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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27 共41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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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法律规制对比分析
  【导论】法定继承权的大陆与香港制度比较导论
  【第一章】法定继承的含义、历史发展和本质
  【2.1】大陆与香港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2.2】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2.3】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第三章】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大陆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 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经过与香港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本人认为香港的法定继承制度有许多值得大陆借鉴的地方。下面谈谈对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 关于配偶的法定继承权问题。

  1. 大陆对配偶法定继承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首先,大陆现行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不利于保护其继承权利。就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配偶在各国继承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增强,配偶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我国继承立法也很重视配偶的继承权利保护,将配偶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配偶的继承权利。但是,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按照继承法同顺位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均等分配遗产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父母早亡,只有一个子女,那么生存配偶将获得一半的遗产,如果有两个孩子,则只能分到三分之一的遗产,如果还有在世的父母,那么分得的遗产就将相当有限了。这显然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程度,也与配偶在家庭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不相符。

  其次,大陆现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不能很好的平衡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的遗产利益冲突。有人认为,配偶和第一顺序血亲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体现了对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平衡配偶与血亲之间的利益关系。血亲亲属一般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互相扶助,感情十分深厚,而且不可改变。与血亲关系的不可改变不同,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可以改变的。

  将配偶固定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的情况下,配偶独自占有全部遗产,严格排除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是不合理的,也是很难被其他亲属所接受的。这种现象特别体现在婚姻时间较短,而被继承人由上述血亲亲属扶养长大的情况下。由此很可能会出现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的极端情况,十分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

  再次,大陆现行配偶法定继承制度不利于生存配偶维持正常的生活。我国继承法缺乏有关配偶对特定遗产的先取权或用益物权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不对配偶的继承权利给予特殊的保护,很可能出现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甚至其他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的情况,使得生存配偶不得不在深陷丧偶之痛的同时,还要面对可能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窘境,甚至是被赶出家门,无家可归的绝境。

  2. 对完善配偶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建议将配偶不固定在某一特定继承顺序中,可以和各顺序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立法在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要兼顾血亲的继承权利,避免出现配偶分得遗产有限或者独占遗产的情况。那么,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规定配偶可以参与各顺序的继承,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配偶的继承权利,也兼顾到了血亲的继承权利。

  第二,建议适当提高配偶的继承份额。鉴于配偶在家庭中的重要地位,与被继承人感情和经济联系的密切程度,应当适当提高配偶的继承份额。比如,配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可以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同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可以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三,参与第三顺位继承,可以分得遗产的五分之四等。

  第三,建议立法增加配偶的先取权和遗产优先分配权。如果能够改变配偶的继承顺序,提高配偶的应继份,那么在先取权的份额上,不宜过大,本人认为应该将先取权的范围限定在生存配偶正常生活所需的家用品,如家具、首饰、必要的电器和交通工具等。

  同时,因为全国各地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条件的不同,也不宜规定统一的份额,而应以生活所需为限。遗产的优先分配权,则是保证生存配偶能顺利的分配到自己生活所需的遗产,特别是对生存配偶有特殊意义的动产和住房等不动产。有些学者还主张应该在我国建立配偶对住房的用益物权制度[19],在这里,本人认为还是应当持谨慎态度。生存配偶获得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的永久用益权不仅对其他继承人行使房屋所有权造成障碍,产生纠纷,而且会给现实生活中房屋产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我国当前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大发展时期,会导致房屋买卖、拆迁、补偿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最终也会给生存配偶的房屋用益权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

  (二) 关于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问题。

  1. 大陆现行的血亲法定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血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小。和香港地区继承立法相比较,大陆血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要小的多,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继承法》只将两亲等以内血亲列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也略显严格。《继承法》制定于 1985 年,在改革开放之初,这部法律基本适应了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我国的民族传统,获得了比较高的评价。但是 25年之后,我国的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财富都在巨额的增加,公民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死后遗留的个人财产都希望能归属于自己的近亲属。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长时间贯彻落实,家庭结构日益简单,事实上造成了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不断缩小。另外,随着中外交往的日益增多,涉外婚姻也不断增多,我国也应当适当调整继承立法,保护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最后,由于大陆社会供养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现实生活中无子女的老人,常常是由其二等亲以外的亲属予以精神上的慰藉和物质、生活上的照顾,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应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其次,血亲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过少。应当说,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过窄,必然造成继承顺序的层次较少。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就血亲来讲,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就这两个顺序的规定,被人民群众熟知并接受,虽然和我国父母不参与遗产继承的民间习惯有所不同,但一般都会通过父母放弃继承来解决。如果父母确实遇到生活困难,需要继承遗产,也可以给予法律规定参与继承。本人认为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如果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后,现有的两个继承顺序肯定无法相适应,应当再增加第三顺序。

  2. 对完善血亲法定继承制度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大陆对血亲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社会的需要,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全面的或较大范围的调整,只需增加四亲等以内血亲亲属为法定继承人,并将其列为第三顺序,亲等近者优先即可。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说法从某种角度来看有些道理,但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继承法》制定之初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现在还是适合于全国各地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民间风俗传统的,过于细致反而失去了灵活操作的便利。

  (三) 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被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大特色,也是历来颇受争议的一条规定。究其立法目的,当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中这样解释:"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20]

  可见,当时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立法者试图通过赋予丧偶儿媳和女婿继承权的方式激励其赡养老人并带动良好的社会风气。立法初衷是好的,但虽然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条件的限制,本人仍认为该条规定应当废除。

  首先,依我国法律,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本来就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我们通常认为的儿媳和女婿的孝敬是道德上对他们的约束,被认为是协助自己的配偶履行赡养义务。继承法此番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立法上的失误。虽然在当时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大背景下,如此立法实属无奈,但是,从立法角度讲,却并不科学。

  其次,从现实生活来看,我国社会对于父母的赡养和遗产的继承一般都习惯于按支或者按房进行,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我国的传统不相符,也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几个子女夫妻双方共同赡养老人,夫妻一方去世,一般也是有其配偶继续赡养老人,在发生继承时,则是由几房子女按支继承分配。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丧偶的一方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子女有可以依代位继承参与继承;未丧偶的一方则只能由被继承人的子或女参与继承,如此继承的结果就变成了丧偶的一支可以取得两份遗产,而为丧偶的一方只能取得一份遗产,这样的遗产分配结果显然不妥。

  再次,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在被继承人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由丧偶儿媳或女婿单独继承,从而排除了其他跟被继承人关系亲近的其他血亲的继承权。随着丧偶儿媳或女婿的再婚,被继承人的财产也随之流出家族。以上情况是被继承人所不愿看到的,也不符合继承家族传承的功能。

  最后,从法律角度讲,丧偶儿媳或女婿本就不是被继承人的血亲,随着配偶的离世,连姻亲关系也不复存在,实际上他们与那些没有继承权而扶养照顾被继承人的其他人法律地位没有本质区别,但立法却将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对没有继承权而同样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主要扶养和照顾的其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这种行为对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淳化社会风气有重要的意义,所形成的扶养关系也可以作为依据使其参与到继承当中,但不适合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建议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酌情分得遗产人对待,这样就坚持了继承人资格的严肃性。

  同时为了体现这种行为的意义,可以规定他们分得的遗产参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这样也兼顾了权利义务相一致,还起到了鼓励提倡良好风气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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