔偿。这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所以法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判定,而应结合实际具体分析相关案情。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因果关系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因果关系要件即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在具体实际和司法实践中,法院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者必须与造成的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是由其他某些原因而不是由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引起的,那么在具体分析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也就是说如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者与造成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则毫无疑问,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向法院提出人格否认诉讼。因果关系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否认所致的责任亦不例外。如第一个案例中原告宝丰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的合同遭受到重大损失,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预付款无法向被告追回,该损害后果即是被告徐彦滥用智信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因此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胜诉。

  2000 年 7 月原告 A 公司向 B 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于是原告按照约定内容提供给 B 公司价值为 23000 元的牛皮纸。B 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 23000 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转账支票去银行付款,却因为 B 公司由于存款不足的原因,使得 A 公司未领取到款项。于是原告上门向 B 公司追款,B 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的理由进行搪塞不支付原告钢材的款项。原告在多次与 B 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去法院向二股东李某、张某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B 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支付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院调查和双方举证中了解到:B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即二被告李某和张某,他们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有意欺诈原告,利用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骗取钢材,严重损害了原告 A 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李某、张某辩称说 B 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偿还 A 公司债务的责任应由 B 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 B 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李某和张某对 A 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偿。于是被告李某和张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案情中,首先应当肯定 B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股东李某和张某注册资金成立的 B 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原告 A 公司与 B 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然而 B 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者股东李某和张某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在明知公司没有足额资金时还签发空头支票欺诈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使得原告 A 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原告 A 公司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 B 公司具有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另一方面是被告股东李某和张某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违反市场经济制度下的诚信原则对原告 A 公司采取欺诈手段。所以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 B 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即原告 A 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对 B 公司进行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的被告李某、张某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要根据《公司法》相应条款和制度的规定,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李某、张某也要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赔偿对原告 A 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支付购买钢材的所需款项。

  6、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措施

  (1)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却没有明确列举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具体情形。

  所以,在今后公司法相关法律完善的过程中应明确列举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

  (2)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完善

  为了防止或者避免出现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滥用行为的出现,除了完善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还必须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完善,不能仅仅依赖于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专家学者对此问题必须借鉴别国的经验,再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研究,通过人大代表等途径和方式提交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议案,使得议案上升到法律高度,最终成为我国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例如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并出台一些公司法具体进行实施的条例和有关细则,这样法院在审理一些相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时可以按照具体实施的细则规定来判案,避免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必要的失误,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通过这些相关配套法律政策的实施,能有效预防并遏制公司股东和董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进而促进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3)可否加入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我国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积极作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但是在此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不法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他们利用法律的漏洞,间接地转移财产,从而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以后新《公司法》进行完善和修改时,可以考虑研究是否可以加入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这样可以在出现不法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为规避公司债务等情况,利用公司法人资格 ,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法院可根据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要求公司的不法股东或董事向股东的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7、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很早在美国出现,并且在许多国家出现类似这一适合本国国情的制度,但在我国新《公司法》中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给以规定则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突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司法理念的进步和相关法律体系框架的成熟,极大地促进了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它也有效地防范了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的股东和董事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也应该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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