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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监管完善的建议和对策

来源:科技经济导刊 作者:葛晶晶
发布于:2020-01-22 共2282字

国际投资学论文参考阅读6篇之第六篇: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监管完善的建议和对策

  摘要:2018年A股呈阶梯下跌走势,各大主要指数均出现较大跌幅。上市公司用以提升股价,调整资本结构的重要手段之一的股份回购为股市打开新局面,成为风靡整个A股的潮流。回购新规落地更是在政策上开通了"快车道".因此,股份回购监管问题愈发受到重视。基于此,本文基于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回购监管特征的分析,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监管完善提供一些建议和对策,从而为我国股份回购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关键词:股份回购; 监管; 对策;

  股份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股票的行为,最早起源于美国。得益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快速成长,股份回购逐步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修改打开新局面,《回购细则》等一系列政策红利的落地实施,也从法律层面真实有效地拓宽了股份回购的制度空间。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成熟发展,市场要求必须加强相应的监管和规范,防止股份回购成为行为不当着扰乱金融市场,侵害投资者利益的工具。

国际投资

  1 我国股份回购监管存在的问题

  股份回购违规行为认定模糊: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问题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个世界难题。我国《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认定存在两个方面问题,第一,相关概念模糊。我国在操纵市场概念中使用"不正当"这类模糊性词语,缺乏精确度且在实际界定中较为困难。第二,操纵市场行为方式不足。经济形势瞬息万变,已有规则指引中列举形式甚至没有提及利用股份回购操纵市场,显然无法应对证券市场的复杂。

  回购"爽约"现象频发:股份回购政策红利极大推动A股回购积极性,仍不乏某些上市公司存在"忽悠式"回购,即便监管部门出示监管函,却不足以引起此类上市公司重视的,也无法补偿投资者被"忽悠"的心理。上市公司关于股份回购的公告的法律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便没有证券法上的规定,依据一般法理,这种公告后并未进行回购或回购终止的"爽约"现象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其性质属于民法上的违约,应受到相应惩罚。

  "敏感期"回购缺乏追责机制:敏感期也称窗口期,顾名思义,指规定相关主体不得在特定期间内从事股份买卖、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常见规定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一个月内等。证监会顺应发展也对股份回购"敏感期"做了特殊规定。例如劲嘉股份因在定期报告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实施回购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旋极信息因在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实施回购同样收到监管函,诸如此类。对于上述可能存在违法违规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不应该草草了之,缺乏明确的追责机制,无法起到警示上市公司,提醒投资者的作用。

  2 国际上对股份回购的监管

  美国:股份回购起源于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经过长期发展,其对股份回购的监管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也更加完善。政府机关与自律组织形成双重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机构回购股份规定了"安全港"规则,规定公司在所有重大信息没有完全公开披露之前,不能够进行股票回购,同时对回购的条件严格限制。美国法律判定"安全港"外的股份回购只有同时满足主观上恶意、客观造成操纵市场后果的回购行为才算做操纵市场。这种原则上支持,特殊情况不允许的模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蓝本。

  日本:日本学习并发展了"安全港"规则,对于"安全港"内股份回购免除责罚,认为"安全港"外的股份回购全部非法,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非法是否判定为操纵市场还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但这种"一棒子打死"的行为,难免有搞"一刀切"的嫌疑。特殊情况可以考虑的模式正是出于日本国情的考虑,可以起到增加规则的可预期性及可操作性的作用,即便会抑制上市公司回购创新的积极性。

  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证券市场容量较小且多为国外企业在此开设分公司,其整体上对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的限制条件也是最严苛的。经查证,若上市公司违反程序回购判定为违法,是否为操纵市场需进一步调查;对于产生效果等同于操纵市场(即便按照规定程序回购)的行为无法逃脱操纵市场的判定。

  3 对我国股份回购监管的启发

  提高违规行为的认定力度: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提到的违法违规概念,用内涵明确具体的词语替换概念中让人混淆的词语,并将完善后的概念应用到现行《证券法》,为起震慑作用还需提高法律级别。建议将近些年股份回购中发生的欺诈型和内幕交易型市场操纵列举在内,与既有方式相同,补充列明具体要件的规定。内地可以参考学习我国台湾的案例指导制度,将国内发生的经典案例整理归纳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等权威机构推广,不仅方便了判定,而且给予执法机关重要支持。

  建立"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优势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法律操作性不强的缺点。一系列政策改革已为股份回购制度铺好基石,对于"安全港"内外股份回购采取对内豁免,对外判定为违法,再深入取证调查判断其是否伴有恶意操纵市场嫌疑,既强化了我国股份回购的确定性,又能够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做出正确引导,关键在于鉴别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真实动机。

  扩大股份回购监管主体:任何法律都无法将所有情况囊括在内,媒体可以凭借信息优势和其传播渲染功能及时准确报道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及时告知投资者,避免投资者损失加重。上市公司所处不同行业的协会也可以开发监督功能,引导行业更好发展。上市公司内部员工也可以成为监管的主人,有义务对公司高层存在的可能会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及时检举。

  参考文献
  [1]赵刚。论股份回购中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规制[D].沈阳:辽宁大学,2014.
  [2]盖贝宁。上市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操纵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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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合肥工业大学
原文出处:葛晶晶.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监管问题及国际经验启示[J].科技经济导刊,2019,27(3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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