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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微信朋友圈内人员隐私权的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289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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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探究
【第2部分】微信朋友圈及其涉及的隐私权问题
【第3部分】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与国外经验借鉴
【第4部分】微信朋友圈侵犯隐私权的认定
【第5部分】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微信朋友圈内人员隐私权的认定
【第6部分】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权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微信朋友圈内人员隐私权的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手段侵害微信朋友圈个人信息

  1.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侵害微信朋友圈个人信息的获利性商业需求

  微信是云计算、大数据的移动网络应用程序,数以亿计的微信朋友圈个人用户每天聊天、分享产生的数据体量巨大,已经成为大数据的典型应用。大数据的定义:指那些大小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尺度,一般的软件工具难以捕捉、存储、管理和分析的数据。是指基于海量、多样化的数据集合,通过云计算的数据处理与应用模式,快速获取、处理、分析等手段形成的智力资源和知识服务能力。大数据正在成为一种资产或者生产资料,对这些数据的统计、分析、挖掘和人工智能则会创造意想不到的价值和财富。实践中,大数据掌控者通过对用户人个信息的搜集、整理、更新、统计、分析、以服务于企业市场营销、客户开发、产品设计、服务提供、渠道拓展,直接或间接获得商业利润或者其他商业回报。但这种行为必须建立在合法、正当的基础之上,不得以非常手段获取利益。微信服务提供者是大数据生产者、掌控者,具有侵害微信朋友圈个人信息的技术优势,如两个互联网公司利用数据仓库技术交换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目前由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个人用户的信息隐私权非常普遍,对于交换数据的双方来讲,未经用户同意将用户的个人数据交换存储在对方的数据库中,已经构成对用户的数据隐私窃取的侵权。但个人用户对此存在着取证困难、维权困难,即使诉讼成功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力度也十分微弱,对互联网巨头公司来讲无关轻重。无法形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然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数据的法律强制作用。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用户隐私的侵害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数据存储、传输、处理和销毁等技术层面对隐私权产生的侵害挑战。二是大数据创造新的商业模式中,个人数据交易对隐私权产生的侵害挑战。

  (1)大数据时代对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挑战。大数据在技术层面对隐私权保护的制约体现为数据存储过程中,在云服务中无法知道数据的确切存储位置,数据存储位置是随机分配的,不仅用户对其个人数据无法有效控制,这些数据所涉及的主体有网络设备服务商,网络传播服务商,网络存储服务商等,对这些服务主体在隐私权的侵害,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无能为力,这些数据传递于各种网络设备,各种网络软件处理之中,有极大可能处于“失控范围”,可能产生数据馄同或数据丢失的现象,对隐私权产生危害。在数据传输过程中,云计算下数据传输更具开放性和多元性的特点,保证数据传输安全是隐私保护的重要体现,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窃听与监视是必要措施,例如美国“棱镜门事件”,美国可利用网络传输设备实现对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传递过程中获取相关内容,这些都涉及大数据侵害公民隐私权。

  (2)新的大数据商业模式下个人数据权属应归个人所有。大数据建立了新的商业模式,这种模式体现为个人数据财产化。微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小可避免地收集和使用了大量个人隐私数据,在网络上,利用云计算技术可以将数据资料的碎片汇集到一起,从而实现对各种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这些个人数据信息一旦被商业机构收集和利用,将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用户也认识到这种数据交易所产生的价值。微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数据占有主导地位,地位的不对等让用户个人隐私保护受到挑战,如腾讯服务协议明确注明“腾讯认为,为保证社会公众、腾讯的客户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所必要且适当,就可以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转移或披露给任何非关联的第三方”。腾讯QQ号、微信帐弓?的所有权都归属腾讯,用户有使用权,用户使用微信时产生的隐私数据所有权目前没有明确权属。笔者认为:在云计算、大数据这种商业模式下,用户使用网上虚拟身份产生的数据所有权应属用户,保护隐私的基础是以个人用户为中心,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手段改变用户不对等的地位,以有效保障公民个人隐私。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正当利用微信朋友圈的个人信息

  微信朋友圈个人用户在使用微信时,必然要产生数据信息,这些数据信息存储在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大数据平台中。如微信用户的个人地理位置信息和行为轨迹数据信息,具有很强的秘密性。这些数据信息用户本人都无法统计、存储和利用,但微信平台服务提供者可轻易地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微信朋友圈个人的关系网络、地理位置行为轨迹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商业数据。由于微信是腾讯公司免费提供给用户使用的,提供微信服务必然要产生软件幵发、数据存储处理等费用,这些费用具有长期性,而且越来越高。为自身商业发展而言,微信网络服务商对微信朋友圈的个人信息数据的经济价值心知肚明,肯定会用于商业利用,这些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正当利用微信朋友圈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这些都是超出腾讯、QQ、微信服务协议之外,超范围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的行为。这些都需要我们法律部门研究考虑,如何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和保护微信用户个人隐私方面找到平衡。

  (三)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保护微信朋友圈个人信息的法定义务分析

  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保护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上有十分明确的要求,按照此法律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保护微信朋友圈人员隐私方面可以设定以下法定义务:

  1.说明与提示义务

  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络应用的醒目位置或安装时提供本M络应用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政策,明确告知用户注册填写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以及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所采用的保护个人网络数据的有效措施。如在微信朋友圈聊天时要提醒保护个人隐私的提示义务。

  2.对微信用户网上信息的部分观察义务

  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对微信用户网上信息部分观察义务,甚至必要情况下的事先审查义务。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信息观察,重点是对诈骗、攻击等严重影响微信用户使用服务的有害信息的审查,而不是指对微信所有用户的交流信息进行f查,也不是指每时每刻都要开展观察审查。在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专业能力能够预见到.严重侵权的现实危险,就应当进行主动观察核查。在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推出某项服务时,根据其安全评估,在能够预见该服务将主要被用于侵权,就应当取消或重新设计该服务。其用意主要是为了维护在网络环境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微信用户。

  3.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保密的义务

  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釆取先进的、适当的技术手段,有效保障存储在其运营的数据库个人数据的安全,防止黑客攻击等行为造成微信朋友圈所涉个人数据信息被侵入、泄露、篡改。

  4.合法与合理使用义务
  
  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微信个人用户数据,应当明示其收集个人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用途、时效等,对于收集的数据应当在事先约定的范围内处理、利用。

  未经个人数据主体同意或者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变更该个人数据收集、处理、利用的特定目的。基于营利性的收集、使用个人数据,微信网络服务商必须向信息主体支付相应对价,具体支付方式可多样化,如提供有财产属性的产品补偿。

  5.协助个人用户开展救济措施的义务

  微信个用户发现隐犯个人微信信息后,有权要求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配合微信个人用户,如被黑客攻击修改密码后,在核实后迅速为使用人更改密码,以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协助其维护个人用户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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