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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的衔接(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10615字

  三、“财产权总则”编排体例与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排结构中, “财产权总则”处于与民法典 “总则”相对应的 “分则”地位,即传统 “总则”形式及其主要内容依然保留,并对 “财产权总则”及其他各编起到统领和指导作用; 同时,“财产权总则”是 “物权”、“债权” ( 合同) 、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规则,具有财产权体系整合和财产权类型补漏的功能。民法典中的 “财产权总则”的位置及其各章体例如下: 第二编: 财产权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一般规定; 第三章:债权一般规定; 第四章: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 第五章: 其他财产权。现对各章作简要说明。

  其一,关于 “一般规定”.主要述及财产定义和财产分类,为建构开放的财产权体系提供基本的概念构成。财产之上所附载的经济利益或者说 “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利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并由此产生不同的财产类型。有学者将其分为 “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和其他 “价值实体”.①在民事立法文件中,关于财产的概念范围,应包括一切物和一切财产性权利,以及财产性行为或法益。所谓 “物”,是广泛意义的物,意指物质实体的 “有体物”、知识本体的 “精神产物”以及价值实体的 “抽象物”; 所谓 “财产性权利”,即各种类型的财产权,该类权利须具有金钱价值且不含消极债务; ② 所谓 “财产性行为或法益”,专指作为债权标的的 “给付”以及作为其他财产权对象的法益。总之, “财产权总则”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定与民法典 “总则”中 “权利客体”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③其二,关于 “物权一般规定”.主要述及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共同适用的一般规范。《德国民法典》未设定物权法总则,但其物权法着述有此内容;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均有总则。④我国民法典 “物权编”不设总则,但可以 “物权一般规定”而代之,与 “债权一般规定”、“知识产权一般规定”共同融入 “财产权总则”之中。这一做法既减少各编均立总则之累,又照顾到一般规定的体系化,应有可取之处。“物权一般规定”可考虑规定物权的定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效力与变动等。

  其三,关于 “债权一般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统领单独设编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并涵盖不能另行归类的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关于是否规定债法总则,学者们见解不一。有的主张不设,建议将债法总则的内容置入合同法总则; 有的主张设定,但建议重点突出合同总则的内容,并力主侵权法独立成编。⑤笔者认为,如果有了 “财产权总则”,债法总则可以不予规定,而以 “债权一般规定”代替之,其内容包括债的定义、债的类型、债的履行、债的移转、违反债务的责任等。

  其四,关于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下文将专门论述。

  其五,关于其他财产权。主要论及传统财产权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财产权的类型化是私权体系的逻辑性要求,也是立法活动的经验性总结。在私法体系的框架中,财产权的分类是必要的,但这种分类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也是有限的。在传统的财产权各编之外,实际上还游离着一些难以准确归类的其他财产权。一是所谓商事财产权。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事财产权自可在商法中予以规定,不足为虑。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传统,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概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其商事活动中产生的与商事人格有关但又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包括商誉权、信用权、特性经营权、形象 ( 商品化) 权等,则有赖于基本法即民法典予以确定。二是所谓复合性财产权。由于所有权权能分离与债权物权化的影响,一些财产权很难简单定性并准确归类。例如股权、信托权、票据权利等,不宜在物权编与 ( 合同) 编规定,而置于“其他财产权”一章则是可行的。

  在 “财产权总则”中设定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既不是将知识产权制度平行植入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属性的简单宣示,① 其立法方法采取的是民事基本法作一般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作专门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知识产权一般规定”在相关条款的取舍方面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上述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效力,因此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无需另作规定; 其次,“知识产权一般规定”应是从诸如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规则。上述规范不同于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的特别规则,后者由相关单行法规定; 再次,“知识产权一般规定”着力描述的应是该类制度与其他财产权制度的不同之处,即基于知识产权特性所体现的一般性规范。诚然,上述规范与 “财产权总则”中其他 “一般规定”一样,表现的是私权性内容,其条款主要由“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产生---转让”等私权性规范所构成。

  ②关于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之相关条款,简要分析如下。第一,权利属性。其规定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财产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与传统所有权有别的新的财产权形态,但在私权这一本质属性方面与其他财产权并无二致; 第二,权利客体。其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下列智力成果: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商标、商号、地理标志以及其他商业标记;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业秘密; 植物新品种;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清晰界定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鉴于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因而规定兜底条款以解决客体类型涵盖不能的问题; 第三,权利本体。其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着作权和相关权; 专利权; 商标权; 商号权; 地理标志权; 商业秘密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植物新品种权; 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其他知识产权”.以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基础,以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据,概括规定知识产权体系范围。

  鉴于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动态性特征,设立 “其他知识产权”条款。对于传统知识的保护、数据库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网络域名的保护等,相关权利制度正在探索之中,倘若单行立法正式出台,依照该法条款即可纳入其中; 第四,权利产生。其规定 “知识产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产生”.各项知识产权的产生有所不同,包括自动取得 ( 如着作权) 、审查取得 ( 如专利权) 、注册取得 ( 如商标权) 、登记取得 ( 如商号权) 等,这即是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特征; 第五,权利效力。其规定 “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和例外、保护期限、地域效力等依法律而确定”.

  与所有权制度不同,知识产权的效力包括权项内容和权利限制两大部分,前者涉及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禁止权等权利行使问题,后者涉及权能限定、时间限定、地域限定等权利限制问题; 第六,权利利用。其规定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或者以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知识产权的利用中,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各项权能的分离、权利的地域分离等有着不同的权利利用方式及其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利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其规定 “享有及行使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先行合法存在并得到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包括各种民事权利或法益,知识产权不得与之对抗; 第八,禁止权利滥用。其规定 “知识产权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 “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该条款作出知识产权滥用之禁止及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第九,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其规定 “知识产权的其他规范由特别法规定”.旨在说明 “知识产权一般规定”与相关民事特别法即各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在各知识产权制度有其具体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 第十,与民法典的关系。其规定“知识产权法来规定的事项,得适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应为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前者有优先性,但其没有规定时得适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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