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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期间的不公现象与保障机制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16 共3636字
摘要

  一、当前法律架构下大学生实习期间存在的法律问题及不公现象

  (一)实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维权难

  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需要承担人身意外伤害的风险,包括上下班时的交通事故、工作环境中可能引起的职业病以及履行职责中遭致人身伤害等。 若造成的伤残等级较高,他们会请求法院认定自身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但若伤残等级较低时,他们倾向于通过《侵权责任法》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为何出现这两种诉请的差异?因为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数额是以实习生的报酬或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础的,在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赔偿倍数越大。但若伤残等级较低,依此计算获得的赔偿是低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精神赔偿)。

  而实务中,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常不认定实习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意味着在伤残等级较高时,实习生只能接受侵权责任法下较低的赔偿,而不能获得劳动法下的较全面赔偿。

  (二)实习生劳动力被滥用

  对于许多单位,尤其是生产性企业或者是业务量大的外资企业而言,实习生已经成为维护企业内部各个部门运转的基本劳动力。许多企业长期招募实习生,以达到以较低成本获得高素质人力的目的。由于实习生缺乏劳动法上有关工时制度的保护,他们会被要求无偿或廉价加班。

  大多数情况下,在以工作日计算的情况下,实习生超过八小时之后的加班时间通常没有加班费;而在以小时计算的情况下,超过八小时后也只不过以原单价计算而不是双倍。当前企业滥用实习生劳动力的现象泛滥,实习生们每天工作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八小时,非但劳动所得无法得到保障,生命健康权利也被漠视。

  (三)实习报酬过低且税负过重

  根据各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京津沪深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居于前位,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均在十八元以上,即一名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所获得的日工资至少为一百四十四元。反观实习生劳动力市场,大多数都没有这样的待遇。这种保护上的疏忽,损害了大学生的应得合理劳动对价的权利。

  此外,现行的法律规范及税制对于实习生而言更是重大负担。现行的法律将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视为劳务关系。

  在这个法律关系基础上,实习生不得不遵守税法的规定,在收入不满 4000 元的情形下(大部分情况下实习生收入是不满 4000 元的),扣除 800 元后的部分要缴纳 20%的劳务报酬税。这样的税负无疑是过重的。

  二、实习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上述的诸多问题中可以发现,劳务关系的定位显然使得实习生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善的保障。因此,重新定位实习法律关系性质对于解决现实问题和实现社会公平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大学生实习可以分为教学实习、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这些实习类型是根据实习期限和实质内容的不同为标准而划分的,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实质也不同。

  (一)教学实习

  教学实习,是指该学生参与的实习是其就读的高等院校在教学方案中设置的学习课程。教学实习中,实习单位通常是与学校签订合同成为实习基地,或者由实习单位接收学校开具的大学生社会实践推荐信而接收该名大学生为本单位的实习生。

  在这项实习关系中实质上包含了三方法律主体:实习生、实习单位和学校。 其实质是将课堂转移到了实习单位,而实习单位的带教老师相当于学校课堂内的老师。这种情况下,主要的法律关系还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而实习单位实质上就是学校的受托人,受学校的委托对学生进行实务课程的训练。教学实习是没有薪酬的或只有一定数额的补贴(交通补贴、饮食补贴等)。一旦学生参加教学实习时发生人身健康损害事件,学校应对学生承担责任。实习单位只有在严重失职或者是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才对实习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带薪实习

  带薪实习,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课外时间实习,在习得工作经验的同时也能获取一定的报酬。带薪实习的实习生一般都要具有实习单位要求的入职条件并通过单位的面试。

  带薪实习类型下,实习生的工作性质与正式员工无很大差别,都是由单位对自身劳动力进行支配。实习生对单位具有组织上和经济上的双重隶属性。组织上的隶属性体现在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并无委托关系,学生同时与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存在并行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经济上的隶属性体现在实习生通过实习获得报酬。

  (三)就业实习

  就业实习,是指大学生在毕业前夕以测试留用为目的而进入实习单位实习。就业实习通常为全职实习。实习生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均与正式员工无异。就业实习与教学实习、带薪实习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具有留用机会。

  通常而言,就业实习的单位是在对该名学生的素质和能力等各方面予以充分考评之后才签订实习协议的,而该名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表现优秀,符合实习单位的招录标准的话,能够在毕业之后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正式员工。

  大学生在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这两种情况下最易受到侵害且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其法律关系实质也备受争议。故下文中,笔者所论述的大学生实习专指带薪实习和就业实习。

  三、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异同

  (一)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相同点

  1.与所在单位的关系。在建立关系之后,实习生对单位产生了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体现在实习生在提供劳动时不代表自身独立的人格,所为的业务行为均是以单位的名义而进行的,而不是以实习生本人的名义。经济隶属性是指实习生的报酬由单位按照协议规定核算,而不是通过其他任何方式诸如直接与客户之间发生报酬关系等。在这点上,实习生与单位的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同。而在劳务关系下,法律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关系,不存在人身和经济隶属性。

  2.劳动力的支配权。实习生须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承担的工作内容、范围和工作时间均由单位决定,并非自主地进行劳动。因此,单位对于实习生的劳动力具有支配权,这与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也是相符的。在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是通过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和方式等,以自身的专业和技能等提供劳务,支配权不在接受劳务方。

  3.工作的风险责任。实习生在工作中产生的任何经营风险,诸如设备毁坏、商业失利等非实习生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均由实习单位承担。这一点与正式员工与单位的关系是相同的。但是劳务关系中,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成果尚未转移或成果具有瑕疵,其风险是由劳务者承担的。

  4.劳动报酬的性质。实习生所获取的报酬是由单位的财务系统按月或按约定方式进行支付,与支付报酬期间内单位的利润、产品销售量以及市场价值的波动无关。但是劳务关系中的报酬通常是一次性支付的且与劳务的市场价格紧密联系,变动较频繁。

  (二)实习法律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不同点

  1.与单位关系的单一性。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通常与单位具有单一的劳动关系,组织上具有单一的隶属性。但是实习生在服从单位进行劳动力支配的同时,与所在学校也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其人身和时间等也是具有管理权和承担责任的。因此,实习生实习期间社会关系不是单一的。

  2.工作时间的固定性和法定性。标准劳动关系以全日制用工形式为主,且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有保护性的规定。实习生类似于非全日制用工,但是却缺乏与非全日制用工同等的法律保护,造成单位滥用实习生劳动力的现象。

  3.最低工资和税收、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现行法律对于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税收和劳动保障具有完善的规定。但是实习生的报酬问题未被纳入考虑,且现行对实习生报酬依据劳务行为进行征税,对实习生的人身等保障更是缺乏。

  不难发现,实习关系符合了劳动关系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只是在特定方面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但是,这些方面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本质。现行劳动法律将实习关系完全排除出劳动法律的保障是不合理的,应将实习关系视为特殊劳动关系予以保护。

  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从特殊劳动关系的定义出发,实习关系可定义为:大学生一方面在学校接受教育和管理,但同时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特殊劳动关系来对实习关系进行定性,现实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四、大学生实习期间利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通过对实习类型和实习关系实质的分析,大学生实习利益期间保障机制的建立是以重新定性实习关系为基石的。具体的建议是:

  1.完善劳动法律,将实习关系定义为特殊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实习生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最基本的劳动条件都有了劳动法律的保障。

  2.加强督促实习协议的签订。实习协议对于实习生而言,是权利和劳动条件的依据。而且提高实习协议的签订率,也能使实习生们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权益。

  3.强行推行实习生商业保险制度。即使将实习关系纳入特殊劳动关系的范畴,实习生还是不能进入社会保险的保护范畴,那对于实习生的人身健康安全应如何保障?关键就是要求单位必须为实习生缴纳商业保险,保障实习生获得合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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