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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歇尔·维莱的古典自然法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30 共9328字
摘要

  一、 背景

  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启蒙运动时代以降, 法国的法哲学贡献了众多世界闻名的学者, 但是从现代的开端便始终活跃的法国法哲学, 到了当代却突然沉寂下来。 即便是法国的民法和公法仍是世人关注的热点, 即便是法国一般哲学依然风靡, 它的法哲学也都更多地局限于法语世界内部。 究其原因, 法国的法学思想偏重于实证主义, 关注点集中于国家实证法律的制定适用解释等相关理论, 而对所有形而上学以及关涉价值的思考不甚感冒。

  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大地位, 先是源于法中心主义观点的影响。 法中心主义认为, 只有法律 (la loi) 才是法 (le droit) 的唯一渊源, 行政权威或法官做出的所有决定不过是从法律演绎出来的。 拿破仑民法典曾经压倒性的主导地位和孟德斯鸠的名言 “法官只是宣告法律的嘴” 指明了把司法活动当成是简单的法律机械运用的流行观点, 进而法律实践者的职业培养变成了单纯的技术性培训。 另外, 还有更深层次的一般哲学对实证主义盛行造成的影响。 首先, 笛卡尔通过 “我思故我在”的逻辑, 将个人意识和 “我思” (cogito) 置于有关存在的所有反思的中心, 人在其外部环境中的处境犹如是在深林中迷路的旅行者, 他只能将自己的福祉寄希望于意志的坚定, 这构成了揭示规范性的独特视域。 从 17 世纪开始的现代性转向对主体及意志的强调, 先是导致了相悖于古典自然法的现代主观主义自然法, 随后延伸出了实证主义的统治地位。 其次, 孔德开创的实证主义坚决要求去除形而上学, 在人类理性的基础上强调经验的重要性, 坚持限于事实的研究。 孔德实证主义理论在法国思想界获胜之后,延续了该种主张的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局限于现有的文本, 把人类意识置于法律的中心地位, 它才是法的独有渊源, 并由立法者表达出来。 这种明确和简单的视域将思辨的思考从法律人的职业中排除出去, 并将其工作缩减到法律解释的技术性运用和仅限于适用法律决定这一狭隘领域。 最后是唯心主义哲学的影响, 它是上述法律简化论的起源。 与将法视作宇宙中一物的古代实在论相反, 现代的唯心主义认为法是精神的产物, 来自人的理性或意志。 这最终导致了严守法规的实证主义在法国成为主流。

  诚然, 这种严守法规的实证主义在法国思想发展过程中并非一成不变, 在 19 世纪末期开始的民主化运动使得人们开始重新思考, 如何用理想的法给实证法设置公正的标准。 到了当下, 这种以规范和理性的理想机构形式存在的立法垄断在面对政治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情况下, 必然地走向了衰落。

  在实证主义法学占主导地位的法国法学思想潮流之中, 米歇尔·维莱 (1914-1988) 则是一个大大的异数。 维莱自二战之后始终逆潮流而行, 希望恢复当下法国法学研究所缺少的哲学维度。 哲学的重要性在于, 它在多种学科间扮演着指路人的角色, 因此它能够确定相对于道德、 政治和经济等学科而言的法的确切领域, 并能区分出法的特殊渊源和法律科学的特有方法。 维莱声称, 只有法哲学才能明确定义法是什么并解决诸多方法之间的冲突。 作为教育者和学术权威, 他扮演了开创者的角色, 很长时间内他是法国法哲学领域内唯一的代表。[2]

  维莱的作品代表了他的时代即 1945 年以来西方思想流派的截然对立, 一方是凯尔森姿态的实证主义, 另一方是新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学说。 在这场争论中, 维莱明确地反驳了主观权利的观念并且拒绝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方的理性法 (vernunftrecht) 观念。

  二、 法哲学史的宏大叙述

  维莱按照历史研究的路径建立他的理论, 他希望通过发掘遗忘古典自然法的路径, 能够恢复法的古代智慧。 维莱的宏大叙述将西方法律思想史设置为古代实在论客观主义和现代唯名论主观主义的全然对立: 追随亚里士多德特殊正义的路径, 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和托马斯·阿奎那将其观念加以阐明完善, 把法定义为对外在利益的正义分配; 这种古典自然法因 14 世纪奥卡姆唯名论的出现而遭到了彻底败坏,奥卡姆将传统观念转变成一种主观自然权利观念的理论, 此举开创了哥白尼式的语义学革命, 由此逐渐导致了现代法律思想中法的衰落和遗忘。 相应地, 解决办法首先是返回该历史转折点, 回顾西方现代思想是如何在十字路口迷失了自己, 错误地放弃了传统实在论的路径。

  (一) 现代法律思想的起源---奥卡姆的唯名论

  奥卡姆的哲学是在有关方济各会与教皇若望二十二世之间关于贫穷问题的论战中次要地设计了法学说, 他发展出了主观权利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 并且唯名论在其理论形成中扮演着决定性角色。 1323年若望二十二世一改以往教皇对方济各会的宽容立场, 要求其放弃对贫穷的主张, 承认对自身所使用之物拥有财产权。 在维莱看来, 奥卡姆对此的回应是主观权利历史的决定时刻。jus 原本是一种客观实体(如债本身,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客观关系等), 奥卡姆把这个概念和能力 (postestas) 结合起来, 于是 jus 变成了附于主体身上的法律能力。

  这种能力是主体的固有属性, 在没有理由或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被剥夺。 这种能力首先来自于神的绝对能力, 同时神把这种能力赋予人。 因此这种能力是无限的, 但是其他人同样也拥有这么一种无限的能力, 所以需要设定各能力的边界。 总之, 个人主观权利填补了客观自然法缺失后的空白。 这些权利都是绝对的, 它们可以被意志执行或放弃。

  主观权利的理论来自于唯名论的逻辑: 唯名论否认一般概念, 它只是人造的符号, 是帮助我们操作个别现象的工具, 因此可以被任意地运用。 所以面对 jus 这个词, 奥卡姆可随意地进行含义的置换, 把它从客观法变成了主观权利。 除此, 维莱还认为奥卡姆是实证主义的开创者。

  奥卡姆主张只有单一个别的个体存在, 这是我们认知的独一真实对象。 面对法律规范, 人们能认识到的只是个人意志的表达,意志的地位被极大地提升了。 首先是神, 没有任何理性和自然秩序能够制约神的绝对能力, 神法的内容非由善恶而定, 全凭神的意志确定; 然后, 神将其绝对权力传递给人类, 人类之法, 像神法一样来自于个人意志。 因此法的唯一渊源是个人的意志, 要么是神, 要么是人类, 这导致实证法律的唯一性。

  奥卡姆的唯名论开启了现代西方法律思想的转向, 现代主观主义理论、 对人的理性之吹捧、 人权的极端高扬等都滥觞于此。 接下来的宗教改革、 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本主义对希腊思想的重新解读以及后期经院哲学和法律理性主义等各路思潮沿着唯名论的道路不可避免地开启了一条从此之后完全是个人主义特征的道路, 现代法律话语逐渐呈现, 而 17 世纪初的科学机械革命则使得这门新学说的激进化和体系化成为可能。 维莱的长篇叙述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那里画上了句号。 维莱把霍布斯作为现代法律思想的集大成者, “现代法律科学的先知”.

  (二) 现代法律思想的弊病

  至此, 维莱所描绘的现代图景已大致完成, 现代法律思想沿着奥卡姆唯名论的路径建立起个人权利的现代制度。 在这幅整齐划一的图景当中, 维莱猛烈抨击的现代法律思想的弊病可粗略归纳如下。

  第一, 现代法律思想忽略本体论, 放弃从整体的角度看待存在, 从而形成各种二元对立。 世界被分割成不同的领域, 每一个领域都是一种固有的研究种类的对象。 这造成了是与应当、 事实与价值的彻底分离。 事实的世界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科学领域, 它应区别于应当---道德的内容。 于是, 我们设想了一个区别于真实世界的价值世界, 而且这些价值来自于我们的评估和自由决定。 如此一来, 价值像思维一样来源于人的意志, 是人类精神的产物。 这与古代的一元论形成鲜明对比。

  第二, 现代法律思想对个人的狂热崇拜。 西方现代文明的开端是一个世俗化的过程, 神学的影响逐渐褪去, 但最终人们只是用一个大写的人置换掉上帝而已。 个人主义的新观念受三个因素的影响---基督教主义、 人文主义和唯名论。个人主义追求所有个人之间的平等, 假设人们拥有共同的本性, 并呼吁一个一致的完美状态, 所有人应该拥有相同的权利, 即拥有人权。 对人的共同本性的预设和对平等的追求体现了现代普遍正义的角度, 这种普遍正义的目的是秩序的实现, 其含义与道德法律相同, 这造成了法与道德的混淆。 维莱认为人权的观念依据具有普遍性的 “人性” 概念, 无限制地增加着个人权利。

  这些权利由形式自由组成, 形式上所有人都是平等的, 但实质上这些权利仅保留给了富人。 那些实体权利即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也有同样的问题。伪普遍主义的主观权利更多是为了保障既存的财富分配,现代财产权、 自由均等是对富人的保护, 是由富人制定的规则, 体现了现代资产阶级的因循守旧。

  第三, 现代法律思想将法定义为行为规范体系---区别于古代所定义的对外在利益的正义分配关系, 这造成了法与其他学科的混淆。 这种定义受到现代科学发展的影响, 体现了现代一般学说建立封闭理论体系的偏好, 追求最大化的一致性, 以谋取可接受的安定性、 判决的确定性及其可预见性、 社会控制的有效性等等。 现代的定义是将法等同于法律 (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实证法律) 了: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是对个人行为的普遍性指导, 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等, 而维莱则坚持认为法是一种客观事物, 是对政治共同体内部外部利益和责任的正义分配。 法律永远都只是寻找正义的解决方案的工具, 因为在合乎法律的正义之外, 还有自然正义, 法作为自然正义的实现, 超越了法律。

  总之, 唯名论的哲学取代了传统的实在论哲学, 这导致了法律实证主义无法避免的腾飞。 一边是对实证法律的无条件服从---这是现代意识形态的产物, 却是难以实践的, 另一边是由不尊重传统者 (法社会学、 自由法学派、 现实主义等) 掀起的对法律的反动, 这是两种全有或者全无的体系, 这两个极端造成了现代法的衰落和方法论的死亡。

  三、 重返古典自然法理论

  维莱试图对法的形成过程中哲学的影响进行历史性阐释, 并证明哲学史的视角可以为法填补批判的功能。 那么在大致了解西方法律思想的现代转向之后, 我们可以把目光投向其源头---亚里士多德的古典自然法, 维莱认为那里蕴含着解决法的一切问题的宝藏。 维莱主张恢复法的古代智慧, 而为了获得“古典哲学的纯金”, 应将其从 “现代思想的黏土” 中分离出来。

  维莱明确反对进步主义, 像许多学者一样迷恋远古的黄金时代, 力求恢复古典自然法的理论和威信。 维莱所主张的古典自然法发源于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克伦理学》 第五章, 并且由托马斯·阿奎那加以阐明, 坚持实在论客观主义的路径。 亚里士多德自然法学说的内容与大多数现代自然法截然不同。 现代自然法的解决方案是从原则出发的演绎,这些原则要么是先验的实践理性 (康德学派), 要么是人之本性的抽象定义 (现代自然法学派)。 但亚里士多德完全不是这样, 他是实在论而非唯心主义的, 践行观察的方法: 他以植物学家的方式, 收集他所处时代的城邦和帝国的经验。 “自然法是一种经验的方法。”

  (一) 法的定义与目的---法是对一个政治共同体内部的客观利益的正义分配

  借助于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世界观念,[12]维莱超越了现代是与应当的二元对立, 价值并非像现代思想认为的那样来自于人的评估, 而是蕴含于事实之中。 事实是价值的载体, 是与应当、 事实与价值是结合在一起的, 不像现代设想的二元分离。 维莱将亚里士多德所谈论的正义关系视作法, 并将正义的理论知识转变成法的实践知识, 这正是维莱的创新之处。 亚里士多德区分了作为道德德行的正义和作为在特定背景之下事情的客观正确地位的正义, 后者存在于事情的本性当中。 第二种含义尤其与法学相关, 提供了一个完整法哲学的基础。 法的目的是正义, 而且法只与特殊正义有关, 这将它与其他学科区分开来。 特殊正义是一个特定的德性, 不应当与道德的整体相混淆。

  毫无疑问特殊正义是整体道德、 普遍正义的一部分, 但是它区别于那些构成普遍正义的整体中的其他善。 对亚里士多德来说, 正义的人是在一个社会团体中没有多拿或少拿不属于分配给他的那部分外在利益。

  因此, 法是对一个 政治共同体内部 的客观利益的正义分配 , 让每个 人 各得其所 (suumcui-quetribuere)。 首先, 法是外在于人的客体。 作为一种正义的关系, 法于人的存在之外独立存在, 不是主体的固有属性。 对于法来说, 不可能是由一个立法者凭自己的独断意志制定, 然后法官据此推演出判决。 法官需要通过观察, 努力寻找事情中所包含的正义的关系, 据此做出判决, 法官所实现的正义的分配比例即为法。 其次, 法仅仅处理那些被分配的客体, 物质利益、 义务、 公共职能等。 最终分配给每个人的始终是一个有限的数量, 并且人与人分配到的部分不会相同, 分配是根据功绩而定的。 维莱对利益的共产主义毫无兴趣, 只是认为对公共利益 (善) 的分配应该有利于每一个人。 最后, 法存在于事情之中, 事情的本性确定了自然正义的关系为何, 因此通过观察自然便可获知法的内容。

  (二) 法的方法---亚里士多德-阿奎那的辩证法

  法是一种分配活动,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寻找恰当的比例和获知每人应得者为何。 正义的分配比例不是通过简单的计算便可确定。 相异于现代法律思想从人之本性出发所做的诸种演绎, 维莱倚重 “事情的本性” (la nature des choses) 的观念。 法的本质存在于事情的本性之中, 事情的本性确定了自然正义的关系为何, 人们可通过观察外部世界去寻找它。 首先, 观察自然获得客观确定的知识是可能的, 因为客体独立存在于主体, 即独立于认识。 认识并未创造出第二个、 区别于真实世界的世界, 然后这第二个世界单独作为我们认识的客体。 对真实世界的认识, 是独立存在于主体的认识能力的。 其次, 观察自然并不是仅仅观察现代科学的各种事实, 目的使得人们可以发现事实中的价值内容。 事情的本性是一种朝向目的和本质的本性, 是 “是” 和 “应当” 之间的交织。 在充满偶然性和人们在一个团体内部的状况并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 人们在目的的指引之下通过谦逊地探索能够到达一种充满价值的存在。

  法的内容是通过观察自然、 城邦和社会团体获知的, “观察自然” 并非是现代自然科学的含义, 但是 “自然”、 “事情的本性” 等词语在当代人看来似乎是相当空洞虚无的东西。 事实上, 在维莱肯定了亚里士多德和罗马法的法之本体论理论之后, 他宣称古典方法论同样没有过时, 如何在自然和事情的本性中寻觅到正义的关系需要依赖于辩证法的古老艺术。 辩证法是将影响人的行为的不同甚至对立的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考虑以求获得具有普遍性结论的努力, 是发现法的恰当方法。

  第一, 辩证法是审慎的艺术。 审慎暗示了我们拥有正确与错误、 正义与非正义的观念, 从而能够帮助我们遵循正确的行为。 鉴于包含于事情之中的自然法总是在变动且具有多样性, 审慎能够帮助人们在其行为所处的各种可能的和独特的情况之中, 发现恰当的解决方案。 这正是判例的解决思路, 判例的确切目的是研究个案, 通过尝试性的辩证程序汇集对立各方的视点, 以求发现公正的解决方案。

  第二, 辩证法具有多元视点。 为完成法的认知这项集体工作, 辩证法从不同观念出发, 但它不是简单的多重磋商的结果, 也就是说不是以说服他人为目标。 辩证法意味着承诺否弃自己的片面以实现多人之间的视点的交流。 视点不是一种简单主观观念的反映, 而是存在的理性, 反映了真实的某一方面, 证明了在局限的和局部的透视主义中真理的某一形式。 辩证法会评估这些视点并按其权威性依据的等级进行排序, 力求超越那些观念间的分歧以达到一个共同的真实。

  第三, 辩证法前提的不确定性。 作为法的渊源的自然秩序 (nomos) 是藏于事情之中的宇宙秩序,它是未标明的, 不能作为演绎推理的前提。 辩证法推理的出发点是一个问题或者说难题, 这与法的特征相符, 法是内在于事情本性之中的正义比例, 不是确定已完成的内容。 自然是动态的, 政治共同体内的各种关系处于运动之中, 无法运用科学推理的方式从法的渊源推出有关法的知识。 正义是以部分的、 片面的方式产生于相关利益各方之间的比例, 这只能从有分歧的观点出发, 这正是辩证法的典型场所。

  第四, 辩证法处于科学和修辞学之间。正义的解决方案固然无法简单地通过三段论演绎得出, 但因此走向另一个极端认定它只是人的恣意的产物或是纯粹的人们被说服接受的内容同样是不恰当的。 首先辩证法不像科学那样获得唯一为真的结论, 但是它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具有普遍性特征的真实的认知。

  辩证法这一审慎的艺术能够帮助法官找出隐藏着的正义比例关系。 辩证法并不能保证通往真理, 经辩证法而得的规则只是相对的和暂时的权威。 不过它是在追求真实, 追求一种对所讨论事情的更完整和充分的理解。 其次辩证法又不像修辞学那样只是单纯的说服技巧。 修辞学更注重用修辞来论证而非与其他参与者进行辩论, 它是自我表白而不是相互讨论。 修辞学的目标只是说服听众, 而辩证法是要探寻真正的知识, 它从团体的不同观念出发, 但是目的在于超越它们。

  四、 启示

  在凯尔森的规范主义占主流的法国法哲学领域中, 维莱的理论并非显学, 但是维莱重建法哲学的努力在法国的影响是显着的, 法学家开始跳出法律注释与适用的狭隘界限, 关注规范的有效性及合法性等问题, 法哲学一点点地恢复生机了。 笔者认为, 法和当代法律科学并没有脱离哲学的影响, 因此维莱从哲学角度进行的批判与反思, 虽看似陈旧且与当代诸多学者的批判无甚重大区别, 但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维莱思想研究的重点不在于他在多大程度上正确理解了其论题所牵涉的众多学者的思想, 而在于他的重新解读对法的实践的应用。 他在法的实践和法哲学史之间建立起关系, 试图论证对于法官来说, 法是什么。 简言之, 在面对具体案件时, 法官以国家实证法律为前提, 运用辩证方法在实证法律和事实情况的本性之间建立起最具正义的关系, 他根据该最正义的比例关系做出的判决即为个案的法。 在维莱自称完全来自对亚里士多德和圣托马斯的重新解读因而没有任何创新的古老理论中, 包含着被当今法学界遗忘的解救现代法律体系缺陷的可能方案。

  第一, 恢复法官的中心地位。 现代法律思想将法简化成行为规范的总和, 进而将法等同于法律。 当严守法规的实证主义陷入困境之后, 其他流派又转向另一极端, 让法听任于事实的摆布。 这种全有或全无非此即彼的做法无力应对法的实践。 在维莱的法观念里, 法官的职业处于核心地位, 他是法的发现者与实现者, 且整个发现法的过程都是从法官的视角出发的。 法是一个团体中利益和责任的正义分配, 这说明了法官的角色何以如此重要: 法官是决定该比例, 也就是说每人应得份额的主宰者。 一方面, 在承认实证法律文本必要性的前提下, 维莱主张法是艺术, 而不是演绎的科学。 它是由观察而生的对于正义的探寻, 而不是通过原则体系的适用从中推导出判决。 另一方面, 法官发现法的做法不同于现实主义法学派声称的法是对法官判决预测的主张, 因为法官应当决定的分配比例, 不是个人独断意志或恣意的产物, 而是在法官的介入之前便客观地蕴涵在事情的本性之中。 法既然是独立于人的意志被定义, 那么法就不是人的专断意志的产物, 从而使法有更大的合法性和认知可能。

  第二, 将法作为客观的存在, 实现对现代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超越。 笔者认为, 维莱的法观念能够超越现代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所造成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 “目的” 和 “事情的本性” 等核心观念表明价值是一种客观的、 内在于事实的存在, 从而实现事实与价值的融合。 维莱不仅借用亚里士多德的自然、 目的因等观念证明价值是蕴涵在事实之中的, 而且他还使用了同样古老的辩证法以确保在实践中人们能够在辩证法的帮助下通过观察自然获知价值的内容, 具体到法律实践领域, 便是确定具体诉讼中蕴涵在案件事实情况中的正义比例。

  在本体论层面正义的比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而法官能否发现该关系是认识论的问题。 对观察这一功能的重新发现意味着法可被客观理论阐释, 而不只是唯意志论。 法是正义的关系, 如果法官可发现那些关系, 乃是因为它们独立存在于法官的判决。 法官不应将诉讼人的诉求作为判决的基础---这只是律师的视角, 而应着眼于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该关系独立于他们所宣称的内容。 维莱式的法官始终假定存在自然正义的解决方法---独立于相关当事人的意志或利益的正义, 而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运用辩证法确认这一解决方法, 并在他的判决中加以指明。 因此法是亚里士多德辩证法的现实化: 如何实现利益或责任的正义分配的集体和论辩式的探寻。 辩证法的尝试是无期限地开放和灵活的, 但在实际案件中法官必须在期限之前做出无法完全排除专断的选择决定。 在法官的探寻过程中, 永远存在着一定的独断。 意志应当内在于法中, 不是因为自然的正义不存在, 只有由人的意志创造出的人造正义, 而是因为自然正义无法通过确定无疑的方法被认知。 因而法官的判决, 或者说个案的法, 只具有温和的甚至是有争议的权威, 它不是绝对的真实亦非全部来自人的意志或恣意, 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思维方式是错误的。

  不可否认, 正义关系或比例这种定义要求法官具有足够宽广的视角, 以超越个人自私自利视域的狭小限度。 特殊正义的诉求并非一个简单的任务, 法官要将事情的状态恢复到分配之事的数量和人们的不同特质之间达成合适比例的平衡状态, 这堪比德沃金笔下的海格力斯式法官。 但是面对当下法律的僵化与缺陷以及法官判决的合法性等诸多难题, 维莱的路径不失为一种新颖且具一定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法作为客观存在的正义关系, 虽然法官难以完全地认知它, 但在辩证法的帮助下, 经由公正的法官的审判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是可能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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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M. Villey, “Law in Things” , Paul Amselek, Neil MacCormick (eds) , Controversies about Law's Ontology,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2-8.

  [15] Stéphane Bauzon, Le métier de juriste: Du droit politique selon Michel Villey, Québec, Press de l'Université Laval,2003, p.105.

  [16] M. Villey, Philosophie du droitⅡ, Les moyensde droit, Paris, PUF, 1984, p.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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