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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诉者姓名公开现状及姓名隐私权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8 共8113字

论文摘要

  当前社会公权力、私权利与以新闻自由权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权的博弈日益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推进.在多权的交锋中,私权常常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私权拥有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单位、个人爱好等)逼退到被过于批露的境地.刑事诉讼领域中,相较于被害人、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而言,被追诉者的信息公开更是到了难以停止的地步.这种状态与我们所期待的法治秩序是背道而驰的.各国立法对公布成年被追诉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与默认,甚至是明示态度.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规范多为效力层次较低的行业准则.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是否应当报道被追诉者姓名"问题的规范存在更大的完善空间.目前对姓名是否纳入隐私的问题尚且存在争议,事实上,它关键取决于界定姓名是否在任何时候都不属于公共信息.而且,哪些情况下应当将其列入隐私权范畴,需要用宏观的原则加以科学判定.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界对被追诉者私人信息缺乏相应的保障与救济渠道,因此有必要构筑以行业规制为基础,民法救济为纽带,以刑法救济为保障的姓名隐私权保护体系,为被追诉者构筑起坚固的权利堡垒.

  一、国内外刑事被诉者姓名公开现状之比较

  各国立法例表明,明文禁止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追诉者及未成年证人的姓名已经是普遍做法,但对公布成年被追诉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与默认,甚至是明示态度.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与英国均承认审前与审判阶段可以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但都规定了一些例外并且规制方式不甚一致.英国以成文法明确规定,不得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告及部分证人的姓名,并附带说明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而确定上述人员的身份时,不得公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且这一决定是在其它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无法实现司法利益的前提下方可实施,可见英国司法实践较为注重比例原则.美国则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媒体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不得对公正审判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否则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甚至弥补危险(如事前审查、媒体禁言令).同时,美国为防止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他们建立了一系列的措施来限制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就案件案情向媒体发表言论,这些限制主要通过发布职业行为准则实现.
  目前,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规范多为效力层次较低的行业准则.如《德国新闻从业准则》第八条规定:"在报道事故、犯罪的活动、刑事侦查或者法庭诉讼的过程中,不应该发布罪犯或受害人的确切姓名和照片.在这一情况下,必须非常谨慎地权衡公众知晓新闻信息的权利和相关的私人利益孰轻孰重."《挪威新闻从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规定:
  "在法庭或犯罪报道中,适用身份明确具体的名字、照片或其他物件时应该非常谨慎.报道仍然进行审理的案件以及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的时候必须履行谨慎义务.除非为了满足正当信息的实现需要而必须这样做,否则就应该避免透露姓名."当然,除去政府与媒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姓名诉求之外,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以美国为例,一些学者提出,在公众关注的案件中,允许被告人在整个庭审程序中匿名参审,即法官在组成陪审团之前隐去被告人姓名.
  由此,媒体无法通过庭审报道而获知被告人姓名,也不会产生侵犯被告人姓名权益问题.至于这一探索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是否符合民众的司法期待则需要接受时间考验.毕竟,匿名被告人制度较不报道被告人姓名而言更超前,永远剥夺了公众知晓被告人姓名的机会.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是否应当报道被追诉者姓名"问题的规范存在更广阔的完善空间.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提及是否应当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只是笼统地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得公开审理.
  而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此进行了重复.面对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难题,我国法律已经呈现乏力状况,而新闻工作者从业规则却未发挥应有的承接作用,有效地实施内部自律.我国新闻从业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条文粗略,而且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规范刑事案件报道行为的作用,不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姓名权益.由此可见,因为制度缺失使得被追诉者当然地处于社会舆论及追诉机关的强权笼罩之下,这一简单而又粗暴做法的妥当性与适合性值得商榷.

  二、关于隐私与姓名的关系探讨

  隐私权概念肇始于 1890 年 S·沃伦和 L·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题为《隐私权》一文,文章明确提出了"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他们认为,"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已使人们在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和不安大大超过身体健康可能受到的损害,因为后者的可能性相对来说要少得多."之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对隐私权作出了相关规定.自隐私权的理念传入我国以来,学者们对其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多数主张其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但对隐私权的概念却没有达成共识.学界的概念争论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了界定,有其合理性.然而仔细推敲之后,它们多少存在某些语意瑕疵与概括偏差.如隐私权是以隐私为客体的独立人格,这根本没有解释隐私权究竟为何,反而要背负解释何为隐私的重任,并且有以解释对象解释概念自身的逻辑混沌之嫌.其他学者所下定义似乎在尽其所能将任何可能的隐私都纳入其中,这样的列举式定义既不具备科学性也不具备实用性,难免挂一漏万、概括不全.
  正确定义隐私权必先准确认知隐私权的属性与本质.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换言之,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也只是构建了权利"框架",其具体内容有待现实生活填充,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也就是说,隐私权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语言表达的固有缺陷无法适时地因应隐私权内容发展的需要.同时,隐私究其本质是权利主体所欲掩盖的、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附带有主体利益的私人信息.学者提出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住宅安宁权,这些权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权利主体不愿他人知晓的、更不愿意被利用信息所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综上,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公民对与自身有关的合法私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晓、利用的权利.
  当下,虽然姓名仍然代表着一种符号,但与古代重视家庭标签相比,近现代更注重其私人符号的性质.同时,也只有在良好的社会秩序之下,姓名的符号作用才能发挥最大功效.也就是说,姓名的主要作用已经演变成方便国家管理和促进私人交流,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还属于应当不予公开的私人信息.姓名是否属于隐私的关键在于界定姓名是否在任何时候都不属于公共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显然,该款规定明确表明侵犯姓名权的情形只包括"干涉、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而违反当事人(如正处于监控之下的被追诉者)意愿透露其姓名显然已经超越了姓名权保护边界,并进入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领域.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法国法律方法论体系倡导者弗朗索瓦·惹尼(Francois Geny)认为:"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他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来确保期间最重要的利益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利益的平衡."因此是否应当公布被追诉者的姓名必定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拉锯与平衡.如果行为人过度延展知情权范围,积极主动地获取信息,又将侵犯他人隐私从而散失知情权的正当事由.
  行文至此,读者不禁产生些许困惑与不解:姓名属于公开的个人符号,是否应当完全暴露于公众知情权之下,而没有丝毫隐私空间?姓名是否具有隐私属性?这就必须看隐私"不情愿被他们知悉、禁止干涉的事情"这一特性是否乃自始至终存在着,换言之,必须弄清在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框架下,凡是被称为隐私的事情是否一直是隐私,凡是曾不被称为隐私之事是否一直不是隐私的问题.类似于银行账号密码、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私人信件内容等绝对保密的信息被认为个人隐私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以公开方式呈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是否归入隐私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斟酌.在由朋友构成的熟人社会,这些信息常常被公开,它的扩散利于信息所属者的社会交往.但如果这些信息一旦进入所属者所不期待的环境,比如进入非法信息交易市场被公开买卖,被不法分子购得,那么信息权利人很可能会收到大量的销售广告、资金借贷、考分查询、黑市交易等垃圾电话或短信.这导致权利人的私人信息被不相关的群体获取;而且由这些信息所招致的干扰,将会严重地影响信息所属人正常安宁生活,即侵犯到他们的隐私权.姓名作为个人信息的首要项目,是确定一位权利人区别于另一位权利人的第一标志.它与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手机号码一样,同样具备隐私的属性.
  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显然,正义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社会秩序,而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前提必定是公共利益得到了正当实现.
  例如,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何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基本的要求是通过媒体甚至是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向社会告知已经发生的案件(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
  至于是否应当公布被诉者的姓名,则需取决于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归案、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而尚未抓获,并且现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为了公共利益应当将他们的姓名包括相片向社会发布.比如在"苏湘渝系列持枪抢劫杀人案"破获前,国家鉴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提高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信心,排除恐慌,及早将犯罪主体缉拿归案,通过发布通缉令、媒体报道等方式,将人格利益的保护之秤向分量较重的社会公共利益倾斜,此时就可以抛开姓名的隐私属性.因为此类案件严重影响了公众的生活,破坏了国家、社会的管理秩序,有必要告知公众具体信息以防范犯罪的再次发生,并依靠人民群众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三、判定姓名隐私权的基本原则

  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划定该权利的边界需要高超而精湛的手法.时至今日,美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亦未给出具体的答案.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只是援引相关判例中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了限定.这一做法对尚未确定隐私权边界的我国而言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诚如上文所言,刑事被追诉者姓名具有隐私属性,他们在司法报道中对其姓名所享有的隐私权该如何确定,即哪些情况下应当将其列入隐私权范畴,确实是一个不易解决而又应当明确的难题,可以由以下三个原则来判定:
  第一,未经合法申请或允许不得公布.设立个人数据信息库的最初目的是方便国家管理,其中包含所有已经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或办理身份证人员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因此,公众有理由相信,如果未经严格的申请与证明程序,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机关及个人提供身份信息查询服务,更不能私自传播查询中所知悉的他人姓名等身份信息.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极为严重的现象:已经知悉公众姓名的机构将这些信息转售给他人或者未尽到保管义务而导致信息泄漏,这导致我们经常接到一些知道我们姓名的陌生电话或短信.从本质上说,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因为它已经超越了盗用、冒用、干涉他人姓名的范围,已进入获悉他人不愿公开信息的领地,而这一属性恰恰又是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第二,未参与市场活动可不透露.民商事交往中建立信任的基本前提是,知悉直接交易主体的姓名甚至是知晓实际交易主体的姓名,这一迹象在大型交易活动中尤为明显,可见姓名本身就是推动民商事行为的前提性因素.然而,当权利主体未参加甚至是被动参加民商事活动时,他们是否继续负有告知对方真实姓名的义务呢?答案必定是否定的,否则,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将被置于任意揭露的境地,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将无以为继.
  第三,不得因公布姓名而遭受不利益.民商事活动中,是否会因公开交易双方的真实姓名而遭受不利益(如财产损失),主要取决于市场运转中的盈亏机制,与公开行为没有多大关联,并且如果不公开姓名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失.但是,在行政甚至是刑事活动中公布行政相对人或者刑事被追诉者的姓名,是否会令他们承受更多的不利益呢?俗话说:对事不对人.也就是,我们的目的是维护善良的法秩序,即妥善处理纠纷,防止纠纷再次发生,而非刻意刁难某人.然而,如果在行政、刑事活动尚未结束之时甚至是执法行为已经结束之时,公布相对人、被追诉者的姓名,将令他们背负更多的负面评价,反而不利于事件的公正处理.对此,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它们分别采用"司法利益"、"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阻止在某些案件中公布被追诉者的姓名,只不过需要申请而已.

  四、刑事被追诉者姓名隐私权的救济

  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界对被追诉者私人信息缺乏相应的保障与救济渠道,因此有必要实现理性回归,构筑多层次、全方位的权利保护体系,以实现被追诉者顺利重返社会、刑事司法改革"软着陆"的目的.建议构筑以行业规制为基础,民法救济为纽带,以刑法救济为保障的权利保护体系:

  (一)行业规制
  新闻媒体在当今社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信息传播者的垄断地位及其渗透领域的广阔性也增加了公布被追诉者姓名信息的风险.而相关立法和行业规则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新闻法》缺失.规范新闻传播行为的法律主要体现在宪法、刑法、新闻出版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规范分散而不系统;另一方面,行业规则形同虚设.2009 年修改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 《职业道德准则》)仅规定在法庭判决前不得做定罪、定性的报道和评论,并未如德国等西方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公布被追诉者的确切姓名,与此同时也缺乏有效的行业处罚机制.鉴于此,我国应当考虑制定较为系统的《新闻法》,全面而有力地规范新闻传媒行为.该举动并非限制新闻自由,而是要求媒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关注他人利益,即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新闻媒体从事新闻传播工作的起点与终点,媒体关注的焦点不应也不能仅是信息销量.与此同时,新闻界有必要依据《新闻法》进一步细化《职业道德准则》,强化违反者承担的行业责任,使目前的准则更具备可操作性.《职业道德准则》是增强行业自律性的有效途径,各国规范新闻报道行为无不是实现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结合.另外,可以借鉴英国做法,允许报道但暂时不允许公开,即部分新闻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不再是时效性,而是合理性与真实性,这样的做法更能有效地保护被追诉者的姓名隐私权.

  (二)民法救济
  因侵犯隐私权而需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公民的相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由此可知,我国民事法律已经对隐私权的一般侵权要件与责任承担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不足,具体到保护被追诉者姓名隐私的语境,则应当较为详细地规定侵权责任主体(仅仅是新闻媒体,还是包括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个体),同时也应当明确构成侵权的主观过错形态(仅包括故意还是也包含了过失).从更有力地保护被追诉者的姓名隐私权来说,侵权责任的主体不应当局限于新闻媒体范畴,毕竟另外两大主体也极有可能侵犯被追诉者的权利,否则仍然无法堵住泄漏姓名的漏洞;另外,在考察主观过错形态时,可以将故意与过失都归入承担责任的范围,只不过应将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加以区别而已.只有这样才能使被追诉者更为明确的知晓是否发生侵权行为,也才能更有目标性地寻找权利侵害人,以救济受到侵犯的权利.

  (三)刑法救济
  刑法是其它法律的保障性法律,也可以称为最后、最有力的救济渠道.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直接规定侵犯他人隐私的条款,通常通过侮辱罪和诽谤罪予以救济.这样的法律配置将造成一大缺陷,即新闻媒体真实的、客观的报道案件,只是在报道中透露了被追诉者的姓名,却给被追诉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时,并不符合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无论基于什么目的公布被追诉者姓名都难以寻求刑法救济.一些国家的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了不同路径,如美国刑法对隐私权保护全面而分散,导致各法条之间呈现不协调态势,保护效果不明显;英国对隐私权保护则采取间接方式,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不但条文稀少,且相对零散,难以对隐私形成有效保护.因此,运用刑事手段救济受侵害的隐私权,必须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符合本国国情.结合我国隐私性法律匮乏的实际情况,运用刑事手段救济被追诉者的姓名隐私时,我们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需要设置藐视法庭罪.在审前阶段公布犯罪嫌疑的姓名,不仅侵犯了被追诉者的姓名隐私(能够公布的情形除外),也威胁着法庭的公正审判.然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规定了审理阶段扰乱法庭审理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侦查、审查起诉影响法庭公正审理的行为是否违法,仍属于立法空白."对民事或刑事诉讼或与民事或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进行报道可能影响司法,特别是,其可能对公正审判的权利造成损害,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危险."而实施该危险之人,则触犯了藐视法庭罪.这意味着,法院将审判权适当延伸至审前阶段,以规范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的行为,这既可以强化媒体人的责任意识,又能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工作,从而有效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引入藐视法庭罪以填补立法空白.第二,如何构筑刑事保护体系.藐视法庭罪集中体现的是如何维护法院公正审判职能,只是附带救济了被追诉者的姓名隐私权.如需从被追诉者角度考量,则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法律,以合理构筑刑事保护体系.《刑法》视稳定性为圭臬,而被追诉者姓名隐私的范围,以及何时为隐私具有不确定性,故《刑法》难以独自承担保护被追诉者姓名隐私的重任."以附属刑法和刑法典相互补充的刑法双轨制立法模式能够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协调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体系,从而更有效保护隐私法益."详言之,在刑法典中规定诸如藐视法庭罪等,确定处理侵犯隐私权的一般原则,而在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具体明确严重侵犯姓名隐私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样既避免了刑法的不稳定性与繁杂性,同时又使姓名的隐私保护更具针对性.

  五、结语

  当自然人被贴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标签时,他们对不公开姓名等身份信息有着特殊的需求,姓名隐私权随即出现.公开姓名并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获知更多的司法指导意见或更全面地监督法庭审理.相反,公开被追诉者的姓名,激发公众探索激情,只会对法院的公正审理蒙上一层阴影.当然,我们所倡导的姓名隐私权,并不包括所有被追诉者,应当排除公众人物、再犯可能性大的性犯罪嫌疑人等.
  应当以不公开被追诉者的姓名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判定姓名隐私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未经合法申请或允许不得公布;未参与市场活动可不透露;不得因公布姓名而遭受不利益.面对我国刑事被追诉者私人信息缺乏相应的保障与救济渠道的现状,有必要构筑以行业规制为基础,民法救济为纽带,以刑法救济为保障的姓名隐私权保护体系,为被追诉者构筑起坚固的权利堡垒.(论文作者:蒋志迪1,邓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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