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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适用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4599字
论文摘要

  一、公司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在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认购的股份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对认缴的出资(认购的股份) 缴足出资款之外的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然而,实践中,公司大中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公司独立人格甚至成为某些人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有效保障。

  英美法系为了弥补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的弊端,专门设立了一种补充性制度———“揭开公司面纱”,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衡平与补充。其适用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制度的关键在于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数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看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独立产生,而是一种与有限责任制度相对应产生的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意义在于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原则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否定。相反的,该制度恰恰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上,恪守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内涵,对其予以有益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空白。之后该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 》第 13、14 条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法第 63 条还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 63 条这一规定特别明确了我国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定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们需认清《公司法》第 20 条和第 63 条的关系,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优先于普通的原则,对于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优先适用第 63 条的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排除适用第 20 条的一般性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及其他方面(如电话号码、电邮地址、网址、传真号码等) 的混同。需要注意的是,第 63 条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这一种情况,而不适用于上述其他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仅会引发财产混同,还有可能引发其他人格混同现象。此时,对于一人公司则仍要使用公司法 20 条的一般性规定,而不适宜用第 63 条的特殊性规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公司债权人若要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需对以上要件内容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章程也都有股东制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的可能性相对更大。公司法第 63 条特别规定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这减轻了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能够进一步避免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的行为,从而更有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

  根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 公司具有法人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须以公司有法人人格为前提基础。如果公司本就不具有或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自然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二) 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适格

  在我国,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告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社会公众都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主体。而责任主体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法行为的实际控制股东,一般不包括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积极控制的中小股东。

  (三)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事实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 》第 13 条和第 14 条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作了界定,主要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第 12 条规定,可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这属于结果要素。首先,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次,这种损害必须是严重的。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如何来准确界定损害的“严重”程度?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对此未做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法官在实际判案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学者指出,严重损害,是结果要件中的关键因素,其衡量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是否构成严重的资不抵债。如果这种损害能够通过公司自有资产获得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五) 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必须是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要求股东具有滥用和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股东的主观目的难以考察,如果将其作为适用要件,必定会使债权人举证更加困难,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

  因此,不宜将股东滥用和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作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必备要件。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衡平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该制度的设立背景、功能发挥等决定了其具有补充性。对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应当坚持慎重适用和限制适用原则,而只能适用于某些不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个案之中,否则会本末倒置。

  目前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一) 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本应是两个具有各自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各自承担责任。当出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二者合二为一,相互混淆,容易导致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工具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比较复杂,不仅包括财产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还包括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等情形。财产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不分。公司没有了独立的财产,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和独立法人人格存在的物质基础。人事混同,也就是所谓的“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与股东的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相互交叉,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机构,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意思基础。业务混同,指公司和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辨清楚究竟是在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这样的话,公司无法依其独立意志独立展开业务活动,独立人格存在的行为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实质上造成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违反了分离原则。在世界上其他确立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公司人格混同也都被视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之一。

  (二) 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公司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就是指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资产是由股东出资构成,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包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 或者抽逃出资,则都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意味着公司成立的门槛有所降低,宽松准入。但是,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代表公司股东无需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仍须在其注册登记时认缴的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股东须按照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缴纳出资。如果股东只是认缴而不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以这种方式设立的公司属于空壳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造成威胁,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要求公司设立时具有一定资产,还要求其存续期间,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必须加强完善配套的监管制度,建立更加严密的风险防范机制,特别强调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

  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不能单独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而应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慎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国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实践中,也持有谨慎态度。

  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英美法判例,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却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正是为了避免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因滥用司法审判权而受到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

  (一) 对股东的法律效果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对控制股东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被诉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出资不实(包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 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和抽逃出资本息内。(2) 股东承担的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补充责任,即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3) 在未出资和为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 对公司自身的法律效果

  公司人格否认并非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而只是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例外情况下适用。在具体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相对当事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是指彻底否认公司法人的人格。这种否认只对个案中的特定当事人有效。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公司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公司能够继续从事其他民事活动。这一点明显不同于公司法人被撤销或解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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