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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农民特权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17 共44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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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印度植物品种的保护体制探究
  【第一章】印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制分析导论
  【第二章】植物新品种权、农民特权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第三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国际背景
  【4.1  4.2】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法律依据
  【4.3】 《印度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内容
  【4.4】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实施效果
  【第五章】印度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评价及启示
  【结论/参考文献】印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2.1 相关概念界定

  2.1.1 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育种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及创新都起着关键的作用。植物遗传资源是培育植物新品种的原材料。植物育种者为将基础研究技术运用到了农业和园艺提供了重要联系。植物育种就是使现存品种在基因上发生微小的变化,并对种质资源运用可靠的管理方式,辅之长期的资金支持、研究、教育和规划。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是创造私人投资环境的途径,引导他们为植物育种提供长期的资金和技术资源的支持。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范畴,农业知识产权的内容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品种是人类在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下,始于人们自身需求而创造的某种栽培植物的群体,其遗传性十分稳定,在相对的培育环境下,在形态、生物学特性和经济性状方面个体间保护相对一致性;在质量、产量和适应性等方面符合一定地区和时间内的生产和消费者的需要。UPOV1991 文本对植物品种的定义和特征作了规定,其最显着的特征是由植物群构成的一个单位。植物群有三个特征:在植物学分类单位中等级较低;是否符合授予育种者权的条件不确定;具有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区别于其他群的特性。

  在印度《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品种”区别于其他植物分组的是,它至少表达一个本身所含有的特征,而且具有适宜繁殖,且繁殖后不会改变原有性能的特性。 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的简称,又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是指法律授予育种者对其在植物新品种方面所作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利益,推动新品种的传播和推广,而且还能提高一个国家种质资源的在国际上的市场竞争力,助其占据市场上的有利位置。
  
  2.1.2 农民权与农民特权
  
  有关农民权的定义,学者看法不一。西方多数学者的观点是,农民权是一种政治或道义上的权利。以政治的角度来看,对农民权的承认和保护有利于缓解人类的粮食危机;以道义的角度来看,对农民保护植物遗传资源过程做出的贡献予以承认和“补偿”.还一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坚持农民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农民权在先权利必须要得到育种者的承认,还有权分享育种者的商业利益。

  大量发展中国家都在努力寻求实现农民权的途径,且认同后一种观点。

  农民作为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一个整体,且依赖于农作物的生产种植而生存,故各大公约为农民在保存、改进和取得植物遗传资源中所做出的贡献都给予权利保护。联合国粮农组织 5/89 号决议提出首次正式提出了农民权(Farmer?s Right)的概念。而在 UPOV1961/1972 文本和UPOV1978 文本中则用“农民留种权利”(Farmer?s Privilege)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育种者权保护的例外予以明确规定,以保护农民的相关利益。由于1961/1972 年文本和 1978 年文本还处于缔结 UPOV 公约的初期,因此,育种者的权利范围限于对受保护的品种进行商业性使用,而农民通过保留种植获得的种子而进行再次种植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性使用,故而不属于育种者权的保护范围。正因为如此,育种者权保护才将农民留种权利设为例外。然而在 1991 年文本中,育种者权的范围由商业性利用扩大到所有利用,对已注册品种的所有利用都将纳入到育种者权的控制范围,且制定了相关规定,故而有了“农民特权”这一说法,出现“农民留种权利”这一表达。从英文表达上看,Farmer?s Privilege解释成“农民特权”更为贴切。反对农民拥有留种权的人认同“农民特权”这一表达,并认为农民留种行为侵害了育种者的品种权,故称该项权利为“特权”,而不是“权利”.但我们认为,农民作为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一个整体,且依赖于农作物的生产种植而生存,这理应是一种法定权利,所以,农民留种权是一项权利,而非特权。故适用“农民留种权利”这一表达更为合适。而 UPOV 中的“农民留种权利”与世界粮农组织于 2001 年通过的《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公约》(ITPGR)中的“农民权利”(Farmer?sRight),两者在渊源上有所联系,但在性质和内容上还是有所不同。印度在 2001 年通过的《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PPVFR)中,首次通过国家法律授予农民权,并将农民权划分农民留种权、知情同意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售种权和索赔权等。

  PPVFR 明确规定了农民权的定义:(1)农民有权培育新品种,并注册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2)合法获得的培育中的、成形的、开发中的遗产材料和亲本材料,农民都可对该品种进行注册;(3)负责通过选择和保存等方式保育经济作物的本地品种或野生缘种等遗产资源的农民,应有机会获得印度国家基因委员会的确认和奖励。如果有必要,品种权注册人还应向农民或农民组织提供选择和保存所需要的信息;(4)农民有权利与本法生效前一样,对通过耕作而获得的物品,有权进行保留、使用和销售,但已获得品种权且受保护的种子为销售例外。

  2.2 基本理论

  2.2.1 农民发展权理论

  1979 年,联合国大会上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正式确立了发展权,提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应给给每个国家和个人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1986 年《发展权利宣言》提出发展权是指每个国家和个人参与、促进并享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所有人权的自由都能在这种发展中得以实现。

  发展权理论为保护农民权益奠定了基石。

  农民问题始终为发展中国家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印度,直接或间接以农业为生产生活手段的人口占总人口的 80%,他们的发展能力不强,发展机会也不多,而且还有一部分农民还挣扎在温饱线上。因此,要实现农民的发展权,国家对农民存在的先天条件不足可通过制度的倾向、政策的扶持以及经济上的补贴等方式补偿。发展权的最大价值就在于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收到公平对待,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共享资源分配,并发挥自己的潜能。

  在植物品种保护中,植物新品种保护理论以利益平衡理论为核心,在于平衡育种者、农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中印度给予农民和育种者同等保护,赋予农民留存、播种、交换、销售自产种子的等权利,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带动农民积极参与各项决策,使农民能够切实感受到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变化,享受育种技术给他们带来的福利,同时农民和农村社区也为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作出贡献。

  2.2.2 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收益理论

  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收益理论认为,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能激励开展科研活动,还能促进创新与发明。这种保护在激励人们开展创新活动的同时,还伴随有后续创新行为,加之先进知识的传播,进而,从而带来正外部性。

  知识产权具有正反两面的效应,既能够产生效益,又依赖社会资本的投入。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要适度,否则可能会不利于知识信息的 传播和推广。

  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人们使用某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时,需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知识的传播和使用,提高了运用知识的成本;而且只有对知识资源的充分运用才不至于造成资源浪费。其次,增强知识产权保护会提高和损害社会福利。巴泽尔认为专利获准以前,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私企会在社会化最佳优化之前引入新的技术。基于此企业为了取得抢占市场地位会不断研发新技术以确保对创新技术的独占权,这种非良性竞争会将一些新技术变成旧技术予以淘汰,从而造成社会损失和资源的浪费。再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如果强制性地利用法律施行知识产权保护,那么私权的实现就需要消耗许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而且知识产权的的管理和使用都需要耗费相应的成本。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收益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会根据国际形势和本国基本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国内角度和国际角度的着眼点存在差异,在知识产权发展的不同阶段,侧重点也存在差异。虽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使每个国家利益最大化,但应包含几点:一是知识产权的社会收益与商业价值之和应该大于因独占权遭受的损失加上社会成本;二是平衡权利人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尽量做到既能激励创新发展,又能适度保护社会公共的利益;三是各国应根据内在优势和外在力量制定适合自身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同时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制度。不过通过审视社会福利制度,我们发现整体利益的最优应由知识产权维护,不应为追求发达国家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发展中国家利益。
  
  2.2.3 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又叫利益均衡,指利益体系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呈现相对均势和相对和平共处的状态。

  对利益格局和利益体系的了解有利于深刻理解利益平衡的内涵及外延,利益主体由利益群体和个体组成。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体现的是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主体,同时也出现了利益差别,此种情形呈现了一定社会的利益格局。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在于维持利益平衡.在植物新品种制度发展过程中,各市场主体获取的增量利益各有差异,而获益不均衡不仅会引起利益冲突,而且还会扰乱已有的利益秩序。实现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是治理市场秩序的关键。

  每个国家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也不相同,包括保护方式。但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意义在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了育种者的创新成果,使育种者在对其育种创新成果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由于发展国家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同时注重利用知识产权对育种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处于一种优势地位。

  而发展中国家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旨在激励育种者进行创新,进而推动国内的农业发展。

  利益主体、客体和中介,包括人的活动等内容的有机结合而形成的利益机制处于经济利益的基础性核心地位,也是促进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

  植物新品种权的发展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也是由不一样的利益机制来实现。虽然通过给予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保护了植物品种权人的智力成果,但也应警惕过度保护可能会阻碍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因此,不仅要促进植物新品种对智力成果的培养,而且也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以法律手段维护利益平衡的发展,可以激发创新活动者积极性,也能稳定社会秩序。故而,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不仅是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潜在的价值目标,而且也是建构该制度理论框架的核心和关键之处。

  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中,利益平衡是维护本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和基础,因此,在植物品种权保护过程中,一方面通过赋予育种者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另一方面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使两者达成协调平衡的制度机制。育种者与农民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一国知识产权发展目标中一项重要的任务。这种平衡机制能有效保障植物新品种权的运行。在考虑农民权利的同时,应适度强化育种者的权利保护,鼓励育种者开发优良品种,为农民获得高质量种子打开渠道,从而使农民提高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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