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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托运人及承运人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2 共4331字
  三、船货利益的不对等分析
  
  对危险货物海上运输制度进行研究,不外乎要对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制度、求偿方式进行分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然而,在现实中,承托双方的一些权利义务的规定并非完全对等,这就造成了船货利益可能出现失衡,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在分析船货利益平衡之前,首先要对承运人及托运人的界定范围进行明确和说明。
  
  (一)危险货物托运人及承运人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界定,清晰的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即缔约托运人,第二种是实际上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托运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在 FOB 下,当缔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同时,明确了实际托运人应当与缔约托运人承担同样的义务,更加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56我国《海商法》目前为止,只笼统规定了“托运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没有区分两种托运人的角色,然而这种笼统的规定会使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叠,笔者认为,当实际托运人与缔约托运人不一致时,两种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其他货物所有人或其他受害人赔偿损失且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的责任分配,应当首先根据两种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两种托运人的合同中没有相关责任分配的部分,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双方的过失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符合民法中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另外,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定资质,实践中,一些化工类企业、石油公司等危险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即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国家实行许可制度。
  
  然而对于一些小规模,偶尔涉及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并不具备危险品运输的相关知识,且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经常存在谎报、瞒报的现象。虽然 2005 年出台了《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但相关的海上危险品托运人的资质还没有被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保证海上海运事业的安全发展,可以在借鉴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明确的,有关海上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办法。
  
  对于承运人的资质,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规定了从事危险货物海上运输承运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承运人是否具备合格的资质也关系到其能否履行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承运人的资质主要包括人员资质、船舶资质及管理体制三个方面。从人员方面来看5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关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熟悉了解安全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知识、操作规程、货物的危险性及安全预防措施,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对于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19 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对于船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17 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另外,对于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不同时,本文认为考虑到危险货物海上运输安全的现实需要,实际承运人毫无疑问的必须具备法定的运输资质,因为其是否具有运输能力,在面对危机事故时能否做出快速的反应和正确的处理对于航程安全具有重要的关系。然而对于缔约承运人,由于其只是负责签订运输合同,并不实际参与危货的运输,虽然不要求其具备提供适航船舶及船员,但其至少应当知悉各种危货的性质、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危货对船舶和船员的特殊要求。
  
  (二)提供合同约定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的义务亦是承运人的权利,托运人具有向承运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危险货物的义务,反之承运人具有要求托运人如约提供货物的权利,或者在托运人违反此义务时,承运人具有求偿的权利。虽然我国《海商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危险货物的义务,但是由于承托双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往往规定,托运人应当在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向承运人如数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否则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亏舱费。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事先征得承运人同意,托运人不得单方面更改约定的货物种类和数量。这是由于在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在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承运人需根据运输货物的性质和特点准备船舶,使船舶适航。如果托运人在装货前临时更换了货物,必然给承运人准备船舶带来不便,从而会影响到船舶的安全航行。
  
  《鹿特丹规则》首次将这项义务明确纳入到国际公约中,第二十七条规定:“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同样的规定了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保证提供如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及数量重量。因此,就此项义务来看,当托运人违约时,若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承运人可依据运输合同主张违约金或亏舱费;若海上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此项义务违约金或亏舱费的计算方式,承运人需根据《合同法》主张因托运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并且负责举证。由此看来,船货双方在此项义务上的利益分配较为平衡。
  
  (三)对危险货物进行分类、妥善包装及标识标记的义务
  
  在实践中,海上运输合同中大多约定由托运人承担对危险货物进行分类、妥善包装及标识标记的义务,若托运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或没有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正确履行此项义务,承运人具有向托运人进行求偿的权利。
  
  在签订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后,托运人的首要任务是对危险货物进行分类,虽然在我国海商法中没有明文要求托运人要对危货进行分类,然而托运人在确定对货物的包装方式、对货物进行标识标记、填写提交相关单证前,不可避免的要对危货进行定性分类。实践中,托运人必须依据 IMDG Code 中对货物分类的规定,将所运的货物进行分类,如前文所述,如果货物的种类在 IMDG Code 中没有列明,并不意味着该货物不是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特点,与承运人进行沟通,以便承运人充分了解该批货物的特性,从而充分的准备船舶及照管货物。
  
  托运人在将危险货物分类后,应当根据 IMDG Code 该危险货物的分类下的包装要求,对危货进行妥善包装。对货物进行充分的包装是托运人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托运人完全履行此项义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危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由于货物在交给承运人运输前,一般处在托运人的控制下,因此危险货物的包装一般被认为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海上运输合同中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规定符合承托双方在危货托运中的发挥的实际作用和地位。
  
  一般认为,即使有时托运人委托第三人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人对承运人仍然有义务保证包装的妥善性和充分性,这种义务是不可转移的。在英国Goodwin, Ferreira&Co. v. Lamport&Holt Line Ltd63一案中,法官认为,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并且为了强调托运人包装义务的重要性,判定即使托运人将包装货物委托给第三人,托运人仍然应当对承运人负责,保证货物已经妥善包装,否则应当赔偿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托运人在赔偿承运人损失后,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然而本文认为,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有悖于船货利益的平衡,因为在实践中,托运人在赔偿承运人损失后,再向实际包装人进行追偿,启动新的司法程序,会消耗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并且对托运人来说未尝不是一件耗时耗力的纠纷,从司法判定来看,承运人的利益首先得到了保护,然而托运人的利益却被退而次之。
  
  妥善包装过的货物能够经受和抵抗在航行途中遇到的潜在危险,因此,如何确定货物“妥善包装”的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然而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检验标准。要确定货物是否经过妥善的包装,必须要考虑个案中全部的因素,比如货物的特殊性质、积载的位置和预期的航程,因此对于不同的案子,检验标准可能不同。另外,应当注意在立法和司法上,平衡托运人被合理期待的履行此项义务的程度以及承运人合理要求托运人履行此项义务的程度认为,除个案的特殊要求外,一般货物的妥善包装可以要求用于包装货物的外包装必须质量合格并且足够结实以至于能够承受装货、运输、搬运、积载和卸货等常规操作,并且托运人应当保证外包装的质量必须良好且适于装纳货物,以便在货物装船后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清洁提单。除此之外,托运人还应当根据各案适用的法律和最新的包装技术对货物进行包装。
  
  托运人在对货物进行包装后,应当在包装上对危险货物做出醒目的标记,即使从较远的距离也能使实际操作者注意到,这项义务的目的是在操作货物的过程中,提醒和警告所有的操作方货物的危险性。IMDG Code 的第五章对于危险货物的标识标签做了详细的规定,比如货物包装上的标志应当是清楚明显的以及通俗易懂的。另外,标识标签应当足够醒目,尽管不同国的操作者可能讲得不同种类的语言,而彩色醒目且通俗易懂的图样标签更能吸引操作者的注意,使他们更加了解内部货物的危险性,从而小心谨慎的处理货物。
  
  针对船货利益的平衡方面,我国《海商法》第 66 条及第 68 条都明文规定了,妥善包装及标识标记危货是托运人的义务,并且第 51 条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将“货物包装不良及标志欠缺、不清”排出在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之外,另外,《海商法》第 243 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将不对“包装不当”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通过排除承运人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间接反向加大了托运人的包装义务。在实践中,若货损是由托运人包装货物不当引起,托运人只能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没有权利向承运人和保险公司追偿。本文认为,虽然表面上看来,由于货物是托运人掌控和管理的,相较承运人,托运人处在更便利的位置获悉货物的基本属性。包装不当在实践中一般是由托运人的过失引起,如果规定承运人及保险人要为托运人的过失买单,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这样的规定却大大加重了托运人的义务和风险,因为在实践中,托运人往往将包装标记的义务转托给第三方,若第三方未能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分类、妥善包装及标识标记,托运人需赔偿船方及同船货物其他托运人的巨额损失,并且在我国海商法下,托运人并不享有任何的责任限制和免责条款,当托运人难以赔偿损失时,只有以宣告破产来逃脱债务,这势必会造成承运人及同船其他货物托运人损失得不到全面赔偿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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