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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投资章节的演化与特征

来源:经济问题 作者:孙英哲
发布于:2018-04-18 共10160字
  摘要: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 (CETA) 投资章节代表了新一代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最新成果。考虑到欧盟和加拿大经济体量和规则话语权, CETA投资章节将会对未来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采用文本分析方法在对CETA投资章节条款的创新改变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其主要特征, 并以此为据对未来国际投资规则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
  
  关键词:欧盟-加拿大全面经贸协定; 国际投资协定; 投资仲裁;
  
  从国际缔约实践来看, 国际投资协定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IIA) 主要包括双变投资条约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 和自由贸易协定 (Free Trade Agreement, FTA) 中的投资章节。国际投资协定作为调整国际投资活动的重要规则对于促进投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世界基础设施建设至关重要。当前, 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并不平稳, 上一年度全球外商直接投资总额整体下降2个百分点[1], 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则发展进入重要转折期。相较于美国撤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 谈判[2]、美欧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 (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TTIP) 谈判前景堪忧[3]、中美BIT谈判陷入僵局[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 推迟协议达成时间[5], 欧盟在国际投资协定制定进程中一路顺畅, 近年来先后缔结了包含完整投资章节的欧盟-新加坡FTA、欧盟-越南FTA和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CETA) , 引领了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发展的新趋势。虽然欧盟-越南FTA投资章节在体系和内容上更为完善, 但是考虑到加拿大的经济体量和政治地位, CETA投资章节的缔结历程和条文内容对判断国际投资条约未来发展趋势的参考意义更大。
  
  CETA是欧盟和加拿大在2013年10月达成政治共识之后以极高效率完成的重要自由贸易协定, 涵盖了经贸领域的各个方面。2014年8月, 双方结束第一阶段谈判, 并于当年9月公布了协定文本 (下称“CETA (2014版) ”) ;2016年2月, 双方结束对CETA (2014版) 的法律复核, 并公布了过审版本 (Legally Reviewed Text, 下称“CETA (2016版) ”) .CE-TA的目标是增加双边贸易与投资流动性的同时促进双方在国际经济不稳定的背景下保持经济增长, 该目标直接来源于欧盟于2010年制定的2020战略 (Europe, 2020) 提出的通过外部竞争和参与到开放公平的国际市场当中促进经济增长的要求。本文将在审视CETA (2014版) 和CETA (2016版) 中投资章节的重点调整内容的基础上对CETA的主要特征进行分析, 就未来国际投资协定及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趋势进行研判。
  
  一、CETA投资章节演化历程
  
  (一) CETA (2014版) 投资章节
  
  CETA (2014版) 投资章节作为欧盟成立之后签订的第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这既是欧盟经贸政策统一的标志性起点, 也是对过去固有投资保护协定模式的深刻变革。CETA (2014版) 并未采取欧洲国家之前广泛采用的简化版投资协定, 而是积极借鉴以美国BIT范本 (2012) 为代表的美式投资协定并在其基础上进行重大调整。
  
  一方面, CETA通过尽可能将投资保护标准明确化, 从而尽力保障政府的管制权利行使在落实公共政策的过程中不会受到阻碍。第一, 第8.1条 (定义) 将“邮箱公司” (或称“壳公司”) 完全排除在条约规定的投资者之外。第二, 第8.7条 (最惠国待遇) 首次申明所谓“待遇”既不包含 (加拿大或者欧盟盟内国家所签订的) 其他协定中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和争端解决程序。第三, 第8.10条 (投资者与涵盖投资的待遇) 将过去笼统规定的投资者与投资的待遇标准进行了闭合式细化, 明确将公平公正待遇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 的违反限定在拒绝司法、根本性违反正当程序、明显武断、基于明显错误理由定向歧视以及虐待投资者, 严格限制了仲裁员对FET的自由裁量空间。第四, 第8.12条 (征收) 和附件8-A对间接征收的内涵、外延、分析模式都做出了明确限制。
  
  另一方面, CETA (2014版) 力求打造高效、公正和透明的投资者与国家投资争端解决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 制度, 并使用精确而详细的条文语言增强协定的约束力并限定其解释空间, 妥善平衡了缔约主体与仲裁庭、投资者与东道国、仲裁制度与整体争端解决效率这三大矛盾, 并且直接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在透明度规则方面的最新成果。
  
  从平衡缔约主体与仲裁庭的权力边界来看:第一, 第8.39条 (最终裁决) 规定仲裁庭只能在实际造成损失的限度内裁决损害赔偿而不能裁决政府撤销措施, 既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又不支持政府撤销自身具体/抽象行政行为。第二, 第8.31条 (适用法律和解释) 申明仲裁庭应当根据国际法原则适用协定条款。第三, 第8.31条 (适用法律及解释) 项下第8.31.3款规定联合委员会 (CETA Joint Committee) 对协定条款具有可以溯及既往的最终解释权。第四, 第8.38条 (非争端方) 规定仲裁庭应当受到非争端一方国家对协定做出的解释的约束。
  
  从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角度来看:第一, 第8.18条 (适用范围) 规定ISDS仲裁请求不能仅以投资者利益受损为诉因, 还须指明相关措施违反特定的条款义务, 这些条款义务被明确限定在非歧视待遇条款和投资保护条款中, 包含投资准入在内的投资设立条款并不能获得适用。第二, 第8.18条 (适用范围) 项下第8.18.3款还通过排除刻意制造连结点的做法限制了投资者“选购法院”的投机行为。第三, 第8.39条 (最终裁决) 项下第8.39.5款申明应当由败诉方支付仲裁费用, 彻底改变了过去国际投资协定对诉讼费用承担的模糊态度, 防止出现赢得仲裁一方反而支付或分摊仲裁费用的情况发生。
  
  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角度来看:第一, 第8.19条 (磋商) 第8.19.6款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为3年, 这种时效规定充分借鉴了美国、加拿大的条约实践。第二, 第8.20条 (调解) 明确建立了一个框架性调解规则, 鼓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第三, 第8.22条 (仲裁申请提交的程序及其他要求) 和第8.24条 (其他国际协定程序) 申明投资者不能同时在CETA投资仲裁庭和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寻求救济并利用平行程序从中渔利, 以防双重救济和矛盾裁判。第四, 第8.32条 (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之诉) 和第8.33条 (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之诉) 共同建立了CETA投资章节项下的双层结构快轨程序, 政府可以投资者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为由提出反对意见, 仲裁庭应当在更短的法定期间内完成裁决。
  
  (二) CETA (2016版) 投资章节
  
  CETA (2016版) 相较于CETA (2014版) 的投资章节, 在实体层面继续强化保护政府的管制权利, 努力抑制可能导致政府慑于国际仲裁而不敢积极施政保护公共利益的“寒蝉效应”.除此之外, 改动主要集中于第六节 (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 , 即程序层面。程序层面的改动继续在平衡争端双方利益、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提高透明度三方面加力。
  
  首先, 从平衡缔约主体与仲裁庭之间的权力边界来看, CETA (2016版) 对整个ISDS进行了颠覆性调整, 从投资仲裁制改为投资法院制, 核心要旨在于限制投资者在任命仲裁员 (Members of The Tribunal) 方面的意思自治, 增强裁决一致性和投资规则可预见性。第一, 在仲裁庭的结构设置方面, CE-TA (2016版) 对第8.27条 (仲裁庭的组成) 进行了重大调整, 放弃了传统仲裁模式而改为拥有固定仲裁员的永久仲裁庭模式, 永久仲裁庭将由15名具有国际公法背景的符合条件的人员构成, 具体案件则由其中三人组成仲裁小组进行处理;此外, CETA (2016版) 在CETA (2014版) 第X.42条 (委员会) 对未来规定上诉机制的开放性条款的基础上新增了8.28条 (上诉庭) , 上诉庭的法官与国际法院法官的任职要求完全相同, 并受到更严厉的职业道德纪律约束;与此相应, 第8.43条 (合并审理) 中第8.43.7款和第8.44条 (服务与投资委员会) 也做出相应修改。第二, 关于备受争议的仲裁员职业道德约束问题, CETA (2016版) 新增了第8.30条 (职业道德) , 对仲裁员应遵守的具体职业道德纪律和仲裁员更换程序进行了规定。第三, 关于法律渊源, CETA (2016版) 在第8.31条 (适用法律及解释) 中增加了第8.31.2款, 在CE-TA (2014版) 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法原则适用协定条款的基础上继续申明国内法仅能作为法律事实而非法律渊源
  
  其次, 多边投资法院制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System, MICS) 的设计方案在CETA (2016版) 第8.29条 (建立多边投资仲裁庭和上诉机制) 中初现端倪。规定一旦多边投资仲裁庭及上诉机制建立, 联合委员会应当做出过渡安排并决定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该机制来处理。
  
  再次, 从平衡投资者与国家方利益角度来看, 集中体现在对中小企业条款的增加上。CETA (2016版) 在第六节第8.19条 (磋商) 中增加了第8.19.3款 (中小企业参加磋商的变通方式) , 允许中小企业使用视频会议等方式参加磋商以降低争端解决成本;在第8.39条 (最终裁决) 中增加了第8.39.6款, 规定联合委员会为减免自然人和中小企业的财务负担而订立补充规则。
  
  复次, 从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角度来看, CETA (2016版) 对仲裁期间做出了进一步非约束性限定。CETA (2016版) 在8.39条 (最终裁决) 中增加了第8.39.7款, 规定审理期限为两年并可由仲裁员附理由延期。
  
  最后, CETA (2016版) 对CETA (2014版) 中出现的一些表述形式不当之处进行了更新、调整和删减。
  
  二、CETA主要特征分析
  
  综合CETA (2014版) 和CETA (2016版) 的修订情况, CETA投资章节在实体和程序层面做出了更加详尽和完善的调整。
  
  第一, 语言精确详实而封闭, 实体条款内容在最大限度下得到完善与加强。CETA投资章节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努力通过详实的语言完整描述相应规则, 在实体条款方面更是尽量力求规则周延闭合。最明显的体现当属第8.10条 (投资者与涵盖投资的待遇) 项下对FET的规定, 该条款的基本框架虽然来自于美国BIT范本 (2012) , 但是在条款内容设置上并未沿用其对国际习惯法的引用和对FET情况的非穷尽的例举方式, 而是直接排他性地列举了CETA认可的FET的五种基本情况, 尽力杜绝任何滥用FET的可能。这种语言的精确详实借鉴于美国BIT范本 (2012) , 但是其中保守封闭的待遇安排却是欧盟对过去投资协定赋予仲裁庭裁量空间过大的主动回应, 同时也是其防止再次出现过去ISDS判例中政府在FET折戟的防微杜渐。当然, 这种精确详实和封闭的特征并没有走向极端, 例如, CETA投资章节对第8.10条 (投资者与涵盖投资的待遇) 中分别出现的“明显武断”和多处出现的“必要的”等标准并没有做出解释, 而是留给仲裁庭具体裁量。
  
  第二, 机制条款较为完善, 投资法院制度独树一帜并且具有多边化潜力。CETA在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建立了一种以常设的仲裁庭和上诉庭为主体的二审终审的双边投资法院制度。仲裁庭的人数、任期、选拔标准和职业道德都受到了严格限定, 欧盟和加拿大双方政府在最大限度内“对案件裁决方式发挥出了更强大的控制能力”[6].近年来, 学界和实务界对传统投资仲裁机制不断进行检讨, 一方面批评仲裁员自由切换“仲裁员-律师”双重身份容易导致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探讨ISDS的上诉机制的可能性[7].CETA的投资法院制正是对上述检讨的认可与回应。而规定了多边投资法院制度的过渡性条款则为未来整合碎片化投资法制、建立全球统一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了制度通道。
  
  此外, 联合委员会也扮演了相当于权力机构的重要角色, 既要接受服务与投资委员会对修改和解释规则提案, 又要绸缪多边投资仲裁庭和中小企业问题的规则迭代, 还要最终决定常设仲裁庭的人数增减、主席轮替、财务等根本性机制问题以及一些基本程序问题。而在联合委员会发挥上述重要作用的过程中, 国际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秘书处也被授予了重要职能, ICJ负责裁决争端方对仲裁员职业道德与利益冲突问题的裁决, ICSID秘书处则作为仲裁庭秘书处处理包括案件费用管理在内的全部服务与支撑工作。
  
  第三, 有效应对“寒蝉效应”, 东道国公共利益和管制权利得以豁免。“寒蝉效应”是国际法领域传统概念, 在当前语境下即指一国囿于投资仲裁的威胁而无法落实善意管制措施。“寒蝉效应”通常表现为一国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制定政策时会预先考虑潜在投资争端、一国政府在意识到潜在投资争端后不再落实既定政策以及一国政府为消除潜在投资争端而主动修改政策。CETA投资章节通过限制实体规则的解释空间在强化政府对条款义务的预期的同时, “努力消除投资者成功挑战政府为公共利益而制定的非歧视性政策的可能性”.
  
  第四, 中小企业受到格外关注。根据欧盟的定义, 中小企业是指年营业额低于5000万欧元或总资产低于4300万欧元、员工人数少于250人的企业。2016-2017年度欧盟中小企业数量占企业总量的99.8%, 雇佣人数占比66.6%, GDP贡献占比57.8%, 欧盟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对欧盟经济增长和稳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8].欧盟在CETA (2014版) 中并未对中小企业有任何特殊照顾, 但是在欧盟TTIP投资章节提案和CETA (2016版) 中, 欧盟均从简化仲裁程序、降低仲裁费用两方面入手为对外投资的中小企业获得仲裁救济提供了程序方面特殊便利安排, 这种基于投资者特殊性质调整程序规则的方式在投资仲裁规则中尚属首次。不过, 考虑到中小企业的涵盖范围较为庞杂, 虽然中小企业数量占据欧盟企业总量99.8%, 但是年营业额或总资产低于200万欧元、员工人数少于10人的微型企业占比为92.7%, 再加上以往投资仲裁实践中几乎没有出现过企业提出请求低于200万美元 (约为175万欧元) 的仲裁请求[9], 可以预计实际受益中小企业数量显然低于中小企业总量的7.1%.
  
  第五, 软法硬化, 国际组织规则话语权仍然值得关注。《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 于2014年生效, CETA投资章节沿用了欧盟TTIP投资章节提案在微调的基础上引用《透明度规则》的做法, 使得透明度规则作为一种缺省规则和示范法在欧盟和加拿大的ISDS程序中获得了强制约束力。第8.36条 (程序透明度) 对《透明度规则》的援引直接导致案件需要根据《透明度规则》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由秘书长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管理的一个中央存储库负责公布案件信息。《透明度规则》共计11条, CETA如此大规模直接引用软法不仅在过去投资条约文本中绝无仅有, 在其他条约实践中也并不多见。此外, 国际律师协会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 指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南》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也在第8.30条 (职业道德) 中被直接援引。虽然OECD试图一步到位而制订的《多边投资协定》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MAI) 最终没能获得全球各国直接认可, 但是UNCITRAL和IBA通过化整为零制定软法的方式得到了CETA谈判双方的积极回应。
  
  三、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发展趋势
  
  国际投资协定发展从2012年美国BIT范本 (2012) 发布后日新月异, 虽然过去的欧式协定和美式协定之争逐渐以欧式协定淡出而告一段落, 但是以欧盟商签的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为代表的诸多协定在美式协定的基础上正在探索出一种新的国际投资协定模式。所以, 未来国际投资协定发展趋势走向取决于各国在美式投资协定基础上如何进行探索和创新, 目前及未来最重要的国际投资协定将是TPP、TTIP、RCEP和CETA.考虑到TPP政治前景尚不明朗, TTIP和RCEP尚未完成谈判, 因此TPP、TTIP和RCEP并非预测未来投资协定发展趋势的最佳工具。而CETA的缔约主体涵盖了除美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外几乎所有北方国家和OECD成员, 这些缔约国家在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制定方面享有极为重要的话语权, 因此CETA对预测未来国际投资规则和投资仲裁实践发展至关重要。综合CETA投资章节的规则发展来看, 未来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仲裁发展可能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实体条款基本定型, 精致化的条约规则将逐步统治投资仲裁。投资协定框架基本定型, 市场准入、投资保护和ISDS将成为未来投资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际习惯法的适用将被主要限定在条约解释法范围内, FET等其他国际习惯法将会逐步成文化, 并落实为精致的条约规则。DSB裁决报告式的投资协定解释将在投资仲裁中占据主导地位, 文本主义倾向将会主导未来投资规则发展方向。
  
  第二, 投资协定或将逐步形成准宪政结构下轻型高效的多边投资法院制。CETA (2016版) 中投资法院制度将会逐步走向成熟, 第8.29条 (建立多边投资仲裁庭及上诉机制) 申明一旦多边投资仲裁庭和上诉机制建立, 联合委员会应当作出决议适用该多边仲裁及上诉机制继承协定中规定的双边仲裁庭和上诉机制处理CETA投资章节项下争端。由于欧盟同时还分别与美国和中国进行TTIP和中国-欧盟BIT谈判, 在倡导多边投资法院制度和规则制定方面具有较强主动性和中心地位, 因此, 投资法院制升级成为多边投资法院制, 快轨程序的建立也会确保未来多边投资法院制度更为高效。
  
  此外, 条约设立的联合委员会将逐步强化自身集投资领域最高权力机构、协定发展谈判机构和协定最终解释机构三位于一体的定位, 并成为维护缔约国公共利益的最重要的安全阀;国际投资法院等其他声誉良好国际组织形成的外部监督将与协定中较为完善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则形成对仲裁质量的双重保险;国际仲裁机构辖下案件处理经验丰富的秘书处将为投资法院制度进入正轨提供重要保障。
  
  未来投资仲裁实践将会在机制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以联合委员会为保障、强化外部监督的二审终审的投资法院, 通过指定外部服务机构提供程序支撑保证投资法院的轻量化。
  
  第三, “寒蝉效应”将会在直接和间接层面受到进一步遏制。从直接方面来看, 实体条款的基本定型和闭合化的条文撰写方式将会逐步与文本主义条约解释论相结合, 东道国政府既能对投资协定义务得到较为清晰的理解和预期, 又可以在落实保护以公共利益为要旨的国内政策的过程中几乎不受投资协定义务的不合理羁绊。从间接角度来看, 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的安排和强化对第三方出资资助投资者情况披露的透明度安排都会增加投资者的预期成本,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反而会构成对投资者的反向“寒蝉效应”, 不失为未来投资规则有效应对“寒蝉效应”的另一种进路。
  
  第四, 中小企业概念将在未来投资协定中继续产生影响。中小企业对经济增长和稳定就业的重要性在2008全球金融危机后得到全世界广泛认同, 这是中小企业在投资仲裁中获得支持的最坚实理由。但是, 中小企业对投资协定保护的依赖以及受益于投资协定中小企业特别条款的中小企业数量仍然存疑。目前的中小企业规定依然存在与仲裁费用和独任庭等较为直接的程序条款中, 未来在举证责任和实体条款方面仍有发挥空间。不过, 不论中小企业条款内容能否继续丰富, 中小企业概念将会成为未来投资协定在复杂的国内政治环境中获得支持的一个重要工具。
  
  第五, 投资协定规则或将逐渐趋于一致。虽然OECD推动MAI最后无疾而终, WTO项下《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 多年以来没有形成实质性发展, 统一的多边投资规则尚无法期待。但是, 随着欧洲国家统一以欧盟的面孔对外缔约, 具有规则影响力的缔约主体数量急剧减少;伴随CE-TA、TPP、TTIP和RCEP等巨型区域贸易协定 (Mega FTA) 的缔定, 主要的规则制定者对投资规则重要问题的态度正变得愈加清晰并逐步达成一致, 这种情况在国际投资协定和软法中均有所体现。从CETA (2014版) 到欧盟TTIP提案, 再到CETA (2016版) , 可以看出投资协定规则正在呈现一种以交替影响为常态、线性迭代和平行迭代并举的统一化发展态势。
  
  四、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第一, 中国在商签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以及与其他国家修订既有国际投资协定时, 可参考CETA中精致化的条约规则制订方法, 细化协定义务, 明确协定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一方面, 有利于明确东道国管制权利边界;另一方面, 有利于增强投资者预期, 增强国际投资协定在企业海外投资筹划中的考量比重。与此同时, 要注意协定的不同语言作准文本间的协调以及具体条文语言的选用, 以防形成新的风险敞口。
  
  第二, 中国可考虑在“一带一路”倡议下, 从更高层面对国际投资协定进行顶层设计, 强化国际投资协定结构, 妥善处理投资争端。过去仲裁实践中, 协定具体规定语义不明确以及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的实际情况, 在事实上扩大了仲裁庭裁量权。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制订国际投资协定时, 应当注意设法制约仲裁庭裁量权。中国可考虑建立裁判人员固定, 包含上诉机制的区域性投资法院, 并在缔约完成后注意灵活运用协定下设解释机制, 根据现实需求和国际趋势对协定进行必要解释, 双管齐下限制仲裁庭裁量权。
  
  第三, 中国在限制第三方出资、仲裁费用分担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应当更加审慎。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实, 中国投资者将在世界各地, 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扮演越发重要的角色。因此, 在东道国管制权利与投资保护的平衡问题上, 中国的视角和站位具有独特性。在商签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时, 尤其是《中国-欧盟双边投资协定》, 应当在尊重东道国管制权利基础上, 尽量保障投资仲裁的可及性, 用更积极的视角看待第三方出资问题, 在仲裁费用分担上不宜完全以裁决胜负为标准。如果设立上诉机制, 应当尽量降低上诉条件, 增强上诉程序的可及性。
  
  第四, 中国宜把握当前国际投资协定规则一致化的可能趋势, 积极参与到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中去。在国际条约商签方面, 中国应当利用同时制订《中国-欧盟双边投资协定》《中国-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以及RCEP等战略意义重大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巨型区域贸易协定的机会, 积极引领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规则的制定。在国内机构改革和机制调整方面, 中国应积极构建国际商事法庭, 进一步活跃仲裁机构机制管理、促进仲裁规则升级, 从而提升中国对投资争端的受案量, 为国际投资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贡献更多中国视角和方法。
  
  当前, 中国正在积极推进“一带一路”重大倡议, 加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力度, 支持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与区内国家开展金融合作。与此同时, 中国主导的RCEP谈判以及中国参与的中国-欧盟BIT谈判和中国-美国BIT谈判也在逐步推进, 中国正处在国际投资规则的重大战略机遇期。中国在区域投资协定谈判过程中应当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 继续支持多边规则治理, 对照国际投资协定规则最新发展成果在实体规则层面不断细化完善, 在程序层面探索投资法院制度创新, 营造稳定公平的营商环境, 在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过程中向世界国际法司法实践输出中国判例和观点, 在争取国际投资规则话语权的同时为“一带一路”建设注入新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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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1) 第8.36条 (程序透明度) 直接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指定的透明度规则 (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做出适当调整后纳入到CETA投资章节中。
  (2) (2) 6CETA (2016版) 投资章节在第四节 (投资保护) 中增加了第8.9条 (投资与管制措施) , CETA对欧盟和加拿大在实现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公共道德、消费者保护以及文化多样性的促进与保护等立法政策目标方面所拥有的管制权利进行了申明, 并明确申明豁免仅由政府管制对投资者形成的不利影响的国家责任。
  (3) (3) CETA (2016版) 在第8.41条 (裁决执行) 中增设了第8.41.6款, CETA (2014版) 第X.38条 (仲裁员费用) 被迁移到了第8.27条 (仲裁庭的组成) 项下第8.27.13款和第8.27.14款中。CETA (2014版) 第X.28条 (仲裁地) 在CETA (2016版) 中则被删减。
原文出处:孙英哲.国际投资协定规则发展趋势研究——以CETA投资章节为视角[J].经济问题,2018(04):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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