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考察中西方宪法私法效力的区别、成因及发展趋势

来源:学术堂 作者:王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11829字
论文摘要

  所谓宪法私法效力,在西方国家体现为私法宪法化,是宪法权利规范在司法适用中与私法规范发生效力碰撞所产生的问题,并己成为西方国家宪法和私法发展中的一个普遍问题。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西方国家的私法宪法化问题,原因是我国至今为止尚不存在产生该问题的社会基础、宪法规范基础和司法制度基础。我国目前宪法对私法的效力在作用的层次、方式和程度上都具有区别干西方国家的独特性。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中西方宪法私法效力的区别、成因以及发展趋势和相互借鉴等问题。
  
  一、西方国家的宪法私法效力体现为‘私法宪法化”
  
  西方国家的宪法私法效力体现为私法宪法化。所谓私法的宪法化,是指西方国家近现代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或效力问题‘私法的宪法化:一个‘法律话语的浓缩’,还是‘夸张造作的废话’?基本权利对私法的影响问题可以被置干该冲突的中央。对此问题看来同时一存在着热情激昂的‘信仰者’和矢志不渝的‘怀疑者’。因此,私法的宪法化,至少从学术观点来看,具有重要性。然而,基本权利对私法的影响不只是一个学术话语问题。”私法宪法化的实质是什么?对干这个问题,西方学者一针对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提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法的宪法化是由民法在欧洲大陆建构的传统私法与产生干基本权利的政治道德理念的宪法权利的结合。例如,20世纪下半叶德国基本法制定后,出现了宪法权利与民法的结合。第二种观点认为,私法的宪法化是将私法的原则提升到宪法的地位。例如,法国晚近以来通过宪法委员会的认可,将民法典中的过错原则提升至准宪法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私法的宪法化是宪法与私法在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中的持续的相互影响。一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准确反映今天欧洲法律制度的现实。
  
  私法的宪法化问题看来至今己经成为西方社会的一个普遍的问题。基本权利对私法的影响在被大部分西方国家或地区所认可的含义上具有普遍性,人权可能对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水平效力和影响的观念与全世界的一些法律制度非常相似。正如库拍( Cooper)所揭示的那样,人权在私法争议中的直接、间接或无效力问题是一个不仅在欧盟国家也是美国、加拿大和南非等国家集中讨论的问题。”
  
  那么,私法的宪法化在西方何以成为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呢?这源干西方社会深远的私法自治暨公、私法两域分治的历史传承,“私法宪法化的问题来源干西方的公、私法两域分治的传统。
  
  该传统坚持宪法与私法是调整两类不同主体之间和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法律系统。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垂直关系的公法,而私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水平关系的私法。且私法自治,公法不能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正是有这样严格区分的传统,宪法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和效力才成为问题。”“基本权利的功能与过去两个世纪中维持的公、私法分立格局密切关联。
  
  孟德斯坞是这种法律二儿论的奠基者之一,他区分了由民法统治的私领域和由政治法统治的公共领域。私领域中的主体(私人)拥有不同干国家的利益诉求,私人的自由只能通过区分这两个领域才能出现。其结果是私人不需要追求公共利益:他们是自治的并且针对什么是正当的能够做出自己的选择,而正是私法使这一点成为可能。在公共领域,这些私人将被迫尊重他们不喜欢的决定,但这种强制接受由干这些决定在民主上是合法的被证明为正当。”
  
  西方学者对公、私法关系之区别和私法自治的表述虽各不相同,但其核心观念是一致的,即作为公法的宪法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义务主体),而作为私法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公民个人,由干国家和公民个人在地位、力量和权能等方面完全不同,因而用来约束国家的公法规范不适合用来约束公民个人。正如德国学者一所阐述的,“当与基本权相比,私法允许存在更大的自由之时,那么这一自由就不能因为基本权拘束而受到限制。基本权尤其不会同允许私人自由决定的义务之间形成对立冲突,因为按照自己的决心行事的可能性,也属干个人自由的内容。因此,在私人之间订立合同,其中一方的言论自由受到部分限制的情况是允许的;尽管存在基本法第3条第3项的规定,某一雇主仍然可以因为某位雇员的信仰与政治观点而雇佣他,并基干同样的理由回绝另外一位求职者;或者一尽管存在基本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但是某被继承人仍然可以将其遗产单独给他的儿子或者一单独给他的女儿继承。法院在这些争讼中,需要认可这些情况。”
  
  基干上述理由,当司法实践和学界产生和提出宪法权利规范影响私法关系,也即所谓的私法宪法化现象和趋势时,针对该问题就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争论。因此,私法的宪法化才成了一个问题。私法的宪法化在德国被称为宪法的“第三人效力”或“水平效力”,从正当性依据的角度也可被称作“价值辐射”理论,而在美国则被称为“国家行为”理论。
  
  在德国,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具有约束力的原因被解释为私法权利也应体现宪法权利规范所确认的客观价值,这种客观价值能够“辐射”到私法关系之中。该问题在德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为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间接效力说的倡导者一是杜立希(Diirig)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作为“价值决定’、“客观规范”或“客观原则”,直接影响对私法权利的解释。这种影响应当首先实现私法一般条款的具体化,但是在对每一个私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一也可以超越此界限被适用,并且在具体案件中能够被扩展到用来证明超越法律的字面含义的裁决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权利具有影响力,但私法规范仍然是私法规范,并且由此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私法权利和义务。就法官的地位而言,辐射效力决定了一个法官在司法解释时一必须考虑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的义务。直接水平效力说的主要倡导者一是尼伯代(Nipperdey)和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第一庭。该学说主张:宪法客观原则不仅通过影响对私法规范的解释来影响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个人的主观私权利直接从宪法客观原则中导出。尼伯代认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不如说是一种直接的规范效力,它可以修正既存的私法规范或创制新的规范,而不论其涉及的是强制法还是处分法、一般条款还是具体规范,不论是禁止、命令、主观权利、保护性法律还是证立性推理。在这个含义上,宪法权利应当具有绝对效力。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水平效力说的极端倡导者一是施瓦布(Schwabe)。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之间关系的效力是国家受作为主观公权利的宪法权利约束的结果。施瓦布认为,国家是一个其他公民通过私法对宪法权利利益潜在侵犯的参与者一,因为是国家使私法制度得以存在并实施的。国家必须接受侵犯是国家的责任的后果,即使这些侵犯是由私人行为者一做出的。应当说,以上三种学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争议,但相对地被比较普遍地接受的是“间接效力说”。
  
  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具有约束力的依据被认为是某些私人组织实施了实质意义上的“国家行为”。该问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上,形成了以布鲁姆三步曲(Blum Trilogy)判决为代表的判断国家行为的三原则理论和以布仑特伍德案(Brentwood case)判决为代表的判断国家行为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布鲁姆三步曲三个案件判决中所确认的检验“国家行为”的三个标准分别为:共生关系标准(the symbiotic relationship test)、公共职能标准(the pub-lie function test)和国家强制标准(the state compulsion test)。根据共生关系标准,当国家和一个私人组织之间的一个密切连结是由使私人组织行为转变为国家行为的联合行为和互相依赖关系造成的时一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干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当一个私人组织行使了一个传统上只能由国家行使的行为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干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国家强制标准,当国家强迫或支持一个私人组织从事被诉行为时,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干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这些标准,国家行为只存在干国家与一个私人当事人行为有牵涉的时一候。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在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方面采用了有别干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通过纠缠标准来发现国家行为是指一个私人组织当其特性与一个国家组织相重叠时一呈现出公共品质。这样,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案中强调创造“纠缠”的四个关联: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成员构成中的公立学校的重大比例、在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委员会中服务的依据职权行为的州教育委员会的成员、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雇员对州所给子的退体补贴的可获取性和州对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持续的承认。因此,最高法院断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行为因存在和田纳西州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构成国家行为。对干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国家行为认定标准,有的学者一认为是一种新的国家行为理论,有的学者一则认为只不过是对布鲁姆三步曲以前判决的回归。(8)
  
  二、我国的宪法私法效力区别于西方国家的‘私法宪法化”

  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西方国家意义上的私法宪法化问题。原因是我国至今为止尚不存在产生该问题的社会基础、宪法规范基础和司法制度基础。
  
  (一)我国不存在产生“私法宪法化”问题的社会基础
  
  我国历史上没有西方国家的私法自治暨公、私法两域分治的传统。作为私法的民法始终没有独立出来,而且始终从属干作为公法的刑法,即“诸法合体,以刑为书’,“重刑轻民”。在我国历史上,民事关系始终受政治关系的统辖,私权利始终受公权力的统辖,这是由中国传统社会特殊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决定脉“中国古代重公权、轻私权,重刑事、轻民事是有它的社会基础与文化背景的。一个民族法律传统的特点,主要取决干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特征。中国古代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宗法关系的统治,由此加给了政治权力关系、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以深刻的烙印,使得历代君主不得不选择伦理和刑罚二手来维护社会秩序。”与此相适应,我国古代民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从属干宗法制度;重礼制及伦理;诸法合体(民法规范在刑律之中或刑律之旁,民刑由不分到逐步分离,但始终没有单独的民法典);受儒、法思想的影响,但前者一大干后者一;以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不发达的商品经济为基础。
  
  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权力统辖民事权利,公权力统辖私权利的传统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在不断强化。新中国的成立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结果,其宗旨是彻底改变中国过去不合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因而无法兼容独立干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革命的所谓的“私法自治”。
  
  具体而言"Z0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成立,随即开展了共产主义运动。共产主义运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其奋斗目标是彻底打破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政治、经济结构和一切私有观念,建立没有剥削、没有压迫,无论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高度公有化的社会制度。"(12〕因此,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宪法性文件、宪法典及其修正案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均受制干宪法上的国家制度、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其中,决定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的最直接因素是经济制度。
  
  1982年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干一届三中全会对“文革”错误路线进行拨乱反正,宣布把“全党土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政治背景下制定的。82年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己经展现出改革开放的趋势和动向。例如,在第11条规定了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第15条“计划经济”部分,出现了“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表述;第15, 16条规定了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一定条件下的经营自主权;第18条规定了引进外资经济,和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与此相适应,宪法第13条有关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上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表述是大有深意的,至少在字面上,宪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己经不局限干“生活资料”了。
  
  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至今己经过四次修正,这四次修正都是为满足执政党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宪法所确定的经济制度的变化和演进,宪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和解除土地出租禁令。
  
  1993年宪法修正案明确了“我国正处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完善的基础上,2004年宪法修正案水到渠成地改变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的规定。即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一征用并给子补偿”。显而易见,2004年宪法修正案用“财产权”来代替以往的以生活资料列举为前提的“财产的所有权”概念,使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获得了重大的拓展和加强。正如有学者一指出的:“宪法修正案用‘私有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财产所有权’,使权利含义更加准确、全面,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围。宪法第13条将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权限干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列举的又主要是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窄化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现代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除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即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包括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私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以及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共资源使用权,如国有或集体土地及其他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宪法修正案宣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明确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职责,提高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总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的拓展与加强,是根据历届宪法修正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方针做出的相应调整,尤其是根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宪法修正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宪法修正案)这些规定对经济制度和体制因素的改革做出的。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存在产生私法宪法化问题的社会基础—西方社会深远的私法自治,暨公、私法两域分治的历史传统。我国传统法律模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重刑轻民”。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国家任务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私有制。因此,公民个人的私权利保护范围受到公权力的极大限制。另外,奉行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统一的成文民事法律规范也就可以理解了。我国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反映了执政党经济体制改革的演进历程,这一历程实际上是财产上的私权利从公权力的栓桔中逐渐解放出来的过程。此后,才逐步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来就没有过先干公法规范的私法自治,在新中国也没有过先干并独立干宪法的私法自治。也就是说,私法在还没有产生之前,民事关系就早己被“宪法化”了。在此意义上,中国不存在西方语境下的私法宪法化问题。
  
  (二)我国不存在产生“私法宪法化”问题的宪法规范基础
  
  西方宪法中之所以出现私法宪法化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存在区别干私法关系的独立的宪法法律关系。一般认为,私法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宪法只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基本权利一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现代宪法的最初理念是自由主义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在自由主义理念下,宪法首先是用来防止出现‘国家一公民’维度上的种种危险的,即防止垄断合法暴力的国家对手无寸铁的个人实施侵害。所以,宪法发生作用的空间从一开始就是被限制在‘国家一公民’这一纵向关系上。与此相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横向关系,并非自由主义的宪法所关注的主要方面。所以,基本权利在宪法的原初理念中就是针对国家而言的,所以‘基本权利一国家义务,、‘基本权利作为国家的义务’,可以说是一种根植干宪法理念深处的‘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
  
  而我国宪法秉承的是苏联社会主义的宪法传统,其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许多法律关系,不是西方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能够与私法法律关系区别开来的、纯粹的、令门的宪法法律关系。
  
  从总体上看,我国宪法不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从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来看,一些条款的义务主体不仅限干国家,也包括个人和其他组织。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一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一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一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其他一些基本权利规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谁,但根据学理解释和立法上对这些条款的具体化,可以肯定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包括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
  
  另外,我国法学理论中的“法律体系”或者“法律部门”范畴也清楚地显示出,我国宪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那种与私法法律关系区别开来的纯粹的、令门的宪法法律关系。在学理上,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部门法,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按照该理论,在我国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如此,则即使是宪法中所包含的“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属干民法部门。而且按照中国的法学理论,宪法是母法,其他的法律形式由宪法产生,属干宪法的子法。因此,宪法中具有民法属性的规范属干民法的母规范,其他的民法规范则属干子规范,二者同属干一个民法部门。
  
  无论如何,我国现行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是西方宪法所调整的那种在主体和内容上能够与其他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的纯粹的、令门的宪法法律关系。在我国,任何宪法权利条款均可以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某一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从这一点上看,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无从产生私法的宪法化问题,因为私法在成立之初似乎就己经被打上宪法的烙印了。
  
  (三)我国不存在产生“私法宪法化”问题的司法制度基础
  
  西方意义上的“私法宪法化”问题产生干宪法权利规范的司法适用层面。德国基本权利的间接水平效力学说和价值辐射理论,虽然是由德国的杜立希教授在1956年首先提出的。但却是干1957年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著名的吕特(Liith)案件判决中明确地子以采用的。具体案情是,1950年汉堡州新闻协会主席吕特针对曾执导过反犹太影片《犹太人苏斯》的纳粹导演哈兰(Veit Harlan)新近所执导的一部全新影片发起一场联合抵制。该片的发行商针对吕特提起了一个民事诉讼。民事法院援引德国民法典中著名的“一般性条款”之一的第826条,认为吕特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并故意干涉权利人的交易,因而颁布了一个禁止吕特再发起联合抵制的命令。在民事法院系统上诉失败之后,吕特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了宪法诉讼,声称民事法院违反了他宪法上的自由表达权。(18〕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被认为有关宪法权利的“最重要”的判决中发现针对吕特的禁令违反了他的宪法上的自由表达权。尤其是,大法官们发现宪法权利对私法案件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并且在宪法法院对干这类案件所要求的权衡程序中,吕特的自由表达权在分量上胜出了该电影发行商的利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民事法院的法官由干在其判决中错误地理解了宪法对私人之间的私法关系的修正并且无视宪法对私法的影响而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就从宪法程序的角度又将宪法的水平效力问题重新摆到了桌面上。联邦宪法法院使自身介入了基本权利如何影响私法的问题。基本权利被看作“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该秩序毫无例外地影响所有的法律领域。民法典的条款必须根据基本权利被解释。并且在涉及到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法律秩序中的公共秩序的“强制性法律”时,基本权利的影响是最大的。
  
  而美国私法宪法化的国家行为理论也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布罗姆三步曲和布仑特伍德案判例中创立的。可见,司法机关对宪法规范具有解释权和适用权是西方意义上的“私法宪法化”问题得以产生的一个司法制度基础。
  
  而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和相应的违宪审查的权力,只能够解释和适用依据宪法规定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因而,也不会出现西方意义上的,因在司法中将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宪法权利规范直接适用干公民与公民的私法关系中的私法宪法化问题。
  
  三、我国宪法私法效力的特有路径及其反思
  
  (一)立法依据:宪法私法效力的制度形态

  我国宪法的私法效力,从制度形态来看,简单地说,就是宪法是私法的立法依据。宪法规范决定着私法规范的产生和根本内容,并且其直接效力仅止干此层面。当然,这一概括也可以用来描述我国宪法的总体效力。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宪法是根本法,是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
  
  关干宪法的效力,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做出了明确规定。(21〕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效力,而且宪法约束的主体也少’一干西方宪法的相关规定,即不但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同时一还包括“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而且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一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实施宪法的决心方面也不容质与已一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子以追究。”但与此不相称的是,有关宪法的实施程序方面没有做出规定,在宪法实施的机构和机制方面规定得也比较“虚”和“弱”。具体而言,宪法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二)规定了“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一)规定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七)规定了“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规定了“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种在宪法实施的机构和机制方面规定的“虚”和“弱”导致我国宪法的效力主要表现为道德效力和政策效力,而非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我国宪法发挥的唯一的法律效力大概是作为立法依据的效力。“目前,我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一,比较注重‘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原则。从历史上考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1条开宗明义写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后,大量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或者一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第1条都规定了‘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原则,以示制定法律的合宪性。
  
  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我国宪法在实践中作为立法依据的效力也主要是靠立法机关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而且是否实际遵守和遵守得怎么样也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从这一点上看,这一效力也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然而,从根本上说我国宪法是私法的立法依据,决定和制约着私法的基本架构和性状。例如,在宪法确定计划经济为唯一的经济体制和限制私营经济发展的时一期,就不可能产生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发达民事立法。诸如侵权法、公司法、物权法等这样的重要的民商事法律都是在宪法修正案确定发展市场经济、解除对私营经济的束缚和扩大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后才出现的。
  
  在产生私法宪法化问题的西方国家,如德国和荷兰,虽然宪法也是私法的立法依据,但所谓的私法宪法化问题却不是产生于这个层面的问题。这些国家的宪法司法化问题主要产生于宪法权利规范的司法适用层面,即在司法层面上是否应该将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公法规范适用于本应由私法规范调整的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中国语境下的宪法私法效力问题,主要侧重于宪法规范在立法上对私法规范的决定和影响作用,而西方所谓的私法宪法化问题,是指宪法规范可否在司法层面上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问题。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在宪法私法效力这个语境中,中国的宪法与私法的关系是母子关系。而在具有公、私法两域分治传统的西方国家,宪法和私法则是平等的兄弟关系,兄弟各司其职。而私法的宪法化问题则是“弟”的职责是否可以由“兄”来行使的问题。
  
  (二)执政党主导:宪法私法效力的实质精神
  
  从实质精神来看,中国宪法对私法的效力,是执政党大政方针对私法的效力。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制定和修正的30年的演进历程,实际上是对执政党改革开放政策演进的忠实记录和最高确认。私法30年的发展是宪法对“公”与“私”的态度变化的结果,而宪法中的对“公”与“私”的态度变化又是对执政党政策中对“公”与“私”的态度变化的忠实记录和最高确认。
  
  我国1982年宪法历经30年,在时间段上与我国改革开放30年大体重叠。不唯如此,不论宪法的实体内容变更还是历次修宪的启动程序,都非常明显地显示:宪法的修改是由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改革政策的重大变化引起和决定的,宪法的修改历程是对执政党改革政策演进历程之记录与确讥“《八二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政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在继承《五四宪法》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实际,适应新时一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对国家制度作了许多重要的发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形成了鲜明的时一代特色。《八二宪法》生效30年内共进行4次修正,产生4个修正案,分别是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1999年修正案和2004年修正案。共产生修正条款31条“八二宪法”的每次修正都以执政党改革政策的重大变革为前提,修正所产生的实体内容都是对执政党改革政策重大变革的忠实记录和确认。而从程序上看每次修正又都是通过执政党的建议或批准启动的。
  
  “从4次宪法修改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每次宪法修改都是在党提出了新的重大理论和重大方针政策之后进行的,整个宪法修改过程中始终是在党中央直接领导之下,修改宪法的建议都是由中共中央提出的,这是保证宪法修改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一条根本原则和经验。"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实质上是执政党政策的宪法化。从功能上看,是执政党“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因此,我国宪法具有效力范围上既调整私法关系也调整公法关系和效力层次上止于立法层面等特征,就可以理解了。
  
  (三)发展与借鉴:中国是否会出现西方意义上的“私法的宪法化”问题?
  
  中国未来是否会出现西方意义上的“私法的宪法化”问题,这取决于中国宪法与私法的发展是否有可能出现西方国家“私法的宪法化”问题的宪法和私法的发展趋势和性状。具体而言,宪法权利规范是否有必要和可能发展为只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民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生成稳固的民法自治的制度、文化和需求?宪法权利规范有无必要和可能被司法适用?
  
  首先,对于宪法权利规范是否有必要只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笔者一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该分别由两类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否则就可能会出现某些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中的当事人约束过当和法律实践中某些私法行为虽没有违反民法规定却违反了宪法规定的问题。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第36条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本来应该是用来约束国家的,如果也同样地用来约束公民个人,即适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的话,就会产生约束过当或侵害私法自治的问题。因为,如果说国家在招录公务员的时一候不应当根据公民的言论、宗教信仰和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的话,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个人或私人企业却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偏好而进行自由的选择,如拒绝与信仰某一宗教或持有某一言论倾向的人订立合同或把自己的遗产只留给某一男继承人或女继承人。第二,令门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宪法权利规范和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第三,令门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宪法权利规范的调整效率和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效率。至于宪法权利规范在我国将来是否有可能发展为只调整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则是由政治制度和体制等多种复杂因素决定的,非学者一所能预料。
  
  其次,对于民法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能够生成稳固的民法自治的制度、文化和需求的问题,笔者一认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答案也是肯定的。因为“私人自治”是市场经济关系和私法关系中的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对于宪法权利规范有无必要被司法适用的问题,笔者一认为答案也应该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宪法权利规范只有被司法适用,才能使宪法权利不只停留在一个约束国家权力的客观法规定层面,而是成为一个公民可以据以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观权利,从而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和宪法地位的主动实现,而不只是被动地接受国家的恩赐。第二,宪法权利规范的司法适用有利于公民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对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及其对立法的合宪性的监督。至于宪法权利规范在我国将来有无可能被司法适用的问题,也是由政治体制等多种复杂因素决定的,而非学者所能预料。
  
  总的来说,如果中国未来宪法与私法的发展形成了西方意义上的“私法的宪法化”的那种宪法和私法的发展性状的话,则我国“私法的宪法化”问题当然也会出现。如此,则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以西方该问题的产生和讨论作为前车之鉴则是必要的。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