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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27 共106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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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大陆与香港法定继承法律规制对比分析
  【导论】法定继承权的大陆与香港制度比较导论
  【第一章】法定继承的含义、历史发展和本质
  【2.1】大陆与香港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2.2】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2.3】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参与法定继承的规定
  【第三章】完善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结论/参考文献】大陆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 血亲的法定继承权

  1. 血亲法定继承权概述。

  所谓血亲继承人,就是和被继承人有一定血缘关系的继承人。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和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等。人类的繁衍以血缘为纽带,为子孙造福,保存和繁衍自己的后代是人类的天性,基于血缘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长辈所创造的财富除了用于维持自己的生活需要,主要用于满足后代的生活需要,为其创造更为优厚的生活条件,从而达到繁衍自己后代的目的。只要社会还没有发展到物质资料极大丰富的时代,用法律来保障血亲的继承权就十分重要。从另一方面说,具有较近血缘关系的亲属大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结下深厚的感情并积累下一定的财产,当某一成员死亡,当然应当允许其他生存亲属继承死者遗产,这也符合死者的愿望。所以,现代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无不将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1) 血亲继承人的范围。

  由于各国在社会性质、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等各方面的不同,对于确定血亲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虽然都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但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血亲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血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无疑是最广的。最典型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即它将与死者的高祖父母有血缘关系的一切亲属都列入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正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存在".另一种立法例采用"亲属继承限制主义".采用这种立法例,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成为法定继承人。如《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血亲法定继承人仅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卑亲属,曾祖父母仅享有用益权。[10]

  大多数国家采取第二种立法例,但对旁系血亲的亲等限制是不同的。

  (2) 血亲继承人的法定继承顺序。

  现代世界各国法律对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是亲等制。即按照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等的远近来进行继承顺序的划分,亲等近者优先,同亲等者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比如父母和子女都是一亲等,就被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为二亲等,则被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这种亲等继承制度的最大好处就是同一亲等的人数是有限的,只要限定亲等的范围,就能有效控制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数量,但是亲等制忽视了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间是有区别的。

  二是亲系制。即以血缘关系的亲疏把血亲亲属划分为若干亲系,与被继承人关系越近的亲系其继承顺位越靠前,各亲系内,又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来排列继承顺序,血缘近者优先,采用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德国、瑞士、匈牙利等国。亲系继承制对亲等未加以限制,理论上讲,一个亲系内,继承人的人数没有限制,可以无限延续下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他亲系的继承权利保护。另外,亲系继承没有很好的体现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亲疏关系的远近。如果说亲等制主要体现了血亲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远近,那么亲系制则更多的体现了对于直系后代继承权利的保障,力求使财产能够保持在与死者血缘较近的亲属当中。

  三是亲等与亲系结合制。即上述亲系制与亲等制相结合使用,在某些顺位以亲系划分,其余以亲等划分,较好的避免了单独适用亲系制或亲等制带来的弊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法来确定血亲法定继承顺位。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第一顺位为直系卑亲属;第二顺位为父母;第三顺位为兄弟姐妹;第四顺位为祖父母。[11]

  可见,第一顺位是采用亲系制进行划分,第二至第四顺位则采用了亲等制划分方法。

  (3) 血亲的法定应继份血亲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按照亲等确定继承顺序,一般规定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亲等者的应继份相同。如我国大陆《继承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就是采用了此种立法例。二是按照亲系或者亲等与亲系结合确定继承顺位的,一般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按照亲系分配遗产,各亲系继承人的应继份均等或不均等,同亲系同亲等的继承人再均分该亲系的应继份。

  2. 大陆关于血亲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 大陆继承立法关于血亲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第一,子女。世界各国无不规定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为法定继承人,而且继承地位十分重要。我国《继承法》也规定,子女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也不论婚后是到男方落户还是到女方落户,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另外,关于胎儿的继承权利,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不仅在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而且于父亲死亡前已受孕在其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享有继承权。随着科技的进步,一些以非传统生育方式生育的子女也享有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在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是不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利的。即使是在当代社会,依然有一些国家的继承立法不能平等的对待非婚生子女,有的规定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才有继承权,有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只能由婚生子女的一半,有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只能得到作为"生活费用"的特留份。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也就通过立法确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毕竟,非婚生子女虽然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但子女本身对自己的这种状况并无过错,出现这种状况往往有很多错综复杂的因素,主要过错在父母身上,不能问题出在父母身上,板子却打在子女身上。

  所以,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生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称为收养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只有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如果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除了在收养法颁布前当事人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一般不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法规定,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之间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解除,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母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被收养人自然也就无权继承原收养人的遗产。此时,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随着收养关系的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恢复,有权继承其生父母遗产;如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则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如需恢复,则双方需以书面形式取得一致同意。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但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关系不同,其不是因收养关系而产生,而是因其父或其母的结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这种再婚行为而解除。继子女继承权利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中包括继子女,但仅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见,继子女的继承权决定于其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关系。其次,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不取决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而是取决于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所以,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其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有些学者称之为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

  第二,父母。父母是亲等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与子女之间有着最直接的血缘关系和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世界各国立法无不规定父母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父母是法定继承人,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不论该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是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除外。养父母是对养子女而言的,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这种权利也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继父母是相对于继子女而言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继承法上的关系是依相互间的扶养关系而定的,而不是依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关系而决定的。也就是说,继父母有权继承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遗产,形成了类似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

  第三,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一般从小共同生活,感情十分亲密,各国法上一般规定兄弟姐妹间互相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法还规定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有扶养的义务。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互相间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 10 条第五款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至于结拜的义兄弟姐妹,则不在继承法上兄弟姐妹的范围内,互相不享有继承权。

  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具有完全的血缘关系,互为法定继承人,为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他们共同拥有的是父方或母方的血缘关系,在各国继承立法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虽然互有继承权,但其应继份仅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的一半,如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等;有的国家则规定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兄弟姐妹有平等的继承权,比如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的规定。

  养兄弟姐妹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对于其相互间的继承权,有些国家未作规定,有些国家不予承认,如美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就认为,收养具有相对效力,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即便是亲生子女。因此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之间没有继承权利。我国学者认为,收养关系产生拟制血缘关系,亲生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养子女相互之间也应当产生一种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当然应当互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也规定,养兄弟姐妹间的法律地位如同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地位一样,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当然,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其不能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若收养关系解除,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间的养兄弟姐妹关系即告终止,如与亲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其与亲生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得以恢复,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兄弟姐妹是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承认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认为继兄弟姐妹间是姻亲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实际中非常少见,主张不把他们列为法定继承人,而是赋予他们遗产酌给请求权。[12]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才互相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因为如果继兄弟姐妹间有扶养关系,说明他们间关系十分亲密,相当于亲兄弟姐妹,可将他们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赋予其继承权也无不可。[13]

  第四,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继承人除父母外关系最近的直系尊血亲,彼此间的血缘关系比较密切,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彼此间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情况,所以,应当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2) 大陆继承立法关于血亲继承人继承顺序的规定关于继承顺序的确定依据,不外乎以下几个:首先,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亲疏关系的远近,血缘关系近者优先;其次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相互扶养关系的亲疏,扶养关系近者继承顺序在先。再次,就是民族传统与习惯。我国大陆在继承法颁布前,在有关继承顺序的划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应分为两个顺序,有的主张应分为三个顺序。现行《继承法》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和《继承法》的原则,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位分为了两个。

  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本部分我们仅讨论血亲的继承顺位,也就是说第一顺位的血亲继承人是子女和父母。

  子女是最近的直系晚辈血亲,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成员,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父母也总是愿意将身后财产留给子女。以亲等论,子女当然是关系最近的一亲等,以亲系论,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是当然的优先继承亲系。所以,将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我国法的规定也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有一点需要注意的就是,大多数国家规定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并实行"亲等近者优先",而我国现行继承法上是将子女而非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列为第一顺位,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则是通过代位继承制度参与到法定继承中来。

  父母作为子女最近的直系尊亲属,互相之间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情感上关系都非常密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各国一般都将父母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对于继承顺序规定则各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我国自建国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在理论界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父母应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原苏俄立法例,区分父母的劳动能力安排不同的继承顺位。我国《继承法》总结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考虑到我国家庭中父母子女的密切关系,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以及尊老爱幼的民族习惯传统,将父母列为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血缘关系来看,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旁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继承人除父母外最近的直系尊血亲,关系比较密切,都属于二亲等的亲属关系。从扶养关系来看,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法律上一般都没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而又都有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扶养的义务。所以,我国法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

  (3) 大陆关于血亲继承人法定应继份的规定。

  大陆《继承法》没有对法定应继份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仅概括的规定了分配原则。

  《继承法》第 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可见,我国继承立法确立的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在条件大体相当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不均等分配遗产的分配原则。

  所谓"大体相当",首先是各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大体相当,如都具有完全劳动能力,都缺乏劳动能力或者都没有劳动能力。在各继承人劳动能力大体相当的情况下,再考虑其他条件是否相当。其次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大致相当,这里的义务相当,即包括金钱或物质上的给予,也包括劳务上的帮助,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所以,所谓义务"相当",应当综合考虑几方面的因素而不能只看给了多少金钱和物质的资助。再次,各继承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大体相当。

  一般情况下,遗产应当在同顺位的继承人间均等分配,但我国继承法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的存在,会影响到遗产的分配过程。

  首先,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可见,要想予以照顾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生活有特殊困难。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每个家庭都会有这样那样的难处,而这里我们所说的特殊困难不能等同于日常生活的一般困难。二、缺乏劳动能力,如因年纪过大,严重疾病、残疾等原因造成的缺乏劳动能力。判断继承人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应以遗产分割时的状态为准。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如虽有特殊困难,但有劳动能力,有能力通过自己劳动克服困难,或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无特殊困难,能保障基本生活,都不在照顾之列。予以照顾,是指在分配遗产时,这部分继承人分配到比其他继承人更多的份额,而不是均等分配。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家庭成员间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进一步发挥了继承的扶养功能。

  从照顾的角度讲,不均等分配的目的是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所以,如果平均分配遗产足以保证其困难生活的需要,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不均等分配予以照顾了。

  其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提供了主要的生活来源或者在劳务上主要的扶助,给这样的继承人多分一些遗产,即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发扬社会公德。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在感情上更加亲密,经济上联系更多,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积累帮助更大,所以理应多分一些遗产。而且从现实生活中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为配偶、未成年或刚成年的子女和年迈的父母,这些人能多分遗产也具有很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第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都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需要扶养,而继承人有能力和条件却不履行扶养义务,即违背了社会公德,需要接受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且也是违法的。因此,对这部分继承人再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同样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应当注意的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继承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被继承人需要扶养。这里的"扶养"包括金钱和物质上的扶助,也包括劳务上的扶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 条的规定:"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二,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或者继承人没有抚养条件,如本身生活十分困难,难以满足被继承人的扶养要求,由于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是由客观原因造成而不是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履行,则不能因此而对其不分或少分遗产。

  第四,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不均分。如果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能就遗产分配达成协议的,也可以按照协议不均等分配,这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应继份的规定,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被继承人的基本愿望,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相处,也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3. 香港关于血亲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 香港关于血亲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第一,子女。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2、3A、4 条的规定,死者的子女及其后嗣为其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婚生子女指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妻或妾受胎所生的子女(包括已怀孕但还未出生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不是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男女所生之子女。按照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等规定,非婚生子女被推定其生父以及与其生父有亲属关系的人都不存在,该非婚生子女对其生父及生父的亲属没有继承权。但如果非婚生子女被依法确立婚生地位或被依法领养或经生父依法认领,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利。

  养子女是依香港《领养条例》作出领养令或被香港法律承认有效的领养的被领养人对其领养人而言的拟制亲属关系。依香港法律,受领养的养子女为法定继承人。

  第二,父母。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是其法定继承人;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同样的继承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经法定程序依法认领后,才对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对其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养父母对其依法领养的养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三,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亲或同一母亲所生的兄弟姐妹。他们相互间都可以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 13 条的《附表 1》的规定,男方与其妻子的子女、男方与其夫妾关系中的子女,均视为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

  第四,祖父母、外祖父母、姑、伯、叔、舅、姨;子女的后嗣和兄弟姐妹的后嗣。

  (2) 香港关于血亲继承人继承顺序的规定。

  香港实行的法定继承制度区分配偶继承人与血亲继承人,不将配偶继承人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而是仅将血亲继承人依据亲属划分为若干顺序,配偶可以与不同顺序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只不过继承份额各不相同。单就血亲继承人而论,根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规定,在无遗嘱继承时,其继承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子女及其后嗣;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全血亲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半血亲的兄弟姐妹;第五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六顺序:全血亲的伯、叔、姑、舅、姨;第七顺序:半血亲的伯、叔、姑、舅、姨。如果有在前顺序继承人存在,则之后顺序的继承人无法参与继承。配偶可与前三个顺序的血亲一同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配偶和前三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后顺序的继承人才得以继承遗产。

  (3) 香港关于血亲继承人法定应继份的规定。

  第一,当无遗嘱者死亡留有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时,先从遗产中拨出 50 万连同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到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一半归死者的子女(如子女先死亡则由后嗣代位继承)。如无遗嘱者死亡时没有留下配偶,则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死者全部遗产。子女超过一人的,遗产在各子女间均等分配。

  第二,当无遗嘱者死亡时无子女,留下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的,先从遗产中拨出 100 万连同自死者死亡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一并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一半归被继承人的父母所有,由父母均分。如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配偶和子女时,遗产全部归父母所有,由父母均分,如死者父母只有一人的,全部归该父或母一人所有。

  第三,当无遗嘱者死亡时无子女和父母,留有配偶和第三顺序继承人死者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首先从遗产中拨出 100 万,连同自死者去世时起至遗产分配时止的利息一并归配偶所有,剩余遗产的一半归死者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如无遗嘱者去世时无配偶、子女、父母,遗产全部由全血亲兄弟姐妹继承。全血亲兄弟姐妹超过一人的,各兄弟姐妹均等分配,先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后嗣代位继承。

  第四,第四及之后顺序血亲继承人,只有在无遗嘱者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全血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情况下才能依顺序参与遗产继承。同一顺序间血亲继承人超过一人的,遗产在各血亲继承人间均等分配。

  4. 大陆和香港血亲法定继承制度比较分析。

  (1) 大陆与香港血亲法定继承制度的相似之处。

  首先,主要继承人的范围大致相同。从继承人范围来看,大陆与香港地区立法都包括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几类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亲亲属。

  其次,确立法定继承顺序的依据大致相同。从确立继承顺序的依据看,两地立法基本上都是依照血缘关系的远近和经济生活上依赖程度的不同来确定各血亲继承人法定继承顺序的先后。

  再次,两地关于血亲继承份额原则的规定基本相同。关于法定应继份,两地都规定了同一顺序的各血亲法定继承人之间原则上应均等分配遗产。

  (2) 大陆与香港血亲法定继承制度的不同之处。

  首先,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宽窄有所不同。我国大陆继承立法确立的血亲继承人范围限于两亲等,直系血亲到祖父母辈为止,旁系血亲到兄弟姐妹为止,就世界范围来看,也是比较窄的。香港地区立法关于直系血亲也是到祖父母辈为止,但旁系血亲则包括了兄弟姐妹之子和伯、叔、姑、舅、姨这些三等亲范围的旁系亲属,继承人范围比大陆要宽一些。

  其次,对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大陆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列为法定继承人,而且享有与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样的继承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助于家庭养老育幼、扶助病残职能的发挥,对减轻社会保障负担有一定意义。香港地区立法则不认为血亲关系能通过姻亲关系延伸,直接将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排除在了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

  第三,法定继承顺序数量多少不同。显而易见,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顺序仅有两个,而香港地区继承顺序则有七个之多,我们已在前文论述,不再赘述。

  第四,子女、父母是否在同一顺序的规定不同。大陆继承立法采用亲等制立法例,将同为一亲等的父母、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保证了父母可以分得部分遗产;香港立法则采纳了亲系观点,将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则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父母将无法分得任何遗产(香港有遗属及受养人经济给养制度,能实现对年迈父母的赡养)。

  第五,两地确定法定应继份的方法有所不同。大陆立法的遗产分配原则就是同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不区分配偶继承人还是血亲继承人。香港地区立法则区分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将遗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归属于配偶继承人,另一部分则由血亲继承人分配。

  最后,应继份的数额是否固定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大陆原则上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但就每一个继承人分配的具体应继份额,还要综合参考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如劳动能力、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等,来确定最后实际的遗产分配份额,同时还允许各继承人之间相互协商来确定继承份额。香港立法则将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明确规定,不必考虑其他因素,同时也不允许各继承人协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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