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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逻辑的历史与现状

来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作者:杨建冲
发布于:2018-11-09 共7909字

  摘要: 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 我国法律逻辑经历了应用逻辑阶段和以非形式逻辑为主导的多元发展阶段。这一发展历程表明, 法律逻辑的发展一方面受制于逻辑学、法学等与其直接相关的基础学科, 另一方面又以我国法律实践的现实需求为依归。在逻辑发展多元化以及司法中心化的当代, 我国法律逻辑的发展仍将以非形式逻辑为主导。

  关键词: 逻辑; 法律逻辑; 应用逻辑;

法律逻辑论文

  在我国, 法律逻辑的发展方向问题几乎与该学科同时产生, 并且一直为学者们争论不休。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我国法律逻辑产生的背景特殊 (1) , 另一方面则是该学科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等与其发展方向密切相关的基本问题至今尚未厘清。在未来较长时期, 我国法律逻辑的发展方向问题可能仍是常论常新。 (1)

  笔者以为, 法律逻辑的发展方向问题与以下几方面相关甚密。首先是法律逻辑之内涵。这是问题的原点, 是展开其他相关问题的逻辑基础。如果欠缺对事物本身的认识, 那么任何有关该事物的评价或论断都是武断的。其次是我国法律逻辑的演进历史。事物的发展总是呈时间上的延续及状态上的相继, 且受到特殊内在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经验告诉我们, 过去总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当下和未来。通过对事物变化轨迹的回顾, 我们总能本着些许线索预见它延伸的方向。再次是我国法律逻辑的发展现状。未来总是而且必须以现在为参照, 如果连学科本身的发展现状都不清楚, 我们必定无法断知它的未来。

  一、再说法律逻辑

  (一) 法律逻辑的内涵及研究对象

  对于法律逻辑的内涵及研究对象的界定, 犹如逻辑学界关于“逻辑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一样纷繁。在不同的学术年代, 基于不同的学术背景甚至不一样的学术喜好, 传统逻辑学家和法学家往往会给予这一问题截然不同的回答。

  国内最早也是影响最深远的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 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学工作的实际, 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 因此, 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 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

  领域的现象。”[1]该观点认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对o象与传统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并无二致, 只是C

  传统形式逻辑的适用场域发生了变化。这种界定本身就是对法律逻辑学科独立性的根本否定。如此, 法律逻辑实无存在必要。而现实却是, 社会在呼唤“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 且当今学界也承认, 确实存在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律逻辑, 存在为法律逻辑所特有的研究对象, 只不过它的边界还在待定中。故此, 现在对这一观点的肯定者愈来愈少。

  近十年来相对新颖且颇受关注的观点是:“所谓法律逻辑是指法律适用的逻辑。而法律之适用, 就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 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它是法官或律师将一般性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 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 是‘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 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2]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3]近年来,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逻辑学科的核心词汇几成人们的共识, 但至于何谓法律推理, 这又见仁见智。 (2) 学者基于对法律推理的不同理解进而对法律逻辑进行界定和使用, 从而使得法律逻辑之概念在同一语词形式下呈现出多元且复杂不定的内在含义。在我国学界, 法律逻辑这一概念的内涵自始至今无时无刻不在变动, 以至于现在的它是如此缤纷多彩令人眼花缭乱。 (3)

  究竟什么是法律逻辑?对之有一个清晰明确的回答可能是许多追问者最期待的。但目前实际情况却是, 谁也无法给法律逻辑下一个能为众人所信服并能全然接受的定义。通过对各时期各意义层面的法律逻辑概念的考察不难发现, 法律逻辑其实和逻辑一样是一个“变动和生长着的概念”。[4]它历时而变, 因研究者的逻辑观或者研究视域的差异而不同。笔者认为, 在既没有成熟而充分的理论准备又缺乏足够实践参与的当前情况下, 不必急于对法律逻辑进行自以为是的“科学且精准”的定义。那种罔顾学科发展实情及其规律而试图对法律逻辑进行具有普适意义的内涵界定的做法不能不说是武断的。诸多学科的发展史表明, 学科的成熟须经历一个较长的质疑与争论期, 在这一“百家争鸣”的时期, 学科的任何问题尤其相关基础问题都值得质疑和争论。在不断地质疑和激烈地争论中, 学科的核心概念随之慢慢浮现, 其基本问题逐渐获得较多共识甚或最终得以澄清。循此轨迹渐进发展终至成熟。纵观我国法律逻辑的发展历程, 我们会发现它已然艰难地度过了关于学科独立性的质疑期, 正处于还不太激烈的基础问题争论期。之所以争论不太激烈, 是因目前国内学者主要致力于对国外相关理论的译介和消化, 并未出现或者还未普遍出现立足我国法治建设与发展实际的直接交锋。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 我们与其急着给“法律逻辑是什么”一个一劳永逸的答案, 还不如去追问“法律逻辑问题可能是些什么”来得更直接更有价值。故此, 笔者更愿意将当下的法律逻辑作为一个相对开放的概念来对待, 让眼下可能被贴上“法律逻辑”标签的对象都能被尽数关注。如此, 自然会拓宽研究视野, 为其后续发展提供尽可能多的原料和机会。诚然, 这样有可能走向泛法律逻辑, 使得法律逻辑与其它相邻学科间的界线更加模糊。但这未尝不是好事, 因为去泛化的过程也就是法律逻辑走向成熟的过程。

  (二) 法律逻辑的学科属性

  法律逻辑到底属于逻辑学还是属于法学, 抑或是与二者并列的独立学科?对于这样一门交叉学科而言, 实属命运攸关的问题。 (1) 它将决定何种学术群体会给予该学科以主要关注, 从而影响到法律逻辑“成年”后的体格与面向。

  目前, 将法律逻辑学科属性问题的不同观点归纳起来, 主要有三种:[5,6]

  观点一: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的分支, 法律逻辑与形式逻辑有共同的研究对象, 只是二者各有侧重。形式逻辑研究推理的普遍形式及其有效性。法律逻辑研究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规律。这一观点与前述法律逻辑的内涵界定中的第一种观点一脉相承, 故其命运与之无异。

  观点二:法律逻辑是应用逻辑的一个新分支, 它研究如何将逻辑理论应用于法律工作实践的具体思维过程。该观点为目前国内多数逻辑学者所持有。

  观点三:法律逻辑是在法学方法论意义上使用, 因此它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支。国内外的大多数法学者持有此种法律逻辑观。

  通常对某一学科属性的确定往往以它的研究对象为主要参照或标准。故欲确定法律逻辑的学科属性, 搞清其研究对象实为关键。而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至今仍是众说纷纭。这在前文已述及。对于笔者而言, 将法律逻辑单纯地定位于逻辑学或法学的分支学科实难接受, 特别是从有益于学科长远发展的角度看更是如此。关于法律逻辑的学科定位, 王洪教授曾有这样的述说:“其实, 考夫曼完全可以这样说, 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 因为, 它是以哲学的方式作答。法哲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 因为, 它解答的是法的基本问题。法律逻辑这门学科的性质大抵也是如此。法律逻辑是以逻辑的方式解答法律领域中的推理问题。”[7]对于王洪教授的这种将法律逻辑既视为逻辑的分支学科又视为法学的分支学科的“二元”观, 笔者甚是赞同。一方面正如王教授所言, 法律逻辑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推理——法律推理, 所以它是逻辑学的子学科。同时, 法律逻辑又以法和法现象作为自己的关注对象和作用场域, 所以它又是法学家族的一分子。此外, 法律逻辑的良性发展必需有逻辑学家与法学家共同参与并彼此协作, 其中逻辑学家的作用是基础性的, 法学家的作用是建设性的。这样的学科定位或许能唤起跨学科的多方关注。这对于成长中的法律逻辑而言大有裨益。

  二、我国法律逻辑的历史与现状

  学界关于我国法律逻辑发展阶段的划分并不一致, 主要有“三阶段”与“二阶段”两种主张。[8,9,10]但无论是“三阶段说”还是“二阶段说”, 都对我国法律逻辑30多年发展历程的描述大体上都还是比较一致的。笔者认为, 只要有相对客观的分割依据, 无论分为几个阶段都无可厚非。根据法律逻辑研究视角的不同以及是否受到法学及法学家的关注为依据, 笔者倾向于二阶段的划分。

  (一) 第一阶段, 应用逻辑阶段——新中国逻辑大树上的一粒新芽

  20世纪70年代末, 借势改革开放的春风, 我国学术界迎来了新中国历史上“科学的春天”。在此背景下, 逻辑学研究亦渐次苏醒繁盛起来。为了学术发展和繁荣, 在老一辈逻辑学家的不懈努力下, 中国逻辑学会于1979年8月应势而生。自此, 我国逻辑学研究站上了一个崭新的平台, 亦由此拉开了逻辑学向其他各个学科进军的序幕。逻辑学的应用性 (工具性) 必然引发它向其他学科渗透的强烈欲望。早在1978年5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和《哲学研究》编辑部发起并组织的全国逻辑讨论会上, 就有学者基于逻辑学的应用性质, 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 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 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 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 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等, 以满足各类人员对于逻辑的需要。”[11]在此思想的影响下, 逻辑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及法律领域的逻辑学问题逐渐为部分逻辑学者特别是法律院系的逻辑学者所关注。“法律逻辑”即在这部分学者的孜孜努力下诞生了。也正是在上述思想的主导下,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 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视野始终局限于传统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 其内容基本上是应用形式逻辑原理、原则来解释法律实例。这从当时较有影响的部分学术成果即可见一斑。 (1) 这样的法律逻辑根本与传统形式逻辑无异。如此, 有人质疑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律逻辑存在之必要性, 便是自然的了。

  这样的法律逻辑一方面摆脱不了传统逻辑的窠臼, 以致“法律逻辑”的身份备受质疑, 在逻辑和法学的领地上找不到自己的安身之处, 另一方面也难以满足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彼时的法律逻辑犹如盐碱地里冒出的一粒嫩芽, 先天的营养不良致使刚刚冒出地面的它明显孱弱畸形。究其原因, 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其一, 我国法律逻辑是在逻辑学家为了拓展逻辑学的应用领域, 强调普通逻辑的应用性研究的背景下产生。他们只是将法律领域作为搜寻逻辑学研究素材的“原料地”。他们对那些包含有逻辑因子的素材进行逻辑上的诊断、分析或评价。整个过程始终没有法学家的参与, 没有法律人的智识影响。由于法律人不在场, 准确地说是欠缺了法律的关怀视角, 这样缺少了内在法律品质的法律逻辑, 无论从名义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 只能叫逻辑。

  其二, 对“逻辑知识的理解”太过狭隘。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 逻辑学研究的现状是“基础薄弱, 门类不全, 水平不高, 队伍很小”。国内从事逻辑学研究的学者人数相较于建国初期, 大幅度减少。同时, 国内相当一部分逻辑学者由于与国外同行缺乏充分有效的交流, 以致对当时国外的相关研究情况知之甚少。这直接导致相当一部分逻辑学者对“逻辑知识”的理解太过狭隘, 其表现就是仅能从传统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待和分析问题。

  其三, 彼时法治建设需求异于现在。作为法律逻辑产生、存在和作用场域的法律, 或者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 决定了法律逻辑的生存状况或存在样态。彼时, 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 完善的法律体系还远未形成, 立法是当时之要务。法学家的主要精力和视野被限制或局限于基本概念的厘清以及现代法治理念的培养。此外, “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 为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亦是当时的重要工作。司法在那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下, 自然未能进入国家建设主导者的视野中心。[12]而现在看来, 司法正是法律逻辑最重要最核心的作用场域。

  (二) 第二阶段, 以非形式逻辑为主导的多元发展阶段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 敏锐的法学家及时发现, 传统形式逻辑已然无法满足当时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 难以给法律人在解决现实法律问题时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他们清楚地看到并明智地提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通常采用的是形式推理, 而这恰恰在某些情况下, 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已不再适合, 必须代之以高层次的实质推理。”[13]法学家的到来使得困顿中的法律逻辑柳暗花明, 令法律逻辑学者豁然开朗。自20世纪90年代始, 法律逻辑学者将研究视域从刑事侦查 (事实) 领域逐渐拓宽到司法 (价值) 领域, 将研究视角从纯逻辑移步法学。

  与此同时, 在“逻辑现代化”的精神引领下, 我国逻辑研究的主战场也从20世纪初的传统逻辑及逻辑史的研究逐步拓展到现代逻辑领域。[15]尤其是在目睹了现代逻辑在计算机、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巨大成功后, 研究者们试图将其应用于其他学科领域的想象和冲动被空前激发。法学这门长期被视为“非常逻辑”的学科, 自然成了现代逻辑的拥趸最希望占领的山头。他们努力用现代逻辑语言 (符号) 建构他们理想中的法律规范 (命题) 演算系统, 他们执着地编织着“法律逻辑现代化”之梦。 (1) 可是, 这样的法律逻辑太过抽象, 距离法律实践太过遥远, 终究没有引起太多人持久地关注和回应。将实践作为其生命内涵的法律逻辑, 被雕琢成这般模样, 注定只能成为书斋里的文玩清供。这场曼妙的“法律逻辑现代化”之梦终究只是一场梦。诚然, 在今天的大多数学者看来, 借助现代逻辑手段和工具建构精确、完备而又实用的法律逻辑系统, 犹如水月镜花, 这场法律逻辑的“现代性”尝试在经过短暂的亢奋后日渐式微。至少在目前看来, 这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无视或否认那些勇敢而又执着的开拓者及其虔诚的追随者们所做的种种努力对于法律逻辑发展的价值。

  当法律学人发现传统形式逻辑无法全面承载法学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及期待而倍感失望进而心生“蔑视”, 当现代逻辑的“形式性格”让法学与逻辑的互动甚是艰辛而被法学家无奈拒绝, 到底什么样的能被称之为逻辑的手段方能恰适法律 (学) 的实在需要, 这是摆在法律逻辑学者面前的一个大问号。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 法律逻辑就摆脱不了被蔑视甚至被无视的命运。

  自20世纪90年代始, 有关非形式逻辑的国外论着被相继译介到国内。这些新信息新思想的涌入, 首先改变的是一部分学人的逻辑观, 他们因此而跳出了“必然地得出”这一偏狭的逻辑视野, 接受了更具“包容性”的逻辑观。视野开阔的研究者觅得了更为丰富的研究手段和方法。因此, 在一部分学者还执着于传统形式逻辑在法学中的运用及现代逻辑与法学的完美结合的时候, 另一部分学者已经将视线聚焦于非形式逻辑以及非形式逻辑框架下的法律逻辑。“实质推理”、“辩证推理”、“法律论证”等已然成为了彼时至今法律逻辑研究的高频语汇。更令人欣喜的是, 越来越多的法律学人或者参与或者关注法律逻辑研究, 法律逻辑的生命内涵因此被空前充实。至此, 虽不能说法律逻辑研究景象已欣欣向荣, 但我们看到了希望。

  这一时期的法律逻辑为何能获得法律 (学) 人的参与和关注, 曾经缺席的法律人为何恰巧在这时到来?笔者以为有如下原因:

  一方面, 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建设初期, 因国家、社会现实需求及观念使然, 法律 (学) 人的工作重心并非在于“逻辑的得出”, 使得相当一部分人无视逻辑。此外, 早期的法律逻辑寓于传统形式逻辑之中, 而传统形式逻辑之于法律 (学) 的贡献实在有限。特别是最具代表性的司法三段论, 在司法裁判中, 除了对裁判者整个裁判过程的逻辑描述, 它对达成裁判结论的贡献实在是“渺小”。这直接导致了法律 (学) 人对它的“失望”乃至“蔑视”。[14]另一方面, 后来的现代逻辑相较于传统逻辑虽具有更强的表达力, 具有更高的严密性、精确性等优势, 但其高度的抽象性及其演算过程的相对复杂, 无疑给相当一部分法律 (学) 人在与逻辑人交流时平添了一道技术性障碍。但是, 随着逻辑学的发展, 逻辑学科的多元化逻辑观逐步开放, 人们开始从崭新的逻辑视角检视法律中的逻辑, 才恍然发现法律中的逻辑并非那么“渺小”, 更不能被“蔑视”。特别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稳步推进, 法律法规逐步完善,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渐成形, 人们的法治观念大幅增强, 现代法治理念渐次确立, 大家亦随之将关注重心从立法逐步移至司法。再完善的法律法规, 再健全的法律体系终归是书本上的。而司法“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 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 是将美好的法治愿景投射进现实生活的影像设备。司法场域中的核心成员当然是法律人, “法律人的技艺, 就是论证”。“越是能够驾驭得好这项技艺, 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 越能成为一位受尊敬的法官”。[17]对于这一技艺的练就, 法律逻辑无疑是最合适的方法论导师。故此, 法律逻辑自然也应当受到越来越多法律学人的关注和琢磨。同时, 当前研究主流已经转向非形式的法律逻辑, 以自然语言为其主要研究工具, 这也为更多的法律学人的参与清除了一道技术性障碍。

  三、司法中心主义背景下的法律逻辑多元化

  虽然我们暂时无法基于清晰内涵来准确界定法律逻辑的外延, 但是逻辑 (学) 和法律 (学) 作为法律逻辑学科的根本要素及基础学科则是明白无疑的。通过对我国法律逻辑发展史的简要回顾, 我们也能发现这两方面对法律逻辑的重要作用及影响。它们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 势必继续影响法律逻辑的现在与未来。

  就逻辑本身的发展来看, 无论是其数学转向、语言转向、实践转向、认知转向还是非形式转向, 都在证明“单个逻辑学家科研方向的选择大体上取决于他个人的喜好。但是, 整个逻辑学科的发展方向则或多或少受制于人类社会的需求”。[18]而事实是, 我们正身处价值和需求空前多元的社会。逻辑的多元发展, 为法律逻辑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工具和方法。但“对好的法律推理的标准和形式的阐述与说明的整个活动, 似乎均需在那些我们归于法律秩序的各种基本价值的语境下进行”。[19]法律逻辑研究及发展方向, 在根本上仍决定于它存在和作用的场域——法律实践。

  2011年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为标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各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至此, 司法走到了法治话语的中心, 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着力区。从普罗大众到社会精英, 司法已然成为高频的生活话题, 司法活动越来越成为日常的关注领域。通过了解社会大众在关注司法及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内心呈现, 我们发现“关注”只是其形式, “对正义的期待”才是他们的内心真实所在。当然, 经过数十年的法治建设及经济发展, 大众及精英均对法治及法治现状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体认。他们对正义的“期待”很多时候已经不是一个“看似”正义的结果就可摆平。“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域外法谚, 如今已不再是宅在法学家着作里的深闺秀女, 悄然间已飞入寻常百姓家。要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除了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之外, 裁判者“还必须极其慎重, 内心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20]而这“慎重”是理性的自律, 裁判者的理性须寓于“充足的理由”“向外部表达”。无论是对“充足”的判断, 还是寻求恰适有效的“表达”, 法律逻辑都是当然的工具和方法。正如学者所言:“要做到司法公正, 就必须凭借司法理性。法律论证是通向司法理性的桥梁, 法律逻辑方法是通过这种桥梁的基本交通工具”。[21]

  当下的法律逻辑没有理由不把司法作为自己的主要活动场域。当我们再进一步追问它该以何种方式介入的时候, 学者们以自己的理由和方式回答了, 且事实也在表明, 非形式逻辑是法律逻辑在当代法治语境下的理想栖息地。[22,23]当然, 司法仅是法治链条中的一环, 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仍然需要立法、执法等众多环节持续地协调与配合。而这些环节仍为传统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以及现代广义模态逻辑等留下了足够的发挥空间。其实, 深入到司法环节内部也可以发现其中仍有传统形式逻辑的用武之地。[]

  参考文献
  [1]吴家麟.法律逻辑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4:4.
  [2]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J].现代法学.1997 (5) :74-78.
  [3]雍琦, 金承光, 姚荣茂.法律适用中的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8-24.
  [4]陈波.逻辑——一个变动和生长着的概念[J].学术月刊, 2011 (12) :236-251.
  [5]缪四平.关于法律逻辑对象和性质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 (2) :41-45.
  [6]葛宇宁, 张四化, 戚金霞.试论法律逻辑的学科性质[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 (7) :27-29.
  [7]王洪.法律逻辑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06 (6) :111-117.

原文出处:杨建冲.从发展历程看我国法律逻辑的发展方向[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26(06):1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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