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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取消人体轻微伤鉴定之我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5-14 共1636字


论文摘要
  《认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是公安部1996年7月25日颁布,自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十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民法通则》作为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根据之一,主要是规范和调整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关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第九十八条关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关十因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土费等的赔偿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关十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关十诉讼期间的规定等等。本文主要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者一对故意伤害他人案件的不同规定入手,通过分析两者一之间的不同之处,从立法精神和法理、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及时一有效化解矛盾以及社会学等方面,对是否应继续进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进行分析。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之前,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案件是属十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须对受害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才能明确,属十轻微伤的立为治安案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办理;属十轻伤的可立为刑事案件进行办理。所以,在处理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中,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对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可以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在处理人身损伤案件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配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适用中,更是一个重要依据。然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己经废上《治安管理处罚法》早己颁布施行多年的今天,很多公安机关仍运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对受害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以作为案件办理的依据,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一探讨如下。

  1、从法律和法理上分析,继续进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认体轻微伤的鉴定》总则指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根据之一。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己经十2006年3月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是否仍适用子以说明和规范。

  所以从立法角度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一认为不应再主张进行轻微伤的鉴定。

  2、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化解矛盾的角度,取消轻微伤的鉴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办理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中,受害人所受损伤必须达到轻微伤的损伤程度,才可以对侵害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必须收集到受害人所受伤害程度的证据。比如就诊医院或诊所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对有据可查的,办理起来相对较容易。但在一些镇乡派出所办理的轻微伤害案件中,因为损伤程度相对较轻,很多受害人只是到附近的卫生室或者一私人诊所进行简单的处理,有的甚至根本就不去治疗。这种情况,侦查人员很难收集到有证明力的医疗资料。再者一,由十医疗人员的水平和素质问题,其出具的医疗资料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这些就是造成此类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积怨。

  《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造成轻微伤害的”这一处罚前提条件。只要有殴打行为,不管是否造成“轻微伤害”这一结果,对殴打行为人均处以拘留和(或)罚款。这样的规定,赋子了公安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无法收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资料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给子侵害人适当的治安管理处罚。有利十及时一化解矛盾,平息争端,有利十和谐社会的构息《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强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在新时一期的立法精神和法制进步。所以,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及时一有效化解矛盾这个角度分析,笔者一认为,现在再进行轻微伤的鉴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一代精神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一认为,基层法医在鉴定土作中继续运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对故意伤害他人案件进行轻微伤鉴定既无法律根据,也不利十和谐社会的构建。既浪费了警力,增加了办案成本,又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对十此类案件,公安机关的法医要做的土作,仅仅只限十明确受伤害人员所受损伤是否构成轻伤,即对案件的性质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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