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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3 共35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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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探究
【第2部分】公司章程法制作用分析引言
【第3部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第4部分】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第5部分】 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
【第6部分】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第7部分】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效力制度的法律对策
【第8部分】公司章程效力提升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公司章程的空间效力

  本文所说的章程的空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效力发生作用的空间范围,即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的哪些具体事项会产生法律效力。本章探讨的“空间”范围不是指物理上的空间范围,主要是为了与前面的时间效力相对应而作的界定。探讨公司章程发生效力的空间范围以及适用顺序,就必须得弄清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关系才能准确地划定公司章程发生法律效力的边界。

  第一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效力关系

  公司章程是各股东经过协商后达成之合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制定章程的内容。章程如何约定才有效呢尤其是当章程条款之内容与《公司法》之规定发生矛盾且其效力引发争议时,该怎样判定章程的效力呢这些都是实务当中经常遇到且无法避免的问题。接下来,本文将结合实务当中的具体案例来探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关系,以此来界定公司章程发生效力的边界。

  2013年11月5日,黄某、王某与何某三人均等投资成立了某电器有限公司,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第20条写入这样一款内容:“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三个月后,何某因为紧急需要资金便想转让其在公司占有的股份,在其他股东不购买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李某,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股份价款。黄某和王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转让无效,理由是: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不得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

  但何某认为转让有效,并且何某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

  在判定上述案例中章程条款的效力之前,我们首先来对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做一个探讨和梳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重要组织要件,处于公权与私权的交汇地带。那么,章程自治的有效空间究竟有多大总体上要把握好公司章程与公司之间的以下四种关系:第一,不得排除之关系。此种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之间。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不以公司参与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不可约定变更或排除它的适用。“必须”和“应当”是这种规范的标志性词语。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防止不公平法律后果的产生。而且,不得排除之关系,应该有公司法的成文规定,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在制定章程时预先加以把握。那么,究竟哪些应为公司章程不得排除之规定呢 一般可有以下几种:其一,涉及信息不对称时,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而规定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事项;其二,涉及诉讼程序和法律责任的事项;其三,有关公司外部规范以及股东固有权利的事项;其四,有关公司经济结构重大变化的事项。第二,选择设定之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为公司法赋权性规范与章程之间。例如《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比例,公司法第71条规定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但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优先适用之关系。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制定相应条款,去处理公司的具体问题。该条款可以排除公司法而优先适用。此种关系适用于章程与公司法补充性规范之间。如新《新公司法》第76条涉及的是自然人股权可否继承的问题。新《公司法》对此允许章程作出“除外”规定,允许在章程中明文规定股东资格可不被继承,且该类规定优先为法律所尊重。需要指出的是,第76条但书部分允许章程对继承人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对股东人身性权利的限制,而不包括财产性权利。此外还包括以下几种常见情形: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有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规则;其二,章程可以排除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则;其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可以排除优先认购权规则。第四,任意设定之关系。

  这种关系通过赋权性规范集中体现,属于公司法给予章程自由度最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完全授权章程做出规定,公司法不作规定。譬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中,公司法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法律不做直接规定,而由第5条第3款授权章程规定。②现在,我们再回到案例所述的情形。本案关键的问题是要弄清公司法第72条的性质及其对章程效力的影响。《公司法》第72条属于补充性规范,第72条第1至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规则,第4款是对股份转让规则允许章程选择排除公司法适用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有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而有限公司基于其人合性,存有一定的限制,但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根本上说也是为了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多数情况下,公司章程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本案就是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了严于公司法的规定,此时章程就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规贝IJ.但从学理上讲,章程限制转让的权利并不是无限的,限制的有效性有其法律标准:章程作出严于公司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应当是合理的,它的内容不可剥夺公司成员的基本权利。股份转让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章程的限定使股东根本没有转让出其股份的可能PS卩这种限制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就属于属于这种情形。章程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已经使股东无法出让其股份,因此,这种限制是无效的,应当允许何某转让自己的股份。综上所述,章程与公司法的效力关系可以总结概括为:章程在结合本公司的特点且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通过细化赋权性规范和规除适用补充性规范来作出具体规定,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结合和良性互动,从而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②
  
  第二节 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的效力关系

  在探讨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的效力关系前,我们先来看一案例:李某和王某是交往多年好友,2012年1月,两人签定了《永通煤业公司设立协议》。该协议对拟设立的公司的各项内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协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李某与王某各占一半的股份,而公司经营需要的剩余资金,双方则需按照持股比例缴纳。在申请公司注册时,李某和王某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山西省平遥县永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此时王某的妻子刘某也加入到了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章程条款约定王某与妻子共同负担公司100万元的出资,分别享有公司25%的股份。但三人对后续资金如何缴纳未作约定。公司在2013年3月成立,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李某与王某就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了重大分歧,最后两人的合作破裂。在这种情形下,王某按照《山西省平遥县永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实缴25万元之后,王某夫妻二人便不再继续缴纳剩余资金。2013年12月,李某依据之前与王某签订的《公司设立协议》继续增加对公司的投资与此同时,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夫妻二人补缴剩余的125万资金,并减少王某在公司所占的股份。

  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的《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关于出资额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一个重要的辩论焦点。此案所要关注的是,公司设立协议是否随着公司的成立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呢公司存续期伺之股东可否以设立协议为依据主张相关利益正如上文所述,章程是具有契约性的一个自治法规,而公司设立协议只是合同。设立协议的效力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只对签订协议的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对其他主体没有约束力;另外,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斯间开始于协议生效终止于公司成立。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并不因为公司的成立而当然、完全地终止。@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在公司成立以前,由设立协议来调整;公司成立以后由公司法或者章程调整。但公司法和章程不可能将公司成立后的各方面的事项都作出规定,这就完全有可能使得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找不到相应的解决此类问题的依据,此时如果公司设立协议有对该事项作出了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适用公司设立协议的有关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不能笼统地认为在公司设立完成后自动终止,而应当依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有关章程与设立协议之间效力适用的规则:第一,设立协议中与章程规定一致的内容,此时不会出现适用上的冲突,两者皆可适用;第二,如果设立协议和章程对相同事项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那么设立协议应让位于章程,章程的效力应优先于设立协议适用,当协议以外的主体因信赖章程而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协议股东不得以股东间约定的破立协议来对抗与公司交易的外部第三人;第三,设立协议中有章程未涉及但又属于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出现的事项,协议约定的事项继续有效,但只限于签订设立协议的发起人。因此,本案中,张某与胡某之间关于出资额的纠纷属于股东内部纠纷,应该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张某要求王某对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出资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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