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679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我国刑法中遗弃罪主体研究
【第2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变迁
【第3部分】遗弃罪主体范围论争
【第4部分】遗弃罪主体立法之比较
【第5部分】 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第6部分】遗弃罪主体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5 遗弃罪主体社会化理解之必要

  通过前文对比分析世界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关于遗弃罪主体的有关刑事立法能够发现,他们均未将其限定于家庭亲属成员之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社会关系的日益紧密,遗弃行为愈加多样化,我国对遗弃罪主体进行理解过程中不能将其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将其放置于整个社会中,持一种社会化的理解态度,这同时也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要求。

  5.1遗弃罪犯罪客体的要求

  5.1.1学界争论

  如前所述,由于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被规定于“妨害婚姻家庭罪”

  中,所以当时的刑法理论赞成遗弃罪所侵犯客体为被遗弃者在家庭中依法受到扶养的权利。其后的刑法对本罪的归属进行了改变,因而,产生了很多关于该罪客体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主张坚持传统刑法学理论,赞成遗弃罪客体是被遗弃者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受到的扶养权。陈兴良教授认可这一理论,他认为:该罪名分类归属的变动纯粹是由于一些纯技术性的原因造成的,此变化仅应当被视为一种单纯的技术性的变化,并不能说明其他任何问题,同样也不能因为这一技术性的改变要求对该罪主体另行理解.

  第二种主张认为:遗弃罪归属的改变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建构该罪的内涵。这一观点的实质在于主张本罪客体为侵犯要扶助者的生命健康权。张明措教授即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并于其着作中将遗弃罪置于故意伤害罪后面,认为“在遗弃罪中,主体和对象之间并不必然要求具有亲属关系”.②
  
  第三种主张认为:遗弃罪所侵害的客体为要扶助者受到扶养的权利。但是该罪行为主体以及对象关系不应受到局限,而且扶养义务亦不受限于婚姻法。如王志祥教授认为“遗弃罪所侵害的应当为要扶助者的人身权利,不能简单理解成对于一般对象的侵害,且该罪主体应为对要扶助者有扶养义务的人” .

  第四种主张认为:遗弃罪所保护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但是具体在主次上又存在区别。学人吴学斌认为,“遗弃罪客体分主次两方面,主客体为行为对象的人身权利,次客体为在同一家庭中一起生活的人彼此间的信任和依靠关系,这两种客体共同组成该罪客体” .

  5.1.2遗弃罪客体分析及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进步,人们与社会的关系更加紧密,在一般人之间发生的遗弃行为也呈现频发的趋势。第三种观点是对传统观点的一种修正,通过对扶养义务的来源进行扩大解释来重新理解遗弃罪的主体。上述两种观点均将遗弃罪的客体解释为被遗弃者受扶养的权利,但这并不能完整概括遗弃罪的本质。将对扶养义务的违反视为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显然有失妥当。

  德国刑法学界对遗弃罪客体的认定最终定位为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大陆法系另一典型国家的日本同样认同该观点。③根据文义解释,在我国有关遗弃罪的刑事立法中,并未清楚明白地表明其对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因而我们不能被传统的刑法观念所束缚,将本罪主体理解成一定要和被遗弃者具有家庭关系。“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由于当时社会环境的限制,宗法制环境下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是刑法着重保护的法益,所以遗弃罪大多被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 ,因为根据家长制传统,人们大多是依据血缘关系而形成一个大家庭,在这种大家庭中,才会形成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因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环境下,遗弃行为所主要侵害的是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也因此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将其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但是,时代的变化促使遗弃行为发生的人群也发生了变化,并且遗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更大程度上直接危害到被遗弃者的生命健康权。其后刑法修改中该罪归属的变化体现出的我国社会的发展促使了遗弃行为的根本性特征的变化,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再是被遗弃者受扶养的权利,遗弃行为从其性质上来讲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为该罪侵犯的法益产生了本质的改变,那么该罪的主体和对象也应当随着罪行侵犯的法益的变动作出相应的变动,即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不能再被规定为彼此之间必须有家庭成员关系。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对于遗弃罪主体的认定不能再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是应该采用社会化的态度对遗弃罪的主体作相应认识。

  5.2 “扶养社会化”背景下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弱势群体是一个统称,主要是指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因为社会、经济以及文化等原因无法化解各种社会压力,经济收入、生活质量等都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的阶层。弱势群体这个概念并不是绝对的,其主要是与处于同一社会结构中高收入人群相比较而存在的。从另一方面而言,弱势群体的形成也体现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正是由于这段时期的经济发展不均衡,才会导致越来越多社会弱势群体的产生。刑法作为公民合法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研究其对这类群体合法权利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而对遗弃罪主体的社会化理解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5.2.1养老模式的变化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我国传统农业社会经济中,家庭养老是最首要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模式。1979年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中国人口的出生率幵始呈现下降趋势,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人们接触到更多的先进知识,由此带来我国教育水平的进步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在改善人们生活环境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使得近年来我国人口的死亡率越来越低,同时延长了人们寿命,这一变化促使我国老龄化的情况更加严重。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传统的养老模式慢慢向社会养老模式进行转变。在社会养老模式中,养老机构对老人负有相应的扶养义务,老人属于弱势群体。而且不管养老机构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国家举办的还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抑或个人举办的,都享受了很多国家的优惠政策,如果其在享受这些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又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比个人遗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要更加严重的。但是如果依据传统学说,把该罪的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一旦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遗弃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老人时,就不能按照遗弃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样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江苏南通一名无名女遭敬老院遗弃凄凉死去,法院最终判决遗弃该女子的敬老院工作人员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敬老院属于社会扶养机构,其遗弃该无名女子的行为是不履行其扶养义务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导致了无名女的死亡,因而定故意杀人罪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该女子并没有死亡,则该敬老院工作人员在对无名女子有扶养义务的同时却不履行其义务,并且在该女子重病的时候将其遗弃,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相关规定和表现形式,此时定遗弃罪也是可商榷的。

  5.2.2留守儿童教育问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在目前我国总的社会环境下,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向城市涌去,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城市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导致这些在城市打工的农民的后代无法在城市上学,仍然滞留在农村,这些儿童即被称之为“留守儿童”.一般留守儿童会选择就近公立学校上学,如果儿童的父母均外出务工或者祖父母去世或没有抚养能力的,很多学生的父母会将自己的子女送至一些实行寄宿制的民办小学就读。父母们选择的这些小学大多是全寄宿制学校,在一下子将一学期全部费用交齐后,学校将安排特定的老师照顾这些学生的日常生活。这时候的老师实际上是代替孩子的父母承担了对学生的扶养照顾义务。这时,如果老师对学生实施遗弃行为,依据传统理论,这些老师并不能构成遗弃罪的主体。但如果按照无罪处理,则对留守儿童合法权利义务的保障是很不到位的。

  5.2.3家庭事务模式的转变带来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需要

  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物质文化需求的扩张,人们对专业化的家庭服务的需要也在加大。家庭事务不再单纯由自己亲自完成,逐渐开始向专业化发展,而且我国目前社会对于这项新兴业务的市场需求也在增加。我们主要以保姆,月嫂和家庭护理为例进行讨论,他们都和雇主签订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因而可以这样理解,这时候他们代替雇主负担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形成了一定的人身关系。如果这些人遗弃被扶养人,或者雇主在他们处于困难或者危急情况之下不予帮助或者直接将其赶走的,按照我国刑法的传统观点,是无法被定为遗弃罪的。

  2012年,武汉市汉阳区一名特级护工将自己头部以下全部瘫痪的雇主遗弃在家,并且将门窗紧闭。该护工与雇主之间已经签订了规定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其对雇主负有扶养义务。但是护工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且将门窗关死。虽然经过三个小时的呼救之后,雇主获救,但雇主全身瘫痪,护工的行为情节恶劣,从遗弃罪的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的立场看,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但从传统的观点看,对该护工定遗弃罪是可商榷的。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