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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募捐剩余财产法律归属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01 共2960字

  一、社会募捐财产的内涵与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特点分析

  ( 一) 社会募捐财产的内涵

  受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影响,社会募捐越来越成为国家社会救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社会募捐财产,通常意义上是指在不特定或特定的范围内对不特定人的财物、物品等进行的筹集形成的财产的总称。然而,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对于社会募捐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界定。不同学者对于社会募捐财产的内涵解读也因人而异。有学者将社会募捐财产认定为有单位或组织通过公开的方式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所实施的实现某一特定目的的捐资钱财的总称[1].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募捐是由且仅由组织或单位作为募集人所实施的捐资钱财的总和①.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社会募捐财产即由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自然人或法人) 以公开的方式为实现特定目的向不特定人所为的财物或物品等不同形式的财产的总称。

  ( 二) 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特点分析

  司法实践中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纠纷频繁出现,尤其体现在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上。因此,有必要对社会募捐的剩余财产的特点做进一步的分析: 首先,社会募捐行为本身的募集人是承接受益人与捐赠人之间的桥梁,对于募集所形成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次,由于社会募捐行为的捐赠人具有社会不确定性,因此,对于社会募捐财产的剩余部分采取返还原权利人程序复杂又不易实现。最后,由于社会募捐是为某特定目的实现而实施的特定行为,因而当该目的是现货不具有继续实现的目的之后,由该社会募捐行为所形成的剩余财产的法律归属不明就成为当前法律纠纷频繁出现的导火索。基于此,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募集人不能因为对其享有间接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根据具体情况处分该财产; 受益人不能基于某特定目的的实现或不具有有实现的意义后继续使用该剩余财产; 捐赠人不能基于该财产产生剩余而再次获得因财产所有权转移而丧失的所有权的恢复。

  二、多重角度对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归属的认定

  ( 一) 社会募捐法律性质角度的分析

  从社会募捐法律性质角度的分析,作为社会募捐行为实施的主体之募集人、受益人均不具有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归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法取得该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讲,社会募捐的实践中,对于捐赠人而言,因捐赠是否实名制而有所不同。非实名制的,该剩余财产的归属不明,原所有权人自然也因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而无法行使对该剩余财产的处分权利; 实名制的情况也会因该社会募捐行为取得了相应的社会评价与税收优惠等回报而不愿或不可能再将剩余财产取回。对于受益人而言,由于社会募捐这一行为发起的目的已经实现或不具有实现的意义的结果的出现,致使受益人当然的不能成为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仅从社会募捐法律性质的角度来分析,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法律归属并不明确,具体还要结合物权法对于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当前我国社会的公共政策支持等。

  ( 二) 社会公共政策理论角度的分析

  社会公共政策的导向是在法律最直接引导下产生的,从这一理论角度出发,分析如下: 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社会募捐越来越成为国家社会救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句话来讲,社会募捐是提升国家向心力和凝聚力的具体体现,是形成全社会高尚道德观念的基础,它以实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因此,当前社会募捐就是出于集结社会力量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扶危济困,最终实现捐赠人的善良初衷意愿与受益人的困惑解决。故从社会公共政策理论角度的分析社会募捐的本质上即是为了合理确定剩余财产的所有权法律归属。具体来讲,即社会募捐财产的使用需要以符合社会募捐行为实施的最初特定目的的设计。

  ( 三) 民法物权变动角度的分析

  按照当前民法物权理论中的取得方式来看,社会募捐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当前物权变动通说所采用的形式主义理论,除了满足社会募捐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捐赠行为达成的合意以外,还需要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成立。在募集人与捐赠人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达成后,该募捐合同成立,但由于捐赠人没有将财产交付募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募集人无法取得所有权; 随着募集人将捐赠的财物交付受益人后,该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在财物交付之前有捐赠人享有所有权,当募捐财产在募集人管理过程中基于捐赠事由的消灭,捐赠人有权要求返还。如该剩余财产由受益人占有,则所有权人为受益人。但是该募捐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是附条件的,即该募捐的财产适用于募捐行为最初的目的,故不能直接将该剩余财产的所有权人视为受益人。

  三、完善我国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归属法律的建议

  ( 一) 明确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法律性质

  由于实践中社会募捐与公益募捐等其他捐赠在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行为的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度,而单独对社会募捐做专项法律规范的设计成本较高、耗时较长,不能很快的解决现实中的纠纷。因此,可以适当考虑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立法设计基础上对社会募捐作进一步的规范:除了在相对应的法条上扩大该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外,进一步明确该行为所产生的财产的法律归属问题,尤其体现在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上,如将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归属于公益基金或公益团体。

  ( 二) 确立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归属原则

  为了进一步的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激励捐赠人捐赠的积极性,避免募集人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中,确立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归属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就具体确立的原则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要确立保护捐赠人积极性的原则。捐赠人捐助行为的实施是社会募捐得以可持续化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既要保证捐赠财产特定目的的实现,又要立足于捐赠人知情权的保障。其次,确立最大范围的保障受益人债权请求权实现的原则。对任何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募捐规定的人,都有权利享受作为该主体所享有的保障利益。最后,确立社会募捐的性质为公益性。一方面,积极引导公众参与该公益性募捐行为,防止政府等相关部分的强制性摊派。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募捐剩余财产可按照社会共有财产对今后类似同性质事件作公益性延续。

  ( 三) 加强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监督程序

  正是由于缺少对社会募捐财产的监督程序设计,才使得较多的社会募捐剩余财产被克扣、转移、流失等现象,为了能进一步实现和满足社会募捐财产真正的初衷目的,提高社会募捐人的积极性,加强社会募捐剩余财产的监督程序实有必要。笔者认为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鼓励并提倡社会募捐的实名制登记。其次,强化募集人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具体流向等具体事项的公开公示制度,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以能看得见的透明实施权利的维护与监督。最后,加强媒体、舆论的监督。充分利用网络设计等媒介,公开信息披露,加大宣传力度,增强舆论监督,逐步实现从 “要我公开”到 “主动公开”的转变。( 作者单位: 浙江省奉化日报社)
  
  注解:

  ① 郑夕春: 《募捐纠纷的法律适用》,载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 4 期。

  参考文献:

  [1] 冷传莉。 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J]. 中外法学,2006 ( 2) .
  [2] 李峣。 公益捐赠的法律属性刍议---汶川地震引发的思索之一[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 ( 6) .
  [3] 徐继敏。 社会募捐行为初论 [J]. 行政法学研究,2009.
  [4] 郭丽韫、单润泽。 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及纠纷的解决 [J]. 内蒙古大学学报,2009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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