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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合法性”限定与遗产债务继承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1 共4123字
摘要

  关于遗产的一般含义,从字面上民众普遍接受为先人所遗留财产之意。关于遗产的法律含义,厘清遗产与继承客体间的关系是确定其法律含义的关键所在。[1]当前我国学者对遗产与继承客体两者关系大致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等同说,即遗产就是继承客体。二是包含说,即继承客体中包含遗产。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并且认为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并非全为个人合法财产,特定情况下还包括被继承人尚未取得合法权利的财产。

  一、“合法性”限定

  从《继承法》对遗产所下定义中不难看出,我国制定的继承法在确立遗产概念之时将时间、性质、主体以及来源四个方面作为遗产的限制性条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生前个人财产,是否继续遵循原有继承法中的规定,在“个人财产”之前必须添加“合法”二字的限定,面对这一争论国内学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赞同遗产“合法性”限定的否定说。

  ( 一)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合法性这一限定必须要被包含在对遗产的概括中。该种学说认为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因而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畴之内的、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缺乏合法根据而占有的财产,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致使原财产所有人得不到合法的保护,此时该财产能否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肯定说”认为为了充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该财产是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转由继承人继承的。但是,如果该财产是被继承人由于违法犯罪缘由如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绝对不得作为遗产。

  较之世界各国各地区继承法对遗产规定所涵盖的要素,我国继承法对遗产所作的合法性限制规定则显得独树一帜。这样的特殊规定之所以出现在我国继承法中,与我国的国情密不可分,概括起来大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制定继承法之初社会背景的影响,二是顺应了当时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使人们得以普遍接受。除此之外,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既然以法律的形式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产的含义以及范围,那么遗产中的个人财产必须要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基本要求,即满足合法性规定的财产。

  继承是公民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若不在个人财产之前加以合法性的限定,那么公民通过继承这一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很有可能会使原本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财产变得合法化,结果导致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一旦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中受让给继承人则难以追回的局面。

  ( 二) 否定说

  较之“肯定说”,“否定说”则认为合法性限定并非继承法中概括遗产内涵时的必要内容。虽然“肯定说”从道德情感的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中对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同时,“否定说”认为将“合法性”用作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应把这一限定从遗产概念的表述中排除出去。具体理由如下:

  1. 要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合法,继受遗产的继承人由于欠缺相应的条件与资质是无法自行决定的,即使继承人对其所继受的财产作了是否合法的判断也没有任何意义,而是需要第三方机构加以判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有财产权利人如果没有主动提出救济则法律不进行干预。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如果是通过犯罪行为取得,国家强制机关会追求其法律责任,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为国家负责。

  2. 某一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指的是该财产的来源具有合法性,简言之,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财产则理解为与其相对立的“非法财产”.国外立法采取的权利人救济方式有所不同,要求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如《日本民法典》对遗产的规定就未作出“合法性”限定,但却规定了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后进行分割时与出卖人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对债权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3. 我国继承法的制定初衷正是解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处理问题,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空白。对于遗产是否必须满足“合法性”这一问题,应当由除继承法之外的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如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这表明,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本身来源是否“合法”问题,由其他法律规则作出相关规定,继承法条文中无需对遗产加以“合法性”限定。[5]

  二、遗产债务的继承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的发展史,继承制度均从包含身份和财产在内的混合继承逐渐演变为仅对财产的继承,其中遗产范围中的身份权继承消失殆尽,相反财产权继承则日益扩张。罗马法中的继承遗产采取的正是同时涵盖被继承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概括继承模式。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四法域中有关遗产债务规定的梳理,依照继承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 一) 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

  被继承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所欠的个人债务通常表现为合同之债。值得思量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对于清偿附有期限或附有条件的债权,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遇到存有争议的债务或不能到期清偿的债务时,为保证遗产交付得以实现则要求继承人必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如果因该条件的难以满足致使债权的价值低于当前财产价值,那么就不需要继承人再对此债权提供担保。

  《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或者不确定其存续期间的债权,继承人必须依照由家庭选任的鉴定人对该债务所作出的估价进行清偿该债务。

  ( 二) 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1. 遗赠债务。遗赠是在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时生效,由遗赠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属于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包括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转让给他人的积极财产以及部分债务的免除。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于遗赠所发生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物权效力。《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作出遗嘱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为继承人所保留的一定份额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那么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全部概括承受遗产的遗赠受领人可当然占有遗产,且是不需经过请求才移交的直接占有。

  二是债权效力。《瑞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依法对执行被继承人遗赠的义务人享有请求权,当被继承人没有指定执行遗赠义务人之时,那么受遗赠人则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权。实际上,遗赠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无论是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都是基于民法中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理论所发生的。《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意思主义,被继承人所作出的遗嘱应该与其生前一样,其遗产因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之效力,所以应当采取物权效力说。而《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采取的形式主义,经过登记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经过交付转移动产所有权,因此除了专门为继承人所指定的或者被视为为继承人所指定的,不管是遗赠还是指定遗赠,都仅产生债权效力。[6]

  2. 特留份债务。《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有关特留份价值计算方法为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财产再加被继承人赠与财产的价额,然后在此基础上减去所有债务之后的余额便为特留份的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当被继承人开始处理自己的遗产时,要为特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将其遗产的部分份额依法保留,若被继承人没有将应留份额保留给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或者所保留的份额不足,那么特留份权利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主张被继承人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诉讼,也可要求被继承人将其特留份差额补足。

  相比之下,虽然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尤为崇尚自由,完全承认遗嘱的自由权利,但在限制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订立的遗嘱时也规定了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死亡后的丈夫,若其妻还存于世则对其所遗留的不动产可享有终身用益权,但份额为不动产的三分之一,此为寡妇产制度。反之,鳏夫产制度则指存于世的丈夫对其亡妻之所有不动产享有终身收益权。不难看出此两种制度并非调整亡夫或亡妻所遗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是只限于该财产的用益权,并且当存于世的妻或夫也死亡时,那么之前这份财产则不能继续当作其遗产。英美法系的国家除了用身份关系来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外,还将需被继承人扶养这一条件作为要求。

  3. 遗产酌给债务。遗产酌给制度指继承开始之后,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一定的原则,适当分给除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同时,扶养人以及受扶养人也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即要求酌给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扶养这一法律行为体现了继承所赋有的重要功能,若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已持续扶养某人,那么在其死亡之后,受扶养人理应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进行继续扶养。遗产酌给请求权一般被认为是债权,因为它的产生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既存的扶养事实,所以才被纳入法定遗产债务的范畴之内。

  ( 三) 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

  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继承人或他人因料理其后事以及处理与继承相关联的事物而产生的费用即继承费用。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由于继承费用是必要开支,各国立法也都作了此类规定,认为应该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付继承费用。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继承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遗产债务加以明确界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条规定,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支付因管理、分割、执行遗产所产生的费用,若支付系继承人过失所为,则不该用被继承人遗产支付。

  我国香港地区的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遗产管理费、遗嘱供养债务、殡葬费以及被继承人应清偿的其他债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九百零六条规定,被继承人丧葬、宗教仪式开支、遗产管理清算负担、执行遗嘱负担、履行遗赠负担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担。简言之,其遗产债务分为继承费用、因继承所生债务以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参考文献:

  [1]陈 苇,宋 豫,主编。 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7.

  [2]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郭明瑞,房绍坤。 继承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4]陈 苇,主编。 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陈 苇,魏小军。 论我国遗产范围立法的完善[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 6) .

  [6]史尚宽。 继承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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