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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式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构建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4-14 共2745字
摘要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现状

  新消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赋予了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然而,由于缺少相关诉讼程序的保障,消费者实体权益的实现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当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行为发生时,若无实效性的回报,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异常艰难[2]。主要存在问题如下:

  (一)原告资格与范围的立法不完善

  在我国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案件所占比例小,其中由消费者和消费者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提起的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更少,且不论由何种主体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胜诉率都不高,其次,公民、机关没有成为适格原告主体,如此规定有利有弊,但随着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素养的提高、行政机关服务意识和执政观念的改变,相信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也会得到扩充。

  (二)主要为宣示性立法

  新消法和新民诉法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但是,新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还是过于模糊,亟待完善。民诉法将原告限定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没有明确机关和组织的具体范围。新消法虽然将之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但并未见各地消协出台更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三)起诉与受理存在较大困难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太大困难,但是提起诉讼后,案件能否被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却存在问题。由于内部政策限制,出现在审理起诉阶段法院将不能裁判或暂时不能裁判的案件事先拒于实体审理的大门外,以免造成实体裁判上不能或暂时不能的尴尬的情况。

  另外,新法上对于原告资格的模糊界定,也成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

  二、建立法律援助式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公益诉讼本身由于其公益性、大众性的特点,在司法程序方面的保护相对较差,因此,法律援助式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建立,对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一)法律援助式公益诉讼的建立,有助于减少公众的厌讼、畏讼的心理

  公益诉讼本身是针对对公益的不法侵害提起的诉讼行为,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由省级以上消协提出,而在公益诉讼中,面对大型企业或者政府,消协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常常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面对权益受到侵害时,公众不愿选择采取诉讼手段,更多的愿意去依赖政府,而独立的法律援助有利于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二)法律援助与公益诉讼所共同保护的社会价值具有趋同一致性

  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社会的弱者、贫者的合法权益,是国家责任的体现。公益诉讼也是由于社会中处于分散的个体公众的同一权益受到侵害而采取的维权措施,法律援助与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推动符合现代诉讼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3],二者的结合,是对于公益诉讼的一大保障。

  (三)法律援助式公益诉讼有利于解决公益诉讼经费短缺问题

  公益诉讼不同于个人诉讼,诉讼费用来源是制约公益诉讼发展的重要方面,消协作为一个公益性组织,其经费并不足以支持其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中引入法律援助,是对诉讼费用的一大保障。但法律援助在我国已经发展了二十余年,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援助基金甚至是国际援助,同时我国法律法规还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司法上的便利条件,包括法律援助中律师开展工作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减免。

  (四)法律援助与公益诉讼的结合,有利于实现公益诉讼的专业性

  我国目前形成了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律师为主力,辅之以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法律院校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为辅助的工作网络,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可以解决公益诉讼中法律保障问题。

  三、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式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2008年1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推出的“2008法律援助绿色行动”活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我们可以仿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汇聚社会力量支持消费者公益性法律援助。

  一方面我们可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全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关注,号召社会成员为该专项基金捐款,鼓励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有经济实力的人捐款,并通过网络或者现场途径举行大规模募捐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借鉴财政宏观调控中的彩票调控法律制度,仿效政府获得财政收入的途径,发行公益诉讼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是社会互助对政府调控的补充,应体现出公益性和慈善性。

  (二)扩大受援人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受援人仅为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各种团体等。笔者认为,可以将公益性团体作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像。这些公益性团体虽然在本领域内有着丰富的信息资源和维权经验,但是在涉及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纠纷时仍要请教律师业,高额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会让这些本来就经费短缺的社会团体无法支付。而将公益性团体纳入受援人范围,有助于充分发挥社团组织自身的信息优势、专业知识优势,也有利于整合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诉讼方面的特长,两全其美。

  (三)明确可纳入法律援助式消费者公益诉讼范围

  笔者认为,能列入法律援助框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主要有产品质量案件和垄断案件两类。对于产品质量案件,当之无愧要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据各级别的消费者协会统计,每年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局各项投诉前列。毒奶粉、毒胶囊、有毒食品、劣质产品,严重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而受害者往往是普通百姓,维权十分艰难。因此,将产品质量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完全有必要。

  对于垄断案件,主要表现为定价过高、收费不合理等现象。目前,我国很多公共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电信、铁路等等。提供服务方凭借自己的垄断地位,肆意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利。对于这些案件,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维权相当困难,因此十分有必要纳入公益诉讼受理范围。

  四、小结

  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目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实践领域仍是处于空白阶段,因此,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规定,从而保障公益诉讼的提起也就显得格外重要。倘若因为缺乏费用或者专业律师的援助而使得公民无法为公共利益维权,产生畏讼、厌讼心理,实为可惜,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律保障制度从1994年始已有之,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已较为完善,借助于这一成熟的制度,相信可以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详实可操作的经验借鉴,从而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利益。

  参考文献:
  [1]伍玉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7.
  [2][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庄晶萍.论法律援助形式的公益诉讼[D].厦门大学,2008.
  [4]张向达,张敏.彩票公益金价值的正义性分析[J].财政研究,200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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