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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审判机构变革内容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27 共43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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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清末审判机构发展历程探析
  【序言  第一章】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背景及理念
  【第二章】清末审判机构变革内容分析
  【第三章】清末审判机构改革的评价及启示
  【结语/参考文献】清末审判机构建设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清末审判机构改革内容分析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一直是合一的,并且没有专门的检察机构。在中央有独立的审判机构,但是由于皇帝专享最高司法权,审判机构的审判工作直接受到皇权干涉。在地方没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审判机构只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在清末,改革前的审判机构分为中央、地方两级。中央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组成三法司,负责司法事务。地方司法事务的负责分为四级:县负责笞、杖、徒刑案件,为第一审级;府负责本地司法事务和复核下一级上报的案件并在审核上报,为第二审级;省负责全省的司法事务和府上报的案件,为第三审级;总督和巡抚负责复审徒、流、死案件,为第四审级。在封建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因此这种审判机构体制在清末以前的适用并未出现较大的弊端,但是到了 16 世纪,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纠纷变得复杂而庞多,原本负责审理案件的行政长官的司法经验水平无法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程度,导致了大量案件的积压和错判。这样审判机构体制在清末暴露出更多的弊端,明显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
  
  (一)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审判机构审判职能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也催生了较为先进的的诉讼法和法院编制法,虽然这些立法中有一些法律只是在草案阶段,也为法律的近现代化打下了基础。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在立法人员的组成上选择熟悉中西法律条例的官员分别进行编撰,聘请对法律精通的中西各方人士担任立法顾问,同时将在外国留学的人员调回参与翻译工作。4同时设定专门立法机构,设定法定立法程序,还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法律议案的意见,并向社会各界公开立法的过程和立法的结果。清末新修订的一系列法律中,对审判机构改革的立法为《裁定奕匡等核拟中央各衙门官制谕》和《大理院编制法》,在这两部部法律中将刑部改为法部,由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司法审判事务,新设检察厅作为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事务。《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不仅清末审判机构的职责、体制、人事做了详细安排,同时也明确规定大理院和各审判厅拥有独立的司法权,负责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干涉。另一部关于清末审判机构的立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规定了一系列新的审判制度,也赋予了审判机构审判的职能。在立法上对审判机构的职能进行划分使审判机构进行审判活动有了法律前提,也使审判机构行使审判职能拥有了法律依据。
  
  (二)严格划分各审判机构职能
  
  清末的审判机构改革欲建立一套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体制。清政府在其主要立法《法院编制法》中规定了各审判机构的职能和四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也规定了独任制与合议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形式,具体规定为初级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实行独任制,第二、三审的案件由三至五人实行合议制。其中,各审判机构的职能被严格划分为以下:
  
  1.司法行政管理机构--法部、提法司
  
  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之前,刑部是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机构,主要负责重案和上诉案件的裁判工作与秋审,同时负责修订法律及一些司法行政事务。清政府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将“刑部”改为“法部”,改革后的法部是国家专门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能为调度和任免司法官吏、执行裁判、划分管辖区域、管理监所事务等。于此同时法部还保留了一些审判职能,比如在《法部奏核议官制并陈明办法折》中就规定了各级审判厅判决死刑的那件须经大理院复核,之后再由报法部核定,由此可见法部还拥有复核已被判决的死刑的案件的审判职能。但是由于法部不再负责审理地方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其审判职能已经被大幅度削减,所以刑部原有的十七个司级机关基本都被取缔,只保留两厅八司一所,集承政厅、参政厅、编制司、恤宥司、审录司、举叙司、典狱司、制勘司、会计司、都事司、收发所。其人员也比改革之前大幅度减少,仅设尚书一人,左右侍郎二人,承政厅左右丞二人,参政厅左右侍郎二人,八司各设郎中三人、员外四人、主事四人,收发所设员外二人、主事二人。5
  
  由于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中清政府仍然想抓住司法权,清政府在将审判权赋予大理院的同时仍然给法部保留了一部分监督大理院审判的权利,这种不彻底的改革促发了历史上着名部院之争。直到《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编订赋予了大理院独立的司法权,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大理院及其下属的各级审判厅用于独立的司法权,其司法审判工作不收任何行政机构干涉,以此保护国家的司法独立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在审判机构改革后法部还保留了一部分司法审判权,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的规定完全否定了其审判权,因此随后法部上奏《酌拟司法权限缮单呈览折》要求行使它的部分审判权,其列明了法部的十二条审判职能均得到了皇帝的许可。大理院想拥有绝对独立的审判权,于是它又上奏《酌定司法权限并将法部原拟清单加具案语折》,反对法部的十二项审判职能。部院双方经过激烈斗争,在《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折》中规定了双方互相让步后的权限划分,法部最终取得了部分审判职能,其负责复核大理院和个审判庭判决死刑的案件,法部与大理院共同负责简单快速案件,大理院和检察厅人员由法部与大理院一起商讨决定。
  
  提法司以提刑按察使为原身,提刑按察使原本以各省的司法审判为主兼顾监察,改革后的提法司管理各省的司法行政事务,监督各审判厅和检察事物。
  
  2.司法审判机构--大理院、审判厅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中清政府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审判机构改革之前的大理寺原是负责复核案件的机构,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以后的大理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构,专门负责裁判案件。大理院是中央审判机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的编订赋予了大理院独立的司法职能,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大理院及其下属的各级审判厅用于独立的司法权,其司法审判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构干涉,以此保护国家的司法独立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中规定的了大理院的案件管辖种类为负责审理皇室宗亲官员犯罪的案件、拒绝执行行政机关命令的案件和对高级审判厅的上诉案件等。《法院编制法》中除了规定大理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构以外,还规定大理院及其分院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旦大理院及其分院所做出的法律解释与已有判例相矛盾时,由大理院卿召集总会裁判。可以看出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之后的大理院制度已经十分先进,其职能也类似于当今中国最高法院的职能。
  
  各级审判厅是地方审判机构,拥有独立审判权,负责地方司法审判。地方各审判厅分为高等、地方、初级三级,其中在京城和地方省会大城市设置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厅里又分为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管民事、刑事案件,刑事、民事审判庭内又各设推事三人。高等审判厅实行合议制,审理案件时由五名推事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不属于大理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和不服地方审判厅一审的上诉案件以及不服地方审判厅二审的案件;在京城和京城直属的地方大型城市设置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不属于初级审判厅和大理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民事案件和不服初级审判厅一审的上诉案件。地方审判厅在裁判案件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相结合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第一审案件一般适用独任制组织形式,第二审案件全部适用合议制组织形式,特殊情况如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审判厅自行决定的第一审案件也适用推事三人组成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初级审判厅为基层审判机构,由推事一人实行独任制,其职能为负责审判其管辖区域内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并负责非诉讼案件。
  
  3.检察机构--检察厅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中创设了一个全新的机构即检察厅,它是审判机构的一个部分,其作为一个专门的司法监督机构在当时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进步意义。它的设立起源于中央官制改革,改革中在中央设立总检察厅,此时的检察厅不同于现在的检察院,它并不具有独立的司法监督权,行使职权时仍然受到法部的干涉。而随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法院编制法》的编订才赋予了检察厅以司法监督职能,检察厅也从法部的监督下独立出来。具体来说《法院编制法》赋予了检察厅一些列司法监督职能,一是刑事领域的刑事案件的搜查权,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和逮捕的权力,对审判机构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监督审判结果执行的权力、对职务犯罪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等。二是在民事领域具有担任公益代表人的权力。在机构设立上,检察厅与地方各级审判厅级级对应,即检察厅也分为高等、地方、初级三级:在高等审判厅内设置高等检察厅,高等监察厅内有检察长一人和检察官四人,负责监督同级审判厅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检察厅的监察活动。检察厅下设置看守所,看守所内设所长一人、所官一人、负责管理狱所内额司法事务。在地方审判厅内设置地方监察厅,在初级审判厅内设置初级检察厅,负责监察同级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
  
  (三)实行四级三审制以划分各审判机构的权限
  
  中国历朝历代的审级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在汉代实行的是四级四审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实行的是五级五审制,隋唐时期实行的四级四审制,宋明时期实行的是五级五审制,在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之前的清朝前期实行的是六级六审制。而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制订的《法院编制法》中颠覆了中国传统审级制度,将大陆法系的四级三审制等审判制度吸收过来,改革之后确立了四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四级是指清末审判机构改革之后的审判机构由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四级构成。三审是指三审终审制度,具体是指初级审判厅一审的案件由地方审判厅进行二审,由高等审判厅为终审。而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的案件由高等审判厅进行而生,由大理院终审。这种审级制度的建立使清末新建立的审判机构体系更加有序,审判职能的行使也更加富有规则,审判权限的划分也更加明显和先进。
  
  (四)设立专门司法培训机构为各审判机构输送人员
  
  清末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因缺少合格的审判人员而严重影响了改革的进程和效果。为了培养出优秀的审判人员,清政府专门设立了审判研究所教授各种法学科目,并将毕业的人员分配到各审判机构负责各种审判工作。从清政府开设中国近代第一所法律学堂开始到这批学员毕业,专业法学学堂毕业生人数达到上千人。6各地方的法科学堂也陆续开始建成并招录新生,有数据显示到 1909 年在全国各省官立高等专科学堂共一百二十八所中有专门的法学学堂四十七所,各省全部学生两万两千两百六十二人中有法科学生一万两千两百八十二人。7到民国初年官立高等政法学校已经达到了六十七所之多。8与此同时,清政府还建立了中西合办的司法培训机构,大力鼓励学生出国留学来学习西方法律文化。清末对法学专门学习的重视为审判机构输送了许多专业的法律人才,这也为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进程做出了重要的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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