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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逃逸的定性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10 共2411字
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车辆保有量和使用程度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其中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量也逐渐多发。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上,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意外等原因再次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事故成因混合、痕迹物证相互牵连,案情相对复杂,同一起案件往往办案民警对法律条文、事实认定观点不统一引发争论。去年我市辖区发生的一起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的办案民警就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具体案情如下:2014 年 10 月 24 日,胡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贺线从衢州市区方向驶往江山方向行驶。5 时 26 分许,车辆行驶至兰贺线 88Km+980m 衢江区后溪镇窑里村路口时,遇沿人行横道线横过兰贺线的行人张某未停车让行,碰撞行人张某。发生碰撞后,张某被撞飞摔至对向车道。约 14 秒后,对向车道内徐某驾驶小型轿车碾压张某,随后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尸体检验确定张某系第一次碰撞中死亡,即徐某碾压的是张某的尸体。

  在交通事故定责、定性讨论中,产生了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作为一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徐某负事故无责责任。理由是胡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负无责责任;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负无责责任。同时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观点是作为一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无责责任。理由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胡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减轻徐某的责任为次要责任;胡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无责责任。同时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种观点是作为一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负事故无责责任,徐某不作为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对其碾压尸体的行为进行表述。理由是胡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负事故无责责任。徐某碾压尸体的行为并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概念构成,故不能作为事故当事人。同时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种观点是分二起交通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负事故无责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负事故无责责任。理由是虽然两次事故中仅隔 14 秒左右的时间,但事故地点系人行横道线位置,在没有行人横过时徐某也有义务减速行驶,若徐某减速行驶 14 秒时间足够采取避让措施,避免碾压尸体,故分二起交通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违法,负事故无责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徐某虽然碾压的是张某的尸体,但其碾压行为必然造成张某的衣物损坏,因此对其损坏衣物,因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对徐某碾压尸体逃逸的行为的定性上。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五项有明确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内在条件,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没有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的事件不能称为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 号)第二部分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一 )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 三 )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 四 )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未将尸体纳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范围,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徐某碾压尸体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即徐某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也不存在事故责任一说。

  同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徐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在实践中,部分办案民警出于让死者家属得到更多赔偿或者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认定二次事故中碾压尸体逃逸的驾驶人交通事故责任并处罚起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这种做法有违法律精神。事实上,死者家属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 号)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的打击也不该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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