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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机制导入证券发行保荐人制度的过程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03 共4055字
论文摘要

  保荐人制度的确立无疑在证券市场引起轩然大波,在肯定该制度的前提下,认识到保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才能够驾驭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风险。 证券市场承担桥梁作用的中介机构诚信缺失现象令人堪忧,保荐人制度的前景也不容乐观。 如何有效地将证券市场诚信机制导入保荐人制度是确保证券中介机构地位的关键因素,同时理清保荐人制度与其作用相似的制度的界限划分才能真正地激发保荐人制度存在的应有之义。

  一、保荐人制度存在的典型问题

  证券市场引入保荐人制度最具说服力的理由是保荐人的持续性保证责任。 上市公司上市前, 保荐人须为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同时又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真实情况向投资者承担保证职责;上市后,保荐人应督促监督发行人上市后的表现以避免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承担持续督导义务。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这些职责统称为保荐人的保荐责任。 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较长,不仅仅承担公司上市之前的推荐职责,还要承担公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职责,这一过程的顺利完成就形成了保荐制度。 这不仅能够有效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还会将保荐人的保荐责任与发行公司上市前后的持续诚信表现与券商执业质量的考核紧密联系起来, 通过责任约束券商的同时促进券商提高执业能力。 保荐人制度的持续保证责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问题。

  (一)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不健全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保荐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为保荐人在证券未能通过审核上市发行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对于证券发行上市以后保荐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证券法》改变了过去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形式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思维定势, 大量设置民事责任条款,将民事责任放在了主要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 条规定可以看出, 追究证券市场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投资人必须以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裁决书为依据, 但是我国采取集权式①的政府监管体制,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行使部分行政主体的职能,因此保荐责任通常被视为行政责任。 民事诉讼对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前置性程序要求,导致大量违规、欺诈行为逃脱制裁,受害投资者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手段保护个人权利。 尽管是相对严厉的“冷淡对待”以及资格处罚制度,也不具足够的威慑作用。此外,保荐人的民事赔偿主要依据《证券法》第 26 条规定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归责原则,对在实践中故意、过失和无过错行为不区分的情况,这将弱化法律制裁作用。

  (二)保荐人选拔非市场化

  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资格考试就可以进入保荐行业,形式上看较高门槛准入制度有利于提升保荐人的整体水平,但是忽视实践能力的准入规则违背了市场化选拔人才的基本原则,最终弱化了保荐制度的优势。 在市场保荐人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我国采取调控考试通过率和资格限制等手段管理保荐人准入导致该行业中的两种不良现象:一种不良现象是保荐人实践水平不高, 热衷于内部争项目;另一种则为唯考试是重,忽视实践经验。 投资证券行业是市场化的业务,保荐代表人的选拔也应该市场化,但是现行保荐人的产生制度明显违背选拔优秀人才市场化的趋势。

  (三)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权责不明

  我国保荐制度过分看重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不仅使得保荐机构责任游离于监管之外,且易造成评价上市公司质量高低完全依赖于保荐代表人个人素质的优劣。 保荐人制度变成了保荐代表人制度,增加证券公司运营成本的同时保荐代表人也成为“特权阶层”。 目前, 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人员的增加,在融资项目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保荐代表人有可能为争取项目而不履行尽职审查义务。 在这种情形下,对保荐代表人角色的过分倚重是相当危险的。

  分清保荐机构责任与保荐代表人的权责,才不至于在盲目追求高水平的保荐代表人时,忽视了保荐机构应承担的持续督导责任。

  二、保荐人制度的相关法律界定

  (一)保荐人制度的法律地位

  保荐人是遵循市场规律来运作的独立市场主体,其独立性表现为:第一,根据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第 9 条规定可知保荐人为证券经营机构、综合类证券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赋予保荐人独立的法律资格。 第二,从制度设立目的以及保荐人运作方式来看,保荐人不是审核机构的附属,其主要是担当证券市场上市发行的“把关人”,从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从保荐职责和法律责任来看,尽管保荐人的利益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的成功发行及其之后的良好运作, 但是保荐人不是发行人的共同体,因为保荐人利益的取得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勤勉尽职的基础上的,所以保荐人的保荐职责及法律责任仍具有独立性。

  (二)与承销机构的区别

  从投资者商业交易形式看,保荐机构与投资者不产生直接买卖关系而承销商直接和投资者发生证券买卖关系。 《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保荐人、承销商为不同的证券业务经营主体,若想真正区别二者界限,应从二者的业务范围入手进行实质分析。

  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合法真实以及保证其权利不受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而承销商的核心职责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 此外,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较长的职责期限,如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由此导致二者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承销商只承担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过错责任,而保荐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与通道制联系

  在通道制下,大投行的市场开拓能力、保荐责任意识、营销能力远远超过其获得的通道数量,但由于通道数量所限而不得不保留大型项目以及能够快速实施的中小项目。 放弃一些由于通道暂时受堵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将项目转移到通道剩余的投行名下或者规模较小的承销项目,造成项目资源的流失实属制度的缺失。

  虽然在通道制下股票发行“名额有限”的特点未变,但由于通道制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制遴选和推荐上市公司和股票发行人的做法,使得券商在真正承担起股票发行风险的同时也真正获得遴选和推荐股票发行的权力①, 成为名副其实的股票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 保荐责任制将加大投行的守门责任和违规成本,但在通道制下我们仍然担心某些“风险偏好者”仍然可以在同一问题、投行判断和标准不同的间隙间通过发行审核,如何消灭这类害群之马应引起监管层重视①。

  三、诚信机制导入保荐人制度的过程

  保荐人制度是投资者进行投资时的 “镇静剂”。当投资者意识到购买证券后保荐人能够为上市公司承担后续担保责任,都愿意投资购买股票,这也是保荐人制度的优势。 但是如何让投资者相信上市公司能够带来其预期的收益关键要发挥诚信机制在证券保荐人、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者之间的传导作用。 诚信传导机制是保荐人制度必不可少的桥梁,大多学者研究都是一笔带过提及保荐人应该诚实信用,但是很少有学者能够将诚实信用在这几者之间的传导详细地梳理清楚。 笔者就诚信在证券保荐人、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者之间的传导过程进行仔细探究,以期论证证券市场诚信初步形成的过程,从而达到论文论证目的。

  证券市场诚信构建主要是从证券保荐人、 上市公司、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者之间形成的五种关系出发进行研究,诚信原则在四个主体之间充当的角色各有不同,但彼此之间环环相扣,激发保荐人在证券市场的活跃地位,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 诚信在保荐制度的传导主要有以下过程:

  1. 证券保荐人与上市公司前后的持续关系表现为尽职推荐与持续督导,为了赢得更多的市场主体及降低风险, 上市公司愿意与证券保荐人合作,形成初步内部连带关系。

  2. 证券市场与投资者之间是市场供求选择关系,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根据市场诚信预期好坏选择所要投资的上市公司,此时证券市场还只是投资者的平台,并没有太大联系。

  3. 证券保荐人与证券市场互相吸引,证券市场通过市场诚信预期传导于证券保荐人,而证券保荐人依赖社会诚信保荐向证券市场宣告,彼此之间因诚信相互达成默契,选择中意的券商。

  4.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是直接的买与卖供求关系,上市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必须依靠已经建立的公司诚信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预期收益,则投资者审核上市公司的诚信决定是否予以投资。

  5. 诚信在证券保荐人 、上市公司 、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者之间循环一圈后未必会给予投资者十足的信心,此时证券保荐人与投资者之间是整个证券诚信传导圈的核心,保荐人制度与诚信相融合的关键, 即证券保荐人向投资者履行承诺保荐责任,投资者基于证券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用保证,放心地对其保荐的上市公司投资。 投资者往往是证券市场的弱者,对上市公司的行动有一个持续督导的证券保荐人,势必会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经过上述的五个过程后,诚信在证券市场的地位也就初步构成,诚信在这过程发挥的作用即是诚信传导机制形成的过程。 至于在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过程中,保荐人制度与诚信机制该如何妥善运行还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笔者只是将证券市场诚信传导机制构成的核心初步轮廓展现出来,至于细微之处还需要更深的理论进行细致研究。 保荐人制度运行还存在很多问题,若想将诚信传导机制有效地融入其中,解决保荐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构建证券市场诚信的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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