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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换取“舱内货”提单而出具的保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20 共24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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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海运保函的法律研析
  【前言 - 1.2】海运保函的法律基础与结构
  【1.3  1.4】海运保函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及其责任竞合
  【第二章】海运保函效力的法律认定
  【3.1】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
  【3.2  3.3】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
  【3.4  3.5】为换取“舱内货”提单而出具的保函
  【第四章】对完善我国海商法中相关保函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海运保函法律体系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节为换取"舱内货"提单而出具的保函

  舱面货物运输,又称甲板货物(Deck Cargo)运输,是指承运人依托运人指示或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将货物装载于甲板并运至收货人。但货物被载于露天甲板之上,极易遭受雨淋、日晒、风吹以及偷盗等损害及损失。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将货物装载于舱面,通常是因为运费比较低廉。但批注为"舱面货"的提单属于不清洁提单,必将影响银行结汇。因而托运人出具海运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舱内货"提单,并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为换取"舱内货"提单的海运保函其实是换取清洁提单的一种,但国际条约及我国《海商法》都设有专条对舱面货进行规范,因此本文对其进行解析。

  《海牙规则》第 1 条第 3 项规定:"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可见,通过对范围界定,《海牙规则》将舱面货排除在"货物"之外。若承运人签发了载有"舱面货"的提单,后果就是宣布此种货物运输不适用《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通过第 9 条对装运舱面货物做出了一些限定性规定。如果承运人没有在提单上做出有关"货物载于舱面"的批注,一旦货物受有损失,承运人即使能够证明他与托运人达成了装载于舱面的合意,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运人若不能证明,他将对收货人的索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得不到托运人的补偿。《鹿特丹规则》第 25 条沿袭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即舱面货运输只限于以下情形:"1.依法进行此种运输;2.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车辆;3.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做法另加规定".此外,《鹿特丹规则》又制定了特殊规则:

  第一,上述规定的 3 种情形之外的舱面货物的损失,承运人负有不得主张抗辩权的赔偿责任;第二承运人对上述第 1 种或第 3 种情形下的货物损失对收货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除非运输合同总记载货物装载于船舶舱面之上,否则承运人也无法对抗货物的善意受让人;第四,承运人违反约定将货物置于舱面而货物遭受损失或交付延迟,承运人除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外,亦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通过限制性条款--第 53 条对舱面货进行调整:"第一,承运人将货物装载于舱面上,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符合航运惯例;第二,承运人依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之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不负有赔偿责任;第三,承运人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规定范围将货物装载在于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损坏或者灭失的,应负有赔偿责任。"在巴士汽车案中,被告 B 公司(托运人)委托原告 A 公司(承运人),将数辆大巴士汽车运到古巴。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巴士汽车装载于船舶舱面。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出具保函,签发了不载有"舱面货"批注的提单。在保函中,托运人承诺免除承运人由于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巴士汽车装于舱面而导致的任何损失、责任、费用等,并就此向承运人进行补偿。在航行中涉案船舶遭遇恶劣天气,巴士汽车因而受有损坏。承运人在古巴目的港就巴士的损失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继而向托运人求偿未果便起诉至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巴士汽车是由于被置于舱面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而损坏。

  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海运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并无直接获利的目的。该行为与巴士汽车的损害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托双方对收货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涉案海运保函符合生效要件,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托运人应该补偿承运人根据该保函所遭受的损失。

  不管舱内货保函的效力如何,承运人都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均未对承运人赔付收货人损失的义务有任何的减免。由迫于商人的压力,很多情况下承运人很难拒绝签发舱内货或甲板下提单的要求,因此承运人应尽量对货物做合理的审查,并对托运人是否具有恶意做出初步判断。一旦船舶起航,就应对舱面付出更多的注意和管理。否则,一旦遭受损失,承运人实际赔付收货人后,即便依据海运保函向托运人追偿,也可能面临保函被判无效、难以获偿的风险。

  第五节电放保函

  电放提单(Telex Release or Surrendered B/L),是指托运人向承运人申请,或货主向货代提出要求,承运人或货代签发带有电放批注的提单,在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可以凭借这份通过电传、电报等方式收到的电放提单而取货,这些文件具有证明运输合同存在、物权凭证的功能。申请电放时,托运人通常会向承运人或货代出具海运保函,承诺补偿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运人或货代也会收取一定金额的电放费用。不同于以上述及海运保函的是,法院通常会认为电放保函不涉及欺诈,并且认定其效力,关键在于如何判断电放保函的真实性。

  在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御天包装印务分公司等诉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中,上海市高院通过认证,涉案电放保函上除界龙公司印章外还有订舱代理利通物流的业务专用章,同时界龙公司在原审中亦明确涉案货物约定电放,对电放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广东昂特音像有限公司诉香港鑫威国际运通公司和深圳市美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中,承运人鑫威国际运通公司与昂特公司间的惯例,将提单底单传真至昂特公司。

  对传真件内容进行确认后,昂特公司将其传回鑫威公司,因而鑫威公司没有出具正本提单。在货物到港后,承运人没有托运人的电放指示便放货,致使托运人没有收回货款而诉至法院。经审理,承运人不能提供正本提单以证明自己是凭正本提单放货,法院认定其为未经托运人指示的电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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