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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4-14 共1076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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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法律规制探究
  【第一章】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相关法律探析引言
  【第二章】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概述
  【第三章】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四章】对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思考
  【结语/参考文献】跨国企业人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对在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思考

  4.1 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现状及法律规制缺陷

  自改革开放 30 多年以来,我国家经济稳步快速发展,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过程中跨国公司为中国在世界经济、政治、文化上的崛起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我们发现跨国公司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人们对跨国公司的态度逐渐转变。

  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食品安全、劳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它在为我们带来大量的资金、技术以及先进的企业管理模式和理念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负面影响。

  2010 年富士康员工"连环跳"事件引起了各方对跨国公司人权问题广泛关注,由此一系列的跨国公司在华侵犯劳工权利的问题被提上了人们讨论的日程。

  2011 年 6 月,渤海湾蓬莱 19-3 油田发生严重的溢油事故,据统计,污染海洋面积达 6200 平方公里,此次事故康菲(中国)负有全部责任。2012 年 4 月发生在山西太原市的可口可乐含氯事件更是令人瞠目结舌。就在刚刚过去了连续两年里,国际连锁超市沃尔玛还被频频爆出"绿色猪肉"、"坏鸡蛋面包"、"狐狸肉事件"等关系人们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在华跨国公司涉及人权问题的表现主要是:侵犯劳工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安全和卫生,压低工人福利等问题;向市场生产、投放不合格、不达标的食品,严重威胁国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忽视环境保护,利用政策上的漏洞转移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滞后。

  4.1.1 食品安全保障方面

  1.跨国公司在华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自 2006 年以来,在华相继发生了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使各大跨国公司在华遇到了空前的信任危机。然而,从麦当劳、肯德基"触雷"苏丹红一号开始,到卡夫和金宝汤的三明治饼干被抽检查出含有转基因成分,再到宝洁公司生产的"品客"薯片被曝非法添加溴酸钾;紧随其后,强生公司生产的婴幼儿用品被指含有大量有害成分;联合利华旗下的"立顿"速溶茶被检测出含有超量氟化物等等问题的相继发生,2008 年,这些侵犯人权的现象非但没有得到遏制,却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一年里又是一连串是时间被曝光,博士伦的眼睛护理液"可能会导致角膜炎";美赞臣的婴幼儿人工配方奶粉被检测查出含有大量金属颗粒,严重损伤婴幼儿呼吸系统和咽喉;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生产的十五个批次的咖啡豆均被检出含有大量咖啡果小蠹(死虫);维他奶国际集团有八个批次的"普思"泡含片均被检测出大量使用了糖精钠。

  肯德基在 2011 年 7 月卷入"豆浆门"事件,后又被曝光检测出其炸油含有致癌物质丙烯酰胺;2012 年 10 月根据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肯德基汉堡大肠菌群竟超标 7 倍;2013 年,肯德基被曝光"速成鸡"事件。近年来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的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无不与"洋食品"相关联,让人不得不对此产生担忧。

  食品安全关乎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问题,而且食品安全权本身已被列为新一代人权,跨国公司本应在获得利润的同时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保证自己品牌下产品质量达标并保障消费者的人权权益。然而,跨国公司在华的这一系列为牟利而不择手段、弱化中国人权、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行为让国民震惊和忿恨。

  2. 中国对跨国公司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针对上述跨国公司在华的一系列侵犯人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机关、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组织等无不在努力改变现状,积极采取行动规范跨国公司行为,但成果并不显着。

  从我国整个的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体系上来看,相继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

  2010 年 9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问题做出了更为具体的、严厉的要求。

  该通知与《刑法》修正案八结合在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本上加大了惩罚力度,有助于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感的增强。但这些法律对食品质量规定具有概括性,缺乏具体的诸如在生产、加工及流通方面有效监管的基本法,而该法的缺失又恰恰诱发了跨国公司屡次违法的投机心态,使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屡禁不止。但这些法律对食品质量规定具有概括性,缺乏具体的诸如在生产、加工及流通方面有效监管的基本法,而该法的缺失又恰恰诱发了跨国公司屡次违法的投机心态,使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屡禁不止。

  在监管方面,2011 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有关企业食品生产和产品生产许可认证过程和检查的规定,加大对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检查和处罚力度。

  随后,国家工商总局也发文加大对食品在流通过程中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对奶制品和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2012 年 12 月 4 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五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际研讨会标志着食品安全监管跨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2014 年 5 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又通过《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

  可以说,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不但建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标签制度,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且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办、处罚力度。但是,一系列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使我国中央和地方在分级管理的职能上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因此,在食品监管方面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仍需进一步努力。

  综观我国近些年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不论是相关标准的法律制定层面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后续执行上,虽然在标准上逐步趋于严格化,与国际标准一致或努力向国际标准靠拢,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的总体标准还是相对停留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而如今频发的食品安全双重标准事件给我们再次敲响警钟,如雀巢咖啡碘超标事件,雀巢公司的奶粉在欧盟的视频安全标准下是碘超标的产品,雀巢奶粉必须通过召回制度召回已销售的奶粉,而同样的商品在我国境内却属于达标产品,雀巢奶粉将不符合欧洲的标准的食物转售到我国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而低标准的食品准入机制也是导致跨国公司采用"双重标准"、屡越雷池的诱因。因此,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已刻不容缓。

  4.1.2 劳工权保护方面

  1. 跨国公司在华侵犯劳工权的现状

  在我国投资发展的跨国公司主要是来自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外资企业尤其是大型跨国企业有着高水平的管理模式和技术实力,跨国企业的有关人权责任的问题在中国日益受到广泛关注。从整体上来看,跨国公司的人权问题是积极的,但就劳工权益保护而言,仍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
  
  (1) 跨国公司尤其是加工制造业普遍存在加强工作强度,延长工作时间,压低劳工工资等问题。2010 年 10 月 8 日,一份来自于《第一财经日报》的《富士康调研总报告》显示,在发生"跳楼事件"之前富士康员工的每月加班时间超过 100 小时,事件发生后加班时间仍在 80 小时以上,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另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延长工作时间最严重的当属天津视界工厂(三星中国代工厂之一),加班时间最多时竟高达每月 186 小时。

  (2) 违法使用童工现象严重。根据 SA8000 标准,年龄未满 14 周岁参与劳动的为童工。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全球至少有 2.5 亿童工,这些童工的平均年龄在 5-14 岁,但就是这样的不懂得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弱势群体却长时间工作在一线岗位上。目前,我国国内企业违法使用童工问题亦十分严重。虽然大部分在华跨国公司章程规定禁止使用童工,但仍有部分外资企业大量雇用童工以降低劳动成本。(3)忽视劳动安全保障问题。

  为获取最大利润,一些跨国公司的生产基地为工人提供的劳动场所安全隐患多,饮用水不达标,甚至没有生活必需的照明条件。要求工人在含有危害性物质的生产环境中工作,造成工人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如苏州联建科技公司因正已烷中毒而导致员工致残的事件中,就是由于工人长期在含有有毒溶剂的环境下工作而致。(4) 工会制度不完善。近些年来,部分跨国公司拒绝设立工会的现象比较普遍,2005 年 9 月到 10 月,国家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北京、大连、广州、深圳等 18 个城市中沃尔玛中国分公司均未建立工会组织。2012 年香港民间团体发动的一次民间监督良企业的行动,在发布报告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也包括跨国公司工会组织不完善等。

  2. 中国对跨国公司侵犯劳工权法律规制的缺陷

  自改革开放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政府更多地吸引外国资本进入本国市场,往往倾向给予跨国公司更多的优惠政策。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 GDP 看成地方发展的唯一指标,为了招商引资、增进地方经济发展,把跨国公司尤其是把全球 500 强企业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在土地价格、劳工、金融等方面给予很大的优惠政策,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视而不见。近些年来,随着跨国公司在华侵犯劳工权的事件频频发生,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政府也在积极的回应,敦促在华跨国公司改善工作环境、提高薪资待遇以及增加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在立法上我国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制度等。

  虽然我国的劳动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这些进步中仍有不足。具体说来,我国劳动立法体系缺陷如下:首先,比较国际层面的相关立法而言,我国劳动立法相对滞后。这主要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和社会政治权利方面的立法,如保障职业安全卫生权等经济利益方面,自由结社权、罢工权、平等就业权等社会政治权利方面的法规都国际立法层面相去甚远。另外,我国劳动立法还存在标准较低的问题。外资企业来我国投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中国的有大量的廉价劳动力且劳工标准较低,这就给跨国公司在我国实行双重劳工标准留下了隐患和漏洞。

  4.1.3 环境权保护方面

  1. 跨国公司在华侵犯环境权的现状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发达国家公众环保意识逐渐增强,其产业结构做出巨大调整,他们将大量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这样的"三高"的企业利用跨国公司从本国国土转移至发展中国家。

  再者跨国公司利用自己雄厚的经济实力制定与技术优势获得东道国的比较优惠的环境政策,甚至影响东道国的环保政策及法规制定,从而规避环境法律责任。据不完全统计,上个世纪 60 年代以来,美国将 50%左右的"三高"产业转移至发展中国家,日本也已将 70%以上的"三高"产业转移到拉美国家和东南亚国家。而作为发展中的我国就曾经是抑或正在是被"转移"的去向。多年来,我国为寻求经济上的发展,积极吸引外商到中国投资办厂,但同时吸引到国内的还有自然环境的悲惨命运。

  有一部分跨国公司为了规避本国要求较高的环境标准,或者是为了降低治污成本,往往将严重污染、高耗能的生产环节或企业转移到我国,这些跨国公司的投资是带有"污染转移"性质的,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另有一些跨国企业将国外淘汰的或禁止使用的污染产品或设备甚至是危险废弃物带入我国,对我国的环境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

  2006 年 6 月,根据 2004 年至 2006 年的涉及环保违规企业综合调查显示,有 33 家在华全球"500"强企业赫然在列。这些跨国公司有:上海雀巢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松下电池有限公司、长春百事可乐公司、3M 上海研磨产品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 1 月 10 日,全球最大轮胎企业--米其林公司在华投资的上海米其林回力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被国家环保总局点名通报,同时还被通报的还有另外 81 家外资企业。当然还有受国内外关注的在华跨国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件-2011年渤海湾蓬莱 19-3 油田发生溢油事故,这次事故造成了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

  2. 中国对跨国公司侵犯环境权法律规制的缺陷

  我国在法律、法规层级制定了诸多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先被制定,该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此外,我国还制定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具体领域的环保法律。在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专章规定。如我国 2010 年 7 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用专章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规定。2011 年 5 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罪名做修正规定时,将原来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加大了处罚强度。

  另外,国务院还颁布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一系列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政法规。虽然环保法律体系较为完善,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1)低标准惩罚使得跨国公司违法成本低。综合比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环境违法惩罚力度,我们会发现跨国公司在华污染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对于环境违法处罚力度太弱,导致环境违法成本较低。跨国公司的本质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对其处罚过轻就如同隔靴搔痒,难以起到惩戒和规制的效果。以嘉士伯啤酒举例,丹麦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在我国甘肃做投资策划时,明知中方合作企业没有污水处理设施,仍然直接投入生产而不是先做治污处理。显然嘉士伯要对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但这种代价却仅仅是每年要被罚一万元的罚款,相比建一个污水处理厂要花 390 万元而言,这样的处罚根本就是纵容其违法。与其他发达国家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污染罚款相比,在中国,违法远比守法要"划算".

  (2)环境责任信息披露力度不够。近些年来,环境组织对各地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披露所显示的数据令人震惊,但相比较而言各地政府机构却未公布过任何有效的关于此类环境保护信息。政府对环境责任信息披露不力也是导致一些跨国公司在国内外对环境问题采取双重环保责任标准的一个原因。虽然在华的跨国公司在我国民众心中大多数是一个积极的诚信的形象,但类似前述环境污染问题的频发也逐渐地降低其在民众的地位。此外,我国民众的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对环境问题也较少苛责,民众盲目看中跨国公司的品牌和产品质量,对企业环境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即便出现在华某跨国公司大规模的环境污染事件,几乎也没有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产生共同抵御和消极对待该企业的消费性惩罚。

  (3)缺乏高效率的环境责任监管机制。我国现行的环境监管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缺陷:第一,根据环境法及相关解释,环境行政与环境监管是两个意义等同的概念,并没有突出环境监管的重要地位。虽然环境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做出环境监管的主体的各级政府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但法条中并没有对环境监管的客体和对象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模糊立法导致环保执法过程中频现"监管缺失"、"执法尴尬"的局面,甚至出现选择性执法的现象。第二,缺乏对环境监管的问责机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监管机构的法律监管责任问题,加之我国民间性质的社会监督力量较弱,这样的结果是对环境监管者的问责不力。第三,对环境污染进行社会监督的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公民的环境权益、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环境纠纷调解处理的法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条款,一旦发生相应的法律问题,这些条款在执行中难以产生实际效果。

  4.2 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规制路径

  4.2.1 跨国公司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

  1.建全我国食品安全强制可追溯制度。我国可以参考欧盟的 RASFF(the RapidAlertSystem for Food and Feed)的做法,建立中国法律框架下的食品快速预警系统,以能迅速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风险损失和不良后果,并最终保障食品安全。

  我国可以参照美国、欧盟的做法,在法律层次上规定在华境内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 HACCP(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体系,并且制定符合我国具体情况 HACCP 实施指南,以及建立一套评价和认证婴幼儿食品企业的 HACCP 制度准则。

  2.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在有效的监测制度基础之上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安全性检测方面,我国可以采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可的 SGS(瑞士通用公证行英文简称,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是全球公认的质量和诚信基准)认证;在食品品质检测上,我国应从法律层面上要求境内食品企业与美国BV国际检验集团合作,以法律强制力要求食品企业履行人权义务、承担人权责任,从而提高食品质量标准。

  3.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我国可以参照欧盟的做法,除实行集中管理模式外,还将决策部门、管理部门与风险部门实行分权治理模式,以此来支撑整个食品安全体系的运行。

  在我国,有必要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利回归于食品安全责任部门,仅对中央领导机关负责,地方的食品安全责任部门独立于地方的行政机关,这样更有利于监督《食品安全法》的执行,也更能有效的实现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4.参考国际标准,及时更新国内的标准。国际标准,是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Alimentarius Commission)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对食物添加剂、杀虫剂残余、食物标签要求等提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近几年来,CAC 的食品安全标准对全球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日渐重要,该国际标准尽管还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通过 WTO规则(SPS 协议和 TBT 协议)已经获得了事实上的拘束力。

  从实践角度来看,CAC 的食品安全标准已普遍被大多数的 WTO 成员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所采用。

  在国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上,我国应积极与国际标准对接,使国内食品行业标准更加精准,以防止在华跨国公司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入乡随俗"式的采取"双重标准"来规避人权责任。

  4.2.2 跨国公司劳工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

  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主要还是靠我国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其主要责任是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法律的执行与监督。

  1.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积极参与国际劳工保护公约

  为了规制在华跨国公司劳工权益保障的问题,也为了本土企业能适应来自国际上的竞争压力,我国政府必须加快立法步伐对劳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做进一步完善。第一,参照国际劳工标准,细化我国现行劳动法中比较模糊的原则性规定以具有可操作性。第二,设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以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从而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与国际接轨,界定现有的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并予以明晰,使劳动法律法规内部体系得以协调,进而保障顺利执法。第四,设置激励措施。对积极主动承担人权责任的在华外资企业,可实行产业政策上的倾斜,或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给予其它优惠政策,从而鼓励跨国公司在华认真自觉地承担人权责任。

  对于跨国公司侵害劳工权益行为的规制,除国内法规制外,还应侧重于从国际法层面进行规制,这里的国际法包括国际硬法和国际软法。这是因为国际法规制能够对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起到更有效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但国际法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对于国际硬法来讲,适用前提是需要主权国家加入相关国际立法或条约,而对于国际软法来说也需要企业本身自愿主动认可。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当积极与国际接轨,在国际法对企业人权责任规制方面要做出积极反应。首先,审慎考虑相关国际软法,积极促动成熟的软法向硬法转化。

  同时也应积极参与甚至主动引领国际软法的制定和修改,提高我国在国际创制规则上的话语权。其次,积极地参与制定国际条约。全球性的公约制定是一个各个国家长时期磨合和妥协的成果,在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可将我国的法治立场与法治观念融入到国际法的制定之中,这对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和促使在华跨国公司积极承担人权责任都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2.加强劳工保护法律的执行与监督

  不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层面的硬法和软法,有关劳工方面的法律法规只的解决了依法规范问题,但仅有停留在纸面上法律规定如果得不到执行,它的制定仍是徒劳的,这就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对跨国公司及其合作公司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②在我国,要充分发挥我国各个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坚持杜绝把 GDP 看成地方发展的唯一指标,对跨国公司做重点保护,要着眼于长期的发展,对跨国公司也要同本土企业一视同仁,在劳动问题上无一例外地进行定期监督和核查,对任何侵犯劳工权益的现象都要依法处理。另外,要鼓励民间机构、中介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对跨国公司的劳工保护问题进行监督。

  此外,对于实现进一步增强对跨国公司的有效监督而言,加强工会建设也是的一种可行的手段。众所周知,工会是员工权益的维护者并在维护劳工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我国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拒绝工会建设或工会建设不完善方面还应加大查处和监督力度,并处以严格处罚以促使在华跨国公司积极进行工会建设,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劳工的合法权益。

  4.2.3 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路径

  1.提高环境准入标准

  有环保专家用事实证明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动机之一就是转移"三高"企业或项目,所以说,跨国公司造成东道国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现象并非偶然。跨国公司在对外投资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规避本国越来越严格的环保标准,将污染项目转移到环保标准较为宽松的东道国,以降低环保成本,最终达到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这也是跨国公司忽略东道国环境利益、实行双重环境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2011 年渤海湾溢油事故就是典型的例子,该事故中的康菲(中国)公司与美国本土康菲公司实行的是截然有别的环境标准制度。康菲(中国)公司在华实行双重环境标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环境准入门槛过低。经过沉痛的教训,我国在引入外国投资时要参考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提高我国环境准入标准要提高环境,给跨国公司设定报告其在其他国家(包括所属国)执行的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标准制度的报告义务,以便我国能够采取相同的环境标准来规制跨国公司在华环境行为,在源头上预防和警惕跨国公司在华环境污染的发生。

  2.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环境诉讼。

  2013 年 1 月 1 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载入法律,尽管在 2015 年 2 月 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也只是明确规定环境污染和海洋环境污染领域。然而在环境保护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不止是环境污染问题,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森林破坏等自然资源和损害湿地等生态系统的行为。

  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是不全面的。再者说来,我国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公民以环境问题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很是罕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将环境公益诉讼范围进一步扩大,将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同时对适格原告、起诉的损害标准等问题也加以具体确定。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解决在华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也会大有裨益。

  3.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在尊重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有义务向公众披露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制度。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到环保行动中来的第一前提。进入 21 世纪以来,我国通过了一系列立法举措,2005 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7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但现行的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仍然步履维艰,存在环境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不够全面,要求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过少,奖励措施流于形式等状况。完善环境信息真正公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增加强制性规范条款。应当以专门法律明确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以此作为企业履行环境公开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除此之外,在法律中还需要明确企业公开其自身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要求是所有企业而不仅仅是高污染企业。唯有如此,才能使国内外资企业、本土企业都依法承担环境人权责任,避免对某些地方政府对"跨国公司"实行"超国民待遇".

  第二,环境信息公开内容要全面、客观、真实。为更好地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对企业和政府的所公开的环境信息的必然要求就是详尽而全面的公开环境信息。我国参考国际和发达国家的环境信息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增加诸如政府必须将对环境违法企业处理的结果和企业整改后的结果等后续情况向公众公开的内容,以及公司须公开其经营期间的环境保护报告及取得的进展等。

  第三,要依法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在立法中明确完善的信息公开程序,目的在于保证政府和企业对公众公开的环境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在政府、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环境监测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加强信息交流,搜集和整理相关的经济和环境状况信息,以确保公开的环境数据来源的科学性。

  其次,环境信息公开过程必须透明化,且遵循法定程序。所有的环境信息数据的公开过程都要在政府部门和公众的全面监督下进行。

  第四,加强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根据我国现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仅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违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这两条仅针对政府和高度污染企业做出的要求,并不包括其他不履行环境公开义务污染企业。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这仅有的两条责任条款,对于违反环境公开义务的高度污染企业也仅仅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对于一个跨国公司来说,并不足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因此,在以立法形式规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和企业所需要接受的处罚,并且对高度污染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

  4.完善环境责任监管监督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停留在纸张上的法律法规并不能自动实施,而是需要严格的执行及监管。

  首先,通过专门环境程序立法区分环境监管与环境行政,突出依法监管的重要地位。

  将监管的主体、对象以及程序明确化,标准统一化,避免出现环保执法过程中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选择性执法的现象。其次,普及绿色征集考核机制。

  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将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各级地方政府政绩考核重要指标之一,促使各级地方官员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最主要的工作来做。

  最后,加强行业协会的建设。政府要放权于我国各行业协会,使得行业协会具备公共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提高行业协会的社会公信力。将跨国公司分类置于行业协会的监管之下,使其自觉提高自身环境管理标准和积极承担环境人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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