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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银行信贷契约的初步构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20 共3316字


论文摘要
  斯蒂格利茨(1985)曾说“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两类机构可以有效地从事企业的监督活动,一个是银行,另一个是工会。”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信贷契约是其对企业进行财务治理、保护债权利益的基本工具。因此,设立完善的信贷契约是保护银行债权人利益的基本要求。

  一、信贷契约设立的理论分析

  契约是指几个人或几方面之间达成的某种协议。现代企业理论将企业看作是“契约联结物”,是相关利益方之间的一系列多边签约。现代契约理论将契约分为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两类。

  所谓完全契约,就是契约条款详细地表明了在与契约行为相应的未来不可预测的事件出现时,每一个契约当事人在不同的情况下的权利与义务、风险分享的情况、契约强制履行的方式及契约要达到的最终结果。在完全契约下,债权人的清算机制是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发出可信的清算要挟,就可以有效地抑制借款企业的故意违约动机,并可以有效地保证当企业被动破产时债权人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债权补偿,它是一个完美的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然而近年的研究却发现 “债务契约自身的不完善性导致故意违约事件的发生”.

  不完全契约则是指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性,当事人或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从而使得缔约双方无法将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反映于契约之中,从而造成的契约自身的不完全性(Grossman &Hart,1986)。由于信息是不完全的,债权人只能预期到部分可能发生的事件,使得未来发生的某些事件可能不在原先签订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契约对这些事件没有约束力,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

  作为一种主要的债务契约,信贷契约是银行与企业进行谈判的结果,银行有能力也有动力减少谈判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同时,信贷契约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银行一些特定权力,如对投资项目的审查权、对再融资的限制、对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的管理等。契约中规定的特定权力越多,银行的财务治理权力越大。

  因此,有必要设立较为完全的信贷契约,加强银行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治理,有效地提高银行的利益保护程度。

  二、优化银行信贷契约的初步构想

  在我国,银行与企业之间签订信贷契约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完善:

  1.采取多因素的贷款利率决定机制

  与相对分散的企业债券持有者不同,银行的债权往往在借款企业的负债融资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银行债权人的决策将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负债融资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因此,这种影响力就赋予了银行较强的债务谈判能力。因此,银行就可以以收回债权为要挟迫使借款企业答应其提出的条件。银行可以利用这种能力来同借款企业重新协商部分债务契约条款,使得达成的条款对自己最有利。由于银行拥有债务重新协商的能力,因此他在决定贷款利率时所考虑的因素就会比一般的企业债券持有者所考虑的要多。一般而言,债务契约都是根据利率风险结构理论通过无风险利率与风险升水加成来决定实际的利率水平的。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发现,防范借款企业的道德风险同样是确定贷款利率时必须考虑的重要方面。因此,银行在实际确定贷款利率时也应该综合考虑这两方面因素。

  2.引入内容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限制性条款是指那些为了保证贷款能到期还本付息而对借款企业的某些行为做出适当限制的条款。由于在很多情况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是直接以当期的违约来体现的, 而是采取某些相对隐蔽的形式。对于这类隐蔽形式的违约, 债权人无法采用破产清算的手段来有效约束债务人企业, 因此只能在事前做出一些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现实生活中, 限制性条款已经成为融资契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设计成熟的债务契约中,限制性条款往往相对复杂,它是债权人及时发现风险从而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一般情况下,一份设计相对完善的债务契约应视需要包含如下全部或部分限制性条款:

  (1)常规性保护条款。常规性保护条款主要是指那些在大多数债务契约中都会出现的行业常规,主要包括:①借款企业定期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②对在正常情况下出售较多的资产的限制,以保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③对如期清偿应交纳的税金和其他到期债务的限制,以防范因被罚款而造成现金流失;④对资产作为其他承诺的担保和抵押的限制,以防范企业额外的偿债负担;⑤对应收票据贴现或应收账款的出售等行为的适当限制,以防范表外负债可能带来的偿债负担;⑥对固定资产租赁规模的限制,以防范假借租赁固定资产来摆脱对其资本支出和负债的约束;⑦对贷款用途的限定,以防止企业经营者将旧债权人的风险转嫁给新债权人;⑧对短期内不能收回资金项目的投资限制,以减少时间带来的市场变化风险等。

  (2)针对性限制条款。针对性限制条款主要是用来防范借款企业出现隐性违约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类:①对借款企业流动性资产最低持有量的规定,以保证借款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资产的流动性;②对支付现金股利和回购股票的限制,以防止股东通过清偿性现金股利和过度的股票回购套现来暗中掏空企业;③对新债举借的限制,以防止旧债权人权益稀释的现象;④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限制,以防止市场风险造成企业过剩的生产能力,加大破产风险;⑤对投资最大风险水平的限制,以避免严重资产置换行为的出现。⑥对企业高管人员薪金和奖金总额的限制,以防止经营者掠夺债权人的利益等。

  3. 进一步完善违约条款

  违约条款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约行为的界定;二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置及相应对策的规定。我国银行债务契约中对违约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借款企业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二是借款企业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实际上,把违约仅仅定义为这两种情况是不全面的。借款企业的违约行为主要分为直接违约和隐性违约两大类,这两类违约行为均会使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失。我国对银行借款合同中违约的界定主要局限于直接违约行为,而忽视了隐性违约行为。这种不全面的界定将影响银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因此,对违约行为做出一个更加完整、全面的界定是完善我国银行债务契约的主要任务之一。违约行为的界定还应该增加那些违背限制性条款的行为,例如借款企业进行高风险的投资、发放清偿性的现金股利、新增债务融资造成旧债权稀释等行为,这些都应该被视为违约,银行此时同样该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力。

  完善我国债务契约违约条款的另一方面就是丰富银行在面临违约行为时的相应对策。银行在面临债务违约时不仅可以选择清算企业,而且还可以利用其强大的谈判能力同违约企业重新协商合同条款。若银行选择债务重新协商,以避免清算的发生, 让企业存续下去,此时银行有三种对策:(1)给予暂时性的利息豁免,这种对策比较适合那些现金流在整个债务期间不平均的,它可以避免投资不足的问题, 有着正的激励作用;(2)增加对违约企业的资金支持,这种对策适用于处于暂时性的现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后期将有充足的现金流来还本付息。当然,这要求银行能够获取比较完全的信息;(3)提高利率水平,这种对策适用于投资项目风险过高,并且因某些原因清算对策暂时不可行或清算价值过低的情况。通过提高利息来弥补违约风险升水,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务重新协商机制在保障银行利益的同时,也会给银行带来新的成本支出(比如信息收集成本和谈判成本),银行必须加以权衡。

  4. 提高信息披露的要求

  我国银行借款协议应在现有信息披露要求的基础上增加对如下方面信息的披露要求:(1)投资项目风险的变动。因为在现实中,信息往往是不完全与不对称的,所以在契约签订之初,无论是借款企业还是银行都不能保证对投资项目的预期是准确的。随着项目的进行,新的信息会不断产生,项目风险的评估也会基于这些新信息而产生变化,银行只有及时掌握这些新信息才能对其所持有债权的安全程度做出正确的评估;(2)企业新增债务的融资决策。这方面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新增债务的优先级别、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此外,企业还必须及时使银行了解企业最新债务的优先级结构和期限结构。

  参考文献:

  [1]陈共荣,邹丽娟。企业所有权、公司治理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01)。
  [2]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8-235.
  [3]金帆。债务契约的财务治理机制分析[J].财会月刊(理论版),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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