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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俄反垄断法律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0-12 共81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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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俄反垄断法的差异对比
【绪论】中国和俄罗斯反垄断立法特点研究绪论
【第一章】中俄反垄断法概述
【第二章】中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比较
【第三章】 比较中俄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章】中俄反垄断法律责任之比较
【第五章】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反垄断法的俄国经验借鉴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中俄反垄断法律制度之比较
  
  (一)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
  

  1.中国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规定及实例
  
  (1)中国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限制竞争协议被称为垄断协议,其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指的是处于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纵向垄断协议则是针对处于不同环节的经营者(如生产商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而言的。在立法体例上,我国的《反垄断法》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一些典型的、常见的垄断协议种类进行了例示性规定。该法的第 13 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第 14 条则规定:“禁止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商品转售价格、限定商品最低转售价格。”同时,在上述列举的基础上,我国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将其他限制竞争或明显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概括其中。列举式的条文表述形式,加之兜底条款的进一步补充,我国的《反垄断法》基本上将垄断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都涵盖其中。这不仅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增加了该法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2)中国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实例
  
  ① 天然气企业联合限价案
  
  10海南省燃料化学总公司、琼山明旺气站、茂俊煤气有限公司等 24 家液化气供应站为稳定市场份额,防止利润下跌,联合签订了《海府地区液化气联合销售协议》。该协议规定:上述供应站在价格、分配标准和销售等方面应统一。其中液化气的销价定为由进货价+运费+内定利润+送气费组成,不得私自减价;而具体的分配标准则按系数确定。海南省工商局在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后认定:上述 24 家液化气销售企业策划、组织企业订立了液化气联合销售协议,垄断了海府地区液化气销售市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第 13 条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撤销液化气联合销售协议中有关限制价格的内容,并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
  
  对于本案,其争议焦点在于,企业间实施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的反垄断法。本案中的 24 家液化气销售企业是同处于天然气供应环节的竞争者,在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固定天然气价格、不得私自减价;限制天然气销售数量、按系数分割销售市场、分配利润等内容。案中的当事人以涨价协议为基础、意图消除价格竞争,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这并不是企业根据市场规律自主定价的合法行为,而是通过签订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来限制竞争,谋取利益,是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
  
  ② 奶粉企业垄断案
  
  2013 年 8 月,包括多美滋、合生元和美赞臣在内的 9 家奶粉生产企业因实行价格垄断行为,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 14 条的规定,被国家发改委处以数额高达 6.6873 亿元人民币的处罚。
  
  在本案中,令人关注的不仅是高额罚单,还有上述企业的行为。上述奶粉生产企业通过与下游经销商签订合同,以直接罚款、扣减返利、限制、甚至停止供货等具有约束性和惩罚性的手段对下游经营者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价格限制,固定了奶粉的销售价格。若经销商不按照上游奶粉企业规定的价格或者其所限定的最低价格进行销售,便会受到惩罚。而上述行为正是我国《反垄断法》第 14 条明确禁止的。
  
  案例评析:奶粉企业垄断案中的涉案企业与天然气企业联合限价案中的当事人不同,其与下游经营者是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处于不同的环节,其构成的并非上述案例中的横向价格垄断,而是纵向价格垄断。但无论是横向价格垄断还是纵向价格垄断,都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使得本应该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起基础性和根本性作用的价格被人为操纵,更使得价值规律无法发挥其在市场运行机制中的作用,阻碍了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而海南省工商局和国家发改委对实施垄断行为企业的惩处,不仅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扞卫了法律的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2.俄罗斯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规定及实例
  
  (1)俄罗斯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规定
  
  俄联邦《保护竞争法》中规定了应禁止经营者间的限制竞争协议或协同一致行为。该法在制定时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对限制竞争协议进行了横向与纵向的区分。根据该法第 11 条第 1 部分的规定:“经营者间制定限制竞争协议或采取协同一致的行为,若导致或可能导致以下后果将被禁止。”具体而言则包括固定商品价格、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出市场、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拒绝交易、对同一商品制定不同价格和强迫客户接受对其不利的合同条件等 9 种后果。而《保护竞争法》中所称的“垂直协议” 即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该法第11 条的第 2 部分规定:“经营者间的垂直协议导致或可能导致固定商品转售价格、排他性销售11的后果将被禁止。”由此可见,在俄罗斯,限制竞争协议是否会被禁止的认定标准十分特殊,无疑是其法律中的一个亮点。根据上述条文,判断限制竞争协议是否会被禁止的认定标准是该协议是否会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而该后果不仅包括实质性的后果,还包括可能性的后果。这其实是一种双层的认定标准,其中“可能导致”的最大价值在于确立了一种预防性的调控形式。加之传统的事后救济的配合,能够更加有效的保护市场竞争。
  
  除此之外,俄罗斯的反垄断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垂直协议的豁免条件:如果是商业租赁或者销售合同,则不禁止书面形式的垄断协议;如果协议的各参与方在任一商品市场中所占的市场份额都不超过 20%,对上述经营主体间存在的纵向垄断协议也不进行限制或禁止。但是在立法体例上,俄罗斯仅采取列举的形式,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垄断的全部,会使得一些垄断行为模式游离于法律之外,给欲实行垄断行为的企业以可乘之机。
  
  (2)俄罗斯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实例
  
  在俄罗斯的反垄断实践中,俄罗斯石油公司和坦波夫成品油公司划分汽油销售市场案作为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俄联邦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特点。上述两家公司于 2008 年签署协议,其中规定了双方应就成品油供货商的名单进行磋商这一条款。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一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划分及如何划分成品油市场,也没有导致垄断的后果,但坦波夫反垄断署认为这一条款反映出了两家公司企图划分成品油市场的意图,而且该条款也将会导致或可能会导致成品油市场被划分这一后果,这将严重限制成品油市场的正常竞争。基于此,坦波夫反垄断署对上述两家公司展开调查并依法对其分别处以 4500 万卢布的罚款。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俄罗斯对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格外重视,相关的规定也非常全面。《保护竞争法》中的条款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效用,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十分明显。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
  
  1.中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定及实例
  
  (1)中国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定
  
  我国不禁止经营主体自然形成或者通过正当竞争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的滥用行为。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第三章便是关于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定。第 17 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明确列举了包括不公平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低于成本价销售、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和价格歧视在内的 6 种行为。而且还对市场支配地位做出了原则性的概念认定13.第 18 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要考虑的因素。是以市场份额为主,其他因素为辅助的综合认定标准。14而第 19 条则是经营者能够被推定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及豁免条件。15由此可见,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认定依据和份额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都作出了清晰而又明确的界定。
  
  (2)中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例
  
  2013 年 11 月,国家发改委因高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正式启动了对高通公司的反垄断调查。该调查历时 14 个月,国家发改委在掌握了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巨额利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高通公司滥用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反垄断法》,并对其作出罚款及进行整改的决定。而高达 60.88 亿元人民币的罚单,也是中国反垄断史上金额最大的罚单。在本案中,高通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无线通讯芯片制造企业和最大的专利许可授权公司,其在 LTE、CDMA?WCDMA 无线通信领域拥有众多无可替代的专利技术。
 
  高通公司所持有的每一项专利许可和多项技术标准专利的相互叠加均可构成相关市场,而其在该市场中占有 100%的市场份额。高通公司还通过授权行为控制该市场,使得几乎所有的手机制造商对其高度依赖。除此之外,根据数据显示,高通在终端基带芯片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超过二分之一,具有控制该市场的能力。而该市场的门槛较高,其他企业的进入难度较大,也造成了手机制造厂商对高通的高度依赖。鉴于此,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高通公司在上述领域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高通公司的经营中,其对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厂商收取高额的、不公平的专利使用费、无故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也是我国《反垄断法》所明确禁止的。因此,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做出责令其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进行整改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中国反垄断机构对高通公司的调查历时 1 年之久,其调查的范围超过了日、韩和欧洲调查范围的总和,并触及了高通公司的核心商业模式。该案的最大价值不仅仅是开出了反垄断史上金额最大的罚单,还在于最大限度的彰显了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不断推进法治建设的决心。对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持续、良性的发展,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构建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2.俄罗斯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定及实例
  
  (1)俄罗斯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俄罗斯反垄断法中占有异常重要的地位,其在维护俄罗斯市场公平、促进自由竞争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从总体上说,俄罗斯的反垄断法是围绕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滥用行为的确认来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其内容比较全面,体系也较为完善。
  
  在俄罗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被划分为三类,分别为金融机构、信贷机构和其他企业。对于金融机构,认定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和方法由俄联邦政府制定;信贷机构则受《信贷机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条件和方法》的调整,《保护竞争法》只调整除金融和信贷机构之外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于不同类型的市场机构,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自然也不同。俄罗斯按类型划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充分反映了其反垄断法律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在俄罗斯的《保护竞争法》中不仅明确了支配地位16这一概念,也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标准。根据《保护竞争法》的第 5 条的规定:对于处于自然垄断行业中的自然垄断企业和占有市场份额在五成以上的经营者,采取绝对标准17,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占有市场份额在三成到五成的经营者,要结合其他反映市场集中程度的指标18来判断该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对于仅占市场份额在三成以下的经营者,除该经营者会对其他经营者产生决定性影响,对其进出市场造成障碍之外,应认为该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若 3个以内的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合计超过五成;5 个以内的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合计超过七成则推定每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过,若上述经营者中的任何一个所占的市场份额不超过 8%,则不适用该条款。
  
  《保护竞争法》中还对禁止占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导致或可能导致限制、消除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该法的第 10 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 10 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既包括为作为模式也包括不作为模式。涵盖了维持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及违反法规定价的行为;制定歧视性经营条件的行为;从流通中回撤商品、对同一商品制定不同价格、无故减少或停止生产以及拒绝或回避与部分订货人签订合同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价格的行为。而且还规定了部分滥用行为的豁免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俄联邦的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设置兜底条款。
  
  (2)俄罗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例
  
  192007 年 12 月,俄罗斯萨拉托夫州反垄断分署就俄罗斯铁路公司违反反垄断法一案展开了调查。经调查发现,2007 年 2 月,俄罗斯铁路公司沿伏尔加铁路分局奥金基(Озинки 音译)站在向客户提供仓库和暂存服务中,存在同一服务不同价格的行为。对于使用该站停靠线报关的企业,服务价格是每小时 38.96 卢布,而对其他企业则为 200 卢布。在本案中,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要确定该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俄罗斯,铁路运输和基础设施服务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20,而根据《保护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于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具有支配地位。由此便可认定俄罗斯铁路公司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同时,俄联邦《保护竞争法》还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经济和技术上的理由,不得对同一商品实行不同定价。”基于此,俄罗斯铁路公司就同一种商品对不同企业采取不同收费标准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萨拉托夫州反垄断分署据此责令该铁路公司取消 200 卢布的收费标准,并把因此产生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俄罗斯《保护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处于自然垄断地位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点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所不具备的。所谓自然垄断指的是一个规模企业能够以低于两个或更多企业的总生产成本为整个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21,处于绝对竞争优势地位的规模企业就形成了对整个行业的自然垄断。自然垄断是俄罗斯十分重要的的经济现象,除了在《保护竞争法》中对这一现象加以限制外,俄联邦还专门制定了《自然垄断法》以进一步监督和调节自然垄断。在我国也存在自然垄断这一现象,俄罗斯的做法为我国提供了借鉴的依据。
  
  (三)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制度
  
  1.中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吸引外资的规模也日益扩大,外资并购作为外商对华投资的主要形式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在其为企业带来利益、为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外资并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可能会造成市场力量的集中,有产生垄断的危险。因此,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十分必要。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第 31 条明确的提到了“外资并购”. 该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可见,我国对于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督与调节的方法主要是事前监督,即对满足条件的外资并购行为进行事前审查。而具体的要求则规定于《反垄断法》的第 21 条-第 31 条中。其中既包括申报、免除申报的条件、进行申报所需的材料,还包括国家对申报的审查与集中的豁免等方面的内容。对于该法所规定的禁止垄断协议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有关内容也可在外资并购的案例中加以应用。另外,根据该条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还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除《反垄断法》外,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商务部出台的《关于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也是我国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监督与调节的依据。但《通知》与《暂行规定》的立法位阶较低,并不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很难与其他制度进行协调和衔接。而且上述依据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暂行规定》中也缺乏适用行业和产品的目录。
  
  2.俄罗斯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
  
  (1)俄罗斯反垄断法关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制度的规定
  
  俄罗斯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督与调节的方式主要有事前控制和事后监督,即对大型并购和资产交易的事前报批和事后报备。报批事项是指境外投资方在实施行为前须经国家反垄断机构审查,在经过批准后才能实施;报备事项则是指满足相应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实施行为后的法定期限内到反垄断机构备案即可。而我国目前只有事前的控制机制,缺乏报备制度的过渡。尽管这样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也增加了反垄断审查机构的负担。
  
  在《保护竞争法》的第七章中,除了将报批事项与报备事项作出划分外,还对外资并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对资本和权利的交易事宜,以及报批、备案所需的文件、资料和程序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其所涉及的范畴十分宽泛,内容也比较详细。而外国投资若涉及到影响俄罗斯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领域,则由《外国投资俄罗斯战略企业管理办法》2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调整。
  
  所谓战略企业是指涉及国家经济命脉,对国防和国家安全有战略意义的企业。《管理办法》将与国家垄断性资源及国家安全相关产业的服务业、供电和供暖行业、核能装置及武器设备、宇航业、邮政和电信业等 42 个领域规定为战略领域。
  
  该法规定:境外投资者欲并购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战略领域内企业的股份则必须要与相关机构进行磋商并获得其同意。一般情况下,境外投资方欲获得俄战略企业50% 以上股份的应事先申报,若涉及境外国有企业的交易,则投资方在购买 25%以上的股份时,就要经过批准。而境外投资方持有俄战略企业 5% 以上股份时,则应向俄政府进行报备。23同时,在外国投资者提出对俄战略企业的投资申请时,要制定、提交投资战略企业后的商业计划书,并签订保证履行义务的协议书。这既是督促境外投资方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方式,也是俄罗斯对外国投资实行监督的依据和有效手段。
  
  (2)俄联邦反垄断署对外国申请投资俄战略企业的审批实例
  
  242010 年 5 月,俄联邦反垄断署审核了 Lagomar 集团(Lagomar Group Ltd.)欲购买俄罗斯工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ООО “ Индустриалвная ВенчурнаяКомпания ”)19.6429%普通股份的申请。Lagomar 集团是位于塞普路斯尼科西亚的一家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集团。其欲投资的企业则是莫斯科的一家风险投资公司。
  
  Lagomar 集团根据规定向俄联邦反垄断署提交了申请材料,但其中只介绍了俄罗斯工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未涉及其他企业。但是,俄联邦反垄断署在进行审批的过程中发现,若该境外投资方成功购买工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9.6429%的股份,则其持有该公司的普通股份比例将达到 51%,从而将获得对俄罗斯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ООО “ Литейно-механический завод ”)、自行筑路机械股份公司(ЗАО “ Завод самоходной дорожнойтехники ”)、爱克斯机械股份公司(ЗАО “ ЭКСМАШ ”)和利捷克斯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ООО“ ЛИТЕКС ”)的控制权。而在该境外投资方式所提交的资料中,并没有说明上述4 家公司是否从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 42 项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若境外投资的对象属于影响俄罗斯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企业,从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42 项活动的,则应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相应材料,在投资前申请批准。基于此,俄联邦反垄断署的初审意见是,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补交包含上述 4 家公司经营内容的材料,否则该境外投资方购买俄罗斯工业风险投资公司的交易无效。
  
  案例评析:在俄罗斯发展市场经济和积极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有选择的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外国投资涉及到影响国家经济命脉的战略性企业,俄罗斯也不完全拒绝,而是对其实行严格的监督与调节。《保护竞争法》与《管理办法》的相互配合使得俄罗斯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制度相对公开和透明。相比之下,我国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的监督与调节制度则不够完善。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善,但是俄官方公布的有关对外国投资其战略企业的审批信息却十分有限。在上述案例中也未涉及太多实质性的内容。因此,很难判断俄政府审批外国投资的实际标准。俄罗斯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制度,类似一面玻璃,看似透明,想要进入却颇有难度。对于包括我国投资者在内的境外投资方而言,要时刻小心,警惕不断变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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