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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致谢
发布于:2015-07-18 共9080字

  五、我国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完善相关建议

  (一)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1、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是多元而复杂的,但法律上的保护力度不够,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盲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仍然存在着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家庭暴力取证难、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难的问题。可以说,对家庭暴力惩处比较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或减少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健全立法,并且在立法上实行综合立法和专门立法相结合,以期形成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完整法律体系,提高综合治理的效果。以专门立法手段解决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必然趋势。

  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制定了规制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我们应当借鉴国际组织和他国的经验,吸收国际条约的精神,立足于我国国情,抓紧研究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过这一专门立法,就可以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 《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为法律渊源的配套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和诉讼制度,细化救助措施。

  2、从司法上完善法律体系,拓展司法救济途径、明确举证责任。

  为了在法律程序上完善受害人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的需要,在诉讼救济途径上,应建立健全为公诉和自诉两种诉讼方式。即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严重家庭暴力犯罪,明确规定为公诉案件,采取公诉的方式,以扩大受害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免除受暴人的控诉负担,加强国家义务;司法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处理,紧急时可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以有效保护受暴人的人身安全。但涉及个人隐私权(如性侵犯案件)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尊重受暴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即可以采取自诉方式处理。这样既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私人领域侵犯人权行为的积极否定,同时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权的充分尊重。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的优势证据原则。为有效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可改革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实行优势证据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受暴妇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严重不力时,才由被告(施暴者)进行举证,然后再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势情况进行比较而选择采纳。

  (二)民事法律体系

  1、引入民事保护令法律制度,以司法权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2O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涉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使用、子女监护以及抚养费的给付等多方面内容。这一制度主要应被害人之申请而启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警察以及检察机关启动。目前,这种以法院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为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已成为英美国家通行的做法。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采用保护令制度。内容一般包括: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禁止施暴者靠近申请人,限时让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等。为了保证保护令的实施,避免家庭暴力不断升级,同时规定当施暴人拒不执行保护令时,可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授权法院裁定并发布保护令,公安机关执行并保障保护令的有效实施,从而给处于暴力威胁状态下的妇女以切实的保护,防止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

  2、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完善婚内损害赔偿

  所谓夫妻分别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一种制度。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受暴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愿选择离婚,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但通过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就能解决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而自身又没有个人财产时则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的技术难题。我国可将其作为完善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救济体系的参考。

  (三)其他方面

  1、强化“司法介入”

  2004年6月22日,我国河南省首家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漯河市“反家暴合议庭”正式成立,为我国推行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宝贵经验。在完善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和责任规定的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职责,进一步强化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案件的专门审判庭。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理,防止久拖不决。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同时,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监督权,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和审理的法律监督。即通过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家庭暴力案件提起抗诉,从而不断强化“司法介入”.

  2、健全社会救助制度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妇女救助机构,如妇联、社区等,它们在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受暴妇女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工作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反家庭暴力起到了突出的组织、推动和协调作用。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强化行政干预和社会干预的力度。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对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既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劝阻、调解,还包括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制止措施和行政处罚。公、检、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工会、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各方面联手合作,相互配合,形成防治家庭暴力的社会网络,不断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最终实现综合治理的目的。

  3、建立社会干预机制。

  各级政府应该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协调各部门工作,提供24小时家庭暴力救助电话和庇护所。建立家庭暴力数据库,供司法系统及社会救助单位使用。无论是基层社区、警察、民事保护令的申请和社会救助,都在法律中规定明确的可操作的工作流程和配合机制。同时,反家庭暴力,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支持,形成更加强大的社会合力。除了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社会干预之外,也需要在日常生活和文艺作品中强化家庭观念的宣扬,通过公益广告等媒介传播健康向上的家庭文化。当然,对每个人来说,更当珍惜家庭的和谐与美满,多些体谅,多些关心,让家庭成为愉悦温馨的人生港湾。

  4、注重受害人自我保护

  要不断加强受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面对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应坚强起来,运用法律武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针对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暴力行为),可采取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对于自己遭受的家庭暴力,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要克服胆怯、懦弱的心理,避免对家庭暴力采取“忍、拖、躲”的办法。隐忍和委曲求全,感化不了施暴者,有时善良反而会助长施暴者的嚣张气焰。为了自己的权益,为了孩子的幸福,受暴力侵害的人要坚决地对家庭暴力大声说“不”!勇敢地向各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求助。家庭暴力受害者要坚信:法律会保护受害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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