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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文对比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3898字
  摘要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诞生于1992年,它是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借鉴和引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最多的一部法律。《海商法》共分为十五章,其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位于第十二章,内容大多参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险业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章节作为《保险法》之特别法,其出台时间也略早于《保险法》。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如实告知、损失补偿等,早在《海商法》中便得以确立。
  
  继《海商法》于1993年施行后,1995年10月1日,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正式生效。《保险法》采用“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既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逐渐走进寻常百姓家,原先用于规范保险活动的某些规则不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保险法》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三次修正、一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范,也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例如,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和禁反言制度; 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 加入了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等。
  
  《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继出台,使得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更加完备,调整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日趋完善。当然,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相比,有不少独特之处。本文欲将《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以加深对这两部法律的理解与运用。
  
  一、海上保险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加以规定。定值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约定保险标的之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无须重新鉴价,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的保险类型。定值保险多适用于价值不易确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价存在困难的保险标的。该保险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损失填补原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出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价值之麻烦的考虑,定值保险在海上保险以及书画、古玩等名贵财产保险中得到广泛运用。所谓不定值保险,即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人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保 险类型。不 定 值 保 险 最 符 合 损 失 填 补 原 则 的精髓。
  
  相比于《保险法》,我国《海商法》在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中,仅对“定值保险”作了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定值保险本就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并一直沿袭至今。在海上航行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可能沉入海底,加之被保财产与承保人之间距离因素的限制,保险人事后鉴价十分困难且成本巨大,因此,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的海上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而仅限于定值保险。
  
  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要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并确保保险人能够全面、准确地掌握这些重要事项,以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使保险人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继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承保。《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由被保险人判断与甄别哪些事实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即使保险人未对某些重要事项提出询问,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可谓“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需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即使投保人内心认为某些事实为重要事项,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也有权保持沉默。
  
  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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