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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史上私人复制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8-26 共37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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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基于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私人复制问题概述
【第二章】 美国版权法史上私人复制问题
【第三章】私人复制著作权法问题中的基本原则与制度选择
【第四章】我国著作权法视野下的私人复制问题
【结语/参考文献】数字技术下私人复制法律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 美国版权法史上私人复制问题

  知识产权法在私人产权与公共领域间的界线,是一种法律上的人为设定,而非自然存在的现象。这条界线的移动,不仅因特定法官而异,也随着各个国家以及文化上的态度而变。7而美国私人复制的发展就见证了版权史的发展,见证了“界线”的上下移动。美国版权法是由判例见解长期积累而成的,许多制度都是经历了“法官造法”再到法典化的过程。尽管成文法一直是美国版权法的重要渊源,然而在判断具体的作品使用行为是否侵权时,还是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做出最终的判断。通过研究分析美国版权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全面了解和把握私人复制版权法问题在美国的发展演变,进而分析考察其启发和借鉴意义。

  2.1 从 Williams&Wilkins 案到 Sony 案

  1968 年 2 月 17 日,Williams&Wilkins 出版公司的总裁威廉·帕西诺不顾同行的劝告一纸诉状把国家医学图书馆和国立卫生研究院告上法庭,诉由是侵犯着作权。国家医学图书馆收藏有大量的医学图书和期刊,其主要的功能是以复印件的形式、馆际借阅的方式向其他图书馆提供其所收藏的图书,是图书馆的图书馆。国立卫生研究院是由多家医学研究所共同组成的,其自身的图书馆可以为其研究人员提供图书复印件。原告 Williams&Wilkins 出版公司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复印了其图书和期刊,而图书和期刊复印件取代了对原告出版的原件的购买,相当于免费供给着作权作品,减少原告订单的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对某一作品全部复印的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所以诉请被告对原告进行金钱赔偿。索赔法院初审判决认为,对文章的完全复制有意替代对文章的购买,而且复印件就是应原件的可能购买者要求而制作,因此复印件减少了原件的潜在市场,所以判决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二审法院做出了与初审法院相反的判决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对科学界的利益与出版商的利益进行调和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该案对于推进美国《着作权法》规范图书馆复制作品的相关规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在该案判决后,新成立的“着作权作品的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对图书馆系统复制作品的问题做了规定,促使后来的美国 1976 年《着作权法》对图书馆复制问题做了修改。

  1983 年引人关注的“Sony”案中提出了着名的“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原则。20 世纪 70 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的 Bebamax 录像机可以录制在观看的节目以便在其他时间观看,也可以在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原告指控 Sony 公司制造销售的 Bebamax 录像机帮助了消费者的着作权侵权行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录制电视节目)。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复制设备被用于广泛且不具争议的目的时就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作用,即使销售该设备也不能当做共同侵权。而私人的家庭录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因为录制的节目仅限于私人使用且可能会有市场效应。因 Sony 案的重心放在提供给用户在家庭范围内录制节目的录像机是否侵权,而对于家庭出于私人目的录制节目的问题并没有过多的重视。但该案中涉及到的私人复制问题还是有在审理过程中得到重视。例如,地区法院认为基于电视节目的免费播放及私人录制节目的非营利性,在家庭内录制节目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基于上述的结论地区法院得出 Sony 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判决结果。Song 案后,学界认为判决中的模糊标准有损权利人的利益。于是,在 1992 年法律对录制行为进行了限制,规定在录音设备中加入“连续复制管理系统”,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次数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2.2Napster 案

  Napster 案是数字网络时代私人复制的经典案例。Napster 是由 18 岁的大学生肖恩·范宁创立的互联网音乐共享服务提供商,它可以使用户在互联网上免费快捷的共享数字音乐文件,且共享的音乐文件的质量与音乐 CD 的基本无异。使唱片业者倍感威胁的是:一个人购买正版 CD 后就可以被转换成 MP3 格式在网络上免费传播,这样用户就会以 MP3 格式的音乐取代 CD.Napster 技术的原理就在于在可以连接网络的计算机上设置一个共享文件夹,把共享的文件放在文件夹后,其他安装了同样 Napster 软件的用户就可以在网络上搜索并下载自己所需的文件,相当于一个资源共享的平台。这种 P2P 技术的网络对于正版音乐作品的影响是十分大的,最坏会导致只有一人购买正版的 CD,而其他用户都在Napster 上下载自己所需的音乐,这对于音乐作品版权人来说简直就是灭顶之灾。“1999年 12 月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代表七大唱片公司以违反版权保护法为由,将 Napster 送上法庭,指控其向网民提供 Mp3 共享软件侵犯了音乐版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令其赔偿损失 1 亿美元”.8一审中地方法院判决 Napster“明知侵权行为而引诱、导致或者实质性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对其颁布了禁制令。Napster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其未经版权人的授权提供版权作品是侵权行为。Napster 公司为了免除侵权责任,尝试用合理使用制度证明其用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最终还是失败了。法院通过对四要素进行检验认为Napster 软件损害了版权作品的利益:

  一方面,由于软件提供的共享平台,美国每一个高校学生只要注册一个用户就可以免费下载和 CD 一样音质的作品,这大大损害了版权作品潜在大学市场的利益;另一方面,免费提供各种音乐作品的下载,这影响了版权作品所属公司开展网上业务的潜在利益。所以Napster 企图通过证明用户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从而免于承担间接责任的方法失败了,法院认定了 Napster 的间接责任。

  2.3Grokster 案

  2004 年 8 月 19 日,美国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对举世瞩目的 MGM Studios,Inc. V. Grokster Ltd.一案以“积极诱导标准”为由做出被告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判决。原告 MGM 公司认为被告 Grokster 公司和 Streamcast 公司提供的软件被使用者用于上传和下载作品侵犯了原告版权,被告虽未直接侵犯原告版权,但是它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该承担辅助侵权责任。一审和上诉法院都引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做出被告不构成辅助性侵权的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软件广泛用于公共领域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文字图像音乐作品和免费软件的共享。9除了音乐,电影和文本文件等也可在软件里共享,这使得公共领域的文件可以成为传输的内容。且两被告软件“分散型”的设计决定了被告没有理由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能力控制顾客的侵权行为,所以被告且不构成辅助侵权和替代侵权。最高院以有证据证明被告意图教唆和引诱消费者将该产品用于侵权时,被告应承担辅助侵权责任,这就是后来着名的“积极引诱标准”.

  2.4 启示

  第一,如何让使用者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从美国版权史上有关私人复制案件中可以看出,现代传播技术扩大了作品使用方式和用途,原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私人复制逐渐演变成了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许可成本大于许可收益会导致许可使用协议市场失败,这就使着作权人通过许可协议获得补偿变为不可能。而由于私人复制使用者具有分散且不确定等特点,私人使用者侵权诉讼的高成本和高风险会让版权人望而却步,所以无奈之下的版权人只能寄利益补偿希望于技术提供者身上,诉求于技术侵权以保护他们受损的利益。而根据公平原则可知,私人复制使用者以损害版权人利益基础上增加了自身的利益,却不对版权人利益进行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如果不追究私人使用者的责任,将间接纵容私人复制使用者的侵权行为,会进一步导致使用者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失衡,所以应如何让使用者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

  第二,如何保护技术的发明和进步。美国最高法院在 Sony 案中提出的“非实质性侵权用途”标准(即技术中立原则)对版权法产生了深渊的影响。“非实质性侵权用途”标准的内容是,如果产品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的目的,但是主要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时,不能以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目的来推断其故意引诱或教唆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有利于技术的发明和进步。

  由于标准的内容比较明确,这就使得技术法发明者能够大胆地去开发符合该标准的新产品和新技术,而不必担心因为所提供产品和技术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同时,这也规范技术发明者不去研发只具备侵权用途的技术,从而有利于维护版权。但是从 Napster案和 Grokster 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技术进步与版权人利益发生了严重的冲撞,版权人放弃对私人复制使用者的责任追究转而向技术提供者发起攻击,技术提供者在版权人的利益边缘小心行走。如何在保护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平衡版权人利益和私人复制使用者利益也成为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

  第三,如何平衡三者的利益。技术进步打破了版权人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平衡,利益平衡的主体由版权人和私人复制使用者发展成为版权人、私人复制使用者和技术提供者三者,在引入技术提供者利益后,私人复制问题将不再是简单的侵犯版权人利益与否,而是与技术提供者一同被视为侵犯版权利益的共同侵权人。在利益纠葛和冲突的背景下,无论是版权人、私人复制使用者还是技术提供者都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何使三者的利益最大化或者如何使三者的利益关系处于动态平衡中,成为着作权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价值选择与判断的问题,针对上诉问题或许我们可以从价值衡平的思维方法出发寻求到较为满意的答案,从价值论的角度研究对竞争与矛盾的法律价值进行价值衡平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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