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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12 共60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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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哲理与逻辑视角下法律论证探讨
  【引言  第一章】法律论证的基本概念及其理论回顾
  【2.1】法律论证的必要性
  【2.2】法律论证的特点
  【第三章】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
  【结语/参考文献】法律论证理论的价值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法律论证的逻辑分析

  法律论证研究中,最为悠久的传统方法就是逻辑方法。逻辑学方法是法律论证的重要方法之一。" 逻辑"一词的内涵在历史上有它的演变过程。据考证亚里士多德是"大逻辑"的开启者,由于亚里士多德把逻辑视为一切科学的工具,他几乎涉及到人类思维的所有方面,讨论了范围广泛的逻辑问题。在当代,逻辑在法学中的作用依然不容低估,尤其是 20 世纪以来,大逻辑观点也体现在法律论证领域。

  (一)逻辑为法律论证提供方法。

  司法裁决中的法律论证是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法律论证既是检验司法思维正确与否的根据或手段,也是司法思维过程或内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也是司法的一个全面、系统的思维活动。内容决定形式。既然司法裁决的思维是以法律适用为基本内容,也就决定了司法裁决中法律论证的思维形式应该是逻辑推理,并具体表现为如下三种基本思维形式。

  一是由抽象(一般)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反映的思维特点是抽象思维具体化,其运用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法。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应用,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处理结果(结论)。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最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这种逻辑结构形式被称之为逻辑"三段论".三段论能用于连结该一般规则与具体案件。

  法律规则表述在大前提中,同时小前提表明某具体案件受该规则调整。结论则表明适用于大前提案件类型的谓语项,同样也适用于小前提中的案件。在法律推理的著作中,这种推理形式常被称为"法学三段论".例如:

  法律规则(大前提) 任何违反合同法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具体案件(小前提) A 合同违反合同法结论 A 合同是无效的在司法裁决中,法律三段论是法官采用的最基本的法律论证模式。其背后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即直言三段论。当然法律论证除了要符合法律之外还要符合正义。在法律论证中正当程序和理由的论证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制度与实践之间存在互动关系。因此,法律论证不仅仅是演绎性的推论,还要根据命题进行合情合理的讨论(超三段论)。

  二是由具体(特殊)到抽象(一般)的思维形式。反映的思维特点是具体思维抽象化,其运用的思维方法是归纳法。此类思维形式,与第一类思维形式是相对应的,在思维路径上正好相反,人们称之为归纳推理。归纳推理的思维原理为:

  以个别知识为前提,推出一般性知识作为结论。归纳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运用,主要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创造新的判例时所采用的一种推理形式。"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提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在实行判例法国家的一些上诉法院,在无先前判例作为根据的时候,司法往往会采取"归纳推理"的方法,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一些新的原则或规则。从而既解决了眼前争议的案件,又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创设了判例。这种现象被称为"司法造法".

  三是由具体(特殊)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反映的思维特点是具体思维的形象化,其运用的思维方法是比较法,主要应用于用来说明事物或说服他人的领域。人们将此类思维形式称之为类比推理。类比推理的的思维原理是:把两个(或两类)事物进行对比,并根据它们的某些属性相同,而推测出它们的另一属性也可能相同的结论。比喻类比是一种常见的思维方法,在中国古典说服理论中就有涉及。如:鬼谷子的"言有象","事有比";韩非子的"同类相推,异类比喻";孔子的"能近取譬",;墨子的"譬,侔,援,推",将譬放在第一位。

  中国人习惯通过知觉和经验从事物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关系上去把握认知对象。类比推理的这种实用和在说服中的作用,使其很自然地被应用于法律领域。中国清代的成案制度,也反映了类比思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清代,所谓成案,是指由司法官僚团基于审判活动自行创设的先例,指在无明文规定的类似疑难案件进行比附处理的旧案。

  这一点类似判例制度,但不管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制度,它至少说明了我国古代司法采用了类比推理的思维方式。类比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运用比较频繁,表现为一种常见的法律推理形式。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其思维形式表现为"类比推理".即将处理的案件与先前的判例进行比较,寻找一个最为相似的判例作为裁判依据,据此推出案件处理结果。类比思维方式具有直观形象,说服力强的思维特性,故采用判例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服判息诉。正因为如此,在德国法学家考夫曼看来,类比推理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思维方法。

  以上三种思维方法,在思维的形式上都表现为逻辑推理的形式。因此,司法裁决中法律论证的思维应该以逻辑推理作为基本的思维形式。当然,这种思维形式是指在形成正式的、书面的裁判文书必须采取的思维形式。在此以前,司法的思维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直觉思维等,司法不一定是严格按照逻辑推理形式来思考法律问题,而更多的可能是感性的、经验的思维形式。

  既然并非所有的论述都作为三段论进行分析,现代逻辑发展出不同的逻辑系统。命题逻辑阐明了如何使用诸如"如果……那么……"、"和"、"或者"的表达式。"如果……那么……"式的论述可被用于重构一个法律论述。它是一种在法律中常用的命题逻辑的推理方式。用于分析法律论述的另一个逻辑系统是谓词逻辑。

  谓词逻辑系统是命题逻辑系统的展开式。除了那种其效力取决于像"如果……那么……"这种表述的含义的论述以外,谓词逻辑还使用像"任何"、"所有"、"有的"这样的限定性的表达式和谓语。用谓词逻辑的形式对一个论述进行重构的实例如下:

  任何故意侵占全部或者部分属于他人的财物者,应判盗窃罪,并处最高达四年的有期徒刑M 先生已故意侵占全部或部分属于他人的财物所以:M 先生应判盗窃罪,并处以最高达四年的有期徒刑使用符号,该重构表述如下:

  (1)(x)Tx→ORx(2)Ta(3)ORa (1),(2)在这个公式中,"x"是个变量,用于指某个人。"T"是一个谓语,其中某规范的适用条件被表述为"x"某一属性。"OR"则是一个规定 x 必须做出什么或者应该如何处置 x 的谓语。"a"指某人的姓名或表述。

  在上面提到的论述中,使用了诸如"必须"、"应该"之类的论述,使用这种表达符的逻辑系统称为道义逻辑。这种道义逻辑系统是运用道义表达符的命题逻辑或谓词逻辑的一种扩展形式。道义逻辑构成了对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的进一步扩展,在道义逻辑中,"必须""应该"这样的规范性表达作为独立逻辑常量来分析,在特定案件中更适于分析法律论证。

  一个法官在决定一个案件时,是由哪种方法和受哪些因素决定和影响,这是司法裁决中法律论证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我们知道,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法官判案所采用的方法是演绎性的。遵循的是形式逻辑路径,即大前提--法律,小前提--案件事实,最后推出结论,即判决。而普通法系一般采用的方法则是归纳性和类比性的。归纳的方法是从一系列已决案件或判决(即先例)进行区别,找出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在综合判断,最后确定比照的判例进行判决。逻辑的方法在法律论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卡多佐曾针对有一些法官、学者对逻辑发展原则的轻视时说:"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中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法律不总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这可能是真实的,但我们不能将真理推演的过远。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他以判例法为例,指出之所以要遵循逻辑一致性,是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类似的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作出决定。在实行制定法的国家,有很多理由使逻辑推理模式适合作为法律论证的理性重构模式。一方面,没有争议的是,诸如同一律、矛盾律(a与非a)、排中律、充足理由律那样的逻辑法则,对于任何理性论证以及法律论证都是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法律论证的核心--判决证立,在其结构上显然对应了古典的逻辑推理图式。因此,这并不令人奇怪,有时法律论证在很大程度上被等同于逻辑推理.而且至少对"内部"论证领域而言,法律三段论被提升为有约束力的论证模式。

  用逻辑推理形式来描述把事实置于制定法之下的推论原则上是可能的。虽然逻辑模式并不能完全适应法律论证的复杂性,但这并不排除,在某些案件中,逻辑分析对澄清一定法律论证的结构,可能有所裨益。

  而且更进一步可以指明,在什么样的前提下,类推推理、反向推理能够被转换为形式上有效的推论图示。

  关于司法裁决中法律论证的逻辑学,还应该谈到反证的问题。对于司法解释和司法判断中能否进行反证思维的问题法学界争论一直很激烈。像"天下乌鸦一般黑"这样的全称判断,你当然可以找出多得不可胜数的黑乌鸦来印证它。然而一旦有人发现了一只白乌鸦或者灰乌鸦或者花乌鸦,哪怕仅仅只有一只,你就前功尽弃,全称命题就从证实逆转为证否了。不过,在法律领域的情形却有所不同。

  譬如说,汉高祖入关之初,约法三章说:"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但事实上以后咸阳的吏治也未必那么清明,这时你大可不妨指责他手下的主管部门执法不严,有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大于王法。因此漏网的歹徒如过江之鲫,云云。但是,你不能以有一桩贪赃枉法的实例就否定法律的普遍效力。也不能以此为由开脱自己的罪责。反证的结果未必导致该全称命题被完全排斥在法律学的命题之外。是否承认反证的可能性,取决于对规范的认识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法律论证学说拒绝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其中也存在反证的思维形式。

  (二)人工智能为司法裁决论证提供新的途径。

  近年在法律和人工智能领域提出的逻辑理论,是用于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述的形式工具。人工智能(AI)是使用计算机科学的概念、程序和工具从事认知过程的科学。人工智能研究的一位创始人 Marvin Minsky 在 1968 年说过一句话集中概括了人工智能研究的实质:"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科学".因此,所有需要人的智能的行为都属于人工智能研究范围。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一些律师提出了研制"法律诊断系统和律师系统的可能性",人工智能方法用其它学科的方法来重新审视法学问题。从而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人工智能研究主要沿着两条途径前进:一是基于规范模拟归纳推理,基于规范的专家系统是人工智能研究者们广泛运用的一种人工智能系统。这种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和计算技术概念界定十分清楚,而且计算性强;二是模拟法律分析,它以律师推理为模拟对象,试图识别与案件事实模型相似的其它案件。考虑到律师分析案件既要用到归纳推理,又用演绎推理,程序对两者都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并且包括了各种水平的分析推理论证方法。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拟开始,在未搞清楚法律家的推理结构之前,首先从功能上对法律证成、法律检索、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法律论证推理的要素和活动进行数理分析,将法律论证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实现法律推理知识的机器表达或再现。从而为认识法律论证到法律推理的过程和规律提供一种实验手段。

  (三)非形式逻辑及批判性思维的兴起也进一步推动法律论证的研究。

  20 世纪中后期西方逻辑界兴起了所谓"非形式逻辑"、"批判性思维"的研究热潮,也被称作"非形式逻辑运动".非形式逻辑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非形式逻辑只有短短不到 30 年的历史,但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非形式逻辑的注意力集中于论证。这种论证不是形式化的系统,而是经验的、实际的,由自然语言表述的论证。批判性思维作为一种"思潮",或作为一种"运动",它的产生是源于现实的需求和人们渴求把握与认识同现实密切相关的那些论证。应该说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十分关注实际的论证。关于"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研究"的性质和功能问题,张建军教授指出,如果用最简短的话语概括,那就是"尊重论证".决不应将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对立起来。实际上,不但人们日常论辩中的论证是非形式的,科学研究中的绝大部分论证也是非形式的。而逻辑学的任务,就是要为判定非形式论证的有效性建立理性法庭。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同时注意把握逻辑因素与非逻辑因素在实际论证中的相互作用。在 2003年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及批判性思维学术讨论会综述中,马佩教授站在历史发展的高度,提出传统逻辑、现代逻辑和批判性思维是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关系。另外还指出,批判性思维不仅是普通思维,还包括辩证思维。

  总之,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在形式逻辑中,限定了由前提推出结论的条件。形式逻辑也具有实践上的重要性,它提供了一种分析和评价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批评性工具。逻辑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在重构中,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逻辑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坐堂问案探索事实真相有程序、时间、和空间限制。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但是,这并不否认演绎有效性和归纳强度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逻辑学方法的局限性还在于形式逻辑无法用来评估以自然语言形式表达的某一论述是否有效。形式逻辑只能说明对某种证立的解释,依据该解释,某种论述是正当的。根据某一特定逻辑体系对某一法律证立的转化,给出一种可能、但并非唯一可能的解释。因此,有关论述有效性的裁决取决于所选的解释的准确性。而且,形式逻辑的分析和评价只涉及作为一种"结果"的论证,涉及前提支持结论的方式,而不涉及论证的"过程".以及由人们提出支持性或反对性的论据所进行的论辩。一种独白式的形式分析不会考虑论证得以发生的作为前提与结论进行分析的商谈语境。总之,法律论证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它方法的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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