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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宪法的法院与检察院定位及司法改革(3)

来源:法学 作者:徐静村
发布于:2017-06-02 共9635字
??六、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1.落实法检两院的宪法定位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首要前提。在此基础上,重新界?定侦诉关系和诉审关系,彻底改变陈旧的司法观念。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一种诉讼构造,它的政治体制背景就是政府的行政权高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为拔高公安机关和侦查权的地位,使侦査权力任意扩张,直至影响和制约整个诉讼流程,从而产生危害司法公正的不良后果。过去将侦査、起诉和审判比拟为工厂流程中的“三个车间”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显然是不妥当的。
??从侦诉关系分析,公诉权的本质是对犯罪的追诉权,从程序意义上说,侦查是公诉的准备阶段,提起公诉和出庭公诉是公诉的完成阶段。公诉权自然涵盖侦查权,侦査权较之公诉权处于权力的下位。
??因此,法律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应作这样的界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进行。除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査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这样的立法设计才与我国“一府两院”的权力体制相吻合。将侦查权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又授权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的立法设计,既统一了侦査权的归属,又明确了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理顺了侦诉关系。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侦查任务是否完成,侦查终结后形成的结论是否正确,均负有审查和监督的责任。两机关的关系不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也不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程序意义上说,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依法对检察机关负责。以此为基点可克服“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打下基础。再从诉审关系分析,公诉权虽在实体意义上是对犯罪的侦查权,但在程序意义上只是一种司法请求权。这种程序性权力只有引起审判的作用,对案件处理来说,它本身不具有终结性即最终判定和处罚的功能,而仅是为国家实现刑罚权准备条件,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最终实现。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本质特点是严格保持中立性和严格适用法律,以此来保证司法的公正。如果法院与控方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势必妨碍其中立立场,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法检两家的关系也不应再提“互相配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只受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约束和制约,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约束和制约,这是建立法官责任制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条件。
??2.尽快修改宪法相关条款和相关法律,为司法改革创造前提条件。《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司法改革要卓有成效地进行并收到预期效果,“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笔者建议:⑴将现行《宪法》第13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样改,便为修改《刑事诉讼法》,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2)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彻底改变原来“以侦查为中心”或者“以侦诉为中心”的程序结构,建立科学、完善、能够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还应根据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使司法管理体制符合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供组织体制上的保障。

??七、“庭审实质化改革”给予我们的启示

??笔者有幸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庭审实质化改革推动法院“四项改革”的情况作了一些考察,该院为推进司法改革所做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效令人振奋。他们的经验至少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
??1.按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有利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从而实现中央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成都中院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实践证明,这是司法机关可以也是应当做到的事情。
??2.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就是改革庭审制度,主要解决原来法院审判以案卷为中心、依靠庭前阅卷定案、庭审走过场等问题,力图通过修改做到庭审实质化和法官中立化,加强控辩对抗,实现司法公正。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将宪法确立的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贯彻到了诉讼程序之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细化了庭审中举证、作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明确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要出庭作证以及必要时警察到庭说明情况的义务,目的也是要解决诉讼证据的审查、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证在法庭,控辩理由和依据发表在法庭,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采信于法庭,裁判的理由形成于法庭等问题。但是,无论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实施后的实践表明,这些立法意图都未能实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是局部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和诉讼运行机制仍然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庭审部分所构建的实质化程序与整体诉讼结构、运行机制之间不协调、不配套。因此,想要在庭审阶段顺畅地做到“四个在法庭”没有可能;二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旧的诉讼观念没有改变,法官、检察官没有形成“四个在法庭”的思维模式和操作惯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庭审虚化、形式化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而其深层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按照宪法的规定定位法检两院。一府“的地位高于”两院“,导致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权力配置模式长期存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也就无法改变。在此背景下,庭审实质化自然只是一种奢望。
??有人不禁要问,目前上述原因仍然存在,为何成都中院的”庭审实质化“可以取得这样的成功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三:(1)成都中院的”庭审实质化“是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改革行动,且在现行法上找得到依据,大的政治气候与”于法有据“使它能够得到各方面的支持。(2)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指导方针非常正确,锁定的改革目标非常明确,作为中级法院开展司法改革,选择”庭审实质化“为切人点最为适当,最能接近实现司法公正的改革目标。(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神圣使命是推动司法改革深人发展的动力。强烈的使命感使成都中院、成都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的广大干警对中央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精神有了深刻的领悟,因此能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形成合力。如果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两家没有转变旧的诉讼观念,单是法院一家要做到”庭审实质化“是不可能的。综上可以说,成都中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占了天时、地利以及人和之利,尤以”人和“最为难得。
??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定要求庭审实质化,但庭审实质化不等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必须彻底改造现行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用审判中心的理念重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程序,使诉讼程序能够确保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而现行法的侦查程序在防止侦查权的扩张、滥用以及保证合法有效地收集证据方面的功能非常薄弱,同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又主要是对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案卷的审查,这种审查难以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过程,难以判断侦查中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现行法的起诉程序仍旧规定提起公诉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法院,这不仅易使法官”先人为主“于庭前形成预断,导致庭审”走过场“,而且容易产生”庭审表演化“的弊端,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特别是现行法保障法官中立和控辩平衡的制度设计十分有限,在这样的程序构造里进行的”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的庭审实质化距离相去甚远。因此,不要以为做到了现在的”庭审实质化“就等于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公诉制度,就等于司法改革已经圆满成功,改革就可以到此止步。这种想法必然导致司法改革半途而废。
??写到这里,笔者想大喊一声:改革任重道远,同志仍需努力!????????

原文出处:徐静村. 法检两院的宪法定位与司法改革[J]. 法学,2017,(02):9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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