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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48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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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第3部分】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
【第4部分】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第5部分】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第6部分】合同法预期违约法律规范完善分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3.2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比较分析

  关于这部分内容,首先我借以一个案例作为分析对象:

  案例二: 2013年5月,黑犀牛皮鞋厂与杨宁超市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黑库牛皮鞋厂于2014年1月1日交付皮棉鞋2000双,超市一方在验收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50万元货款。皮鞋厂在签订合同后即马上投入生产,截止到2013年10月共生产了皮棉鞋1300双,恰逢此时,皮鞋厂得到消息,该超市出现资金链断裂,为逃避债务己转移了剩余资金,皮鞋厂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对于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一部分意见认为,由于资金链断裂,超市方转移剩余资金的行为也并非正常的资金周转,可以理解为其在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证明了其失去了履约能力。依照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支持皮鞋厂解除合同的要求。另一部分意见认为,皮鞋厂方得到消息并非完全可靠,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如若真的有转移资金行为也并非代表其完全失去履约能力,所以应依照合同法第68条适用不安抗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考虑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法院是否支持皮鞋厂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若不能适用,又当如何处理?在此种情况下,在选择适用预期违约或者不安抗辩权的标准又是什么?分析上述案例很容易发现,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适用上并非径渭分明,而且矛盾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极大隐患,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置于炉她境地,也基于对司法效率与公平的考虑。因此,解决两种制度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3. 2. 1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差异

  (1)前提条件不同。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当事人约定谁负有先履行义务或应同时履行,都可适用预期违约寻求法律救济。可见,先后履行顺序并非预期违约的适用前提。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则限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这一条件。

  (2)适用事由不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较之大陆法系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更为详细具体,并未局限于一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因此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上文提到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借鉴了英美法关于默示毁约的依据理由,但较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仍有较大差异。

  (3)救济的方法不同。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具有选择性,既可以选择置之不理而等待实际违约的发生进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选择接受违约表示立即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即其救济方法限于中止其对后履行一方的给付。

  (4)价值取向不同。对维护交易次序来说,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都体现了公平原则,为守约一方提供法律救济以应对对方的违约行为,但是与不安抗辩权不同,预期违约制度体现的价值更为全面,不仅包括了公平及安全价值,更体现了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 2.2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优越性分析

  案例三:某公司釆购办公用椅,2014年3月与隆盛办公家具厂签订采购合同。

  双方约定由公司先支付2万元,一个月后家具厂交付座椅100把。这时公司通过媒体报道得知,隆盛办公家具厂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部分家具甲酵含量严重超标。公司采购负责人决定中止合同履行,立即通知隆盛办公家具厂,并声明:介于双方之前有多次合作,为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现要求隆盛办公家具厂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关于交付座椅质量的担保,本公司收到担保之日起即恢复合同的履行。“隆盛办公家具厂允诺提供担保。转眼时间过去半年,期间公司方面多次派人催促隆盛尽快提供担保,但家具厂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公司遂于2014年10月将隆盛家具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采购合同,承担责任并赔偿半年期间包括劳务支出等一系列不必要支出。隆盛家具厂则以并未拒绝提供担保且强调其仍处在合理期间内。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采购合同解除,但驳回了原告方关于其他费用方面的请求,双方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其实案例很简单,笔者认为介于该采购合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且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故家具厂利用法律关于”合理期限“规定的不明确,钻了法律的空子,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分析出:首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预期违约适用范围更为全面。第一、预期违约的行使并未限定履行时间顺序,而不安抗辩权则限定于此。第二、与不安抗辩权更倾向于保护先履行义务人期待权不同,因为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均可适用预期违约寻求法律救济;其次,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依据更为合理明确,也更具操作性。最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也更为周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并没有赋予先展行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只是中止履行的权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先履行方中止权的行使非但不能有效避免自己合同损失,还可能因此错过商机或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拖延造成二次损失。这种救济权的硬性选择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而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既可以选择立即终止合同,尽早从合同中抽离出来;也可以选择中止合同履行,让对方提供适当担保进而促成合同的履行;更可以等待履约期的到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实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利益平衡角度或者是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而言,在保护期待利益这个问题上,预期违约都存在其理论的先进性。因此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直接关系到我国合同法的功能,对该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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