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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有关国家环境保护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14133字
  5 我国环境的宪法保护完善
  
  卢梭在《论政治经济学》一书中曾提到:“所有的人都应该服从然而没有人命令他,所有的人都应该效劳但是却不存在主人?……这些奇迹就是法律的杰作。人们只把正义和自由归于法律。正是这个有益的公意机构在公民权中确立了人们之间的自然平等……所有法律中的第一条就是尊重法律。”法律的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在追求高速经济发展的时代,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用法治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然,时代的变迁会要求法律的不断更新,作为根本的宪法自然也会作出适当的回应,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也需要不断的完善,才能更有效的保护环境。
  
  5.1 基本国策:増加可持续发展
  
  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涵义,世界公认的是1987年《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给出的定义,所谓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发展。从这里可以看出,该定义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考虑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从代际间公平的角度对可持续发展作了高度概括。所谓代内公平就是指现实存在和活动着的同代人之间的公平,同代人包括人类、民族、国家、群体、集团、人际等。而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在资源分配上的公平和当代人在环境保护上对后代人所应尽的义务。
  美国国际环境法学家伊丝?布朗?魏伊丝女士在其《公平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公平》一书中谈到:“在任何时候,每一代既是受后代委托而保管地球的保管人或受托人,也是这种行为结果的受益人。这就赋予人们保护地球的责任,以及某种利用地球的权利。拟议中的代际公平理论假定,所有国家对后代都有代际责任。地球是人类共有的,资源是当代与后代共有的财富,当代人在享用环境权利的同时,有义务为后代适当存储,不能只追求自己眼前利益,毫无节制地耗费资源和破坏环境,我们不能让后一代走我们正在走的路,我们是在发展的同时还以往前人留下的环境债,我们应该吸取教训,给后代留一片”蓝天“让其自由发展。_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对保护后代人权利的认识不断加深,深刻的认识到代际正义的现实意义,在法律上逐步承认了代际正义理论,许多国际条约也对后代人利益给予了法律确认,例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原则3(1)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也有一些国家在相关宪法条款中体现代际正义的理念,将后代人利益纳入考量的范围,例如巴西《宪法》第225条规定:”政府和公众有义务为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保护环境。“南非《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有权:为了现在和未来世代的利益,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波兰《宪法》第74(1)条规定:”政府机关应追求能保障当代人与未来世代人生态安全的政策。“还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已经对后代人权利进行了确认,据统计,大约有19个国家在宪法中加入了保护后代人利益的条款,例如挪威《宪法》第110b条规定:”tl然资源的利用应对在全面和长远计划的基础上展开,这样未来世代人的此项权利也可得到保障。“莫桑比克《宪法》第117(2)条规定:”为了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保障对环境的权利,国家应采取政策: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其再生、生态稳定和后代人权利的实现。“而广义的可持续发展指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类福利得到连续不断的保持以至增加。从经济角度看,弱可持续发展指留给后代人的自然资本和人造资本的总量至少不变;强可持续发展指留给后代的自然资本和人造资木各自的总量都至少保持不变。持续发展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基本方面:一是需要,即指发展的目标是满足人类需要;二是限制,强调人类的行为要受到自然界的制约;三是公平,强调代际之间、当代人之间、人类与其它生物种群之间、不同国家和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平。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当在生态可持续能力、自然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既要满足人类的需要,又要限制其盲目追求利润忽视生态承载能力,同时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实质上可持续发展内涵所体现的就是公平性的原则、可持续的原则、共同的原则。由上我们都可以看出可持续发展是适应时代而产生的,其存在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在宪法中将其确立为基本国策是趋势所在。
  
  5.1.1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必要性
  可持续发展与传统发展模式比较,传统的发展思想仅着重于经济发展,简单地将发展等同于产量、产值的增长,等同于经济效益的增加,而忽视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污染的防治以及社会经济、人U、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协调。通常对自然资本和自然资源幵采开发费用的评价存在着偏差,对后代人的权利缺乏考虑。在考虑我们能给后代人留下什么时候,其实不仅只是可以享用的经济资源,还有无法计算的成本”环境污染和资源耗竭“.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把物质财富的取得、经济的发展作为唯一的目的,认为资源是无限的,科学技术是万能的,人类可以征服和改造自然,来实现人类各种需要和欲望,其结果导致了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等一系列的全球性问题。而可持续发展观从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转变为人和生态共同发展为中心的生态主义价值观,从过去人与自然的对立转变为和谐相处,而且从过去的只是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转变为追求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强调生态伦理道德和生态价值观,将环境与发展,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当代权益与后代权益统一起来。立足于生态环境整体利益,从地球未来和人类发展的全局高度,追求符合全人类社会最大利益的发展道路。环境价值占有者获取好处,可是国家和多数利益无关者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危害,可持续发展战略是用环境应该有价值、有偿使用、高效、节约和永续利用的观念,纠正人们的传统环境价值观:环境没有价值、公有和可以无限和无偿使用。提高人们环境意识,善待自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可持续发展追求经济繁荣、环境保护和社会公平三者的协调发展,强调环境的承载力,强调环境权利、环境义务,追求人与自然共存共荣。
  我国的发展战略指标是将在本世纪巾期达到巾等发达国家水平。可想而知,为了保证目标实现,就目前的环境现状,资源消耗规模一定会数倍增加,”环境破坏,不仅会损害生活质量,而且会从根本上制约经济的增长,从而不可能会达到发达社会的要求。“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不可持续的消费方式和”先污染、后治理“的环境治理模式,以及早期工业布局规划不合理,工艺水平普遍落后,管理水平低下,造成了严重的资源耗费,环境污染。当前我国环境质量的改善与经济总量增长的速度明显不相适应,特别是一些经济发展低水平地区,高污染的重复建设项目没有停止,仍在继续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
  总之,可持续发展是关系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当代与后代永久延续的重大问题,有必要在宪法中加入可持续发展规定。可持续发展应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加以确立:一方面,为基本法律提供立法依据,指引有关部门制定法律、法规,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平衡发展;另一方面,从宪法高度要求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遏制过度消费,保障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权益。在宪法中规定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法制需要,是平衡当代与后代权益的基本保障,也是中国对联合国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最高承诺。
  
  5.1.2 在宪法总纲中规定可持续发展原则
  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在当时人们对于可持续发展缺少认识,更谈不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曰趋成熟,在宪法中规定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发展战略已指日可待,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成为可持续发展立法的依据和基石,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法制体系架构。
  可持续发展是国家战略,涉及社会发展方式的整体变革,、应规定在《宪法》总纲性中,不仅作为制定、实施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与价值取向,对于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也有启示的作用。具体位置是不是一定要放在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前面,笔者认为环境保护虽然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代际公平,但是环境保护并不是可持续发展的全部内容,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持续发展,所以可以放在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前面,也可以在总纲的其彳力,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规定,可以是简练的规定为可持续发展是国家的空本战略,也可以增加后代人权利和利益保护的内容。
  
  5.2 基本权利:增加环境权
  
  《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第22第1款规定:”对于享有安全、健康、生态上健全环境之权利,所有国家皆应予以尊重与确保。因此,所有国家皆应采取行政、立法或其他必要之方法,以实际有效实践本宣言所揭示之权利。“我们不难理解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是实践其宣言的有效方法之一,我国应该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给予公民最基本的环境权利。
  
  5.2.1 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
  《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环境旳两个方面,即天然的和人为的两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木身,都是必不可少的。“可以看出,环境与人权是紧密相联的。从法理角度而言,人权是从道德权利发展而来的,意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它超越实定法,以道德形态与社会伦理的力量存在。人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侵害主体如何,国家的义务都应该是保持其统治下的所有个人享受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尊严。从基本权利理论,人权不同于基本权利,前者主要来源于自然法、是一种自然权、拥有永久不变的价值效力,而后者来源于人权,是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利,其效力受到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当然人权与基木权利又是密切联系的,宪法巾的基木权利是人权的法定化,是人权具体的转化,人权转化为宪法的基本权利后,国家和公民都应受其约束,人权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宪法制定、修改基本权利的最高目标,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和期待。从历史向度而言,人权自身是不断完善的,正如日本学者佐腾幸治认为,人权并不是立即或全部变成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人权中具特定内涵、被认为具有重要的部分才能被规定为宪法,或者通过概括性的基本权规定变成为宪法保障的”法的权利“.
  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价值的转换,其实现的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对人权的需求与现实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公民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的权利,体现了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和决定性,从世界各国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来看,一般在宪法巾规定的基木权利都是重要的、根本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同时,这些基本权利对于一个公民来说也是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随着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我们的既有权利和自身生存遭受严重威胁,人们深刻体认到环境的价值,进而诉求在健康、清洁的良好环境巾生活的权利。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期望环境权作为人权能够上升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以求得根本、基础的保护。
  正如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在审理”盖巴斯科夫一拉基玛洛大坝案“中提到:”保护环境同样是当代人权理论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因为它对于各种人权如健康权和生命权本身来说是一项必要条件。对此几乎没有必要作详细论证,因为对环境的损害能够损害和侵烛《世界人权立-言》和其他人权文件所阐述的所有人权。“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宪法上确定公民的基木权利,首先就是赋予公民行使其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明确了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是公民享有环境权利的合宪性依据,同时也反映了国家权力确定保护环境权利;其次,基本权利是母体性的权利,普通法所规定的权利是从母体性权利巾派生出的,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环境权,才能使环境权成为环境法等基本部门法的坚实立法依据。在生态危机席卷全球的今天,在宪法中确定”环境权“是当今”环境国家“的神圣使命。
  
  5.2.2 环境权入宪的具体设想
  目前,只有韩国在宪法中明示”环境权“一词,韩国《宪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但其只是对环境权作了原则性宣告,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将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编排在一起,例如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2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的、生态平衡的、适于进行生活、保护风景的自然环境巾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
  ”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是国家职责。“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在规定环境权后紧跟着规定了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例如西班牙《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只是在宪法第1章总纲中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属于基本国策而非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对于环境的威胁可能来自国家,也可能来自社会或公民个人,要保障公民拥有良好的生存环境的权利,对国家、政府、公民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应在宪法中分别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公民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并且分属于不同的章节,应将环境权纳入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在前文中提到,有学者认为基本国策的效力可以是”人民的公法权利“,即人民由公法所获得的权利,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国家予以保障。但是我们知道,基本国策条款主要是课以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我们个人从中即使得到某些利益,那也不是权利,而仅是”反射性利益“,所谓”反射性利益“,是指公民因政府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发布的命令、限制、禁止等获取的利益,这种反射性的利益不构成法律的救济对象,也就是说从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中获取的利益是反射的权利,并不能直接获取救济,所以将环境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中更为妥当。另外,在上文中提到,有一些国家将环境权隐含在生命健康权的条款中,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不仅是对公民环境权利的直接保护,而且环境权较生命健康权而言,寻求救济也要相对容易一些,只要证明环境受污染或破坏即可,但要证明对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就复杂许多,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身体损害有一定的潜伏期不会立即表现,对于取证存在难度、困难,所以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而非隐含在其它基本权利中。
  对于环境权的内容,我国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的环境权,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且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其中使用权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高家伟博士认为,环境权包括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其中实体环境权是指公民享受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如请求权),程序环境权包括参与权和知情权;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其中生态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环境权的内容大致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另一种是环境权仅仪是实体权,而不是程序性权利,其中实体性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即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笔者赞同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观点,但是实体性权利是指生态性权利,而不包括经济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
  环境权作为生态性的实体性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也密切相关的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观赏权;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笔者以为经济性权利不属于环境权是因为,所谓环境的经济性权利是指环境开发权、利用权和排污权,这些权利实质上属于传统的经济自由权或财产权、物权的范畴,放任经济的自由会对公民的环境权造成威胁,环境权与经济性权利两者是冲突的关系。本文立足于保护公民在健康的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所以环境权的内容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当然,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人类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必然要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倘若为了保护环境而过分限制经济的发展,会影响人类的生活质量,特别是我们发展中国家,经济还很薄弱,过分的强调生态保护不切实际,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开始、利用环境资源更为现实,也更为人们接受,具有实际意义,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一系列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一定环境质量标准予以规范,使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对于上文中提到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不应包括程序性权利的观点,笔者不赞同,因为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程序性环境权的要义是民众参议国家环境政策,从而改善政府决策的品质和监督政府决策实施,促进环境问题妥善解决。国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不但规定了实体性环境权也规定了程序性环境权,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4条的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具体而言,程序性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知情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公众的知情权是公众实施其他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人们有权利知道自己所处的环境的真实状况。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对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而且主要集中在具体的环境管理制度,我国也是从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角度对环境信息的相关制度进行规定,2007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幵条例》,2007年4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也出台《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而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的知情权,而非像有的学者认为环境知情权可以通过宪法的知情权中解释出来,因为从宪法知情权中推出环境知情权存在难度、随机性也较大,而且这种解释的环境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成不成立有待探讨。环境的参与权是公众监督权利,它可以防止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防止损害公共利益。环境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向国家环境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权利保护。在宪法中规定环境请求权使环境权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是实质性的基本权利,而非反射性权益。
  在这里需要指出,木文所指的环境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不包括法人、组织或国家,也不包括动植物或其他自然体。国家不是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的主张正是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其目的之一就是以环境权来保障公民权、限制国家权力。”国家环境权“实质是国家的环境主权或者环境管理权,实际上是国家的职责或义务,而非环境权;法人、组织虽然也应享有适宜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维护其不受环境侵权,但是要知道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已经给予相应保障;此外,本文所谓的环境权是宪法位阶的,宪法主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保障人类的长远利益,所以把动物或某些物种置于客体地位,而不是主体地位。
  
  5.3 基本义务:增加环境保护义务
  
  环境是公共物品,属于我们每个人,我们不能置身事外完全依赖国家保护环境。为了我们公共的家园,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我们全体公民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从小”我“做起,珍爱生命、保护自然。
  
  5.3.1 环境保护义务入宪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种观点在宪法中的表现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直接结合,在我国的宪法巾确实存在这种基木权利,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和教育权,它们既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民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只是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非是基本义务。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因为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来看,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不只是针对环境权的限制,还对公民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其它权利进行限制。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对公民过度消费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事实上在享受财产自由的权利的同时,我们认为也应该承担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不侵犯后代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并不等同于环境保护义务,应该分开来规定。
  事实上,国外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了环境保护义务,一般是将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连同一起规定,在规定了环境权的后面紧跟规定环境保护义务。例如莫桑比克共和国《宪法》第72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权生活在一个平衡的自然环境下,且有义务保护它。“西班牙《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第55条规定:”公民有权享有符合已定标准和定额的有益健康和良好的生态环境。他们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当然还有一些国家将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三方面紧密结合起来,例如刚果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享有一个健康的、令人满意的、持久的环境,并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国家应当为保护环境努力。“嚷麦隆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人人均有权享有健康的环境。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国家应确保环境的保护和改善。“马里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拥有健康的环境。保护和维护环境提升生活质量是每个人和国家的义务。“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23条的规定:”所有人都在有益于健康的、生态平衡的、适于进行生活、保护风景的自然环境中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职责。“可以看出,国家对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国家环境保护的职责规定的较为基本、简练。也有一些国家将三者紧密结合的同时,对于环境保护义务和国家保护职责的规定较为具体详细,例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72条规定:”每个人依据法律有权获得健康和环境。国家关怀徤康的生活环境。为此目的,法律规定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条件和方式。对生活环境造成损害者,法律规定了他们赔偿损失的条件和数额。法律规定保护动物,防止虐待。“芬兰共和国《宪法》第20节规定:”(1)每个人都负有对自然及其生物多样性、环境和国家遗产的责任。(2)公共当局应努力确保所有人权享有健康的环境,使得所有人有机会影响那搜关乎他们生活环境的决策。“佛得角共和国《宪法》第70条规定:”1.每个人均有权享有健康的生活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且有义务保卫和保护环境。2.国家和市政府在环境保护与环境养护组织的合作下,应当保证所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3.国家应当推动和支持创立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协会。“由上述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不难看出由于各国对于环境保护的侧重点和国家关注环境问题的不同,从而对于环境保护义务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但毋庸置疑的是,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义务不是凭空而论的,是完全可行的。
  在宪法中只规定基本权利的国家并不多见,多数国家在规定环境权后都会规定环境保护义务,宪法的基本义务要求要低于普通法律,在最低的基本环境保护义务底线的约束下,指导普通法律义务制定,为其提供基准。具体而言,由于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对于基本法,具有伦理、宣言的效力,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它通过部门法具体化和现实化,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高度概括,因此在制定环境基本法律时要以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为依据,使其转化为具体义务。
  
  5.3.2 增加环境保护义务条款具体设想
  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中应增加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条款,其体系编排和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笔者主张妥善处理环境保护义务与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环境权的关系。一方面,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不能代替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应将公民环境保护义务与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分属于不同的部分(编)且分作两条规定。虽然从实质上两者都是为了保护环境,但是究其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是不同的,为了更为有效的保护环境,笔者以为将两者分幵来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章节中,应将环境保护义务与环境权分作紧密结合的两条,即在环境权后规定环境保护义务。我们知道法学权利和义务既构成了法律规范关系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纽带,又统贯一切部门和法运作的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当然正如上文所说,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并不是非要一一对应的,两者也可以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统一性,基木义务的规定只是基木权利运动的宪法界限,基木义务实际上是体现基木权利的价值体系。所以,笔者以为将环境权和环境保护义务应分作两条规定,并且认为应将环境保护义务条款安排在环境权条款后而更为妥当,像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生育的义务。“这种规定形式在实现体系上的相互配合的同时,格式对应、警示效果也明显。
  其次,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内容,就是要求公民保护环境。目前,从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形式来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以禁止的形式要求保护环境,例如乌克兰《宪法》第66条规定:”每个人有义务不损害大自然和文化遗产,对他造成的损失要予以赔偿。“可以看出禁止就是要求人们不作破坏环境的行为;另一种是以命令的形式要求人们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例如俄罗斯《宪法》第5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和环境、爱护自然财产的义务。“这就是明确规定人们应当承担环境保护义务,必须有所作为。笔者认为以命令性的表达方式更为适合,因为环境保护不只是简单不作为就可以了,应该鼓励每位公民在不破坏环境的同时积极保护环境,禁止性条款则不能表达出这样的意愿。至于环境责任要不要在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中明确规定出来,笔者以为具体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在普通法律中规定,不必规定在宪法中,因为宪法中规定的是最基础的、最根本的义务性条款,至于公民应怎么履行其义务,以及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在基本法律(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中具体规定,在宪法中只是倡导公众热爱自然、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即可。
  
  5.4 国家权力:完善国家环境保护职责
  
  5.4.1 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形式
  目前,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职责是最常见的宪法环境保护形式,几乎只要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条款的国家都要特别列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我国也不例夕卜。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大致有两种形式:
  其一,笼统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有的国家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笼统规定在国家总纲性章节,例如希腊共和国、德国、中国、赤道儿内亚和加纳等国都在宪法中规定保护改善环境是国家的目标,作为国家环境保护基本发展方向与原则;大多数国家是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紧跟环境权条款的后面,可能是为了表达国家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例如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共和国为公民行使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创造条件。“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其二,较为具体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职责范围。有些国家对于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比较详细,例如拉托维亚共和国《宪法》第115条规定:”国家应当通过提供环境状况信息和环境的保全、改善,保护每个人生活在良好的环境中的权利从这则条款可以看出国家特别重视对于环境知情权的保护。哥伦比亚共和国《政治宪法》第79条规定:“……国家政府有义务保护环境的多样性和完整性,保护具有特殊生态意义的地区,并加强有助达到这些目的的教育。”塞舌尔共和网《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承认人人享有生活在干净、健康、均衡的环境中的权利,并为实施这一权利而承诺:采取有利于保护、维护与改善环境的措施;通过对国家资源的透明使用与管理,保证塞舌尔社会经济的持续的发展;提请公众对环境的保护、维护与改善方面的需要予以关心。”
  有的国家为了突出强调保护某一种或者几种环境要素,在宪法中作出了特别规定,例如瑞士《宪法》对森林、空气、噪声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54条也规定:“国家关心和保护国家的自然环境、动物和植物、自然区和特别有价值的区域,国家监督自然资源的便利利用、自然资源的恢复和增长。法律禁止无度地滥用土地和矿藏、污染水和空气、生产放射性物质以及动植物资源枯竭的行为。”非洲的《纳米比亚宪法》规定:“保护、改善环境是国家的目标,国家在保护野生生物与资源方面负有职责,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或社会所有。”还有《毛里塔里亚宪法》和《布隆迪宪法》规定:“保护、改善环境足国家的目标,国家在自然资源幵发或废物利用方面有选择权和决定权。”我国的宪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也有些国家在规定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同时规定了地方政府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比较世界各国宪法不难发现,美国、德国、俄罗斯等联邦制国家只要在宪法中表明要保护环境,就必须要在联邦与州之间对环境保护职权做出划分,而且多属于州(地方)的管理范围,这主是因为联邦和州划分是联邦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样的划分,一方面,州(地方)有较强的自主性,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差别的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条款,例如美国虽然联邦宪法没有环境保护规定,但是州宪法对环境保护力度非常大,各州有自己的法律,其环境法规也有所不同,大多数控制环境污染的联邦法规都授权联邦环保局把实施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委托给经审查合格的州环保机构,州环保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州的环境保护法规享有环境行政管理权。对于环保法规,任何一个州的每项标准在严格性上不得低于美国国家环保标准,为满足管理联邦环境活动的需要,美国环保局规模庞大,独立执法,权威很高,可见美国各州拥有高度的环境保护自治权。另一方面,环境保护需要统筹、全局性的规划,而各地方政府考虑的较多的是本地区利益,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方面,有其必须的局限性。早期,美国将环境管理权大多分配给州和其他地方政府,联邦政府希望通过州和地方政府来遏制环境污染,然而效果不佳,不能有效控制污染,致使60年代美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联邦政府在颁布了《国家环境政策法》和其他环境法规后才有所好转。在日本,宪法中也没有环境保护规定,国家宪法将实施国家环境法的职能委托给了地方政府。然而,公害事件不断发性,50年代至60年末,区域性的环境污染演变为全国性严重污染,国家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体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立法与管理力度,但仍以单项控制为主。70年代以后,国家健全法制和建立防止公害组织的机构,实施的一元化管理和推行一系列防止公害对策措施,环境污染得到了有效控制,环境质量明显好转,使日本迅速实现从“公害大国”到“公害治理先进国”的蜕变。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也发现过分的下放环境管理权力诸多不足,正试图逐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立法手段扩大其管理环境事务的职能范围。相对而言,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统一规划环境保护事宜。
  5.4.2 完善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应条款
  我国《宪法》第1章总纲中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从其内容不难看出,主要是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具有鲜明的国家管理特色。
  首先,就其中最为典型的第26条的表述而言,“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并无大碍,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表述欠妥,“公害”一词源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世界繁发公害事件,但是随着事态的发展,“公害”一词已不适合现代宪法,公害是当时针对环境污染对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现在更多的是提倡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虽然保护环境最根本的还是保护人的利益,但宪法制定、修改更应符合时代和实际的需要,应在尽量不改变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修改,笔者以为将第26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生态的恶化。”更为适宜。
  其次,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又是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的恶化形势非常严峻,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治理环境污染问题,但效果都不佳,仍在不断的恶化,相较以前是公害大国的日本的环境治理效果望尘莫及,我国应吸取美国、日本、英国等的经验,加强地方政府对环境的管治,在宪法中规定地方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有效保护环境、规范地方政府职责的方法之一。不难理解地方政府注重的是经济利益,自改革开放以来,政绩考核都是以经济收益为评价标准,政府以环境污染、资源的浪费来换取经济利益,对于发展巾国家这不足为奇,在物质匮乏的年代谈及环境保护是牵强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可是人与环境的矛盾却越来越多,中央有着单一的明确的环保目标,可是地方政府仍是更多考虑自身利益,与环境目标发生冲突时往往力保自己利益最大化,有的地区政府更是不惜违法。
  在责任追究方面,本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任的,往往最后变成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基层环境部门的领导受到处分,而该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不负任何责任,这也正是环境污染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面对这样复杂的地方环境现状,规范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迫在眉睫,而且必须从根本大法宪法上给予最高的警示,这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也可效仿,在规定国家基本环境保护职责的同时,规定地方环境保护权限,明确地方环境管理职责,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政府有义务保护环境。”
  最后,“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该条款应该予以删除,这项条款突出立法者对于森林保护的重视,这与八十年代我国当时的国情有一定的关系,但是现在大气、水、海洋等关系人们生存必须的环境要素都面临严峻的破害,都需要给予高度的保护,所以这则条款已不适合我们现实的需要了。
  
  5.5 本章小结
  
  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的需求是无限的,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意图就是在保证自然资源持续有效的运行下满足人们不断增强的物质文化需求,在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符合我国目前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的;”环境权“是人们诉求拥有健康的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新趋势,在宪法中人权实定法以后转化为基本权利,公民的环境权理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为基本权利,确定其宪法地位,享有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保障;环境保护不只是国家的职责,每个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宪法中的基本义务是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义务,目前对环境的破坏已经触及人类生存的底限,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环境保护义务对于保护环境有着现实的意义;宪法的实质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职责,这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地方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不作为,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的具体落实并不理想,在宪法中强调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是督促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有效方法,所以应在宪法中明确地方政府有保护环境的职责。由上可以看出,环境保护与国家、政府、公民密切相关,积极调动其参与到环境保护当中,对于环境保护的实践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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