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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体制面临的问题与改革路径(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6388字
  ( 三) 军事法院的角色定位不鲜明
  
  董必武同志早在1957年就要求“军事审判机关也是要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审判活动”,“法院主要的工作就是审判活动”,⑥但实际上军事法院的地位和职能作用始终受到“究竟是军队政治机关还是国家司法机关”这一问题的困扰。曾几何时,在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时,甚至出现将军事法院与军队保卫、宣传等部门一同编制办公,对外宣称“宣法处”的咄咄怪事。更令人困惑的是,从1991年起,历部《政治工作条例》都将军事审判、检察工作归入政治工作范围加以规范,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将军队政治机关与军事检察机关和军事审判机关的关系确定为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但是无形中为军事审判、检察机关作为军队政治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了法规依据,于是军事法院代表国家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作用逐渐被淡化,军事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可避免地时常受到来自各级政治机关和领导干部的干预。其实,《政治工作条例》规定的指导关系是表象,领导关系才是实质。军队许多领导干部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片面理解为各级党委( 政法委) 尤其是军政主官直接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军事审判机关也把听从领导的指示和意见当作是服从党的领导的应有之义。军事司法机关对军队及其政治机关客观上依附性较强,导致军事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使审判权就难以实现。“全国军事法院系统的办案数字并无权威发布,军事法院每年也无需向人大报告工作。据军法专家透露,刑事案件,上世纪50年代全国军事法院一年要审理上万起,1980年代多的时候也有1500起左右,目前每年仅100多起,相比上千人的全军军事法院、检察院队伍,可谓‘案少人多',’有的大军区级的法院,一年一起案件都没有‘.”⑦
  
  ( 四) 军事审判人员资格呈双重性
  
  军事法院编制在军队政治机关,军事法官又属于现役军人,因此,我国军事法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现役军官又是法官或检察官。一方面,这类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等法律和军队条令条例规范,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外,⑧其他军事审判人员均由军队政治机关按照干部任免权限任免; 另一方面作为法官,其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自2004年10月1日起,军事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军事法院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按照三等十一级评定法官,其中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大法官。由于评定后的军事法官等级与个人权利、义务及其待遇没有直接挂钩,这项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成效甚微。作为现役军人,服从命令是其天职; 而作为法官,服从法律则为天职。因此,“法官与军官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角色和界域分明的两类职业”.⑨一方面,“军人身份意味着服从与等级,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的军人是不可想象的”;(10)另一方面,由于军队司法工作人员( 军事法官、军事检察官) 考虑到隶属关系和人员任免权限,对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敢理直气壮,对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不敢抵制,甚至有的军队司法机关向上级首长( 党委) 汇报案件已经基本成为一种工作制度。于是,军队领导干部“打招呼”直接插手具体案件审理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办案人员坚持依法办事,敢于抵制上级领导的意见,很有可能受到不予重用、调离、转业等处理。军官的身份与审判官独立依法行使职权存在着天然的对立性。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这一矛盾大多难以消弭,不可调适。
  
  ( 五) 军事审判机关的立法保障严重缺失
  
  新中国成立以来,军事法院的体制建制无论如何变化,但其称谓和组织形态存在于国家司法制度之中有着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也历经长达60多年运作的实践检验。早在1955年,军队有关部门便根据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起草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事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草案)》。1978年1月军事法院恢复后,军委和总政有关部门又先后草拟、修改了数稿,该法的立项多次列入国家立法计划,但草案几次启动几次搁置,至今未见有实质性的进展,各级军事法院的领导体制、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案件管辖范围等仍然无法可依,办案工作除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外,还得依靠军队内部规定或习惯做法运作。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加强的新趋势下,国家法律制度的严重缺失已经严重影响军事审判机关的自身建设与存在,导致社会上对我国军事法院及军事审判合法化的各种质疑。
  
  有的学者曾将军事法院组织法的立法严重滞后的原因归咎于军队体制编制的调整改革始终处在动荡之中,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军事法院作为军队编制内设立的专门审判机关,其组织建制与军队整体编制体制的调整改革固然有着一定联系,但是其“立法难”的困扰主要源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与军队法规( 政治工作条例)对军事法院的定性存在相互重叠甚至抵触的内容密切相关,人们对军事审判机关的性质认定心存芥蒂。此外,与军队有关部门力求通过国家立法的途径单方面一揽子解决军事法院管理体制、机构员额设置等的问题也有一定关系。上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多次催促总政治部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两法”,但由于负责军队编制管理的有关部门与起草部门意见不一,立法项目迟迟难以出台。
  
  三、军事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和措施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通过的两个《决定》,不仅拉开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帷幕,而且吹响了军事司法机关体制改革的进军号。为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军事法院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如箭在弦。
  
  ( 一) 明确军事法院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重点目标
  
  坚持以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要求和***总书记的有关重要论述精神为指导,在继续抓好过去党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军事法院体制机制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重点难点问题,保证军事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同时,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和做法,进一步体现军事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保证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通过健全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审判制度,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国防利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与改革,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按照十八届三中和四中两个《决定》的要求,根据当前军事审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军事法院体制改革的重点目标应当包括: 从加强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的需要出发,通过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途径,建立完善国家司法与军事司法的统一、协调、高效的运行机制,理顺军事法院系统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军事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符合军事审判工作职能和特点的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军事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完善军事审判人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完善保障各项军事审判职能依法实现的法律制度,诸如军队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推动军事法院人、财、物单列管理,确保公正司法目标实现; 从国家和军队审判实际出发,依法确认军事法院的案件管辖种类和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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