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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异与调适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7 共5383字

  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企大量涌入,民营企业异军突起,用人单位对劳工的需求量不断增大。大批农民离开农村、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产生了新型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同于我国传统的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不时侵犯劳工的正当权益等。笔者认为需要对劳动关系变异及其引起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了解我国劳动关系的变化并促进对策的思考。

  一、劳动关系的当代变异及其特征

  ( 一) 劳动关系的内涵

  关于劳动关系的理解,中外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西方学者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主张劳动力市场在解决劳资双方争议当中的绝对作用。劳动力像商品一样,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其价格;二是认为工会对解决劳资纠纷的作用有限。虽然初步承认工会在调节劳动关系中应发挥一定作用,但是其作用是微不足道的;三是主张法律和工会的有效作用。劳动关系不是纯粹的商品关系,不能完全由市场来调节,国家应该制定相关法律和强化工会的作用;四是支持政府加强干预。政府是经济活动的主导,劳动力市场及其秩序都离不开政府的积极作为;五是主张员工集体主义。工人受雇于企业后,接受企业的管理,处于相对分散的状态,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工人有必要加强联合,形成员工集体主义。[1]

  我国学者也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劳动关系可以分为广义的劳动关系和狭义的劳动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双方在劳动或劳务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其主体还包括劳动者的集体组织。狭义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自然人)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所形成的法定义务和法定权利的社会关系。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外资经济和民营经济大量存在,用工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笔者认为我们所说的劳动关系应该界定为狭义的劳动关系。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劳动关系有特定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一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只能是具有法定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 16 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二是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在职业劳动、集体劳动、工业劳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劳动过程是指用工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工作条件,劳动者参与其生产的过程。三是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就是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对劳动者进行使用和管理。劳动关系的财产关系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四是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当事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合法原则设立、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完全自由择业的可能性较小,劳动者往往从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劳动关系往往还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2]

  ( 二) 我国劳动关系的当代变异及其特征

  劳动关系变异在国外表现为非典型劳动关系,其主要表现为劳动临时化、工作地点易变性、劳动关系多层级性、劳动社会福利被边缘化。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两千多年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我国现阶段逐渐呈现出比较健康的劳动关系,这主要是由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决定和司法保护劳工权益的结果。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异,其中主要表现为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特点主要有:一是用工主体比较广泛;二是劳动者在受雇的过程中,其主体地位比较高;三是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四是雇佣双方是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劳务关系的内涵非常广泛,劳务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互不隶属对方。这种关系大多是有名合同,例如居间、承建、行纪、保管、运输、工程承包等合同。劳务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一是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二是合同标的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劳务;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四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和是否有偿是任意的。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只能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出现变异,究其原因主要是用工单位为了获取较多利润,规避公法的强制干预,损害劳工的合法权益。[3]

  ( 三) 劳动关系变异引起的问题

  我国劳动关系发生变异,它必然引起相关问题,这些问题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次,具体包括:一是我国出现了由传统的劳动关系变成了新条件下的劳务关系,但我们仍然使用传统劳动关系来描述当前的现实,出现理论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以及法律的不适用性。二是新型的劳务关系使劳动者丧失了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劳动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更需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积极干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就这两点问题,下面分别具体论述。

  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异及其理论与法律调适问题

  ( 一) 劳务关系形成了与传统劳动关系的差异

  劳务关系的产生对传统劳动关系发生了变异。其变异体现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如下差异:

  (1) 主体不同。劳动者的范围是指具有特定的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其年龄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比劳动关系更加宽泛,不再具有特定性。劳务提供方是指能够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个人、法人和组织,不再专指劳动者,也不再受到年龄的限制。

  (2)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务关系双方在确立劳务合同关系之前,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关系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的地位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受限于雇佣者,比如劳动者必须接受企业的日常管理,积极参加企业的各种培训,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劳务双方之间的行政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人身自由不会受到他方的支配和约束,当然他方也没有培训提供劳务一方的义务。劳务双方只存在纯粹的经济关系。

  (3) 对生产资料的依附程度不同。在劳动关系中,资方拥有全部生产资料,而劳动者没有任何可供自己完全支配的生产工具和生产原料,劳动者的活劳动完全依附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方在劳务关系中可以拥有自己的生产工具和生产原料,他们的劳动不再依附用工单位,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4)享受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依法享有资方为其提供的各种培训和提升劳动技能的机会,还享有每周至少休假一天的待遇,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等社会保险,而且用人单位提供的月工资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义务为劳务提供方承担各种人身和社会保障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在实际的用工过程中,经常误导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务合同,降低用工成本,增加利润。

  (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则不同,国家没有制订特别的法律进行强制干预,而是把劳务关系当作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用《民法》来调整。[4]

  (二) 差异造成的理论和法律不适与调适问题

  由于我国出现了劳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异化成了新条件下的劳务关系,但我们仍然使用传统劳动关系来描述当前的现实,出现理论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以及法律的不适用性。

  从以上对比可知,传统关系理论的内涵、特征与现实劳务关系都有很大的差异,可是我们对劳动关系理论研究仍然停止不前。笔者认为:一是理论界在思想上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我们应该要有不断创新的精神和积极开拓的全新视野,从理论的高度主动回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二是加大对传统劳动关系和新型劳务关系的对比研究,创造性地提出一种适应经济、社会和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理权益的新型劳动关系理论。例如:传统劳动关系主体的范围比较狭窄,新型劳动关系应该主动回应时代的发展,适当扩大它的范围,只要是用人单位直接利用劳动者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都应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新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独立于劳动生产资料,获得相应的人身自由,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应该有较大的提高,工会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发挥较大的作用。

  随着传统劳动关系变异速度的加快,法律又处于相对禁止的状态,我国现行法律不太适应这种社会劳动关系的变化,用工秩序出现一些混乱,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例如: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对较小,因社会和自身原因,农民工表现为劳动临时化、工作地点易变性、劳动关系多层级性,又加上农民工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不强,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我国劳动公法的有效保护。农民工提供的活劳动虽然很难得到劳动公法的保护,但是他们提供的劳动毕竟也是劳动,也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不小的贡献,不是一般的社会商品,不能完全用私法调整。笔者认为:一是适当扩大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劳务法,以弥补劳务关系法律使用的真空。

  三、必须深入认识劳务关系的特征和加强政府的积极干预

  在“万众创新,大众创业”发展理念的号召下,市场主体快速增加,劳动力需求日益旺盛,大批农民工进城加入劳动者大军,推动我国经济快速、稳健向前发展,但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自己应尽的义务,滥用劳动关系变异,损害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此可知,加强对劳动关系变异的干预,规范用工秩序,变得越来越重要。

  笔者现就如何规制劳动关系变异提出如下建议:

  ( 一) 必须深入认识和把握劳务关系的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知,传统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主体范围、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其中劳务关系最大的特点就是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特别低。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没有休假,不能参加劳动技术培训,不能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维护。就因为劳务关系的这一特点,很多用人单位就会利用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把本应属于劳动关系的变为劳务关系,规避劳动公法的制裁,损害广大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社会和政府都要深入认识劳务关系的这一特征。

  ( 二) 政府必须加强对劳动实践的积极干预

  1. 加大立法力度,严格界定用工关系。在制定法律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加强对临时工的法律保护和对用工个人和单位进行限制,用数字等方式严格界定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比如临时用工的最长期限不得长于 6 个月,临时用工的个人或单位不得直接用工,而必须经过合法的临时工介绍所进行。用工单位与临时工介绍所形成劳务关系,工人与临时工介绍所形成劳动关系。设立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大大高于其他行业公司,劳务公司还应提取一定数量的用工风险保证金。劳务公司向外输出劳务时,必须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为工人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和承担所有的用工风险。

  2.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打开政府政策法规网站或者翻阅政府下发的政策文件,我们不难找到很多有关劳动执法的内容,为什么如此多的政策法规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主要是劳动部门的执法行为缺少上级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所致的。因此,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对下级劳动执法行为的有力监督,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坚决处罚。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应该实行公开,接受人民和媒体的监督。加快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力度,畅通劳动人民对劳动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快速诉讼的通道。

  3.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在用工过程中,很多个人和组织没有取得相应的市场主体资格,却以雇佣的方式大量用工;有些用人单位还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劳动义务;有些不具备劳务输出资质的单位,却非法为他方提供劳务;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却故意与非法劳务提供方签订劳务合同,逃避用工义务和用工风险;有些用人单位经常雇佣临时工,随意解雇工人。针对以上我国用人单位的种种违法用工行为,工商行政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该转变“重审批,轻监管”的执政理念,通力合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情节较轻的,处以较大限额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巨额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4. 加快全民普法教育的步伐。要有效干预劳动关系变异,提高全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是非常必要的。在群众法制意识比较淡薄和文化素质有待提高的大国,要迅速普及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快速培养他们的法治思维,是非常不易的。笔者认为,应在中小学开设劳动法、民法等法制课,把法律纳入中高考。大学专门开设法制必修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社区法律教育中心,加强社区法制教育。

  总之,我国劳动关系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变异,主要形式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其中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常常利用自身的优势与工人确立劳务关系,损害广大工人的切身利益。只要理论界加强理论研究,政府加强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立法和普及法律知识,劳动关系变异就会得到有效规制。

  参考文献:

  [1]程延园。 当代西方劳动关系研究学派及其观点评述[J]. 教学与研究,2003(3):58.
  [2]张孟民。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比较[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2):23.
  [3]李长健。 论劳动关系的异化[J].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71.
  [4]曾礼庆。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性分析及定性[J]. 经济与法,2007(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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