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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14 共23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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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在司法实践探讨
【导言】公司法实务角度下逆向否认研究导言
【第一章】 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概述
【第二章】外部人逆向否认
【第三章】内部人逆向否认
【第四章】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的实证分析
【结语/参考文献】司法实践中逆向否认的适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概述

  第一节 公司法人格逆向否认基本理论

  逆向否认,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最初起源于美国判例。它是指否认公司人格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者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广义的逆向否认还包括姐妹公司中的一方为他方承担责任。我们知道,公司法人制度的实质就是责任隔离。其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减少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所要承担的责任,激发了社会活力,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出现"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案"中的公司沦为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的行为时,伴随着有限责任的异化,公司的人格就必须被无视,股东须为其恶意行为付出代价,使失衡的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关系重新恢复平衡。

  虽然逆向否认的责任流向与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正好相反,是从股东流向公司,但是其矫正的有限责任的异化的法律功能与后者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使"使承担责任的两个独立地实体融为一个单一实体".

  逆向否认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股东本人将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或者实施了某些导致公司人格不独立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股东的债权人因此要求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股东为了某些优惠政策或者避税,主动要求否认公司人格,以便享受本来法律对自然人的豁免或保护。

  这两种情况分别被称为外部人逆向否认和内部人逆向否认,其区别在于提起的主体和适用的情形,后文将有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逆向否认。

  一、我国现行法对逆向否认的规定。

  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能都成为逆向否认的支撑,学界持不同态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法条不能成为逆向否认的依据,重点在于《公司法》20 条规定的诉讼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责任承担者是公司股东,而逆向否认则正好相反,由股东的债权人提出,是想要让公司承担责任,现有法条存在关于逆向否认的空白。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有法律可以支撑逆向否认,《公司法》第 20 条 1 款的原则性规定具有涵摄效力,只要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都应受其规制,不论这种行为是否在 20 条 3 款的范围内。

  不管是股东以向公司转移财产的方式来躲债,还是母子、姐妹公司之间的非法输送利益都属于这里的滥用行为,都可以适用该法条作为逆向否认的依据。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认可《公司法》20 条的涵摄效力,囊括逆向否认,是"严格遵循法解释学规则,对公司法基本原理进行诠释的结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公司法》既然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就是希望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关系失衡的个案中实现矫正的公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就是在个案中刺破公司面纱,打破原本存在于股东和公司间的责任隔离。

  无论是传统否认还是逆向否认其本质都是对责任隔离的否定,只不过二者的责任流向相反,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的法理是完全能够支撑逆向否认的。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逆向否认的典型案例。

  在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逆向否认的典型案例包括:上海大闵厂案;南京熊猫公司案;常州凯瑞公司案;沈阳惠天案;抚顺铝厂案;广州天河支行案;月亮人会社案.在以上这些案例中,前六个案例都属于外部人逆向否认,而最后一个案例则属于内部人逆向否认。

  外部人和内部人逆向否认是学理上的分类,是根据两种情形下,提出否认的主体不同所做出的,前者是由股东的债权人提出的,后者是公司的股东自己提出的,针对这两种不同的逆向否认,我各选取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针对外部人逆向否认,我重点分析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舜")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仁舜与骏隆存在买卖合同且仁舜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而凯瑞是仁舜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他股东出资成立的,且张某占绝大多数股份(97%)。张某出资的一部分是用仁舜的实物作价出资的,张某虽是以自己的名义用仁舜的设备出资但并未向仁舜支付对价,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骏隆起诉要求凯瑞对仁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债权人的逆向否认请求,认为从实际出资的角度来看,仁舜是凯瑞实质上的股东,且因为其对凯瑞的出资,使得仁舜不能够偿还原告骏隆的债务,所以凯瑞应该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不同的是两个法院在凯瑞该承担多少债务上有不同论断。一审法院认为凯瑞应在其接受出资设备的价款范围内承担债务。而二审则认为凯瑞和仁舜存在人员混同(张某既是仁舜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凯瑞控股股东)、财产混同(仁舜公司的设备未经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即成为凯瑞公司的财产)及业务混同(二者都从事针织印染业务),因此凯瑞应以全部资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内部人逆向否认,我重点分析股东日本月亮人会社案。在本案中,原告月亮人会社是被告日出公司的股东,原告和另外一家日本公司以及一家中国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和日本公司已设备作价出资,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日出公司在验资程序后又抽逃了出资。在之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出于经营需要向被告转让了生产设备,被告在取得设备后迟迟不支付合同货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根据案情,被告应当是原告的债务人,但是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辩称该公司成立时未达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具有法人资格,三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月亮人会社既是债权人,本身也应是债务人。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请求自我否定人格,为的就是逃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当然不会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

  除了上述内部人逆向否认的案例,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就是,公司股东自己提出否认公司人格,以享受特定法律的豁免,如民诉法中执行要留下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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