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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30 共5655字
摘要

  1 引言。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标准化工作机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运行模式与 WTO/TBT 协定要求也不尽相符。对于我国来说,实施技术法规与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不仅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要求,也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建立技术法规和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效能。

  2 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研究。

    2.1 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筑技术管理体制概况。

    纵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体制,即实行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和自愿采用的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技术法规由政府颁布,技术标准由标准化组织颁布。

  (1)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

  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

  1)单一制国家:由国家主管建筑业的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和管理全国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如英国、日本、瑞典、挪威等。

  2)联邦制国家:由国家认可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和管理供各地区(或州)采用的建筑技术模式规范,各地区(或州)可结合本地情况修改、补充后发布实施,如加拿大、美国、德国等。

  3)区域性国家联盟:由国家联盟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和管理全联盟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各成员国以国家法令方式发布实施,由各成员国的司法机构进行实施中的法律仲裁,如欧盟。

  (2)建筑技术标准管理模式。

  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建筑技术标准的管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非营利的标准化团体负责制定、批准发布与管理国家标准。由法律、政府授权本国或本地区的一个标准化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国家级技术标准,如英国、德国和欧盟等。

  2)政府指定标准化机构或权威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如日本等。

  3)“多元化”标准管理模式。由专门标准化机构、行业协会(学会)或专业团体分别制定、管理技术标准,如美国等。

  (3)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管理机构的关系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分别设有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保持必要的联系。

  具体表现为:

  1)政府部门派员参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政府部门代表作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理事会或评议会成员,参与本国标准化机构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工作,如德国标准化协会(DIN)的会员全体大会主席团中八名代表席位需由德国政府委派。

  2)政府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或区域国家联盟直接下达技术标准的编制任务。如欧盟委员会直接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等下达实施技术法规所需技术标准的制定任务。

  2.2 我国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现状。

  “技术法规”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最初见于 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指出: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时我国制定、颁布且实施的标准数量十分有限,不论国家标准,还是部标准,效力也都是一样的。这一时期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在表述上是同一含义。也就是说,标准是我国技术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但该《条例》使用“技术法规”一词,主要是强调标准内在具有的技术性与表现形式上的法规属性,并不表示我国真正建立了技术法规。1988年《标准化法》颁布,该条例即行废止,而“技术法规”一词不再出现在相关法律之中。

  加入 WTO 后,为适应 WTO/TBT 协定规则,按照《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界定,依据“概念等效、实施等效”的原则,我国将强制性标准赋予了技术法规的角色,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技术法规的作用。

  我国立法工作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也在逐步加强,一些专项法律(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引用了相关标准,一些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也引用了相关标准,明确工程建设活动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相关规定,使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成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2.3 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比较。

  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技术依据及其法律属性与作用。

  1)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作为建筑技术管理的执行依据。对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的管理性要求和技术性要求,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对以保证实现技术法规要求而采取的方法和途径等,制定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必须遵照执行;技术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自愿采用。

  2)在我国,对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成为全文强制标准或标准强制性条文,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联合赋予其强制性;对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表现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建筑标准兼具“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

  (2)制定机构和管理机构。

  1)在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一般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或其认可的专门机构,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立法。技术法规的制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强制执行,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监督。技术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广泛参与,经协商一致或投票表决通过后,由公认机构批准,自愿采用。

  2)在我国,标准化工作由政府部门主导,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大部分推荐性标准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并由政府部门履行实施监督职责。如果将我国的强制性条文视为技术法规,那么我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和管理机构相同,都是政府主管部门。这一点和国外相比,有明显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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