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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化语境下法律权威内化问题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29 共9505字


  政治秩序或者法律秩序都要有最终权威,最终权威的问题解决不好是无法建立法治大厦、进入法治社会的。[1]法治意味着法律必须是至高无上的,法治社会的最终权威就应该是法律权威,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在于法律权威内化于人民大众之心。只有当全体民众发自内心拥护法律权威,真诚信仰法律权威的时候,法治中国的梦想才能真正变为现实。

  一、幸福生活---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目的

  与物相比,人具有自我主宰和自我创造的特性,正如马克思所言: “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96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自觉”的特性意味着人生命存在的价值乃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来实现并不断完善自己。也正是在“自由”“自觉”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普遍的联系且彼此影响而生成了复杂的网络关系与结构,即人类社会。人的存在与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而任何社会形态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暂时的,人的生活才是永恒的。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特定的社会,社会是生活的承载方式并服务于生活。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条件,而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衡量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的终极标准乃是“幸福”,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乃是追求幸福。“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3]

  幸福生活是人的生命活动的目的所在与价值所在,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2]373 -374那么,什么样的生活才是“幸福生活”? 古往今来,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就像博登海默笔下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252显然,要给出“幸福”一个确切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但透过幸福的种种表象诸如“富足”“安全”以及“自由”“公平”等,我们不难发现: 有尊严的幸福生活要成为可能,一个必不可少的重大前提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个人自由”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正义”.[5]现实生活中,个人只有拥有了“自由”,才能真正成为生活的自我主宰,才能自主追求幸福生活,而个人又是社会中的个人,其“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还要受制于个体身处的社会结构与制度。而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制度是否正义,是决定人幸福与否的关键。“正义的至上要求是: 具有理性的感性存在者不应该生活在自然状态,而应该生活在法治状态。”[6]“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7]

  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服膺人类幸福生活这一主旨,它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诸价值原则为皈依,其所关注的乃是希冀在法律这一规则治理之下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人类的幸福生活离不开人类社会的持续存在与发展,更离不开人与人基于法律所形成的有序生活状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实现这种有序生活状态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遵循法治的生活乃是幸福的生活。

  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能够认识到的最佳治国理政方式,但我们不能仅仅把法治理解为一种治理方式,而应该把其理解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8]它像是人们每天呼吸的空气、像是常人举手投足的教养,像是无处不在的空间,常常无形地溶解在生活点滴里。[9]

  法律是人类生活世界的规则,是理性的人追求有秩序的生活的依据。经过人类社会数千年的生存实践检验,法律是维持有序生活的重要规范,法治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是人类求善实践活动的结晶,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人类之所以基于实践理性构建法律,之所以拥护和信仰法治,正是源自法律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源自法律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源自法律对于人类关乎生存和发展的各项权利的充分保护,源自法律通过定纷止争来谋求人类幸福的生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立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完全超越了人们世俗的功利算计,其终极关怀乃是人类生活的幸福。

  法治是一种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其实现的关键不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善,而是人们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正如卢梭所言,规章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0]70如果人们没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社会就不可能形成法治风尚,法治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不单单要求人们在形式上服从法律甚至是“消费”法律,更要求人们把法治思维作为思维方式,把法治精神作为生活态度,真诚地拥护法律并信仰法治。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人们的心灵之中,进而外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治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权威,不是因为法律拥有外在的强制力,而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尝到了法治关爱和庇护的“甜头”.也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权利与自由能够得到法治机制的充分有效保障,法治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并渐渐地融入到他们的血液中,铭刻到他们的内心里,深深地嵌入到他们的生活世界中,并进而成为他们的生活方式。于是当面对法律时,人们便会仿佛“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好像听到了神的声音一样”,以至于人们“不能不听他们的”,因为人们坚信“我所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11]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人们才能自觉遵循法治精神,自由追求幸福生活。

  二、认同接受---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

  权威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人赖以存在的社会存在,权威就不会消失。“在任何社会中,总有一些在某种场合下人们必须服从的人和规则。这些人就是权威,而这些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之所以变成法律,是因为它们已通过公认的程序被授予了权威。”[12]

  回顾中国两千多年的帝制历史,正是仰赖耦合在一起的以皇权为核心的一元化权力结构与以三纲六纪为框架的礼法权威,其社会才得以整合,秩序方得以维持。19 世纪中期,面对西方现代文明的冲击,传统的权威框架不断动摇乃至分崩离析,造成社会长期无法整合,于是出现军阀混战、地方割据、宗族裂变的局面。直至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共产党把能够有效团结个体、动员民众的革命意识形态及超凡领袖作为新的权威,才再次把社会整合起来。[13]

  当下的中国社会,市场化与多元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传统的一元化的绝对权力与非制度性权威已经很难统驭日趋复杂的社会局面。显而易见,如今要确保转型社会的整合,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我们更需要一个真正得到人民内心认同并自愿乃至自觉遵循的权威来协调多元的利益冲突,当下这个权威只能是法律。因为,“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4]当代社会实现有效治理的关键就是实施法治,而法治的核心就是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

  权威是权力和威望两个因素有机结合的产物,单纯的权力抑或是威望,都不足以生成权威。作为权威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权威自然也包含着外在的强制性的“权力”与内在的说服性的“威望”,是“力”与“理”的有机结合。法律1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要求公民个人和其他私主体遵守和服从法律,要求法律本身在众多社会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绝望了; 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10]164法律如果没有足够的使人们服从的权力和崇高的地位,也就不会有权威。然而,如果法律所拥有的这种强力本身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其势必成为任意和专横的“暴力”.无论是强制人们服从的“力”还是人们对法律权威“服从”的行为本身,都仅仅是法律权威的外在事实表象而已,其并非法律权威的内在本质。所以,法律权威的生成离不开具有说服性的正当的“理”.正如拉兹所言,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15]

  然而,法律权威所蕴含“理”的“合法性”或曰“正当性”的标准,显然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难题。其实,无论是采取何种标准,法律权威最终都和人们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联系在一起。“从权威的实质以及对权威作为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可能的条件看,一种规范的权威影响力,不取决于规范的属性,而是人们对规范的主体选择性。人们的集体服从,可以使那些不具有强力性质的规范具有了类似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影响力,使这些规范的约束成为制度化的力量。而集体的不服从也可以使本应具有强力的法律规范失去权威性,如‘法不责众’作为人们逃避法律权威性约束的基本态度,是败坏法治秩序的心理驱动力。”[16]

  可见,法律的权威性不是取决于外在权力的强度,而是取决于服从者的接受意愿。人们一旦对法律作出肯定的评价,尊重、认同乃至自觉服从也便随之产生。“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源自人们对法律所蕴含的价值体系的认同,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的有序、幸福的生活世界的向往,源自人们对社会生活规律性抑或真理的渴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之所以能够具有权威,之所以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服从,关键是因为它本身所蕴含的某种客观正当的标准,是因为它“能重新发现它与关于生活目的的普遍真理之间的关联”.[17]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客观必然性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世界。“生活世界”理论是自 20 世纪初开始备受哲学界关注的一个学术话语,其最早由胡塞尔提出。他认为,生活世界是人们在其中度过其日常生活所直接经验的文化世界,它是“预先被给予的世界”.“生活世界”是自在的先验的主体性的意义构造,是交互主体性的产物,包含着日常生活的范畴。[18]

  继胡塞尔之后,其他哲学家虽然对生活世界的内容与构成的观点有着思维视角、研究兴趣等方面的明显不同,但基本上都只是从某一方面对胡塞尔的理论进行补充和发展。

  作为生活世界理论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在运用现象学对现代社会转型进行理性思考的过程中,把生活世界理论引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领域,从文化、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反映的时代生活境域深刻阐释了生活世界理论的内涵。在文化层面上,生活世界是文化传统及文化意识纵向的传承与融合;在社会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社会各个组织的横向联合; 在个人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每一个人的自我体验与社会意识,以及为个人所理解并认同的生活方式与生活境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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